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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國瑞被 告 李名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國瑞主張其與被告李名津、李雅雯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李名津、李雅雯訴請分割遺產。惟李名津另主張李國瑞、李雅雯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事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繼承權,乃對李國瑞、李雅雯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審理中;李國瑞於上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事件中,又對李名津、李雅雯提起反請求,主張李名津、李雅雯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事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係關於本件兩造有無繼承人身分,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多寡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