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蔡嘉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新北民高學字第1108720085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暨回執、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5、4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部分:
(一)原告張雲哲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二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並經原告張雲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審美華,於110年8月1日變更為彭盛佐,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雲哲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張旭龍200萬元、原告蔡嘉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原告張雲哲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雲哲3,693萬9,717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93頁、卷五第44、45、79頁),核屬擴張聲明;復就原告張旭龍、蔡嘉惠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旭龍200萬元、原告蔡嘉惠20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核屬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雲哲為被告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
分(監視器顯示的時間),在被告校內游泳池,接受訴外人鄭國輝(下逕稱姓名)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頸椎骨折及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下稱本件事故)。訴外人沈美華、陳香如、張哲瑋(以下均逕稱姓名)分別為被告校長、體育科專任教師、體育科代理老師,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哲瑋、陳香如身為體育班教練、導師,依教師法規定,於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時,本負有對學生盡其指導正確運動方式、掌握學生身體健康狀態及下達安全指令並監督學生遵守規範,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張哲瑋、陳香如明知被告泳池(下稱系爭泳池)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依一般情形本不得實施跳水訓練,又系爭泳池水深不足,本不得加裝跳台,仍於系爭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並長期以來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游泳隊員在系爭泳池、跳台上進行跳水之入水動作訓練,而未選擇適合場地讓包含原告張雲哲在內之游泳隊員進行跳水訓練,且在裝設競賽用起跳台時復未確認系爭泳池規格是否合於安裝,復於原告張雲哲使用系爭泳池及競賽用起跳台進行出發動作練習時,未確保其安全或禁止原告張雲哲使用該競賽用跳台進行訓練,顯未善盡其安全注意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縱認本件案發當時為自主練習時間,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張哲瑋、陳香如於游泳隊訓練解散之後,未立即將該跳台卸除收藏,亦未放置三角錐或警示牌,並放任與被告間不具聘任關係之鄭國輝擅自對原告張雲哲進行跳水出發動作之指導,致原告張雲哲因使用該跳台終致釀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有怠於執行職務。沈美華明知被告三民高中泳池水深未達
1.4公尺不應設置起跳台,猶仍簽核同意加裝本件案發時原告張雲哲所使用之競賽用跳台,顯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張雲哲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系爭泳池水深未達1.35公尺,不得進行包含游泳訓練、游泳
比賽在內之出發跳水動作,僅得作為游泳教學與活動推廣用途,而不應設置起跳台,縱使為訓練選手習慣競賽設施之目的,則在設置該等同於比賽用場地之跳台時,亦應符合使用該跳台之泳池安全規範,被告未提供相對應得設置跳台、得訓練代表隊進行跳水出發練習用之設施與規格之場地,是被告就系爭泳池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明知系爭泳池深度不足不得設置出發跳台,且水深未達1.35公尺亦不得作為跳水之用,卻未善盡督導責任,且未將跳台拆除,致身高192公分之原告張雲哲於進行跳水出發動作練習時,頭部撞擊泳池地板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結果,二者間顯然與被告之疏失有因果關係。原告張雲哲就本件事故無與有過失責任,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雲哲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17餘歲之青年,尚未享受到人生即遭全身癱瘓之鉅變,再也無法如常人般正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護,成為家人重擔,精神上所承受痛苦之鉅,實非外人得以想像,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並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3萬3,384元、醫療器材費用14萬7,829元、未來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56萬2,302元、復健費用1萬8,535元(含計程車費用)、未來支出復健費用427萬8,541元(含計程車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76萬5,505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1,632萬6,504元、裝潢費用69萬9,225元、已支出電費7,087元及未來支出增加電費50萬2,681元,合計50萬9,768元、勞動能力減損689萬8,124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共計3,693萬9,717元。