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邱皓兮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吳懷靖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被 告 吳懷義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被 告 吳亞陵

邱皓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曾彩花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一○七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三一二二五號)無效。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3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彩花全體繼承人,曾彩花所為系爭遺囑因曾彩花嗣後行為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而無效乙節,為被告吳懷靖、吳懷義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曾彩花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本件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曾彩花即原告之外婆於民國109年3月3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計有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兮及邱皓之等五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109年5月接獲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吳懷

義於109年4月22日持被繼承人曾彩花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處所作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針對附表一之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除被告吳懷義以外之繼承人皆未會同辦理登記,故中和地政事務所爰依法通知其餘繼承人已完成繼承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狀換發事宜。自此原告方知悉被繼承人於生前有作成公證遺囑,及被告吳懷義已辦竣遺產繼承暨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遺囑内容記載如下:「一、曾彩花目前之不動產如下: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135747分之10280)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竹林路119巷25弄2號四樓)。二、曾彩花百年過世後,上列不動產,要由小兒子吳懷義繼承捌分之伍,大兒子吳懷靖繼承捌分之壹,小女兒吳亞陵繼承捌分之壹。大女兒吳懷陵(已歿)之子女邱皓兮、邱皓之各繼承拾陸分之壹。三、並指定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四、因目前曾彩花皆由吳懷義照顧,而大兒子吳懷靖滯留美國,多年未聯絡,小女兒吳亞陵三天兩頭經常到曾彩花之住處搜刮,故曾彩花要分多一點給吳懷義。」,然於此前後原告經家人告知,被繼承人曾彩花於生前之109年2月24日經訴外人蕭彤恩地政士見證,與訴外人顧旭瑄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宜。然此買賣房地之行為,已與被繼承人曾彩花上開公證遺囑有違,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出於尊重出售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對於處分自身財產之最後意願,系爭遺囑中關於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比例共同繼承之部分,已與被繼承人曾彩花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牴觸,應視為撤回,且撤回上述部分後,已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系爭遺囑之全部應歸於無效。

㈣被繼承人曾彩花於辭世前與訴外人顧旭瑄針對系爭不動產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完成陳報遺產清冊、報明債權等程序,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10萬元將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扣除相關買賣產生的費用以及代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後,所餘款項當屬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而原告願意依現況履約,實係因被告吳懷義先前已持無效之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而不得不然所致,並不表示原告承認系爭遺囑、遺囑繼承登記之效力,亦不表示原告承認上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況系爭遺囑已因被繼承人曾彩花於書立遺囑後,另與訴外人顧旭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視為撤回,本不因買賣契約是否履行而更異。故不論是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或被繼承人曾彩花其餘遺產,兩造皆應依民法應繼分相關規定分割之。

㈤被繼承人曾彩花於109年2月25日即因失去意識住院治療,直

至同年3月3日辭世時,皆未恢復意識,豈料被告吳懷義及其配偶訴外人謝仁真於被繼承人曾彩花昏迷期間及逝世後多次盜領被繼承人曾彩花之財產高達86萬6,000元,上情涉犯刑事相關罪責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於偵查中被告吳懷義已自承:「伊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6的款項....」、「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被告謝仁真一同填寫提款單自曾彩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曾彩花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及19萬7,000元之行為。」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吳懷義確有竊領被繼承人曾彩花財產共計86萬6000元,而依被告吳懷義所提被證7相關單據可知,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7萬5289元,是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金額為49萬711元。(計算式:866,000-375,289=490,711),是被告吳懷義無正當理由盜領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高達49萬711元,就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被告吳懷義應當歸還之,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被告吳懷義民事答辯六狀中之附表三,僅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實無法證明任何事實。而被證11則無法證明該些單據所載之款項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吳懷義支出,是以被告吳懷義辯稱代墊款應另增加5萬6,545元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吳懷義以子虛烏有之事指控原告鮮少關心被繼承人曾彩

