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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名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李國瑞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雅雯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就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就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嗣乙○○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確認原告、丙○○對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就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因本訴與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乙○○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妹、弟,其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被繼承人及其等父母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乙○○反請求主張原告、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原告及丙○○所否認,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兩造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乙○○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乙○○提起反請求,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姊即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慢性疾病,久病纏身,乙○○為被繼承人之弟,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竟長達7、8年期間未為探視、聯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間遭丙○○毆傷住院時,乙○○亦未探望、慰問,復不思居中協調被繼承人與丙○○間之衝突,反唆使丙○○撥打電話對被繼承人表示將對被繼承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挑撥姊妹情感,致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丙○○於106年1月19日毆打被繼承人頭、頸部等人體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致被繼承人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離開,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事後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顯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並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事發後長達1年7個月期間未有任何慰問、訪視,復聽從乙○○之唆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表示將對被繼承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被繼承人死亡前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之重大虐待,且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丁○○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所遺遺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另反請求答辯聲明:駁回乙○○之反請求。

二、被告部分:

(一)乙○○則以: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間與丙○○吵架,丙○○突告知伊可否借住兩天,說與被繼承人喝酒吵架都是為了錢而爭吵等語,丙○○借住兩天後不見蹤影,事後伊至被繼承人住家關切,被繼承人說本想不追究,是原告要被繼承人對丙○○提告傷害,使被繼承人承受手足相殘之壓力及煩心,致被繼承人承受莫大精神痛苦。103 年10月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伊與被繼承人大概見6 次面,因父親過世所以沒有什麼來往,嗣於107年4月15日被繼承人來伊家吃飯聊天,對伊說要伊次女李念潔當她女兒;原告為爭奪遺產,要丙○○先配合原告誣告伊侵占被繼承人之貴重物品,再以配偶丁○○為證人,原告與丙○○之通話語意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反請求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向被繼承人借貸金錢之事口出惡言,言語虐待如死後沒人拜、金錢被男人騙光等,精神恐嚇又挑撥手足感情,且106年1月間被繼承人與丙○○喝酒吵架,原告不思居中協調被繼承人與丙○○之衝突,不顧被繼承人身體欠佳,反慫恿被繼承人對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挑撥姊妹感情致被繼承人承受手足相殘精神折磨虐待,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及107年4月15日均向伊訴說原告前揭情況及丙○○傷害被繼承人之種種事由,致被繼承人於人生遲暮承受精神折磨及莫大痛苦,且被繼承人經醫生告誡再喝酒有生命危險,致被繼承人身心交瘁,繼續借酒澆愁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又被繼承人突然死亡後,原告霸佔被繼承人之住家,搜刮貴重物品,偽造、變造被繼承人手機,增加、刪除手機內容,及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遺囑及重要資料,核原告所為屬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丙○○對被繼承人具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及107年4月15日明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爰依上開規定,反請求確認原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原告及丙○○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三)丙○○則以:原告及乙○○均在說謊,伊及伊女兒原與被繼承人同住,是伊與被繼承人相處互相照顧最久,106年1月是伊不讓被繼承人喝酒而吵架、摔東西,之後未同住是伊不願意跟被繼承人低頭,伊覺得伊沒有錯,且伊與被繼承人吵架為何要告伊,是原告帶被繼承人去告伊,伊沒有撥電話與被繼承人說「乙○○叫伊要告你侵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姊即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及其等父母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乙○○對被繼承人李淑玲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情事、丙○○對被繼承人有同條項第1款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及第5 款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向其配偶丁○○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乙○○則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同條項第4 款偽造、變造被繼承人手機,增加、刪除被繼承人手機內容,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遺囑及重要資料及第5 款重大之虐待情事、丙○○對被繼承人有同條項第1款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及第5款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及丙○○不得繼承,原告及丙○○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須行為人有致死之故意,且須受刑之宣告為要件,若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者,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查原告主張丙○○於106年1月19日毆打被繼承人頭、頸部等人體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致被繼承人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離開,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事後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顯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為丙○○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配偶丁○○到庭證稱:106年1月被繼承人打給原告求救,說她被丙○○打成重傷血流不止,說丙○○要殺她,伊在原告旁因電話擴音聽到,伊與原告在家等語,惟證人丁○○並未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難以其證詞即認丙○○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而丙○○對被繼承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乙○○所提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丙○○並無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又被繼承人係因酗酒致酒精性肝病變,再致肝硬化併肝衰竭,最後代謝性休克死亡,為自然死等情,有系爭相驗證明書可憑。是丙○○所為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乙○○分別主張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均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可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乙○○並未就被繼承人有關於繼承之遺囑存在,及原告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復其雖提出被繼承人之手機畫面等證據資料,惟其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霸佔被繼承人之住家,搜刮被繼承人之貴重物品,偽造、變造、增加、刪除被繼承人之手機內容,隱匿、湮滅被繼承人之重要資料等節,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則其反請求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自非可取。

