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名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並陳報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名津與被告李國瑞、李雅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李淑玲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均往生,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復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9萬9363元,原告固主張應扣除喪葬費用130 萬4021元後計算遺產總額為2609萬5342元云云,然喪葬費用並非遺產,僅係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自不得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加以扣減,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6萬6242元【計算式:(1-1/3)×2739萬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2776元,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萬5120元,原告應再補繳7,656元(計算式:17萬2776元-16萬51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