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重國卷,卷一第37頁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原為陳○○,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重國卷二第22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桃路658巷口之路口(下稱鶯桃路658巷口),當時被告所屬○○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巡邏車(下稱系爭警備車)執行職務,於鶯桃路上一路狂追第三人車輛,其行經鶯桃路658巷口前,明知並可預見其車道行駛方向是紅燈進行,無論其正當執行勤務與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姜○○不僅未減速,竟高速闖越紅燈,撞擊循綠燈通行之系爭機車,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重大創傷,迄今並未好轉,智力衰退猶如幼齡兒童,甚且罹患失語症,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業經本院已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准監護宣告在案。員警姜○○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戊○○受有醫療費用336,20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9,347元、看護費用26,922,674元、勞動力減損9,762,823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萬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丁○○、甲○○為原告戊○○之雙親,因原告戊○○遭此不幸,自案發時急救陪伴、住院期間照料及出院後需照養,承擔原告戊○○往後餘生,所受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當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屬員警過失執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277,966元、原告丁○○100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為,姜○○沿途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按鳴汽車喇叭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且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並非命令、法律,僅為內部規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與實際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戊○○所提醫療費收據,有部分之證明書應係作為其他用途,與本件事故無關,計程車收據有部分亦未載明起、迄點為何,難認有據;再原告戊○○已出院與雙親同住,並為保健食品拍攝影片,其能辨別數字、顏色、形狀,下床走路、靈活的滑手機及自行坐著,眼神靈活,與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符,縱有看護必要,應比照一般居家看護之行情酌定,且預為請求看護費用與已支付之看護費用有重複計算期間;另原告戊○○勞動力減損年限應為40年,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縱以其薪資計算,非經常給付及扣款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220萬元及被告給付慰問金108,000元部分,均應扣除;又系爭事故所侵害為原告戊○○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與子女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姜○○警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警備車,與原告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有前揭傷勢;而姜○○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另原告戊○○因所受傷勢遺留障礙,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有前開民事裁定、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國卷一第33頁至36頁、卷二第117頁至123頁、273頁至287頁、453頁至47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姜○○過失駕駛系爭警備車之行為,致原告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就其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姜○○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姜○○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刑事偵查卷內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檢附之附近路
口、商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5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45頁至565頁),可知姜○○於107年3月31日駕駛系爭警備車搭載訴外人即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上午9時40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為追緝訴外人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時43分許行經鶯桃路658巷口時,其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其行經前一路口即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與興隆街口時(下稱興隆街口),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警備車因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姜○○雖因合理判斷而認卓○○為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執行追緝勤務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取得優先路權(詳後述),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此僅得認為姜○○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惟仍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其他注意義務,亦即仍需注意車前通行車輛、行人之動態,以使於執行追緝職務時,兼顧其他追緝對象以外之車輛及行人安全,此由姜○○所應遵循之警察單位內部規範即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亦明定執行緝捕現行犯、逃犯之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等語,益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如上之解釋。
⒊從而,姜○○雖因前述執行追緝現行犯之緊急任務,且有啟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知悉其正執行勤務,因而於駕駛警備車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業如前述;然觀案發地點近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之交界處,係連接兩地之主要交通幹道,且案發時段屬一般民眾出門上班、採買或洽公等繁忙時段,顯會有相當之人、車於該路段上通行,此觀卷附鶯桃路658巷口、興隆街口、桃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後均有諸多其他人、車通行該附近路段,即可明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至47頁、74頁至第77頁反面、139頁至141頁、145頁至149頁;偵續一卷第461頁至501頁);而姜○○時任該路段附近之被告大安派出所警員,並為親自參與當時道路交通之人,對此一交通環境、條件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尤其行經路口處等人、車可能交會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諸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且姜○○駕駛系爭警備車經過興隆街口時,已可見多輛機車正通過該路口,鶯桃路658巷口亦有機車正在通過路口,亦有前揭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其當能預見該路段應有其他用路人見聞警示燈及警鳴器後,可能未及時反應而致車輛或行人與系爭警備車交錯移動之情形,自應減速駕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姜○○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行經鶯桃路658巷口時,並未有踩踏煞車減速之情事(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102頁、104頁、138頁至139頁),堪認姜○○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與原告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姜○○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其
