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葉孟連
楊秀珍陳寶安陳麗玉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被 告 李雨純
楊玉瑩汪麗紅徐瑞玲施玉潔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孟連被 告 陳麗雯
許月燕前二人兼訴訟代理人 向麗琴訴訟代理人 葉孟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77年間成立,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郊區之幸福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幸福球場)及相關體育用品之代理、進出口及銷售業務。被告等14人係幸福球場之桿弟,因桿弟須具備豐富之高爾夫球運動知識及經驗,屬高度專業性之職業,其收入遠高於勞動階層之員工,故國內外高爾夫球運動產業長年以來之慣例及合作模式,桿弟均係透過各高爾夫球場媒介而服務擊球客戶,並委託該高爾夫球場向各球員收受桿弟服務之報酬,擊球客戶亦可自由決定是否需要桿弟在場協助,擊球客戶之決定係其與桿弟間之關係,與高爾夫球場無涉,而球場之經營成效則由高爾夫球場負責,與桿弟無關,是原告與被告等14人亦係以前開商業習慣及模式簽訂委任契約進行合作,並約定被告等14人得利用幸福球場之場地與設備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並委託原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服務費,有關稅捐則由被告等14人自理,且在幸福球場之桿弟另有共同設立所謂之「桿弟基金」,該基金乃係由各桿弟繳納款項至基金內,相關之費用再由該基金中支付,並由各桿弟間互推舉一人進行收付及管理等作業。詎料,被告等14人逕自曲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於106年3月31日發起設立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佳福工會),並由被告葉孟連擔任理事長,嗣因幸福球場其他多數桿弟退出佳福企業工會,致佳福企業工會會員僅存被告等14人,已不足工會法定會員人數30人之門檻。詎被告等14人明知「桿弟基金」係由桿弟自行管理運用,原告無從置喙,原告並無針對佳福企業工會成員而不給予排班等情,竟仍共同推派被告葉孟連分別於106年7月29日以「葉孟連」之帳號於臉書發表「哥哥政府所處理的公文都要那麼久嗎?桿弟都快被這無恥的東西搞分化了!」等侮辱性言論(如附表一編號1),及於106年11月30日張貼「桿弟的福利來自於桿弟基金!而這筆錢也是客人給的桿弟費扣1/3的福利金!如今10幾年來客人繳費沒少但桿弟的基金確被公司管理這筆錢的人給做掉了!...」等不實言論於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附表一編號2),惟上開言論已逾適當評論範圍,並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等14人共同推派被告李雨純於107年3月20日,在公開臉書社團「佳福企業工會(幸福高爾夫球場工會)」中發表:「...這14人不是生活無慮之人,為了一個理念(爭取勞健保,給桿弟一個保障)而堅持下來。面對公司不顧大家為公司所付出的辛勞。在11月份不給于工會會員排班,而使得大部分會員迫於生活而向公司妥協。選擇退出工會,只剩這14人。...」等不實言論(如附表一編號3),造謠抹黑,供不特定人瀏覽,意圖帶動輿論之風向,致使社會大眾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再者,原告公司管理階層人員於107年3月中旬於網路發現上情後,對被告葉孟連等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然被告等14人竟仍於107年4月10日至12日原告舉辦「TPGA ThreeBond東莞台商新樂園挑戰賽」國際賽事期間,假借佳福企業工會罷工之名義,蓄意以非法方式,共同架設棚架、橫放車輛、設置封鎖線並圍起人牆,堵塞幸福球場之大門、側門等三處出入口,致幸福球場相關工作人員、桿弟、參賽球員及擊球來賓無法自由出入幸福球場(如附表一編號4),並經記者媒體大肆報導,因而重挫原告公司於國內外之品牌形象。況被告等14人明知上情,竟又繼續於108年12月8日在臉書上以佳福企業工會名義貼文發表:「大財團有錢,遭行政主管機關判定違法罰鍰皆可以行政上訴持續拖延,一毛錢都罰不到」等不實言論,並以「惡質財團企業」等情緒性字眼謾罵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復於108年12月9日前往原告公司登記地即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樓門口,指示現場人員頭戴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韻如之父親即陳雨傳頭像,領取由佳福企業工會成員所製作:「幸福球場、打壓工會、濫訴員工、規避僱傭、不遺於力、特頒此狀」等內容不實之獎狀(如附表一編號6),並經媒體記者傳述於眾,除藉此羞辱陳雨傳外,亦同時營造社會大眾產生對原告公司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蒙受莫大損害。