花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之,實則被繼承人曾彩花之大女兒一家即原告、被告邱皓之等人每年農曆春節、重要節慶,皆會匯款或現金支付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紅包予被繼承人曾彩花,且原告長期旅居國外,被繼承人曾彩花住院之際,又適逢新冠肺炎病毒肆虐,原告迫於無奈無從返國探望,實非如被告吳懷義所稱對被繼承人曾彩花漠不關心。被告吳懷靖雖以民事答辯狀無端指摘原告母親吳懷陵侵佔原告外公之遺產,並夥同被告吳亞陵及原告至被繼承人曾彩花住處竊取保險箱内財物云云,惟被告吳懷靖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實則,原告返鄉探望被繼承人曾彩花時,曾彩花即曾多次抱怨被告吳懷靖長期旅居國外,完全忘卻家裡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資源之辛苦栽培,毫無回報感恩之言行,著實令人寒心。據上,足見被告吳懷靖及被告吳懷義一再捏造不實言論,企圖詆毁原告、混淆本案重點。

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曾彩花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作成之

公證遺囑(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無效。⒉被繼承人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懷靖:

⒈母親曾彩花生前曾向被告吳懷靖表示因吳懷陵、被告吳亞陵

諸多不孝之行徑,且又認為該二人侵占父親遺產及搜刮家中貴重之收藏及古董之行為,擔心生性敦厚之被告吳懷義會無法招架而吃虧,對於一直在身邊悉心照料的被告吳懷義心生虧欠,而母親雖知道被告吳懷靖對母親是關心的,但也會向被告吳懷靖抱怨其長年都在國外,對於家中母親無法貼身陪伴等語云云,因此,被告吳懷靖對於母親所立系爭遺囑之分配,欣然接受。

⒉被繼承人曾彩花於107年10月31日訂立遺囑前,即曾委託多家

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就被繼承人曾彩花角度及真實意思而言,其對於系爭不動產無論是否要處分,都是要讓被告吳懷義「多分一些」。況且,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於109年2月24日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均係請被告吳懷義陪同至仲介公司辦理,並授權被告吳懷義其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履約完畢之日止,全權代理被繼承人曾彩花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等法律行為。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仍一如往常地信任及依賴被告吳懷義,而與其他繼承人間相處情形也未有改變,因此並無任何需要或動機撤回系爭遺囑。而被告吳懷靖身為家中長子,受有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之託付,為完成母親之遺願,同意於本案終結確定後,將其可分得之遺產,全數贈與被告吳懷義,並懇請其他繼承人應尊重被繼承人曾彩花所訂立系爭遺囑之分配,以符公義。

⒊由證人張瑜庭、陳仁發及周若豪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曾彩

花於109年2月24日將系爭遺囑所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顧旭瑄之行為,並無撤回107年10月31日系爭遺囑之意思,且由該三人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曾彩花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都要贈與給被告吳懷義,係因礙於特留份及贈與稅等法律規定,最後才採遺囑方式,保障被告吳懷義於動產及不動產皆能相較於其他繼承人多分一些。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彩花有撤回107年10月31日之系爭遺囑意思,洵非可採。

⒋原告既表示系爭遺囑所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4月間依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於訴之聲明撤回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部分,顯見該系爭遺囑確認無效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又該系爭不動產現已轉化為買賣價金,僅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並無法除去原告仍無法獲得較多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情形,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既已轉化成買賣價金,應已為兩造間買賣價金應如何分割之問題,亦應依系爭遺囑第四項記載由鈞院就被繼承人曾彩花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所轉化之買賣價金,來定奪曾彩花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可,原告並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懷義:

⒈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曾彩花於109年2月24日將系爭遺囑所

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顧旭瑄之行為,有撤回107年10月31日之系爭遺囑意思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可採。

⑴查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均由被告吳懷義負責照顧及陪伴,惟

其小女兒即被告吳亞陵雖同為人子女,卻長期覬覦母親財產,經常至被繼承人曾彩花之住所搜刮財物,至於孫子女即原告邱皓兮、被告邱皓之於大女兒吳懷陵死後即鮮少與外婆即被繼承人曾彩花聯繫,反而與小女兒吳亞陵頻繁來往,令被繼承人曾彩花相當痛心,此觀系爭遺囑上記載:「四、因目前曾彩花皆由吳懷義照顧,而大兒子吳懷靖滯留美國,多年未聯絡,小女兒吳亞陵三天兩頭經常到曾彩花之住處搜刮,故曾彩花要分多一些給吳懷義。」等語自明,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42 號民事判決等意旨,足證被告吳懷義確實是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最信賴之子女,其餘子女則尤以被告吳亞陵最為不孝,因此被繼承人曾彩花始於107年10月31日立遺囑時特別載明被告吳懷義得依捌分之伍比例繼承遺產,其餘繼承人則僅得按特留分比例繼承。