原告張旭龍、蔡嘉惠為原告張雲哲之父母,眼看親生骨肉要面對如此嚴重不堪之人生轉折,心中之悲苦及身體心靈創傷皆難以平復,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均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至原告獲理賠之學生平安保險1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1,262元、8,738元,無與被告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相互扣抵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雲哲3,693萬9,717元,及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旭龍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嘉惠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香如、張哲瑋於本件事故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期間,自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又鄭國輝、呂俊賢、杜昱璋,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顯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張雲哲以危險姿勢入水(雙手並未依正常情形放在頭部前方跳水),且出發之仰角過高所致,為突發性之意外、任何人均無法預期或防免,顯不可歸責被告學校場地及水深之因素,原告張雲哲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責任原因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雲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再者,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之1.35公尺規定及未將跳台收起,並不該當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1.35公尺規定及未將跳台收起,與原告所受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雲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認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張雲哲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另就原告張雲哲請求之醫療費73萬3,384元、醫療器材費用14萬7,829元、復健費用1萬8,535元(含計程車費用)均不爭執;已支出看護費用76萬5,505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1,632萬6,504元部分,無同時支付兩位看護費用之必要,因此於原告請求金額1/2範圍內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裝潢費用69萬9,225元、電費部分,應無必要;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張雲哲應以50萬元、原告張旭龍及蔡嘉惠均以各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旭龍、蔡嘉惠為原告張雲哲之父母。
㈡原告張雲哲為被告體育班暨游泳隊員,被告聘任之陳香如、
張哲瑋分別擔任被告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沈美華則為校長。陳香如、張哲瑋及沈美華均屬公立學校教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㈢原告張雲哲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監視器顯示的時間)
,在被告校內游泳池,接受鄭國輝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頸椎骨折及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3萬3,384元、醫療器
材費用14萬7,829元、復健費用1萬8,535元(含計程車費用)。
㈤原告前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
於110年1月5日以新北民高學字第1108720085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
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沈美華、呂俊賢、杜昱璋部分無罪;另針對上開人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原判決關於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均無罪,而沈美華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原告曾就本件事故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度重上字第360號繫屬時,於113年6月19日撤回上訴。
㈧原告張雲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98%。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包含原告
張雲哲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陳香茹、張哲瑋於事發當時,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⑴查沈美華、陳香如、張哲瑋分別為被告校長、體育科專任教
師、體育科代理老師,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告張雲哲為被告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45分前後,原告張雲哲與三民高中游泳隊同學即訴外人賴正邦、楊士賢(以下均逕稱姓名)在系爭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的練習,3人已分別進行多次跳台出發的練習,鄭國輝適也在此游泳,義務指導原告張雲哲等人動作,並在旁觀看,原告張雲哲前兩跳完成,第3跳(約下午5時10分許)入水後沈到水底,鄭國輝把原告張雲哲從池底帶上來,原告張雲哲頭部已在流血,5時15分許救護車抵達將之送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高院刑事判決參酌賴正邦、楊士賢之證詞及泳池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參以原告自認原告張雲哲係接受鄭國輝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進行練習跳水入池,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五第81頁),堪認原告張雲哲係於游泳隊訓練解散後之自主訓練時間,接受鄭國輝指導,第三跳時發生本件事故。
⑵原告主張張哲瑋、陳香如於游泳隊訓練解散之後,未立即將
該跳台卸除收藏,亦未放置三角錐或警示牌,並放任與被告三民高中間不具聘任關係之鄭國輝擅自對原告進行跳水出發動作之指導,致原告張雲哲因使用該跳台終致釀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渠等亦顯然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查陳香如、張哲瑋分別為被告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有其等與被告間之代理教師聘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足見其等係就包含原告張雲哲在內等以游泳為專長之體育班學生在校進行游泳訓練事宜,然就容任或未禁止原告張雲哲等學生長期在系爭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練習,及事發前未禁止原告張雲哲在系爭泳池進行此練習等節,均無從認為是違反何種具體明確的安全規則而有保證人義務或注意義務的違反,且依原告張雲哲、訴外人賴正邦、楊士賢、張韶琦即被告游泳隊隊員之相關證詞,暨系爭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事證,當時已非正規上課訓練時間,而是原告張雲哲下課後留下來自主訓練,雖證人張韶琦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聽某同學說是張哲瑋教練一定要張雲哲留下來訓練(見高院刑事卷三第71頁筆錄),但此非其親身見聞,其證詞自非可採,則陳香如於事故發生當下不在現場,張哲瑋未再持續留意原告張雲哲等學生之練習動態(在泳池其他地方巡視),皆難認有何過失。至訴外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游泳池委外廠商法定代理人呂俊賢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教練是有在場」、訴外人即救生員杜昱璋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鄭國輝在教三民高中游泳隊員做跳水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9頁),僅足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鄭國輝在場,不足證明陳香如、張哲瑋亦在現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原告張雲哲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責任原因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案發生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由國
