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孫偉博被 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新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孫新福現金遺產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交由原告收取。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新福遺產繼承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就本案針對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矛盾,法院闡明令其敘明;當事人訴訟行為雖已明確,但內容不適當或錯誤,法院有義務為除去不當之闡明,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前後不一有不明確之情形,本院經審理後向原告闡明其事實、法律之陳述究竟為: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抑或㈡系爭不動產兩造雖依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為請求。原告原本確認為上開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8頁);嗣後改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獨有(見本院卷第477、497頁),基於當事人事實、法律上陳述為取效訴訟行為,原則上得為撤回變更,是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以原告最後確認之事實、法律陳述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兩造及訴外人孫妙菁為孫新福之子女;訴外人孫朱麗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系爭不動產因孫新福、孫朱麗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105年7月5日遭債權人假扣押禁止處分,嗣孫朱麗珠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孫妙菁繼承。後原告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豈料被告於108年5月27日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孫新福因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自99年12月起
被告墊繳房貸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456,655元;且房屋火險、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一人支付,並清償被繼承人於97年申貸保單貸款40萬元,105年間因系爭不動產因遭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106年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房貸也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但原告當時並未要求公同共有繼承,也無意分攤繳付房貸,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故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本人親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且原告辦理當時已成年,知曉印鑑證明代表意義即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此由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8日庭訊提到「原本是協議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可知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很明確知曉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被告並非專業代書人員,對於房產移轉流程不熟悉,申辦當時由網路下載表單,再由全體繼承人簽名,後因簽具文件表格錯誤,但協議書本意即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地政人員才要求重新繕寫正確申辦表單。
㈢原告興訟之主要原因是被告不願意繼續開立支票供原告使用
,不願意繼續借錢給毫無信用還款能力之原告,直至108年5月被告清償所有房貸,原告方提出訴訟要求重新分配,實屬無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孫朱麗珠、次女孫妙菁,孫朱麗珠依法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55頁);復有本院106年司繼字第2715號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決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後,原告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豈料被告於108年5月27日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另證人即兩造之母孫朱麗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自己的侵權行為官司宣判後我沒事,我找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說他已登記好了,我就質問被告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我找我二女兒孫妙菁,孫妙菁說登記是合法的,並說因稅金是被告在繳納的,我就認為孫妙菁的說法不對,我要房子登記在三個子女名下還有包括我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惟查:證人於106年10月5日已向本院就被繼承人孫新福遺產申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有本院調取106年司繼字第2715號案卷可稽,系爭不動產自無繼承登記予孫朱麗珠之餘地;另孫朱麗珠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
「現在狀況不可能過戶給你弟弟,你做大姐的人要擔當,你是會辦事的人,我比較放心你,你可以問你妹妹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你怎樣,我都說很委屈你,我每次跟你妹妹提到你,我都說我到底欠你多少錢,你老爸理賠金下來要把你的帳還清,因為你要照顧三個家庭」等語,有孫朱麗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是證人孫朱麗珠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證人孫妙菁於本院證稱:當初爸爸名下系爭不動產有貸款,因父親沒有工作能力,貸款每月所付的利息及本金父親沒有能力繳款,後來是被告代墊,因被告代墊的金額滿多,且父親往生前是癌症生病需要較多照顧,母親也有一些案件在身無法照顧父親,故母親當時住在高雄,父親仍住在新北市,被告就近照顧父親,基於這兩個原因,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情,因原告不跟我聯絡,原告雖是我弟弟,但自從原告兩年前跟我借了10萬,當時原告跟我說要分2個月還,但只還了5萬後就沒有下文,從此就沒有聯絡,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不還錢,當時我就跟原告講說如果10萬不還,以後就不再借錢,因原告之前也有借錢未還的情形,因母親案件在身故做了拋棄繼承,原告的經濟情況混亂,當時我跟母親討論過系爭房屋不要有弟弟掛名在,因弟弟在外的欠債我們不清楚,所以擔心如果有弟弟的名字,若房子被處理了,媽媽沒有房子可以住,被告有問過我是否願意共同,我就表示不用,直接掛在被告名下即可,當時母親已直接捨棄給原告的部分,當時我母親就說不希望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主觀上知道我與被告登記,既然我已捨棄,就只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核與被告所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存摺節本、人壽保險單暨質借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至673頁、第389至401頁、第409至411頁);另原告向被告多次周轉借款乙情,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又原告亦自承向被告借用宏均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及借用發票,有卷附汽車噴烤漆承攬合約書、定期保養與汽車修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9至449頁)、被告提有宏均企業社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3.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108年板登字第113190號申請書等及該標的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自承簽名部分均為其所寫,惟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
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孫偉博」之印文與申請書
檢附新北○○○○○○○○107年1月5日核發之原告「孫偉博」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孫偉博」姓名非其親簽,然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印文與原告申辦之印鑑證明相符,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蓋有兩造及訴外人孫妙菁之印鑑章,原告主張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為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毫無知悉,即非無疑。
②原告雖補稱其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目的為辦理公同共有
非被告單獨所有,惟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顯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補正略以:「本案申請標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菊字第411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現尚未塗銷,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本案分割繼承應經法院囑託塗銷該限制登記後始得辦理,或請改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56、141條)」等語,於107年1月30日以被告逾期未補正駁回被告當時申辦繼承登記,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當被告於107年第一次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遭駁回後,原告旋即與訴外人孫妙菁於107年2月7日檢附上開107年1月5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向本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司繼字第435號卷可佐,本院提示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經原告確認當中具狀人「孫偉博」確實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86頁),雖上開拋棄繼承案件因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而由原告等自行撤回,然依上情,足認系爭不動產雖於107年1月30日申請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遭駁回後,原告與訴外人孫妙菁確實欲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到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目的為辦理公同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辦理系
爭不動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被告無權使用逕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