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名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名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瑞、李雅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據上訴人之家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李國瑞、李雅雯與被繼承人李淑玲間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房屋暨其基地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並塗銷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被上訴人李國瑞、李雅雯對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含上開不動產)無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復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9萬9363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上訴人李國瑞、李雅雯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6萬6242元【計算式:(1-1/3)×2739萬9363元】,應徵第二審求裁判費為25萬916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