⑵原告邱皓兮、被告邱皓之雖為被繼承人曾彩花之孫子女,但

在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不僅鮮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就連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原告邱皓兮、被告邱皓之亦未參與,故對被繼承人曾彩花而言,其與原告邱皓兮、被告邱皓之二人間關係生疏,則衡諸常理,被繼承人曾彩花豈會有撤回前揭遺囑之意思,足證原告所言顯非實在,毫不可採。

⒉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及89年

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曾彩花前揭出售系爭遺囑所涉不動產之行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視為撤回遺囑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⑴查被繼承人曾彩花在107年10月31日訂立遺囑前,就曾委託多

家仲介協助出售系爭不動產,據此,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均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被繼承人曾彩花於為遺囑後所為之出售行為與遺囑並無牴觸,於法自不能比附援引。況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後,復出售遺囑所涉不動產之原因眾多,或有撤回遺囑之意思,或有欲將出售之價金交付於受遺贈人之意思,或有欲將出售之價金依照原遺囑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之意思,凡此種種,均有可能,自不得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繼承人曾彩花在立遺囑後持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是

擔心縱使立有遺囑,其死後恐仍有繼承人試圖侵吞遺產,或刻意杯葛共有遺產之處分,致無法依其意願讓被告吳懷義分得較多遺產,因此才將系爭房屋出售,希望將價金依照原遺囑比例分配。原告持前揭判決稱被繼承人曾彩花前揭出售系爭遺囑所涉不動產之行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視為撤回遺囑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於法毫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曾彩花於為遺囑後所為之出售行為

與遺囑相互牴觸,惟觀諸系爭公證遺囑之内容可知,被繼承人曾彩花除在遺囑第一條和第二條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分配以外,在第四條特別明確表明伊希望遺產多分一點給被告吳懷義等語,則該條款顯不因系爭不動產究否出售而受影響,故依前揭條文及遺囑之意旨,衡諸被繼承人曾彩花之意思,撤回該抵觸之部分,其餘未抵觸之部分自仍有效,故系爭不動產縱已出售,但所得價金仍應使被告吳懷義得依捌分之伍比例繼承較多遺產,其餘繼承人則僅按特留分比例繼承,自屬合法。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曾彩花於為遺囑後所為

之出售行為相互抵觸而撤銷,惟依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之意思,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2710萬元顯已贈與被告吳懷義,僅是尚未交付予被告吳懷義,被繼承人曾彩花即死亡,此有證人張瑜庭、陳仁發、周若豪之證詞可稽。則被告吳懷義自亦得依法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應尚有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即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3,134,242元、對被告吳懷義之贈與債務2710萬元以及被告吳懷義於被繼承人曾彩花住院、亡故期間所生之代墊款項債務至少375,289元。

⒌原告另以伊與被告邱浩之每年農曆春節、重要節慶,皆會匯

款或現金支付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紅包予被繼承人曾彩花,對被繼承人曾彩花並非漠不關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匯款之原因眾多,或因不法行為而賠償,或因借款行為償還,凡此種種均有可能,故原告所言顯非實在,毫不可採。至於被告吳亞陵不實辯稱伊多年來對母親亦有付出相當之照料,並有幫母親繳納健保費和支付醫療費,並非不孝云云,純屬無稽,且被告吳亞陵之所以為被繼承人曾彩花繳納部分健保費,正是覬覦被繼承人曾彩花死後之喪葬補助款,此觀被告吳亞陵於自行領取喪葬補助款後占為己有,迄今不願提出供各繼承人結算自明,更足證被告吳亞陵確實不孝,且經常至家中搜刮母親財物,被繼承人曾彩花自無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

⒍被告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且是受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特別

授權指示,如在其生命發生緊急危難,甚至不幸亡故而必須支出一切必要費用時,可直接以「曾彩花」名義及印文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作為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懷義在被繼承人曾彩花昏迷期間及逝世後多次盜領被繼承人曾彩花之財產高達86萬6000元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上述不實之指摘,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吳懷義生前應有取得被繼承人曾彩花之授權及同意提領其個人帳戶内之款項,且領取之款項確係用於死者之花費及繼承人之共益項目,亦無納入己用,故並未涉犯詐欺罪在案。被告吳懷義之所以會陸續提領前揭款項供辦理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醫療及喪葬使用,除了是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已有交代及授權外,更是因為被告吳亞陵始終不願提供自行領受的喪葬補助費,並曾口頭向訴外人謝仁真表示應盡快自被繼承人曾彩花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作為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預備金,以免造成各繼承人必須自掏腰包負擔費用等語,惟被告吳亞陵在另案偵查庭作證時卻不實證稱伊並未要被告謝仁真提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構陷他人犯罪之虞,更足證被告吳亞陵所言均非實在,毫不可採。