後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姜○○駕駛系爭警備車無肇事因素,且姜○○有採行閃避其他機車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駛視線受案外計程車影響,無足夠時間採取反應,即無何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固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警備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仍維持同一結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6795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14頁;偵續一卷第281頁至282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列佐證資料,並未包含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畫面,且僅以路權歸屬論斷姜○○無肇事因素,而未探究縱有優先通行權仍負有其他交通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再者,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時有看見案外計程車要右轉等語(見他卷第26頁、第34頁;偵續一卷第131頁;本院交易卷第104頁、138頁),可見姜○○明知案外計程車乃係從鶯桃路658巷口駛出並右轉移動之車輛,又以該計程車之大小及移動路線,當無法杜絕或排除其他人、車自鶯桃路658巷路口陸續出現或通行之可能性,則其如發覺其視線遭從鶯桃路658巷路口欲右轉之案外計程車遮蔽,自更應放慢速度確保無其他人車自該處通行才可逕行通過,是姜○○所述視線遭案外計程車遮蔽云云,不足作為其脫免注意義務之理由,且亦不得其順利閃避其他車輛之事實,逕論姜○○有採取足夠之作為,以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6,2
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華揚醫院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國卷一第43頁至121頁),堪認原告戊○○確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醫療院所就診,其中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用部分,因該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計入;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335,944元,是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335,944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
療,業已支出12,500元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等件附卷(見本院重國卷一第123頁至143頁),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被告雖爭執部分收據未有起訖點記載,應予扣除云云,然本院核對各該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之日期,認均可尋得相對應日期之就診紀錄,應屬因原告戊○○就醫所搭乘者,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由。
②輔助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助醫
療器材等相關費用共23,600元,並提出收據1紙,依上記載係購買便盆椅及三馬達電動床,依原告戊○○所受傷勢及殘留障礙,應確有購置該等用品之必要,且未據被告為爭執,應就此項請求如數准許之。
③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添購尿布、
膳食及營養品,及因方便門診治療而在恩主公醫院旁租賃電梯大樓居住,共支出123,247元,未據被告爭執,然本院核對原告戊○○所提出之收據及發票記載,認有部分未載明購買物品為何,亦非專業藥局或醫材店之購買憑證,本院無從自上開單據知悉該等支出與原告戊○○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應予扣除,則此部分應在113,6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3,247元-1,160元-8,400元=113,687元),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並與前揭二部分合計為149,787元(計算式:12,500元+23,600元+113,687元=149,787元)⑶看護費用:
①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診斷為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其後於110年2月18日至台大醫院門診,經評估有認知功能障礙,語言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綜前所述及病歷記載,病人無法自理生活,須終身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268號函暨附件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重國卷二第333頁)。準此,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有受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光碟1片(另置本院重國卷二證物袋內),指稱原告戊○○曾為名為「PPLs超智王」之保健食品拍攝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戊○○能辨別數字、顏色、下床走路、靈活的滑手機,能自行坐著,顏色可以分辨清楚、形狀都知道、眼神比較靈活等節,然本院檢附所有病歷資料(含新增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資料)及該光碟,送請臺大醫院評估原告戊○○之身體狀況與原受鑑定時相較是否有不同變化,經該院以111年10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795號函覆略以:經檢視本院提供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等資料,並無提及受鑑定人病情有新的變化,故本院維持前鑑定內容,無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重國卷二第425頁);且本院審酌該光碟內容,亦認縱或原告戊○○之病情有所改善,然尚未達到不需專人看護之程度,仍應就原告戊○○業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實予以計算。
②已支出看護費用:此部分業據原告戊○○提出107年4月23日至1
08年12月31日聘雇本國籍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證明,核算金額共為1,419,600元(計算式:39,600元+351,900元+1,028,100元),應予准許。另就109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聘雇外籍看護部分,並據提出共325,433元之明細表,期間並須繳納每月2,000元(共計2,000元/月×19月=38,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本院職權所知悉,其餘主張每月支出1,068元外籍看護健保費部分,則未見舉證。綜上,原告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可請求1,783,033元(計算式:1,419,600元+325,433元+38,000元=1,783,033元)。
