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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A000000001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A02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6樓之5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A04名義。被告應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9頁),繼經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2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A05及A04間就6樓之5房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5及A04婚後依序育有長女即被告A03、次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A02共三人,A05生前經營成衣事業,為家中經濟來源,A04則在家中負責照顧子女。嗣A05於75年10月25日,出資向訴外人A08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6樓之2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6樓之4房地)及6樓之5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三房地)後,為分散經營事業之風險,於77年2月9日將6樓之2房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A05,另借用A04名義,將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A04,A05及A04間就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A05生前約於90至94年間,為將系爭三房地預先分配予兩造,由兩造各自抽籤決定後,被告A03、A02、原告依序分得6樓之2房地、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A05即將其及A04間就6樓之5房地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之權利概括讓與原告承受,並經A04同意,原告、A05及A04間就此成立借名人契約地位承擔之契約(下稱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繼A05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及A04於95年5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6樓之2房地由被告A03單獨繼承後,6樓之2房地所有權已於95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3。又A04於106年7月14日,曾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6樓之5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繼原告於107年7月1日結婚後,A04為免6樓之5房地遭原告夫家不當處分,於107年7月24日,借用被告A02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暫移轉登記予被告A02,並約定被告A02日後應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A04原就系爭借名契約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是A04已將渠及原告間斯時所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之債務概括讓與被告A02承受,嗣後並經原告同意,原告、A04及被告A02間就此成立出名人契約地位承擔之契約(下稱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再A04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後,原告已向被告A02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2已無保有6樓之5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A02仍拒將6樓之5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2返還6樓之5房地。又倘認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不存在,惟A04於107年7月24日,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時,已委託被告A02於A04死亡後,再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4及被告A02間成立一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是A04死亡後,原告為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約定受給付之第三人,本得請求被告A02移轉登記6樓之5房地,而被告A02迄未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2移轉登記6樓之5房地。再縱認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存在,惟A04及被告A02間並無買賣或贈與6樓之5房地之真意,A04及A02係通謀虛偽以上開不實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故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惟被告A02迄今仍登記為6樓之5房地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已妨害原告就6樓之5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2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至A04名下;況被告A02及A04明知6樓之5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A04名下,原告承擔上開借名人地位後,得任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請求A04返還6樓之5房地,仍共同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2,致原告迄今未能行使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末被告A02如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A04名下後,因被告均為A04之繼承人,繼承A04就系爭借名契約中出名人之債務,是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6樓之5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A02應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A02應將6樓之5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A04名下。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6樓之5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A04婚後經營成衣生意,並負責工廠財務,為成衣

工廠之實質負責人,且有運用家中財物之權利,並非全無資力購買6樓之5房地。又6樓之5房地買賣契約係由A04與A08簽訂買賣契約,其後亦由A04實際管理6樓之5房地,並繳納相關稅捐,A04確為6樓之5房地所有權人,縱令A05曾協助負擔部分貸款,然其中資金原因關係多端,亦難憑此認6樓之5房地即為A05所有,是A05及A04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A05及原告間、A04及被告A02間亦無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存在。再A04於106年7月14日雖曾預立系爭遺囑,指定6樓之5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惟A04於107年4月間癌症病情惡化,由被告A02留職停薪照顧,A04認原告未盡孝道,於107年7月2日改將系爭房地贈與A02,惟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節稅,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委託被告A02於A04死亡後再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A04及被告A02間並無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惟其中仍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A04於107年11月間,病情日漸嚴重,原告仍屢次向A04索討6樓之5房地,被告A02為免A04續受原告追討,始向原告託詞日後會依A04指示辦理,A04實未委託被告A02日後須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A05生前約於90至94年間,為將系爭三房地預先分

配予兩造,由兩造各自抽籤決定後,被告A03、A02、原告依序分得6樓之2房地、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繼A05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及A04於95年5月1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6樓之2房地由被告A03單獨繼承,繼被告A03已於95年5月25日取得6樓之2房地所有權,而A04已將6樓之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6樓之5房地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是被告A02應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A05及A04婚後育有子女即兩造三人,A05於75年10月25日曾以其名義與A08簽訂6樓之2房地買賣契約,及A04於同日以渠名義與A08簽訂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買賣契約後,繼6樓之2房地於77年2月9日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A05,6樓之4房地、6樓之4房地則於77年2月9日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A04,而A05於94年11月7日死亡後,兩造及A04於95年5月1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6樓之2房地由被告A03單獨繼承後,6樓之2房地已於95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3,嗣A04於106年7月14日,曾預立系爭遺囑指定6樓之5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繼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認證書、系爭遺囑、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33、61至89頁,本院卷二第97至

