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田蕙珍
田竹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田爾康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㈥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㈥被告田新曾應給付新臺幣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㈦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係本於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金梅即原告田蕙珍、田竹曾、被告田新增
之母親、被告田爾康之配偶,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即依法為其之繼承人。
⒈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翁金梅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無意思表示合致,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⑴被告田爾康為原告田竹曾、田蕙珍、被告田新曾之父親,於
母親翁金梅104年9月病重之際,被告田爾康表示其要將被繼承人翁金梅的財產先轉移過戶到被告田爾康名下,原告二人等均不敢有意見,故原告田竹曾、田蕙珍均將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田爾康。爾後被告田爾康拿著1、2張紙到被繼承人翁金梅的病房,要求原告田竹曾、田蕙珍在紙上簽名,並說明係要將被繼承人的財產先過戶到被告田爾康名下,原告二人便於空白文件上簽章,原告二人並沒有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二人亦無委託證人李如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證人李如娟亦未經過原告二人同意,僅依據被告劉馬嬌、田新曾、田爾康三人之意思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證人李如娟並沒有確認簽名的人是否有看過第一張的分割協議內容。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被告田新曾單獨繼承,雖有原告二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蓋有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然「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實際上是沒有記載任何約定或條款,原告二人並無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原告二人簽名及提供印鑑章僅係同意被告田爾康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先過戶到他的名下,並非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被告田新曾單獨繼承。被告田爾康或其委託的代書取得原告二人的印鑑章後,於原告二人未知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擅自將原告二人簽名的空白簽章頁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裝訂一起,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二人的印鑑章,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被告田爾康或其委託的代書所偽造,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⑵若鈞院認為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
有授權被告田爾康處分遺產之意思,原告二人亦得主張被告田爾康越權代理、無權代理原告二人在空白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是,原告二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被告田新曾單獨繼承。
⒉被告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錦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或對於原告二人不生效力,則原告二人自得將被告田新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錦和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錦和路房地依法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田新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年12月27日將該房地贈與給被告劉馬嬌、田永霖,原告田竹曾、田蕙珍拒絕承認,被告田新曾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被告田新曾贈與被告劉馬嬌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劉馬嬌未經被繼承人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月8日將錦和路房地贈與給被告田永霖,原告田竹曾、田蕙珍拒絕承認,被告劉馬嬌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金門縣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⒊被告田新曾應返還750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或對於原告二人不生效力,則被告田新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金門縣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田新曾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取得600萬元;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150萬元亦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田新曾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取走,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權利,被告田新曾自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
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至今沒有達成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翁金梅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
⒌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
⒍被告田新曾應給付新臺幣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⒎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田爾康與被繼承人翁金梅早已預先規劃財產分配方式,
讓田家子嗣將來皆能免予擔憂居所問題,繼承人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皆同意之,此所以眾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同意遺產全交由被告田爾康單獨處分之原因;於104年9月間,被繼承人病重之際,被告田爾康於被繼承人病榻前,分別與子女討論遺產分配方式,各繼承人於斯時即合意由被告田爾康單獨處分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逝世即同年10月17日繼承開始後,亦未改變合意內容,經被告田爾康洽詢代書人員相關程序,被告田爾康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上簽名後,再交予同為繼承人之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於上簽名,一併交予代書人員於繼承相關文件上用印,再送件申請,並以此辦理繼承登記。縱各繼承人任一人有反悔之意思,則反悔之繼承人大可拒絕簽名及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蓋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等三人斯時皆已年逾50歲,均已各自成家多年,豈有可能未經合意即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隨意交付印鑑章予他人。原告二人先前即已自願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田爾康等情,顯然係各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事達成協議,嗣於被繼承人逝世後,被告田爾康決定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田新增繼承,各繼承人間尊重被告田爾康安排而達成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田爾康再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佐以原告二人於書狀自陳對於被告田爾康處理沒有追蹤後續等語,故應推斷原告二人後續對於被告田爾康之決定無異議,自不容多年後任原告二人推翻先前分割協議。況於106年間,因原告田竹曾不滿田爾康偏心被告田新曾,故被告田爾康遂要求被告田新曾自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現金,其中50萬元給予原告田竹曾,被告田新曾亦同意之。倘原告二人沒有絲毫分割遺產之意思,豈有可能於辦畢遺產登記後,均未追蹤後續遺產處理的狀況,亦未查證辦理結果是否如實登記於被告田爾康名下,再任由被告田新曾於事實上管理使用該等財產。