⒎由被告吳懷義所提之附表支出金額計算表及被證七等收據可

知,被告吳懷義為辦理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醫療及喪葬事宜,光目前暫時整理出來之收據及資料,就已支出高達375,286元,原告邱皓兮、被告吳亞陵、被告邱皓之不僅未曾支出任何費用,更未曾表達欲協助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吳亞陵甚且扣留喪葬補助金而拒絕提出供各繼承人結算,足證被告吳懷義提領之款項確實均依照被繼承人曾彩花之授權指示,作為醫療及喪葬費用使用,甚且被告吳懷義於109年3月4日分別在中華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提領之197,000元、379,000元,亦是在授權下作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預備金,嗣後被告吳懷義亦早已將前揭預備金向國稅局申報為遺產,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則被告吳懷義顯未盜領任何款項,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

⒏被告吳懷義於被繼承人曾彩花住院及亡故後為其代墊之款項

,因部分收據已遺失,依目前僅存之單據整理,除先前已陳報之375,286元以外,應尚有56,545元,詳如附表三及被證十一之單據,故代墊款總計應為431,831元。

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亞陵、邱皓之:

⒈對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所爰引

之民法規定,被告吳亞陵、邱皓之二人無意見。是對於被繼承人曾彩花女士生前曾立遺囑欲將系爭不動產由吳懷義繼承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其餘三房繼承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然伊嗣後卻改變主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乙情,此前後矛盾舉措有無符合民法1221條規定造成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一切均尊重鈞院之最後裁決。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聲明部分,被告吳亞陵、邱皓之亦無意見。

⒉有關共同被告吳懷靖指射被告吳亞陵會搜括母親曾彩花之財

物、毫無孝心等情,明顯欠缺事實憑據、其惡意中傷意味濃厚。被告吳懷義、吳懷靖二人對其之指控,純屬憑空捏造,渠二人為令吳懷義單方順利獲得曾彩花多數遺產,竟不惜捏造虛偽事實攻訐具有血緣關係濃厚之兄弟姊妹,令人甚感痛心。實則,被告吳亞陵多年來對母親亦有付出相當之照料,並有幫母親繳納健保費和支付醫藥費,足證被告吳亞陵絕無不孝事實至明。被告邱皓之自得知外祖母曾彩花住院後就立即返國,惟被告邱皓之在防疫隔離期間曾彩花就不幸過世。直至被告邱皓之隔離屆滿後便即刻和六位親戚一同去為曾彩花上香致意、補上送終儀式。是對於被告吳懷義、吳懷靖二人指控被告邱皓之未盡孝道,實屬惡意抹黑。

⒊由證人張瑜庭、周若豪之證述可知曾彩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目的,係為了將該不動產售得之價金全部贈與予被告吳懷義,由是可知曾彩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打算讓各該繼承人依其原先公證遺囑第二項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償金,而係「為使系爭公證遺囑第二項之内容無從發生效力」,堪可認定曾彩花於立公證遺囑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遺囑第二項内容全然抵觸,依法該遺囑第二項應視為撤回至明。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彩花曾於107年10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作成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遺囑(即系爭遺囑);曾彩花嗣後於109年2月24日與訴外人顧旭瑄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曾彩花及吳懷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45、49至55、59、65至75、137至145、289至32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5、203、209、217、223、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被告吳懷義盜領被繼承人曾彩花存款49萬711元應返還兩造全體等情,則為被告吳懷靖、吳懷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㈡被告吳懷義領取被繼承人曾彩花存款49萬711元是否應列入系爭遺產?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㈠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