119、287頁),且有6樓之5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1至57、71至81、141至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A05及A04間就6樓之5房地原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A05及原告間有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A04及被告A02間則有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或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據此請求被告A02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A02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由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A05及A04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05及原告間有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有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有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6樓之5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A05及A04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雖主張A05經營生意,A04為家管並無收入,6樓之5房

地全係由A05出資購買等詞,然6樓之5房地自簽約後即須按期給付各該工程款乙節,有該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9至173頁),然原告就A05曾支付尾款外之各期工程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6樓之5房地全由A05獨自出資購買,已非有據。又系爭三房地曾於77年2月11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由A05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經華南銀行於77年2月25日撥付上開款項至A0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等詞,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卷五第41至57頁),審酌系爭三房地於77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於同年月11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嗣經華南銀行於同年月25日撥付貸款5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匯出等情,是原告主張A05曾申請上開貸款以供清償系爭三房地尾款乙節,固非無憑,惟原告另執上開貸款嗣後係由A05按期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扣繳清償乙節縱令為實,然A05及A04斯時為夫妻關係,A05同意按期匯款以供清償6樓之5房地貸款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可係因夫妻共同生活費用分擔約定、贈與等原因,非必係因A05借用A04名義購買6樓之5房地之故,是原告執此為憑,尚非有據。參以證人即A04胞弟A09於審理時證稱:A05生前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為A05比較會做生意,A04是家庭主婦,但因為工廠跟家裡是在一起,A04也會幫忙照看生意的事,但比較少,伊自17、18歲起至21歲當兵前都在A05、A04家的工廠工作,75年至85年間未在該工廠工作,當時在其他成衣廠上班,如果有樣本,A05會叫伊拿去,故伊每個禮拜都會去找A05,就伊所知去銀行提款及開立支票是A05處理,領錢回來是交由A04算錢,有看到A04發薪水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1至52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A04前亦曾處理計算款項及發放薪資等業務,協助A05經營工廠,非僅單純從事家務,此外原告就A04斯時確無任何所得、財產或籌措款項之信用等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憑此主張6樓之5房地確為A05單獨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A04名下,要難逕採為實。

⑶又證人雖於審理時證稱:A05生前曾一次買大樓3間房屋,因

為錢都是A05賺的,也是A05在管理財務,所以該3間房屋應該是A05購買,A05、A04均曾向伊提過因為A05請領支票需要,故1間房屋登記在A05名下,復為避免經營生意失敗,另2間房屋先以A04的名義登記,然伊未參與6樓之5房地簽約過程,亦不清楚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52至53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除曾聽聞A05及A04提及上開借名登記事宜外,並未親自參與6樓之5房地簽約或資金交付之過程,稽之A04曾於106年8月21日自述略如:「我嫁人的時候一雙碗筷都沒有,都要我靠我自己,我拚到有五間房子,還要我去臺北市租房子,我心裡很氣,……到後來,我就跟我女兒說,我自己有五間房子為什麼我要去租人家的房子來住?她也惦惦地沒有回應我」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與證人所證A04前曾肯認6樓之5房地係經借名登記予A04名下部分,互核未盡相符,是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逕採為實。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A05及A04之義子A06、友人A07亦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固另提出A06自述及A07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5、313至317頁),然單依上開各譯文內容,A06、A07亦係聽聞A05單方陳述,而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非同因A04肯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或因參與簽約及價金交付流程而知悉此事,是A05縱確曾向A06、A07提及上開事宜,此與A05及A04間是否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屬二事,況A04生前曾自述6樓之5房地等不動產亦為其努力所得乙節,業據前述,此與A06、A07自A05單方聽聞內容亦有不同,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⑷再原告雖主張A05生前為將其所有系爭三房地預先分配予兩造

,由兩造各自抽籤決定分得房地,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係依照上開抽籤結果而為分配,是A05及A04間確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詞,然兩造於A05生前曾抽籤決定系爭三房地分配方式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A03自陳在卷,復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A07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固堪憑採,惟A05及A04育有兩造三名子女,而A05及A04生前由兩造預先抽籤決定系爭三房地分配方式之原因非僅一途,亦可能係A05及A04二人間預先商議將來死亡後如何將現各自名下之系爭三房地分配予兩造,非必因系爭三房地均為A05實際所有,始得由兩造為上開抽籤方式,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尚非有據。又原告於A05死亡後,縱曾考量上開抽籤結果,與兩造簽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並於106年7月14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6樓之5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然上開抽籤本非必因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始得為之,業據前述,是A04縱曾考量上開抽籤結果,而陸續簽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或系爭遺囑,此與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與否,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據此推論系爭借名契約確屬存在,洵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A05及原告間有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查原告並未舉證以佐A05及A04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05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之權利概括讓與原告承受,A05及原告間已有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有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存在,有無

理由?查A05及A04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業據前述,是原告主張A04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之債務概括讓與被告A02承受,A04及被告A02間已有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有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有無