⒊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罹慢性疾病,久病纏身,乙○○為

被繼承人之弟,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竟長達7、8年未探視、聯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間遭丙○○毆傷住院時,亦未探望慰問,復不思居中協調被繼承人與丙○○間之衝突,反唆使丙○○撥打電話對被繼承人表示將對被繼承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2日向其配偶丁○○表示乙○○不得繼承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相驗證明書、其與丙○○、戊○○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被繼承人與其家庭之出遊照、被繼承人之手寫卡片等件為證,並以乙○○於被繼承人相驗過程中經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為依據,經調取該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惟上情為乙○○所否認,辯稱:父親過世後比較少聯繫,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大概見6 次面,被繼承人曾表示要伊次女李念潔做她的女兒,伊也有接送被繼承人到親戚家;當時檢察官問伊被繼承人如何死亡,伊回答沒有住一起不知道,第二個問被繼承人有何異樣,伊只說被繼承人有喝酒,之後伊就跟法醫說話,沒有看當時的筆錄等語,並提出渠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李念潔與被繼承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經查,被繼承人罹慢性疾病,有系爭相驗證明書可稽。復兩造母親李莊月蓮於99年10月26日死亡、父親李昭雄於102 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兩造父親胞姐之子郭萬來到庭證稱:平常跟被繼承人、乙○○有互動,被繼承人小時候在伊家養到5歲,被繼承人過世前5年開始乙○○會開車載她到伊家坐,被繼承人來訴苦說她與兩個妹妹不愉快、她找不到好男人、原告跟她要錢、丙○○傷害,乙○○要養兩個女兒就不會跟她要錢,原告要不到錢就會說難聽的話,這是被繼承人訴苦時跟伊說的,最後一次到伊家時,被繼承人要伊出面叫乙○○把李念潔給她當女兒,上大學時與她同住,這件事被繼承人已經跟伊說過好幾次,被繼承人跟伊說她當初也不願這樣姊妹傷感情,是原告堅持帶她去,伊有到被繼承人靈堂上香,告別式當天伊有事情沒有參加等語,及丙○○到庭陳稱:父親過世後,乙○○與被繼承人很少聯繫,有時被繼承人喝酒會打給乙○○吃東西,有一次買東西在被繼承人家中吃,乙○○有來,伊也在,伊好像有一次帶被繼承人去乙○○家等語;又依上開相驗卷宗所示,乙○○先於警詢時稱:伊與被繼承人7、8 年未聯繫等語,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時3、4年前父親過世時等語,以乙○○當時突接被繼承人死訊,當日得接受調查訊問並處理後事,心情思緒難免混亂,其兩次陳述前後未一致,已難盡信,審以兩造父親102年11月12日過世,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僅4年多,被繼承人與乙○○處理父親後事時自有相見,另證人郭萬來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與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佐以證人郭萬來為00年生,自難逕以渠對日期、時間之記憶略有模糊,而遽認渠之證述全不可信;另原告雖舉其配偶丁○○為證,然證人丁○○證稱:自伊與原告結婚到被繼承人過世,原告與乙○○見面次數五根手指數的出來,106 年原告幫被繼承人簽急救同意時事發緊急,沒有通知被告等語,既原告與證人丁○○與乙○○甚少聯繫與接觸,自無從實際見聞乙○○與被繼承人間之聯繫互動狀況。是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乙○○長達7、8年未探視聯繫被繼承人,難認為真實。乙○○所辯,非屬空言。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兄弟姊妹成年後各自成家立業,各自為工作、家庭忙碌,彼此是否保持互動交往、互動交往間隔是否密集等,與手足間情感親疏、時空距離遠近等眾多因素有不同之影響,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繫互動程度,亦非罕見,縱原告主張乙○○長年未聯繫探望被繼承人,住院時未慰問探望等情為真,亦難逕以此行為認乙○○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原告雖提出數份民事判決為佐,惟細究該等判決內容,均係父母子女間,與本件兩造係兄弟姐妹間之事實完全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乙○○未居中協調丙○○與被繼承人間之紛爭,反唆使丙○○對被繼承人提告刑事侵占乙情,縱能證明為真,亦不足以證明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從而,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表示乙○○不得繼承之意,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乙○○依該規定應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丙○○於106年1月19日毆打被繼承人致傷後,旋

即離開,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事發後長達1年7個月期間未有任何慰問、訪視,復聽從乙○○之唆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表示將對被繼承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其與丙○○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上情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丙○○於106年1月19日毆打被繼承人致傷,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原告)乙○○沒有當下說去打電話跟姐姐聯絡嗎?(丙○○)都沒有啊,他只是叫我告他而已。……我也沒有法律常識啊……那時候我也是說,你帶姊姊去告,我也慌啊,然後跑去找乙○○……我就覺得聽到告來告去,我的事情,我就覺得很煩,我覺得一個一家子的人我需要這樣告來告去嗎」等語,難認原告已證明丙○○有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表示提告刑事侵占之行為,又丙○○106年1月19日所為,要係渠與被繼承人間同住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衝動間未能控制情緒所生傷害及同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衡以丙○○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情狀,無從僅以前揭偶發衝突即謂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從而,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表示丙○○不得繼承之意,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丙○○依該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亦非有據。

⑶乙○○反請求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向被繼承人借

貸金錢之事口出惡言,言語虐待如死後沒人拜、金錢被男人騙光等,精神恐嚇,且原告不思協調被繼承人與丙○○於106年1月間之衝突,反慫恿被繼承人對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挑撥姊妹感情等情,固據提有其與丁○○、鄰居戊○○、賈先生、丙○○等人間之錄音檔暨譯文,惟上情已為原告、丙○○所否認,原告並爭執錄音之真正,未見乙○○再為舉證,尚難以該等錄音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據證人郭萬來上開證述,渠未實際見聞原告對被繼承人借貸金錢,及借貸不成有乙○○主張口出惡言之情事,均係渠聽被繼承人所述,且渠未能具體證述被繼承人所稱「難聽的話」為何,無從認定是否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縱令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貸金錢,亦不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虐待之行為。再乙○○主張原告未居中協調丙○○與被繼承人間之紛爭,反慫恿被繼承人對丙○○提告刑事傷害乙情,縱能證明前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另乙○○反請求主張丙○○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事由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表示原告、丙○○不得繼承之意,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乙○○反請求主張原告、丙○○依該規定應喪失繼承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乙○○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反請求確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

┌─┬─────────────────┬──────┐│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號│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142│├─┼─────────────────┼──────┤│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 ││ │96號10樓) │ │└─┴─────────────────┴──────┘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