立體育大學管理學院副教授周宇輝、建國中學游泳隊及國手教練黃智勇、臺北市立大學水上運動學系教授許瓊云等代表、專家共8人共同進行調查,於108年3月出具本件事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高院刑事判決參酌系爭調查報告、鑑定證人周宇輝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系爭泳池之池深未達1.35公尺一節(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0頁),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次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從相關人員實地訪談及調閱當
日監視錄影影像紀錄與外聘專家研議後研判,鄭國輝教練指導及示範動作均屬正確,也有盡到保護提醒之責任,張雲哲同學模仿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動作可能因『入水姿勢不協調』才發生意外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1頁),佐以原告張雲哲前兩跳完成,第3跳時發生本件事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第3跳入水時姿勢不協調應係導致原告張雲哲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加以原告未就系爭泳池之池深未達1.35公尺,即必然導致原告張雲哲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陳香如、張哲瑋明知系爭泳池出發區水深不足1.35
公尺,不得實施跳水訓練、加裝跳台,仍於系爭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並長期以來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游泳隊員在系爭泳池、跳台上進行跳水之入水動作訓練,復於原告張雲哲使用系爭泳池及競賽用起跳台進行出發動作練習時,未確保其安全或禁止原告張雲哲使用該競賽用跳台進行訓練,顯未善盡其安全注意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應就原告張雲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至89頁)。惟查:
①依系爭調查報告上開記載,參以國立體育大學競技與教練科
學研究所函覆高院刑事庭稱:「①跳水出發動作來估算跳入水中前的速度是有可能的,但要估算入水後的速度有困難,由於流體會因個人身體密度與體型、姿勢皆影響到浮力等,有水中影片分析則有可能,但若要直接推估到不同池底深度的速度與估算傷害程度則不易,在不同深度量測分析速度,但推算的撞擊速度用來估計人體傷害的程度,需要有醫界專家或收集過去相關頭部撞擊的研究文獻判定;②使用windows影片播放軟體播放系爭監視器畫面,並進行告訴人(按即原告張雲哲)第2跳、第3跳的身體入水角度分析,可以看出第3跳的軀幹入水角度是以較第2跳為陡的角度入水,以質性分析來看,較陡入水,一入水的肢段就更要快速往前帶,不然容易撞到池底」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第263、264頁表格、卷三第175至185頁質性分析方法說明與截圖),可知原告張雲哲第3跳之入水姿勢容易撞到池底,且難以判斷池底深度與傷害程度之關聯。
②佐以游泳專業方面的鑑定證人黃智勇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教練(按即鄭國輝)在指導選手的肢體動作,我們覺得是沒有問題的,我們聽不到他講述的內容,只是看動作……『那個影片很明顯最後一次跳水不是手指頭入水』……看影片,前兩次覺得還是正常的,就是入水角度,從影片看來就是第3次角度過大……我從來沒有聽過選手頭去撞到池底,可能太深手會去撐,也可能下去會踢蝶腳,腳趾或膝蓋去撞到地板,但頭部我沒有聽過」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三第203至217頁)、鑑定證人許瓊云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張雲哲同學如果在出發跳水時有一些動作,他已經做這個出發跳水動作,如果要阻止或要去調整糾正,不管在場是教練還是其他人在場,要阻止這樣的動作發生,在時間上是比較沒有辦法去做處理的」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三第95至103頁),足認原告張雲哲第3跳入水動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本件事故屬相當罕見的意外事故,又原告張雲哲出發跳水後,無論進入系爭泳池前後,時間上均無法阻止本件事故發生,自難遽以系爭泳池深度未達1.35公尺,即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③此外,高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5頁),益證系爭泳池深度與原告張雲哲發生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⑸又原告主張沈美華明知被告三民高中泳池水深未達1.4公尺不
應設置起跳台,猶仍簽核同意加裝本件案發時原告張雲哲所使用之競賽用跳台,顯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查沈美華時任三民高中校長,證人即被告體育組長杜協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體育是很專業的,我們都尊重專業判斷,等到最後核章、核銷付費時校長才會知道,一般如果符合教學需求、原則上校長都會同意,由陳香如教練提出需求,我看經費夠不夠、再往上簽核,經過總務、會計、校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8頁),且高院刑事判決參酌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5至116頁),其中就學生事務處體育運動組中「八、體育教學場館之規劃、分配、使用管理及運動安全維護事項」權責劃分之層級並未達校長,認定沈美華雖擔任被告校長,然運動設施之安全維護並非其直接權限範圍內之業務,且沈美華學經歷非涉體育類科,亦非瞭解游泳專業領域之知識,被告體育班特色招生種類包含柔道、網球、跆拳、西式划船、田徑等8種類,校長自無可能各項都專精,加以陳香如、張哲瑋、鄭國輝之編制內或事實上教練,都不該當過失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更無從認定沈美華有責一節,有高院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加以系爭泳池深度與原告張雲哲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張雲哲係於游泳隊訓練解散後之自主訓練時間,