㈡原告二人雖主張全體繼承人間不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
割協議書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原告二人至今並未提出所謂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之法律關係論述。原告二人復以各繼承人間不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為由,主張被告田新曾乃無權處分系爭遺產,然原告二人並未指明渠等於協議書上簽名、交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之原因關係。倘依原告二人所稱「將母親翁金梅的財產先轉移過戶到被告田爾康名下待日後分配」,則此部分法律關係,除上開意思表示有瑕疵之可能外,另一可能似指「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財產借名登記於田爾康名下,而不進行遺產分割」,原告二人尚須證明渠等為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後,始得進一步論被告田爾康違反借名登記意旨將借名財產移轉予被告田新曾,以及被告田新曾未經借名人同意而將借名財產贈與被告劉馬嬌、田永霖乃無權處分,方屬所謂法律上理由,而非僅有「不生效力」一詞涵蓋,原告二人稱渠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頁上簽名,不具有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或謂意思表示不合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反觀,由證人李如娟證述內容,可推知全體繼承人係知悉分配內容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再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辦理。
㈢鈞院調取之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地政登記卷原本,系爭分割協
議書均有所有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等4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內容記載分割協議意旨明確,原告二人於本件編篡「不知分割協議一事,僅簽署空白文件」云云說詞,顯難憑採金門土地登記卷原本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背面,與其次頁簽名頁之正面蓋有騎縫章(即卷影本第344、345頁),而中和房地登記卷原本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背面,與其次頁簽名頁之正面亦蓋有騎縫章(即卷影本第331、332頁)。
而上開二份分割協議書正面抬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方空白處,均蓋有田爾康、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等4人之印鑑章。此處用印4枚印文之目的,乃地政審查人員與簽署頁對照,確認無誤後,再於跨頁處騎縫章四枚印文上,以鉛筆「打勾」,以上所述,乃地政實務上為確認印鑑真實性之習慣,若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或內容存有疑義,則審查人員不可能予以通過,足見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疑。復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頁之「提示說明」,上載「2、本協議書應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鑑章…」等語,該等說明文字甚為明顯,原告二人簽署時年逾50歲,上開文書所示同意分割協議內容為真,且其上印鑑印文真實性顯無疑義,則原告二人欲推翻該等文書之真實性,進而否認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先予舉證渠等印鑑遭盜用或印文遭偽造等,而非稱被告田爾康未經繼承人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從而反悔已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洵不足採。
㈣本件系爭遺產若真無分割之意,則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
可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達到原告二人所謂「以後再來分配給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3人」之目的,實無庸如原告二人所主張先過戶至被告田爾康名下日後再來分配」,如此迂迴徒生稅務,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簽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頁上,不具分割遺產協議效力云云,已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及一般繼承登記常情有違。且原告二人雖謂渠等於系爭2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時,係簽於空白文件,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縱以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據,則渠等既主張係以暫過戶至田爾康名下待日後分配之意思,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其法律上理由應係指意思表示瑕疵,原告二人應提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是,然原告二人未敘明當時簽名之意思表示為何,逕予論為不生效力云云,論理似嫌跳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田竹曾、田蕙珍
為被繼承人之次子、長女,被告田爾康、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大媳婦、孫子,原告田竹曾、田蕙珍及被告田爾康、田新曾等四人均為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9至148頁)。
㈡兩造於104年9月間有於被繼承人病重之際,由兩造父親即被
告田爾康溝通表達欲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乙事,並由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分別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田爾康,田爾康、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並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0、60頁)。
㈢被告田爾康委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如娟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0、60頁)。
㈣被繼承人所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4股,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四、惟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田爾康委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如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其得繼承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均坦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北中登字第219100號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均為彼等二人所親簽(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9、60頁,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翁金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彼等係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彼等並不知
