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胡蜀花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被 告 林怡秀
林杏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被 告 林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就其主張被告等應依被繼承人林民忠所立之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權,及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一節,另涉現繫屬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有本院兩造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遺囑無效與否之認定,為本件交付遺贈等事件應先釐清之重要事實,須待該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最終論斷為據,是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