從而,被告等14人蓄意於臉書平台及公開場合中,不斷使用前揭貶低性用語並指摘傳述內容不實之事項,對原告極盡造謠抹黑之能事,甚至以非法手段破壞原告所舉辦之國際賽事,因此導致前往幸福球場之消費者人數驟減,進而使原告之營業額大幅度下降,其中原告於第二年及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營業額下滑程度高達1239萬5196元。是被告等14人前開不法行為,已對消費者是否前往幸福球場消費產生負面影響,並因此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與被告等14人前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14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前開原告所受整體全部之損害,仍有待計算及釐清,故原告先就第一、二年所受有1750萬5178元之營業損失部分中,一部請求被告等14人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二)原告主張「桿弟都快被這無恥的公司搞分化了」該句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葉孟連否認之,該句話沒有指明幸福球場,且只是一般朋友間的聊天,並沒有針對原告公司,其餘被告亦未要求被告葉孟連張貼這句對話。又關於「桿弟基金確被公司管理這筆錢的人做掉了」這句對話,係因為桿弟基金是由客人給桿弟費,定價是一場球一個人最高等級700元,最多四個人,一場球可以得到2800元的桿弟費,從每個客人扣除150元至200元作為桿弟福利金,被告葉孟連貼文所指的是這個桿弟基金,並經證人賴幸霖將桿弟基金明細表交付被告葉孟連,其餘被告雖認同被告葉孟連所述內容,但並未要求被告葉孟連貼文。另原告所指的錢並非桿弟基金,應係指福利金,福利金係由資深桿弟管理,不會到原告公司手裡,但是有公司主管在監督,必須主管同意才能運用。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雨純張貼如原證5之貼文,影響被告公司名譽等情,被告均否認有要求被告李雨純張貼原證5貼文,被告李雨純係因原告當時確實沒有排班,故僅係根據事實而陳述,並未多加渲染之文字。又有關原證6、7確實係被告等14人,但被告等14人係合法罷工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現場有流通道讓人員進出,現場亦有新北市勞工局人員作法律諮詢。至於原證8、9係轉貼新聞稿,內容非被告所撰寫,係記者個人意見,被告僅係用佳福企業工會帳號名義轉貼新聞稿。另原證9照片係被告李雨純、施玉潔、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楊玉瑩、陳寶安、向麗琴8人,其餘被告未到,且這個行為是由新北產總、桃園產總協助發起,搭配外送服務員之權益爭取所發起的。
(四)另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鈞院函調新北市政府之資料可知,被告之公會組織與罷工行為均為合法,且被告於組織工會之過程及罷工活動現場所為之行為與言論,均屬於人民合理之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性。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要,因原告所指之原證8及原證3、4、5之內容,客觀上均為合理之言論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原告所欲傳詢之證人邱庚源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立場是否客觀,顯屬無疑,應無傳詢之必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貶損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且營業額大幅度下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有毀損原告之名譽涉嫌毀謗或公然侮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再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4之行為,已對被告葉孟連、李雨純、向麗琴提出加重誹謗罪、恐嚇、公然侮辱、強制罪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偵字第18411號、108年度偵字第486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13~124頁、本院卷2第131~141頁)。
2.原告又重複就附表編號1、2、3之行為,對被告葉孟連、李雨純、向麗琴等人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再議,仍為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592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05~1 12頁、本院卷2第151~159頁)。