⒉經查:⑴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張瑜庭到庭證稱:當初是曾彩花身體

健康不好,所以到我辦公室,我做食品養健康,她常聊到他女兒偷她的東西,她很傷心,我就開導說女兒跟兒子都是你的孩子不要傷心,她好幾次來辦公室都這樣哭我就開導她,她最主要說她有賣房子,賣不出去,然後我就跟她說要不要預立遺囑,我有跟她說立遺囑不能全部給被告吳懷義,因為他有特留權,她就一直猶豫,她覺得說年老都是小兒子(被告吳懷義)在照顧。她只要來辦公室就一直重複講。只要她傷心就來找我,她會很喜歡來找我,被告吳懷義就跟她說家裡的事不要跟外人說,她說她的女兒讓她很傷心。她來找我立遺囑之前就跟我講,她想賣房子但賣不出去,她捨不得賣但必須賣因為錢要給小兒子,生病都是小兒子在照顧她。原本要全部給吳懷義,但是我跟她說有特留分的問題,她就很猶豫,後來這部分是公證人跟她算的。她一直煩惱賣不出去又身體不好。他有跟我說吳懷義照顧她很久,老人家什麼都沒有給吳懷義,她覺得很虧欠,她認為她身體不好現在是吳懷義在照顧她,要彌補他(吳懷義),她這樣說時吳懷義都打斷她,叫她不要什麼事情都跟我說。立遺囑之後她還有來過二、三次,她說都賣不出去,後來我在中國大陸就都沒有見面。她時常來我辦公室,陳仁發是我的朋友,我跟她提議立遺囑,因為我不忍心她都很傷心。是我建議的,是我主動的。我在乎倫理、孝道所以我才建議。我在見證時全程在場,當天曾彩花先到我公司,還有吳懷義,之前已經去過好幾次了。當天立遺囑的詳細經過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她要全部給小兒子,但那是不可能的事。她一開始就認為要給她小兒子,主動跟公證人講時她邊講邊哭。她都講說希望趕快賣掉,錢全部給小兒子。曾彩花在立完遺囑後仍然希望賣房子,是希望要把錢都給小兒子,他希望把錢都給吳懷義先生。曾彩花不希望吳懷義只得到這份遺囑的八分之五持分,所以後續仍然希望賣房子,而讓吳懷義得到曾彩花的百分百遺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仁發到庭證稱:曾彩花她說她那個

房子要賣很多次也賣不出去,而且她說吳懷義都在陪她,我跟曾彩花聊過兩三次,因為我們都很喜歡種菜、種花,她說她女兒對她很不孝,值錢的東西都被她拿走,她要講時吳懷義都不讓她講,他說家醜不要外揚,我覺得說怎麼會這樣子,所以說她說要遺囑作證時我就同意。曾彩花跟我說為何要賣房子因她沒有現金,她說她對吳懷義有虧欠,都是吳懷義照顧她。誰建議要立遺囑我不清楚,她說她有另外一棟房子好像被吳懷義的姊妹賣掉,吳懷義都沒有得到,他希望立遺囑之後讓吳懷義多得一點,減少紛擾。曾彩花跟我說賣房子賣不掉是在立遺囑之前。她在張小姐的公司裡講,我有聽到因為我也在旁邊。我不清楚立遺囑之後她有再繼續賣房子,因立遺囑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曾彩花。曾彩花在立遺囑時有哭,她傷心。他沒有從頭到尾哭,因為她女兒的關係她很無奈。我有聽說曾彩花想賣房子,我聽吳懷義說。她早先就想賣房子。因他想留一些錢給吳懷義,他生前處理好就比較好。想在生前就把房子賣掉,把大部分的錢,給吳懷義多一點。曾彩花有表示要立此遺囑的目的,是擔心公證遺囑所記載的不動產又再一次被吳懷義其他姊妹奪走才訂立。聊天時就知道。有賣掉就給他多一點,沒有賣掉持分就給他多一點。本來好像全部要給吳懷義,後來律師跟她說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⑶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仲介周若豪到庭證稱:賣方曾彩花我