③將來看護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傷勢,終生須專人全日照顧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之程度,且醫師評估時已距案發時間近3年,功能減損部分應已相當固定,足認原告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係於82年4月2日生,參以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係計算至110年7月31日,故將來看護費用應自110年8月1日起算,當時原告年齡為2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2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7.55年;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所受傷勢其餘命應較一般人為低,然並未舉出相當資料證明,應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以家人看護每月75,000元為看護費用基準,然看護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一部分,原告戊○○既具備聘雇外籍看護之資格,且已實際聘雇,自應以前所認定其聘雇外籍看護所需支出每月21,268元(即月薪19,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21,268元)為計算,方屬公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12,911元【計算方式為:255,216×27.00000000+(255,216×0.55)×(27.00000000-00.00000000)=7,012,91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5[去整數得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戊○○向被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7,012,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與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應為8,795,944元(計算式:1,783,033元+7,012,911元=8,795,944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查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病人(按即原告戊○○,下同)於107年03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病人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病人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依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4%。」,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830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國卷二第57頁至59頁),本院審酌其參考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據本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並實際檢查評估後,依該指引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為適當。原告戊○○雖主張其身心現況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然依臺大醫院110年12月6日校附秘字第1100905751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係載明:
「依病人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日常居家生活如:吃飯、洗澡、翻身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同時行動需以輪椅方能行動,起身需他人攙扶才可站立,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姿勢。此外,依據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認知功能有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的語言等。綜上所述,依病人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的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補充意見,認原告戊○○並非完全無意識及活動能力,無法排除將來在適當訓練下,可在家從事輕便工作之可能性,尚不能謂原告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必會造成原告戊○○勞動能力之完全喪失。而原告戊○○受傷前之收入,本院認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給付情形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原告戊○○之平均薪資應為28,901元【計算式:(25,601元+24,800元+25,601元+35,418元+30,268元+31,718元)÷6=28,901元】,是原告戊○○是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1,322元(計算式:28,901元/月×12月×84%=29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為82年4月2日生,自107年4月1日(即事故翌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0年又2日之工作時間。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15,369元【計算方式為:291,322×22.00000000+(291,32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515,369.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戊○○於事故後尚有自原任職公司領取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然依原告戊○○所提出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1紙所示,該部分356,226元之給付係職業災害勞保給付(見本院重國卷二第189頁),此係基於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與其本件係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向被告全額請求賠償,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因上開傷害,目前認知能力減損,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仰賴專人照顧,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難以再為顯著進步,影響原告戊○○生活甚鉅,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政機關,及原告戊○○之學歷暨其收入、財產狀況等情,併參酌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所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7,797,044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費用335,9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9,787元+看護費用8,795,944元+勞動能力減損6,515,3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797,044元)⑺關於原告戊○○與有過失之認定: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②查姜○○駕駛系爭警備車行經鶯桃路658巷路口前,業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等警號,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戊○○騎車自鶯桃路658巷口駛出時,應可聽聞此情,卻未避讓,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原告戊○○雖主張:姜○○於事故當時駕車情況並非執行法定緊急任務,其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係違背法令,無優先通行權,且依與原告戊○○同向停等之計程車司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於綠燈亮起行車之際始有警鳴器之聲音,原告戊○○實難於起步前能知悉及判斷系爭警備車駛近云云。