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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蘇麗美

顏麗珠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顏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被告蘇麗美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肆元。

反請求被告顏麗珠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反請求被告蘇金印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反請求原告顏金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蘇金印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反請求被告蘇麗美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反請求被告顏麗珠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反請求原告顏金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顏金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下稱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

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顏金標(下稱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1日對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因各該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即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存有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主張原告顏麗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無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原告蘇金印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對原告顏麗珠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駁回抗告確定;參以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原告顏麗珠,經原告顏麗珠陳稱:我知道本案係要分割我媽媽的土地,要分做四份,我也同意,並請我哥哥即原告蘇金印擔任我的代理人等語,則原告顏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對答順利,對於分割遺產事宜亦有所知悉,且明確表示同意由原告蘇金印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原告顏麗珠與原告蘇金印、蘇麗美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原告原告蘇金印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蘇雲於94年9 月30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蘇雲之子女為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及被告顏金標,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關於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農會貸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雲死亡時,尚積欠農會之欠款50萬元,該款項

實為被告所借用,被繼承人蘇雲僅係出具名義,當時被繼承人蘇雲出面借款10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原告蘇金印所借,另50萬元則由被告所借,原告蘇金印借用之50萬元於被繼承人蘇雲生前即94年3 月31日、94年6 月2 日清償本金完畢,被告借款之50萬元則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之96年3 月28日由被告自行清償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被繼承人蘇雲之借款,於被繼承人蘇

雲死亡後由被告代為清償云云,然若係被繼承人蘇雲之借款,被告默默清償款項,長達17年未提起,卻在被繼承人蘇雲死亡17年後方爭執,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係說謊。

㈢被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關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原告蘇金印出租被繼承人蘇雲土地,確有收益9 萬元。

⒉奠儀收入部分:

⑴兩造之父過世時之奠儀收入,原告蘇金印多負擔90,700

元,應由原告蘇麗美、顏麗珠與被告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0元。

⑵被繼承人蘇雲過世奠儀收入部分,其中200,400 元應由

4 位繼承人平均分攤,被告應給付50,100元。⒊被繼承人蘇雲生前交付原告蘇金印及被告各15萬元,預留

作為生後喪葬使用,被告扣除喪葬花費後,尚餘40,805元,被告應返還2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應返還上開奠儀費用、喪葬費用予全體繼承人,合計

為100,730 元(計算式:30,230元+50,100 元+20,400 元=100,730元),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返還不當得利。

⒌被告主張原告顏麗珠收受153,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該款項現用於紅白包回禮,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並聲明:本訴部分:⒈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蘇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蘇雲生前即積欠農會債務50萬元,該債務係被繼承

人蘇雲所借用,並非被告所借,被告於被繼承人蘇雲死後清償該筆債務,係因被繼承人蘇雲生前交代被告如有能力即一次全部清償,如無能力即月繳利息,被繼承人蘇雲死亡時,由原告蘇金印申報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明確記載被繼承人蘇雲未償債務50萬元,顯見該債務係由被繼承人蘇雲所積欠。

㈡被繼承人蘇雲並未預留15萬元喪葬費予被告,此為原告蘇金印所編造。

㈢兩造之母蘇雲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紀錄共有兩次,第一

次貸款50萬,從75年2 月6 日至82年2 月10日清償,第二次貸款100 萬元,從82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28日清償,並交代被告如有能力即一次全部清償,如無能力即月繳利息。被繼承人蘇雲過世後均由原告蘇金印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明確記載未償債務50萬元,原告蘇金印現改稱被告誣陷母親欠債,已無誠信可言。

㈣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

⒈原告蘇金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被繼承人蘇雲之遺

產,獲得租金不當得利90,000元,應返還予被告22,500元。

⒉原告蘇麗美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8,724 元。

⒊原告顏麗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85,224元。

⒋被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蘇雲鶯歌區農會貸款500,000 元,

各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各應返還125,000 元。另被告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蘇雲94年10月1日至96年3 月28日止農會借款之利息,共計35,248元,各繼承人應分擔8,812 元。

⒌綜上,原告蘇金印應返還被告156,312 元(計算式:22,5

00元+ 133,812 元=156,312元);原告蘇麗美應返還被告142,536 元(計算式:133,812 元+8724 元=142,536元);原告顏麗珠應返還被告219,036 元(計算式:133,812元+85,224 元=219,036元)。