接受鄭國輝指導,第3跳時發生本件事故,本件案發當時非陳香如、張哲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又系爭泳池深度與原告張雲哲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泳池之池深未達1.3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7頁),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不該當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66頁),參以高院刑事判決參酌系爭調查報告、鑑定證人周宇輝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系爭泳池之池深未達1.35公尺(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系爭泳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原告主張泳池水深未達1.35公尺,不得進行包含游泳訓練、比賽在內之出發跳水動作,系爭泳池水深未達140cm不應設置起跳台,縱為訓練選手習慣競賽設施之目的,在設置等同比賽用場地之跳台時,亦應符合使用該跳台之泳池安全規範,被告未提供相對應得設置跳台、得訓練代表隊進行跳水出發練習用之設施與規格之場地,就系爭泳池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至103頁)。被告辯稱學校練習用游泳池之設置標準,規格上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更換跳水台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之1.35公尺規定及未將跳台收起,並不該當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至272頁)。經查:
⑴依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記載
:「學校辦理游泳比賽,應符國際游泳總會競賽游泳池設備規章之規定,比賽泳池出發區水深最低限度1.35公尺,並考慮跳水台高度及參賽選手身高,未符規定者嚴禁跳水出發,宜由池邊或水中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參以國際游泳總會規範從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不小於1.35公尺,其他區域水深不小於1公尺,為防止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且出發台應穩固及不具彈性,其高度應在水平面上0.5至0.75公尺間,跳台面積至少為0.5公尺X0.5公尺;設置出發跳台之池端,距離池壁1至6公尺範圍,池深至少為1.35公尺,有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81頁)。佐以教育部體育署108年6月11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80011498號函記載:「……為防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堪認設置跳水台之競賽泳池,水深應至少1.35公尺。
⑵雖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教育部曾書函周知游泳比賽場地出
發區的最低水深應為1.35公尺限制之規定,但查全國相關法令,尚無法令規範泳池訓練(出發動作)水深限制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又高院刑事判決參酌鑑定證人周宇輝於審理時證稱:國內當時對於訓練出發入水的泳池有無清楚發佈應有1米35深的規範,我不知道、是很模糊的,臺灣沒有訓練時水深的明確規範;「訓練或練習用的游泳池是否那個深度標準的部分,以我看到不同的資訊它的標準是不一樣的,至於它怎麼去訂定這個標準我不知道,這個標準因為很分歧,所以很難去抓平衡點」;我協助教育部去編的「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只是希望供國內參考,把自己的規定訂出來,其中確實提到現階段我國競技運動包含這些有學校體育班,他們各自有其運動設施,但尚未有各級運動訓練設施設置準則或參考規範,對於游泳,水深這麼細的事情是沒有規範的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三第77至92頁),認定事發當時國內並無明確規範高中層級訓練用泳池的池深或水深應達到比賽標準的至少1.35公尺深,前揭教育部函文是「辦理游泳比賽」的標準(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8頁),然本院衡酌選手訓練之目的在於參賽,訓練用泳池乃為使游泳選手適應比賽情境而存在的模擬、演練場所,選手會做出與比賽時相同的動作(例如從跳台出發入水),則訓練用泳池與比賽用泳池,其功能應有一致性,且跳水行為之危險程度較單純游泳為高,則供選手訓練與比賽之泳池規格應一體適用,加以高院刑事判決亦載明:「各該鑑定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都提到:泳池越深,對選手越安全,1.35公尺深只是一個可以練習跳水的基本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足見系爭泳池既屬於訓練比賽選手所用的訓練池,縱非比賽用池,仍應有上開教育部101年11月6日函之適用,是系爭泳池設置跳台卻水深不足1.35公尺,應為設置有欠缺。至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三民高中池(按即系爭泳池)……設置規格係與全國學校泳池深度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僅能證明系爭泳池之設置規格與全國學校相近,尚不足以此遽認系爭泳池之設置無欠缺。
⑶次查,被告與游泳池委外廠商於102年3月12日簽定之游泳池
營運移轉契約書所附游泳池管理計畫書中「游泳池入池(場)規定」第13條規定禁止在泳池區域跳水或池邊嬉戲、奔跑,且系爭泳池樑柱上亦貼有「嚴禁跳水、奔跑」警告標語字樣,長期以來泳隊學生課後自主練習均未制止出發動作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系爭泳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禁止跳水之標語,是以被告未禁止包含原告張雲哲在內之泳隊學生實施跳水動作,應屬系爭泳池之管理有欠缺。
⑷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⒋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1.35公尺規定及未將跳台收起,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張雲哲第3跳入水時姿勢不協調,為導致原告張雲哲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業如前述,加以高院刑事判決記載鑑定證人許瓊云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選手起跳出發,只是1秒左右甚至不到的事情,教練都無法再做些什麼提醒或防免,則原告張雲哲進行第3跳當時,雖鄭國輝確實在旁觀看,亦無法再於原告張雲哲動作後提醒其手部動作、入水角度甚至加以制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且原告張雲哲係於第3跳時發生本件事故,堪認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1.35公尺規定及未將跳台收起不必然均發生原告損害之結果,故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張雲哲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旭龍、蔡嘉惠均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雲哲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雲哲3,693萬9,717元;原告張旭龍、蔡嘉惠均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旭龍、蔡嘉惠各20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