理由?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縱未成立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

亦已成立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詞,然為被告A02所否認,又A04雖曾於106年7月14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6樓之5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惟參諸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去看A04時,A04曾撥放錄音內容給伊聽,一直在罵小孩,這是A04為了恐嚇不讓原告嫁人錄的,伊還有叫A04不要亂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佐以A07於107年6月間曾與被告A03對話略以:「A03:這三間爸爸在世的時候就已經處理過了,他是用抽籤。(A07:他有講,有抽籤,可是還沒有實施。)A03:對我們沒有實施,對我們沒有討論這件事。(A07:對,現在已經跟妳媽媽的想法不同,我昨天就已經跟她說,該你們的就是你 們的,如果不該你們的也不要強求,這才對。…所以再說回來,她說要把那間房子給你們兩個分,我馬上不同意,決定一人要一間」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足徵A04斯時已有考量改採與上開抽籤結果不同之分配方式,稽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結婚後,A04於107年7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乙節,業據前述,是被告A02抗辯A04預立系爭遺囑後,已另決定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尚非全然無憑。又A04、原告及被告A02曾於107年11月2日對話略以:「A02:我願意承擔就不會說任何一句話,她叫我說一不二,也許我是愚孝,也許我是笨,可是我就做了,那妳可不可以像我一樣?媽媽跟妳講那件事情,是告訴妳說,以後妳有這間房子,這間房子什麼時候給妳,遵照她的那份指示會到妳手中,那為什麼在這個時候妳還要再去、妳為什麼在這個時候還要再去煩她。(A01:我現在是在講的事,媽媽剛剛也說了,我說這個東西以後會有紛爭,連年贈與這個東西以後會有爭議。媽媽說她不是很懂法律,所以我去問了。)A02:媽媽說她不是很懂法律,但是她都已經,而且她也有人給她建議了,人家給她建議之後她做出了這個決定最後決定,妳在這個時候在爭什麼。(A01:沒有我沒有。)A04:我已經這樣的決定了,你們還要再繼續這樣,爭吵我沒辦法。…」、「A02:…是媽媽,在這個時候,選擇告訴妳說,妳放心以後妳的房子弟弟會過給妳他會幫妳保全,就這樣子她做了決定,我當初也是按照她的遵照指示辦事…」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然參諸上開對話內容,A04並未明確提及其曾指定被告A02日後以何方式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多係被告A02提及其會依A04指示為原告保全房屋或日後將房屋過戶予原告,惟被告A02亦無敘明A04具體指示內容為何;稽之A04及原告嗣於107年11月12日對話略以:「A01:啊,我知道。妳說那個房子之後,反正弟弟會再過給我,對不對?(A04:對啊。)A01:喔,妳有交代了,對不對?(A04:對啊。)A01:啊,今天是11月12日,妳就再數三天,就可以回家了,知道嗎?(A04:好啦。)」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然審酌A04斯時仍在住院治療中,健康狀況非佳,且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原告發問後由A04簡短附和,是依上開各對話內容,尚難憑認A04及被告A02間確曾成立原告所指之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況A04倘確有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則A04本可於生前逕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由原告於A04死亡後依系爭遺囑繼承,無須生前將6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2後,再委由被告A02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雖另稱A04係為避免6樓之5房地遭原告夫家不當處分,始另為上開規劃,然A04死亡後,原告現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然原告就何以A04死亡後即已無A04上開顧慮存在,而可得逕自請求被告A02給付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A05及A04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A05及原告間無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而A04及被告A02間亦無系爭出名人承擔契約或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非有據,要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就6樓之5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乙

節,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A04及被告A02間亦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乙節,則為被告A02所否認,然A04係於107年7月24日,將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2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9頁,卷五第75至81頁),而A04本有將6樓之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之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於107年7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A02時,係以10%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故被告A02抗辯A04斯時係將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贈與被告A02,然為節稅目的,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詞,實非無憑,是A04及被告A02間就6樓之5房地之買賣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中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仍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至原告另主張A04及被告A02於107年7月2日即已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7年7月12日始行簽立贈與契約書,故A04及被告A02通謀為上開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時,實無可能已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詞,雖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然贈與契約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不以書面為要件,而A04前已同意將6樓之4房地、6樓之5房地贈與被告A02,惟因節稅目的,始一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情,業據前述,是A04及被告A02縱於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始於107年7月12日另行簽立書面之贈與契約,亦不得逕認A04自始無將6樓之5房地贈與被告A02之真意,原告主張此節,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據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非可採。

⒉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

登記,有無理由?查A05及A04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A05及原告間無系爭借名人承擔契約存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故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行使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而受有損害,據此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非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將6樓之5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非有據,業據前述,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A02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A04名下後,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6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類型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1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7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7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7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