㈥並聲明:本訴部分:⒈遺產應先扣除原告等三人,應返還被

告所有請求返還事項金額(即反請求部分),後再按每人應繼分分割。⒉訴訟費用由每人應繼分負擔。⒊如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請求部分:⒈反請求被告蘇金印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153,612 元。⒉反請求被告蘇麗美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142,536 元。⒊反請求被告顏麗珠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顏金標219,036 元。⒋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為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蘇雲之繼承人為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顏金標,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原告顏麗珠收取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

㈣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原告蘇金印曾租用被繼承人蘇雲之土地,收受租金共9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㈠被繼承人蘇雲於94年9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蘇金印、

蘇麗美、顏麗珠、被告顏金標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繼承人蘇雲尚未分配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

,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清償50萬元農會借款,係屬

清償其自己借用之款項,尚難認需自被繼承人蘇雲遺產範圍中扣除(理由詳如四、、㈠)。

⒊兩造所收受之奠儀,不得列為被繼承人蘇雲遺產:

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喪葬之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則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如依民間風俗,同意將該款項給付喪葬費用後,自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惟如主辦喪葬之繼承人不將該款項給付喪葬費用,其餘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該奠儀需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兩造爭執被繼承人蘇雲死亡時剩餘之奠儀、兩造之父死亡時所收之奠儀應作為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之一部,依上揭規定,自應自遺產中扣除。因被繼承人蘇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金錢,於分割變賣前無從扣除,自應由兩造先行墊付,故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由原告蘇金印與被告墊付之22,790元(各111,395元)部分,原告蘇麗美、顏麗珠均受有不當得利;另原告顏麗珠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亦應實際用於喪葬費用支出,原告顏麗珠未將此筆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使用,亦屬不當得利。則被告請求原告蘇麗美、顏麗珠返還其代墊部分,亦屬有據(理由、金額詳如四、、㈡)。

㈢被繼承人蘇雲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可和包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人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多數尚與他人存在共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價價值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依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依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㈤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雖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得為之,然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判決確定,方有形成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反請求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蘇雲代償50萬部分,其餘被繼承人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蘇金印辯稱:被告係以被繼承人蘇雲名義之借款,當時係由原告蘇金印及被告各借50萬,再自行清償,故此部分被告並非替被繼承人蘇雲代償,而係清償被告自己借貸之款項,故其餘被繼承人自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參以證人即原告蘇金印之配偶蔣麗娜到庭證稱:我跟婆婆(即被繼承人蘇雲)同住,婆婆抱怨過剛開始借款的時候,被告借貸了50萬還是60萬元,但他們不去繳利息,要婆婆跟他們拿,後來借款的每月利息繳費單是寄到被告配偶陳秀惠那邊,陳秀惠會拿繳費單及50萬元的費用回來婆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5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惠證稱:事隔很久,我不記得有沒有去過農會繳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3 頁),則依證人陳秀惠所述,其就此部分已記憶模糊,尚無從認定證人蔣麗娜所述非屬實;參以原告蘇金印主張其於94年3 月31日、94年6 月2 日各清償25萬元,而被告於96年3 月28日清償50萬元,有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85頁);輔以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被告均為向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提起共同分擔此筆費用,於96年3 月28日還款後,更長達13年未向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請求返還「代被繼承人蘇雲清償」之款項,以兩造之糾紛及相互不信任之程度,被告自行替全體繼承人還款,而於13年間均未向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請求,直至本案繫屬後,方於109 年4 月28日具狀爭執此部分,亦與常理不合,足見原告蘇金印及證人蔣麗娜所述較屬可採,該50萬元應係被告以被繼承人蘇雲名義之借款,是被告清償其自己借貸之款項,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請求原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返還該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蘇雲喪葬費用部分,其餘被繼承人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之一部,依上揭規定,自應自遺產中扣除。查,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支出如下:原告蘇金印與被告墊付之222,790 元(各111,395 元),其他部分及由被繼承人蘇雲存款32,120元、被繼承人蘇雲之重陽禮金2,000 元、奠儀收入230,

300 元支出,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上開喪葬費用,扣除已自被繼承人蘇雲遺產中之存款、重陽禮金支出之32,120元、2,000 元,及奠儀230,30

0 元雖非遺產之一部,然經收受贈與之繼承人同意而用於支出喪葬費用,核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故亦應予以扣除,則尚餘222,790 元,由原告蘇金印及被告所墊付。至其餘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4,400 元,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則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並此敘明。

⒉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

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原告顏麗珠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依前開規定,是上開153,000 元自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蘇雲喪葬費用,原告顏麗珠領取上開金額後,未支付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自屬不當得利。⒊上開由原告蘇金印及被告墊付之222,790 元,扣除被繼承