3.訴外人陳兩傳就附表編號5、6之行為,再對被告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等8人對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第8907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69~81頁、第161~178頁)。
4.原告又以附表編號4之行為,再對被告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楊秀珍、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陳麗玉、呂佳禧等9人,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偵字第1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43~149頁)。
5.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成立雇傭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為保護自身工作權益,發表自己之主觀意見與評論,並非毫無關連之任意抽象謾罵與嘲弄,自難認有何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並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6.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有關桿弟基金之言論而言:原告主張桿弟基金為幸福球場全體桿弟推選桿弟劉玉蓮管理,並由桿弟自行決定用途,原告無從置喙云云,並以證人李明月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事件之證詞、證人邱庚源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球場向客戶收取一定費用扣除一定費用作為桿弟基金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賴幸霖為證,經查:
(1)證人賴幸霖即原告之前之股東及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4、5、6,是否看過?如何取得?(提示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告以要旨)1.有。2.是我創立的,是我當經理時設計的表格。」「「(法官問:被證6上簽名之李廉方為何人?)是我退休以前保管的基金交給後手董事長李廉方,我於90年10或11月退休時把我保管的公司所有基金跟帳冊交付給李廉方。」「(法官問:說明桿弟基金為何?)被證4第一張是運用桿弟基金每袋20元收支預算表。被證5顯示球友支付H級700元,其中40元做為桿弟基金,桿弟基金是做為被證4第一張的支出各項項目費用,這是我退休之前的作法,我退休後桿弟基金如何運作我就不清楚了,也沒有過問,也不知道是否有所謂的和解基金。」「(法官問:你退休時交給李廉方董事長多少桿弟基金?)向球友收取桿弟基金40元累積多年扣除被證4各項支出費用後,我交接的費用共計新台幣1,402,600元。」「(法官問:被證4至6的書面你退休時有無轉交給何人?)我之前有公告,因為有桿弟跟我討要桿弟基金,沒有特定交給任何人有跟我要的人我就有提出給他看,我忘記有交給誰了,這是90年底的事情,因當時就有桿弟跟我要桿弟基金。」「(法官問:桿弟基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說,我離職後就交給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經手時,這些桿弟基金的運用都是公司運用?)公司有一個桿弟主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桿弟基金如何支出桿弟是否清楚?)桿弟主管會公布支出內容,至於桿弟有無看內容,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桿弟基金的支出運用是否都是公司單方面決定?)就是桿弟主管處理,跟公司無關,桿弟主管是公司派的主管管理,他本身沒有桿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299~301頁),在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4桿弟費收費及分配標準,原告依據收費標準,自向客人700元抽取40元作為桿弟費用,並作為桿弟支出,足見,證人賴幸霖於離職前,已移交140萬2600元交給原告桿弟基金管理人,而桿弟基金管理人,係由原告公司指派人員管理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葉孟連張貼如附表1編號2之文字描述,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毀謗或侮辱之故意。