然查,本件依卷內警員楊○○證述及警用電腦查詢紀錄、系爭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見他字卷第30頁、74頁至第75頁反面、79頁、122頁反面至第123頁、150頁至15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可知悉姜○○與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認訴外人卓○○所駕駛之車輛有明顯違停之違規占用車道,再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及該車駕駛人即卓○○見警備車迴轉即迅速上車之可疑行為表現,因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上前攔停車輛及查證身分,應屬有據,且卓○○明知警方欲上前盤查執行勤務,卻執意駕車離開,並於離開過程中與警備車發生輕微擦撞之客觀情狀以觀,姜○○主觀上因而認該車駕駛人有以衝撞警車之強暴舉止妨害警察執行勤務,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故決意繼續駕車追緝等情,並非完全無憑。至於卓○○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犯意,並稱其係因急著逃離,而未注意到有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且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妨害公務犯意而認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國卷二第231頁至232頁),然姜○○當時處於執行勤務之狀態,對於正在其眼前逃離之可疑車輛,其僅能依其當下所接收到之資訊及情勢,合理判斷其應採取之應對措施,自不能以事後依完整資訊之認定結果,即認其當下主觀上信該車駕駛人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進而追緝之行為有何不當,而應以員警值勤時有合理懷疑之判斷為準,認其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去取得道路優先權係屬合法,而不能以後續驗證被追緝者實非現行犯,即認不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合法要件,否則將導致警察顧慮當下資訊之欠缺而對追緝現行犯或逃犯過分保守,而貽誤犯罪偵查之先機,此對治安維持將有所妨礙。另依刑事二審勘驗計程車行車錄影畫面,固認在畫面時間09:26:50背景隱約出現警車鳴笛聲、09:26:51背景傳來系爭警備車鳴笛聲、09:26:52畫面中右方出現系爭警備車、
09:26:53背景中聽到按喇叭的聲音、09:26:54時則聽到一聲很清楚的碰撞聲等節(見本院重國卷二第365頁),雖認自該畫面可聽聞警鳴器至本件事故發生僅有4秒時間,然因原告戊○○係騎乘機車,並無如計程車有窗戶隔音,當較計程車能更早聽聞警鳴器響起,難認必無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適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未能確認警備車來向,仍應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暫停;詎原告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系爭警備車先行,貿然自鶯桃路658巷口駛出,致2車發生碰撞,自應認原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並觀諸姜○○與原告戊○○之過失情狀,姜○○係因主觀上合理判斷有追緝現行犯之緊急任務,而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取得優先路權,然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適當減速,致反應不及撞及原告戊○○;而原告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原應暫停避讓,而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系爭警備車先行,惟其疏未注意,貿然自鶯桃路658巷口駛出,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原告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40%之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共為7,118,818元(計算式:17,797,044元×40%=7,118,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9年8月4日(109)個理字第1091202229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重國卷一第219頁),此部分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戊○○之數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918,818元(計算式:7,118,818元-2,200,000元=4,918,818元)。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曾由當時之大安派出所所長乙○○代表給付原告戊○○慰問金共108,000元,應為賠償金額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依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在事故發生後3個月以內有3次代表被告前往探視原告戊○○並給予慰問金,是分局長透過分局內部請伊去慰問,金額共108,000元,性質屬於慰問,如果他們有急用就可以先使用,沒有用到不需要還我們,當時沒有認為會是我們賠償金額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重國卷二第292頁至294頁),可見被告給付原告戊○○共108,000元慰問金時,主觀上並非認定此屬被告為填補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而僅係單純之慰問,即具有贈與性質,則被告抗辯原告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云云,應非可採。
⒉原告丁○○、甲○○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姜○○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戊○○受有本件傷
勢,而如前所述,原告戊○○現仍因本件車禍遺留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障礙,終生均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並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則原告丁○○、甲○○為原告戊○○之父母,面對原告戊○○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且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罹有認知功能受損及語言障礙等,原告丁○○、甲○○亦難再與原告戊○○交流溝通,更須負擔長期沉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姜○○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從而,原告丁○○、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甲○○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姜○○過失情節,及原告丁○○、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甲○○均於請求慰撫金8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惟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丁○○、甲○○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告戊○○之與有過失,即僅能請求被告負擔上開4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丁○○、甲○○之金額,應各減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40%=320,000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國卷一第18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4,918,818元、原告丁○○、甲○○各320,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