人蘇雲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其餘款項原應自被繼承人蘇雲遺產支出,且被繼承人蘇雲仍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而兩造均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則應由兩造繼承部分扣除,是兩造應繼分原各應扣除17447.5 元(計算式:〈222,790 -153,000 〉÷4 =17447.5 ),因被繼承人蘇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金錢,於分割變賣前無從扣除,自應由兩造先行墊付,則此部分僅由原告蘇金印、被告先行墊付,是原告蘇麗美、顏麗珠自受有不當得利。

⒋原告蘇金印與被告逾其應繼分而墊付之金額分別為93,947

.5(計算式:111,395 元-17,447.5=93,947.5)。原告蘇麗美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447.5 元,原告蘇麗美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0447.5(計算式:153,000 +1744

7.5 =170447.5),上開原告蘇麗美、顏麗珠不當得利之款項係由原告蘇金印及被告所代墊,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蘇麗美應給付予原告蘇金印、被告之金額為分別為8,724 元(計算式:17447.5 ÷2 =8,7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顏麗珠應給付予原告蘇金印及被告之金額分別為85,224元(計算式:170447.5÷2 =852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原告主張:上開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用於紅白包回禮

,另兩造之父過世時之奠儀收入,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印30,230元,被繼承人蘇雲奠儀收入,被告應給付50,100元,又被繼承人蘇雲生前曾各給付被告15萬元,作為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云云,然查:

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觀之,上開款項應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則依該條文意旨觀之,應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紅白包回禮」係基於民間習俗,並無任何法律強制規定,亦非被繼承人蘇雲之喪葬費用,況是原告主張該款項應用於支付其後之紅白包回禮,而不應用以扣抵喪葬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⑵奠儀之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喪葬之繼承人之無償

贈與。則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如依民間風俗,同意將該款項給付喪葬費用後,自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惟如主辦喪葬之繼承人不將該款項給付喪葬費用,其餘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該奠儀需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或要求分割。故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過世時之奠儀收入,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印30,230元,被繼承人蘇雲奠儀收入,被告應給付50,100元云云,均不足採。

⑶關於被繼承人蘇雲生前有無給付被告15萬元作為被繼承

人蘇雲喪葬費部分,經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張原告蘇金印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

出租被繼承人蘇雲之土地並收取租金部分,原告蘇金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蘇金印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出租被繼承人蘇雲之房屋予王嘉德,收取租金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嘉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繼承人蘇雲承租土地,是在新北市鶯歌區的土地,已承租數年,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我仍有繼續承租約1 年半,租金為每年6 萬元,租金是以現金交給原告蘇金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62 頁),原告蘇金印亦當庭陳稱同意證人王嘉德所述,足認原告蘇金印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仍有出租被繼承人蘇雲之土地,輔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蘇雲死亡後,應係被繼承人蘇雲之繼承人所有,則原告蘇金印未經被告同意而出租被告應繼分之土地,且收受租金,自有不當得利,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2,500元(計算式:90,000元÷4 =22,500),即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蘇麗美給付被告8,724

元,及請求原告顏麗珠給付被告85,224元,應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蘇金印返還出租其應繼分之土地所得款項225,000 元,亦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五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給付部分,本件命反請求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反請求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預供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 │ │ │├─┼──────────────┼────┼──────┤│01│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 │地號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02│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分之1 │分別共有。 ││ │地號 │ │ │├─┼──────────────┼────┤ ││03│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分之1 │ ││ │地號 │ │ │├─┼──────────────┼────┤ ││04│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分之1 │ ││ │地號 │ │ │├─┼──────────────┼────┤ ││05│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0 地號 │ │ │├─┼──────────────┼────┤ ││06│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0 地號 │ │ │├─┼──────────────┼────┤ ││07│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1 地號 │ │ │├─┼──────────────┼────┤ ││08│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2 地號 │ │ │├─┼──────────────┼────┤ ││09│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0 地號 │ │ │├─┼──────────────┼────┤ ││10│新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 ││ │1 地號 │ │ │├─┼──────────────┼────┤ ││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分之1 │ ││ │地號 │ │ │├─┼──────────────┼────┤ ││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 分之1 │ ││ │建號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當事人 │應繼分 │├──────┼─────┤│原告蘇金印 │1/4 │├──────┼─────┤│原告蘇麗美 │1/4 │├──────┼─────┤│原告顏麗珠 │1/4 │├──────┼─────┤│被告顏金標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