(2)證人邱庚源即原告公司之顧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提示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第85頁)被告葉孟連106年11月30日於臉書上發表「杆弟的福利來自於杆弟基金!而這筆錢也是客人給的杆弟費扣1/3的福利金!如今10幾年來客人繳費沒少但杆弟的基金確被公司管理這筆錢的人給做掉了!那筆錢是補貼我們的勞健保,但現在一切是零!」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桿弟基金是否是客人給的桿弟費扣除1/3成立的福利金這件事我並不知道,在94年的時候,原告與現在的被告已經有成立調解,請求的內容我不知道,只知道付了50萬,付了幾個人我並不清楚,應該由律師去調閱,我認為已經調解成立了,所以並不相符。」「(法官問:此筆管理基金是交由誰管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06年才到職,就有桿弟的基金,桿弟基金從106年以來我知道是從桿弟們自己停汽車應該付的停車費,不包括機車的停車費,停車費是交給桿弟劉玉蓮,以及桿弟們賣蒐集資源回收來的空瓶的費用,費用也是交給桿弟劉玉蓮,由她負責管理,基金用途我也不清楚,因為原告不負責此部分基金。」「(法官問:照證人所述,桿弟沒有從公司或客人拿到任何費用作為桿弟的管理基金?)是。」「(法官問: (提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卷第100頁)被告向麗琴辯稱:每個客人給付桿弟700元,到桿弟手上只有475元,差額200元就是桿弟基金,桿弟基金是原告佳福公司管理等語;被告葉孟連辯稱:原告佳福公司所主張的桿弟基金,是指福利金,不是被告所稱的桿弟基金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向麗琴所述部分,就我到職的時候客人只有給付桿弟費475元,發票上也是這樣記載,沒有給付700元就沒有差額的問題。被告葉孟連所述部分,106年我到職之後所知道的就是我剛剛陳述的由劉玉蓮所管理的基金叫桿弟基金,原告公司沒有其他的桿弟基金了,也沒有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61~67頁、109年10月27日筆錄)。證人邱庚源證述為其106年之後到職之事實,顯與被告葉孟連所稱之桿弟基金並不相同,況邱庚源證述就桿弟基金,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賴幸霖前開證詞不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就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而言: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問:幸福球場是否確有葉孟連所指有14名桿弟不願簽委任契約而離職之人?)這並非離職,是因為雙方對於雇傭或委任契約有爭議,所以球場無法繼續媒介客人給桿弟,所以當時確實有不只14名桿弟不願意簽契約。」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以下簡稱380號卷}偵查卷第60頁、108年10月29日筆錄),核與被告葉孟連於偵查時陳述:「確實我們有組成工會,但不願意簽公司的合約,公司就不讓我們去球場上班,該14名桿弟就是工會的會員」等語,被告葉孟連、向麗琴、李雨純於偵查時陳述「後來迫於生活,跟公司簽了委任契約才能回來工作,委任書條件為必須退出工會..我們14人沒簽,所以無法回去排班工作」等語,楊秀珍於偵查時陳述「因為她知道我們是工會人員,就不給我們排班了」,呂佳禧於偵查時陳述「我是被停班,我也沒有簽委任契約」「因為她知道我們是工會人員,就不給我們排班了」等語,被告陳寶安於偵查時陳述「因為她知道我們是工會人員,就不給我們出班了」等語,被告徐瑞玲於偵查時陳述「我不簽委任契約,公司就不讓我上班」等語,被告吳怡臻於偵查時陳述「我不簽委任契約,結果公司不給我排班」「公司知道我們是工會人員,就不給我們出班了」等語,被告汪麗紅於偵查時陳述「我不簽委任契約,結果公司不給我排班」「我們是工會成員,公司就不給我們排班」等語,被告陳麗玉於偵查時陳述「因為我們加入公會,公司就不讓我們排班」等語互核相符(見380號卷第82頁108年11月2日筆錄、見380號卷第127頁109年2月6日筆錄、109年3月12日筆錄、同卷第151~156頁),足見,被告因加入佳福公會,遭被告打壓,未簽委任契約即無法排班工作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號3之言論,與事實相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6.就附表編號4、6之爭議行為而言:
(1)按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函釋「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關於設置糾察線的定義,係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時的各種應注意事項。」「全文內容: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有關設置糾察線之定義及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一、罷工糾察線,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二、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三、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四、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另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釋:「又工會依法行使爭議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係其法定權利,目的係為向雇主施壓,以迫使妥協進而達成其提升勞動條件,爰工會進行罷工僅係手段而非目的,至於糾察線之設置係為達到罷工之效果,而在罷工現場對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或對消費者進行勸諭或阻止,使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支持罷工,並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之前提下,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參酌前開函令可知,罷工糾察線為傳達罷工,勸諭支持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場所之緊鄰區域設置,為罷工支付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罷工之糾察行為之類型包括(一)罷工宣傳行為:罷工糾察進行過程中,糾察人員經常會透過海報、傳單、標語、旗幟、臂章或身體上特殊的裝飾說明其理念與周之罷工資訊,並引起大眾對於罷工之專注,而在罷工中,罷工的力量,除了來自於工會會員的向心力以外,社會大眾是否認同罷工也經常構成罷工影響的原因之一,一旦社會大眾了解罷工訴求並支持,對於提升參與罷工勞工之信心有所幫助,間接地也會增加勞工加入罷工的意願,在進行罷工宣傳上,我國憲法第11條本有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不論以語言或是其他表達其思想內容之媒介,如文字、圖畫、聲音、動作、穿著以表達出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轉述事實,須受到保障。如罷工進行中,罷工糾察人員高舉「反剝削、要生存」等標語旗幟,周知大眾其罷工目的,其乃參與罷工之人對於罷工訴求與立場之表述,此即屬言論自由的行使。(二)勸說勞工加入罷工:其方式由二,其一為進行實力阻止之行為,亦即勸說不欲參與罷工之勞工停止提供勞務,對於想繼續工作之勞工進行勸說,其二為罷工通道與人牆之設置,亦即當罷工糾察人員組織成罷工人牆,人鍊或罷工通道等團結措施,用以表達與勸說內容相同之意思,涉及言語以外之實力行使的罷工糾察態樣。(三)封鎖事業單位出入口:罷工人牆或設置障礙物亦有可能用以封鎖事業單位的出入口,以控制人員的進出,有愈來愈多學者,封鎖事業單位入口應屬於合法的爭議行為,主要理由除了集體勞動權保障爭議手段的自由外,也基於憲法保障一個「進行有效罷工行為之能力」的理念,因此,只要罷工糾察人員未採用暴力的方式,則暫時地封鎖幾個事業單位出入口,由爭議對等的思維來看,這可以被認為對於集體勞動權所保障的侵害他人財產之權利的合法範圍之內,此外,雇主不可能不頻繁地使用替代人力,並且協助那些拒絕參與罷工的勞工利用較不會被注意到的出口進入事業單位,故為了罷工的有效性而封鎖幾個事業單位大門乃是不可避免的手段。只要封鎖措施在合法的範圍內,則欲進入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就有忍受繞道或遲到的義務,又罷工糾察所實施的完全封鎖僅係暫時性,應受到合法之評價(見邱雨凡著,論罷工糾察界限與糾察手段之合法性,中原財經法學43期,2019年12月,頁87~151)。
(2)佳福公會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經佳福工會於106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佳福工會於107年3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舉行罷工糾察,經工會以直接、無記名投票,全數過半數通過同意,罷工程序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屬於合法罷工,佳福公司工會於107年4月10日啟動罷工及設置糾察線,而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罷工現場以瞭解即時訊息,並藉此向工會宣導應以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為前提下