們賣房子時有跟她聊過,她說這個房子她想賣掉,她本來是想要留給她小兒子,但是其他仲介有跟她說過只留給小兒子,以後分家產時會不好處理、章會收不齊,所以建議她變現,她也賣了一陣子,剛好我這邊有買方就成交了。她賣房子是透過我們仲介的系統,可以查到她是何時賣的,我之前有幫他們查過一次,好像成交前2 、3 年前有賣過。被繼承人有說過賣掉的錢要如何分配,她本來在我們簽合約時,我們會請屋主提供之後的金額要轉帳的帳戶,媽媽本來說直接轉讓給小兒子(吳懷義),但是我們有跟她說履保要轉到屋主的帳戶,而且如果要轉到小兒子那邊,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她如果都要轉過去的話,交屋完成以後我會提供一些方式協助他們做一些避稅。我確定曾彩花有明確表明過戶的買賣價金要給小兒子,我們見面幾次曾彩花每次精神狀態都還不錯,我與曾彩花見面時有一、兩次小兒子不在,其他時候都在,在曾彩花小兒子不在時,曾彩花有跟我表明要給小兒子,曾彩花還講一些她的故事,她講說為什麼要給小兒子,她每次見到我她都說她對她的小兒子很虧欠,說家裡的一些東西她都沒有守護住,然後說都是小兒子在照顧她,現在講說怕以後他(吳懷義)的兄弟姐妹們為難他,所以她要趕快把財產處理掉。她是說財產處理掉的錢要照顧小兒子。後來都由吳懷義簽名,沒有被繼承人之簽名是因簽完合約以後,我們本來有跟曾彩花說後面還有一些東西要補辦或簽名,曾彩花說直接交給小兒子處理,所以就請她寫授權書。我在與曾彩花接觸過程中,她只有告知我錢都要給吳懷義,至於多年的心願沒有跟我提到。通常我們在協助屋主買賣房屋過程中,都會先交心再交易,所以應該不只是屋主與仲介的關係。我大約是在簽約前幾天、一週內接觸曾彩花,所以是簽約前幾天才第一次跟曾彩花認識,我是先認識曾彩花才認識吳懷義,是曾彩花介紹我認識吳懷義。我的客戶跟同行看過曾彩花的房子,有喜歡,然後就叫我找這個物件,屋主曾彩花就住在裡面,是我主動向他們接洽。第一次接洽沒有講這麼多,第一次接洽我只帶著買方的價格去找曾彩花並詢問賣屋原因以及底價並且瞭解她的背景,以尋找她談價的空間。然後曾彩花請我聯絡吳先生(後來才知道是吳懷義)。第二次是協商價格,訪談時間應該有二個小時,三個人都在,曾彩花就開始告訴我一些家裡的一些私事,然後吳先生也有在詢問我,如果房子賣掉的金流問題,當晚我們就談好價格,好像是兩千七百一十萬,然後再來就是簽約了。我印象中交易過程中曾彩花與吳懷義相處情形很融洽,吳先生蠻孝順的。交易的進行主導權我不確定是誰,因為他們都是兩個討論完以後,告訴我結論來也只是進行簽約。簽約後我覺得他們相處情形沒有改變,到交易完後,曾彩花也是表達要把錢給吳懷義,是我們制止曾彩花把錢匯到吳懷義帳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

⑷參以曾彩花曾於106年12月29日與信義房屋簽署房屋買賣仲介

委託書出售系爭不動產;早於106年3月14日即已多次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等情,有房屋出售廣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傳真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525至531頁、本院卷二第第111至117頁、245至247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分析系爭遺囑及曾彩花之生前行為,足認曾彩花生前因吳懷義照顧卻沒給吳懷義補償而覺得對吳懷義有所虧欠,因此早於立系爭遺囑前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便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部贈與吳懷義,惟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並不順利,曾彩花為避免其死後各繼承人覬覦系爭不動產而為難吳懷義,因而立系爭遺囑,而曾彩花於立系爭遺囑依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曾彩花立系爭遺囑之目的僅係為避免其死前仍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即於曾彩花死亡時仍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方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既然系爭不動產已於曾彩花死亡前出售,曾彩花已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補償吳懷義之心願,則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即無存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曾彩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視為撤回,洵屬有據,應認系爭遺囑已因撤回而不發生效力。