悉被繼承人翁金梅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配給被告田新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即受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李如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瞭解遺產部份要怎麼處理,他們有先跟我講,我在回去打好協議書內容,再帶去中和住處給被告田爾康,也跟他說要準備什麼文件,等他們處理好再交給我,聯絡我時有跟我說其他人都簽好名了,叫我可以去處理蓋印鑑章的事,我去找被告田爾康時,他已經把所有人的印鑑章準備好...可以確認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本院卷二第69頁),依據上開李如娟之證詞,李如娟係於被繼承人翁金梅死亡後才受委託處理本件遺產分割之事宜,當時係將全部內容繕打完成才交給被告田爾康,原告等主張係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㈢原告等雖又主張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被告田爾
康說是要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登記給自己,才於上面簽名,質之被告田爾康稱:當時是田爾康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原告二人簽名,曾經告知金門房地要分給被告田新曾、錦和路房子全部給被告田永霖(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田爾康所述,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原告田竹曾之妻王淑華到庭證稱:「因為這是家庭的遺產,應該由其家人共同均分,但因為我們都相信爸爸是要先將母親遺產過戶到他的名下,所以他叫子女做甚麼,簽甚麼名,我們都會配合,因為我們相信這個會先過戶到父親身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顯然與原告田竹曾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因為原本就有講好錦和路的房子要給被告田新曾的二兒子即田永霖...一半,因為這個房子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簽名」(本院卷一第291頁)不符;又原告田竹曾嗣後又改口稱:「我長期在大陸工作,多年傳統家教下,尤其被告田爾康是軍人,是軍校正期生,他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名,我們並無仔細閱覽提示說明欄」(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後又改稱:「被告田爾康要求原告田竹曾、田蕙珍簽名,或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時,被告田爾康均表示他要將母親的遺產先過戶到他的名字」先後供述亦前後不一,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田爾康之日記為證,被告田爾康雖於日記載稱:「為我們辦理金門土地繼承過戶即錦和路房屋繼承過戶手續的李小姐經過相當常的時間,終於完成全部繼承過戶事宜幾天下午來面告辦理成果並交給全部新的權狀這是變故中最後一件大事總算了卻一項心願不過未來的麻煩還有待應付解決只好走一步算一步希望時間可以沖淡問題重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對於自己於系爭遺產協議書內簽名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將如附表依編號1至9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無效,上開協議書因原告2人自承簽名之真正而推定為真正,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彼等當時係受被告田爾康詐欺而簽名,是原告請求被告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如附表依編號1至9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稱權利保護利益,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故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在形成之訴只要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即得提起。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金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既經被繼承人翁金梅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田新曾繼承並已移轉登記,自不屬於翁金梅之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遺產,因不確定上開遺產仍然存在,兩造均同意不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由被告田新曾領取,而難為分割之標的。綜上本件並無可分割之遺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6.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一、編號3、4、5、11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田新曾應給付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每人各新臺幣187萬5000元【計算式:(320萬+280萬+150萬)×1/4】。 二、編號1、2、6、7、8、9、10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按應繼分比例所得部分,扣除並支付予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前述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後,始為被告田新曾應得之金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權利範圍全部 已遭被告田新曾變價取得新臺幣320萬元。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79㎡;權利範圍全部 已遭被告田新曾變價取得新臺幣280萬元。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1㎡;權利範圍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3分之2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2分之1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1.38㎡;權利範圍2分之1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2㎡;權利範圍2分之1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334股 11 現金1,500,000元 全數已遭被告田新曾取走。附表二:原告變更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6.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變價分割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3分之2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2分之1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1.38㎡;權利範圍2分之1 6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2㎡;權利範圍2分之1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334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被告田新增依聲明第六項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新台幣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