進行罷工,而現場並無阻擋人車進出球場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950197號函暨所附調查結果說明內容可參(見本院卷1第343頁),並經檢察官調查後,新北市政府勞資關係科科長賴彥亨於偵查時證述:過程中並無雙方有任何肢體衝突,員工仍有進入球場內等情,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109年度偵字第159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22頁,本院卷2第143頁),從而,被告之罷工行為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肯認,亦無逾越前開函釋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3)再原告與原告前董事長陳兩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多次於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26日多次提起訴訟,已如前述,並另行提出如附表二之訴訟,雖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再行提出告訴,則被告抗辯原告藉由濫訴員工等事實,顯與事實相符,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雇傭契約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並未合法給予特休未休、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經新北市政府裁罰5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雇傭契約,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9月19日新北勞資字第1071763489號函(見本院卷1第135、149頁),原告就被告等籌組佳福工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法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61~183頁),另被告李雨純加入工會,而停止其排班,遭新北市政府成立就業歧視,裁罰4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9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548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9頁)。新北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未配置勞工出勤紀錄,並經新北市政府裁罰5萬元、9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532545號函、00000000000號可按(見本院卷1第333、335頁)。從而,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兩造成立雇傭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規避雇傭契約,亦與事實相符,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被告 │ 內容 │偵查案號│偵查收案│處理結果││ │ │ │ │ │時間 │ │├────┼────┼────┼────┼────┼────┼────┤│ 1 │106年7月│被告14人│哥哥政府│新北地方│109年5月│109年5月││ │29日 │共同指派│所處理的│檢察署檢│15日 │27日不起││ │ │葉孟連於│公文都要│察官108 │ │訴處分 ││ │ │臉書貼文│那麼久嗎│年度偵續│ │ ││ │ │ │?杆弟都 │字第380 │ │ ││ │ │ │快被無恥│號、109 │ │ ││ │ │ │的公司搞│年度偵字│ │ ││ │ │ │分化了 │第15922 │ │ ││ │ │ │ │號 │ │ │├────┼────┼────┼────┼────┼────┼────┤│ 2 │106年11 │被告14人│杆弟的福│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月30日 │共同指派│利來自於│ │ │ ││ │ │葉孟連於│桿弟基金│ │ │ ││ │ │臉書貼文│,而這筆 │ │ │ ││ │ │ │錢也是客│ │ │ ││ │ │ │人給的杆│ │ │ ││ │ │ │弟費扣 │ │ │ ││ │ │ │1/3的福 │ │ │ ││ │ │ │利金,如 │ │ │ ││ │ │ │今10幾年│ │ │ ││ │ │ │來客人繳│ │ │ ││ │ │ │費沒少, │ │ │ ││ │ │ │但杆弟的│ │ │ ││ │ │ │基金卻被│ │ │ ││ │ │ │公司管理│ │ │ ││ │ │ │這筆錢的│ │ │ ││ │ │ │人做掉了│ │ │ ││ │ │ │,那筆錢 │ │ │ ││ │ │ │是補貼我│ │ │ ││ │ │ │們的勞健│ │ │ ││ │ │ │保,但先 │ │ │ ││ │ │ │在一切 │ │ │ ││ │ │ │是零。 │ │ │ │├────┼────┼────┼────┼────┼────┼────┤│ 3 │107年3月│被告14人│這14人,│ │ 同上 │ ││ │ │共同推派│在不是生│ │ │ ││ │20日 │李雨純於│活無虞之│ │ │ ││ │ │佳福企業│人,為了 │ │ │ ││ │ │工會帳號│一個理念│ │ │ ││ │ │臉書貼文│(爭取勞 │ │ │ ││ │ │ │健保,給 │ │ │ ││ │ │ │桿弟一個│ │ │ ││ │ │ │保障,而 │ │ │ ││ │ │ │堅持下來│ │ │ ││ │ │ │,面對公 │ │ │ ││ │ │ │司不顧大│ │ │ ││ │ │ │家為公司│ │ │ ││ │ │ │所付出的│ │ │ ││ │ │ │辛勞,在 │ │ │ ││ │ │ │11月份不│ │ │ ││ │ │ │給予工會│ │ │ ││ │ │ │會員排班│ │ │ ││ │ │ │,而使得 │ │ │ ││ │ │ │大部分會│ │ │ ││ │ │ │員迫於生│ │ │ ││ │ │ │活而向公│ │ │ ││ │ │ │司妥協, │ │ │ ││ │ │ │選擇退出│ │ │ ││ │ │ │工會,只 │ │ │ ││ │ │ │剩這14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4月│被告14人│非法方式│新北地方│107年6月│107年度 ││ │10日起至│ │共同架設│檢察署檢│19日收案│偵字第 ││ │同月12日│ │棚架,橫 │察官107 │(107年度│18411號 ││ │ │ │放車輛 │年度偵字│偵字第 │、108年 ││ │ │ │,設置封 │第18411 │18411號 │度偵字第││ │ │ │鎖線並圍│號、108 │、108年 │4861號不││ │ │ │起人牆, │年度偵字│度偵字第│起訴處分││ │ │ │賭塞幸福│第4861號│4861號) │,於108年││ │ │ │球場大門│、108年 │108年5月│3月15日 ││ │ │ │側門等三│度偵字第│3日(108 │確定。 ││ │ │ │處出入口│12472號 │年度偵字│108年度 ││ │ │ │,致幸福 │ │第12472 │偵字第 ││ │ │ │球場相關│ │號) │12472號 ││ │ │ │工作人員│ │ │不起訴處││ │ │ │桿弟,及│ │ │分。 ││ │ │ │參賽球員│ │ │ ││ │ │ │及擊球來│ │ │ ││ │ │ │賓無法自│ │ │ ││ │ │ │由出入幸│ │ │ ││ │ │ │福球場 │ │ │ │├────┼────┼────┼────┼────┼────┼────┤│ 5 │108年12 │被告14人│大財團有│台灣台北│109年5月│109年8月││ │月8日 │以佳福企│錢,遭行 │地方檢察│26日收案│24日不起││ │ │業工會名│政主管機│署檢察官│ │訴處分 ││ │ │義於臉書│關判定違│109年度 │ │ ││ │ │貼文 │法罰款皆│偵字第 │ │ ││ │ │ │可以行政│14352號 │ │ ││ │ │ │上訴持續│不起訴處│ │ ││ │ │ │拖延,一 │分書 │ │ ││ │ │ │毛錢都罰│ │ │ ││ │ │ │不到... │ │ │ ││ │ │ │惡質財團│ │ │ ││ │ │ │企業 │ │ │ │├────┼────┼────┼────┼────┼────┼────┤│ 6 │108年12 │被告14人│幸福球場│ │ 同上 │ 同上 ││ │月9日 │於台北市│打壓工會│ │ │ ││ │ │中正區松│濫訴員工│ │ │ ││ │ │江路237 │規避雇傭│ │ │ ││ │ │號1樓門 │不遺餘力│ │ │ ││ │ │口指示現│特頒此狀│ │ │ ││ │ │場人員頭│ │ │ │ ││ │ │戴原告公│ │ │ │ ││ │ │司負責人│ │ │ │ ││ │ │陳韻如父│ │ │ │ ││ │ │親陳兩傳│ │ │ │ ││ │ │之頭像, │ │ │ │ ││ │ │領取佳福│ │ │ │ ││ │ │企業工會│ │ │ │ ││ │ │製作如右│ │ │ │ ││ │ │述之文字│ │ │ │ ││ │ │之獎狀,│ │ │ │ ││ │ │經由媒體│ │ │ │ ││ │ │記者傳述│ │ │ │ ││ │ │於眾,羞│ │ │ │ ││ │ │辱訴外人│ │ │ │ ││ │ │陳兩傳,│ │ │ │ ││ │ │並同時營│ │ │ │ ││ │ │造社會大│ │ │ │ ││ │ │眾對原告│ │ │ │ ││ │ │之負面觀│ │ │ │ ││ │ │感,致原│ │ │ │ ││ │ │告公司商│ │ │ │ ││ │ │譽及信用│ │ │ │ ││ │ │蒙受莫大│ │ │ │ ││ │ │損害 │ │ │ │ │└────┴────┴────┴────┴────┴────┴────┘附表二:
┌──┬───┬───┬───┬───┬───┬───┬───┐│編號│收案時│結案時│告訴人│ 被告 │告訴內│偵查案│處理結││ │間 │間 │ │ │容 │號 │果 ││ │ │ │ │ │ │ │ │├──┼───┼───┼───┼───┼───┼───┼───┤│ 1 │107年6│108年5│林美珠│葉孟連│107年1│台灣新│不起訴││ │月7日 │月17日│等13人│謝毅宏│月19日│北地方│處分 ││ │ │ │ │葉瑾瑜│竊佔林│檢察署│ ││ │ │ │ │陳洺臻│口區下│檢察官│ ││ │ │ │ │黃文正│福路8 │107年 │ ││ │ │ │ │黃阿海│號美麗│度偵字│ ││ │ │ │ │黃修平│華球場│第 │ ││ │ │ │ │ │涉嫌竊│17003 │ ││ │ │ │ │ │占、剝│號、 │ ││ │ │ │ │ │奪他人│108年 │ ││ │ │ │ │ │行動自│度偵字│ ││ │ │ │ │ │由罪、│第 │ ││ │ │ │ │ │強制罪│1335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6│108年2│佳福育│洪清福│106年7│台灣新│不起訴││ │月19日│月26日│樂事業│李雨純│月29日│北地方│處分 ││ │ │ │股份有│葉孟連│、106 │檢察署│ ││ │ │ │限公司│向麗琴│年11月│檢察官│ ││ │ │ │ │許秀能│30日、│107年 │ ││ │ │ │ │賴彥亨│106年 │度偵字│ ││ │ │ │ │ │12月 │第 │ ││ │ │ │ │ │106年 │18411 │ ││ │ │ │ │ │12月30│號、 │ ││ │ │ │ │ │日、 │108年 │ ││ │ │ │ │ │107年1│度偵字│ ││ │ │ │ │ │月15日│4861號│ ││ │ │ │ │ │、107 │ │ ││ │ │ │ │ │年1月 │ │ ││ │ │ │ │ │19日、│ │ ││ │ │ │ │ │107年3│ │ ││ │ │ │ │ │月20日│ │ ││ │ │ │ │ │涉嫌 │ │ ││ │ │ │ │ │妨害名│ │ ││ │ │ │ │ │譽恐嚇│ │ ││ │ │ │ │ │等罪嫌│ │ ││ │ │ │ │ │107年4│ │ ││ │ │ │ │ │月10日│ │ ││ │ │ │ │ │起至同│ │ ││ │ │ │ │ │月12日│ │ ││ │ │ │ │ │觸犯強│ │ ││ │ │ │ │ │制罪。│ │ ││ │ │ │ │ │被告許│ │ ││ │ │ │ │ │秀能、│ │ ││ │ │ │ │ │賴彥亨│ │ ││ │ │ │ │ │包庇工│ │ ││ │ │ │ │ │會觸犯│ │ ││ │ │ │ │ │公務員│ │ ││ │ │ │ │ │圖利罪│ │ ││ │ │ │ │ │公務員│ │ ││ │ │ │ │ │假借權│ │ ││ │ │ │ │ │力之強│ │ ││ │ │ │ │ │制罪。│ │ │├──┼───┼───┼───┼───┼───┼───┼───┤│ 3 │108年5│108年 │許顯明│葉孟連│107年4│台灣新│不起訴││ │月3日 │10月25│ │向麗琴│月11日│北地方│處分 ││ │ │日 │ │李雨純│架設棚│檢察署│ ││ │ │ │ │施玉潔│架等行│檢察官│ ││ │ │ │ │楊玉瑩│為,觸│108年 │ ││ │ │ │ │陳寶安│犯剝奪│度偵字│ ││ │ │ │ │楊秀珍│他人行│第 │ ││ │ │ │ │呂佳禧│動自由│12472 │ ││ │ │ │ │陳麗玉│及強制│號 │ ││ │ │ │ │ │罪 │ │ ││ │ │ │ │ │ │ │ │├──┼───┼───┼───┼───┼───┼───┼───┤│4 │109年5│109年5│佳福育│葉孟連│106年7│台灣新│不起訴││ │月15日│月27日│樂事業│向麗琴│月29日│北地方│處分 ││ │ │ │股份有│李雨純│、106 │檢察署│ ││ │ │ │限公司│洪清福│年11月│檢察官│ ││ │ │ │ │ │30日、│108年 │ ││ │ │ │ │ │106年 │度偵續│ ││ │ │ │ │ │12月16│字第 │ ││ │ │ │ │ │日、 │380號 │ ││ │ │ │ │ │106年 │、109 │ ││ │ │ │ │ │12月30│年度偵│ ││ │ │ │ │ │日、 │字第 │ ││ │ │ │ │ │107年1│15922 │ ││ │ │ │ │ │月15日│號 │ ││ │ │ │ │ │、107 │ │ ││ │ │ │ │ │年1月 │ │ ││ │ │ │ │ │19日、│ │ ││ │ │ │ │ │107年3│ │ ││ │ │ │ │ │月20日│ │ ││ │ │ │ │ │涉嫌公│ │ ││ │ │ │ │ │然侮辱│ │ ││ │ │ │ │ │、加重│ │ ││ │ │ │ │ │誹謗罪│ │ ││ │ │ │ │ │嫌 │ │ │├──┼───┼───┼───┼───┼───┼───┼───┤│ 5 │109年5│109年8│陳兩傳│葉孟連│108年 │台灣 │不起訴││ │月26日│月19日│ │向麗琴│12月7 │台北 │處分 ││ │ │ │ │李雨純│日、 │地方 │,再議││ │ │ │ │楊玉瑩│108年 │檢察 │駁回。││ │ │ │ │陳寶安│12月9 │署109 │ ││ │ │ │ │陳麗玉│日涉嫌│年度偵│ ││ │ │ │ │呂佳禧│公然侮│字第 │ ││ │ │ │ │吳怡臻│辱、加│14352 │ ││ │ │ │ │洪清福│重誹謗│號、 │ ││ │ │ │ │葉瑾瑜│罪嫌 │109年 │ ││ │ │ │ │ │ │度上聲│ ││ │ │ │ │ │ │議字第│ ││ │ │ │ │ │ │8907號│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