㈡被告吳懷義領取被繼承人曾彩花存款49萬711元是否應列入系

爭遺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懷義自曾彩花帳戶領取共計866,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8頁),惟被告吳懷義否認上開事實,並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統一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雙和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承豊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曾彩花女士喪葬收據、請款單、繳費通知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慈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51頁,卷二第335至345頁)。就被告吳懷義於曾彩花生前領取共計29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認曾彩花生前均係由被告吳懷義照顧,曾彩花於生前不無授權並同意被告提領其各帳戶內款項之可能,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0頁),尚難認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惟就被告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提領之57萬6,000元(計算式:37萬9,000元+19萬7,000元=57萬6,000元),於曾彩花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吳懷義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曾支出之屍袋、醫療費、喪葬費用共計30萬9,353元(計算式:600元+123,753元+182,000元+3,000元),及吳懷義於曾彩花死後支出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房屋稅、管理費、電費共計54,960元(計算式:56,545元-1,500元-85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後,被告吳懷義雖主張有其他支出,惟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572頁),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是被告吳懷義就其餘21萬1,687元(計算式:576,000元-309,353元-54,960元=211,687元)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曾彩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曾彩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彩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僅係一方片面為物之無償給與,而他方不願意接受,固無法成立贈與契約。惟他方之允受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或者其有使用該贈與物之行為而可以被評價為與承諾相當(意思實現,參民法第161條),亦可成立贈與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2,650,713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查證人周若豪證述:被繼承人有說過賣掉的錢要如何分配,她本來在我們簽合約時,我們會請屋主提供之後的金額要轉帳的帳戶,媽媽本來說直接轉讓給小兒子(吳懷義),但是我們有跟她說履保要轉到屋主的帳戶,而且如果要轉到小兒子那邊,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她如果都要轉過去的話,交屋完成以後我會提供一些方式協助他們做一些避稅。我確定曾彩花有明確表明過戶的買賣價金要給小兒子,我們見面幾次曾彩花每次精神狀態都還不錯,我與曾彩花見面時有一、兩次小兒子不在,其他時候都在,在曾彩花小兒子不在時,曾彩花有跟我表明要給小兒子,她是說財產處理掉的錢要照顧小兒子。後來都由吳懷義簽名,沒有被繼承人之簽名是因簽完合約以後,我們本來有跟曾彩花說後面還有一些東西要補辦或簽名,曾彩花說直接交給小兒子處理,所以就請她寫授權書。我在與曾彩花接觸過程中,她只有告知我錢都要給吳懷義。第二次是協商價格,訪談時間應該有二個小時,三個人都在,曾彩花就開始告訴我一些家裡的一些私事,然後吳先生也有在詢問我,如果房子賣掉的金流問題,當晚我們就談好價格,好像是兩千七百一十萬,然後再來就是簽約了。我印象中交易過程中曾彩花與吳懷義相處情形很融洽,吳先生蠻孝順的。交易的進行主導權我不確定是誰,因為他們都是兩個討論完以後,告訴我結論來也只是進行簽約。簽約後我覺得他們相處情形沒有改變,到交易完後,曾彩花也是表達要把錢給吳懷義,是我們制止曾彩花把錢匯到吳懷義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曾彩花已提出贈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全部價金予吳懷義之意思表示,而參以被告吳懷義曾與曾彩花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甚且吳懷義進一步代理曾彩花與買方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吳懷義簽名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307、311、313頁),顯見被告吳懷義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於周若豪阻止曾彩花把買賣價金匯給吳懷義僅屬稅務問題、債之履行範疇,並不妨礙曾彩花與吳懷義就贈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證人張瑜庭業已證述曾彩花出售系爭不動產就是為了將售得價金給吳懷義,尚難認曾彩花已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曾彩花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贈予被告吳懷義之行為自屬有效。另證人陳仁發雖證述給吳懷義多一點乙節,然本院審酌自系爭遺囑作成距曾彩花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已有1年餘,故認該部分應以證人周若豪之證詞為準,附此敘明。是被告吳懷義主張曾彩花遺有對伊之贈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金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84、287頁),自屬可採。準此,被告吳懷義對於被繼承人曾彩花之贈與債權22,650,713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就附表一編號10之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11之債權部分,因被告吳懷義對於被繼承人曾彩花之贈與債權22,650,713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已如前述,故由被告吳懷義全部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股數/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股票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4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股票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56股 3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6股 4 股票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3股 5 股票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195股 6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7,138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554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2元 9 存款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483元 10 其他 被告吳懷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211,6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其他 對僑馥公司之債權 22,650,713元 由被告吳懷義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吳懷靖 4 分之1 4 分之1 2 吳懷義 4 分之1 4 分之1 3 吳亞陵 4 分之1 4 分之1 4 邱皓兮 8 分之1 8 分之1 5 邱皓之 8 分之1 8 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