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反請求原告 李國瑞上列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李國瑞於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請求,惟未據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據家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一)確認反請求被告李名津、李雅雯對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反請求被告李名津、李雅雯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房屋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按:家事反訴起訴狀誤繕為共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是反請求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並塗銷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反請求被告李名津、李雅雯對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含上開不動產)無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以上開聲明(一)為準;復依其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9萬9363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就遺產價值加計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6萬6242元【計算式:
(1-1/3)×2739萬9363元】,應徵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為17萬277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反請求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