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張瑄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沈基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佳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兩造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嗣在本院訴訟離婚而於107年8月22日成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協議離婚的和解筆錄。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嗣於106年4月11日成立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其上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張瑄)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及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以下簡稱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沈基煌)。
然而,前揭調解程序的內容係附有條件:若被告與外遇第三者再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後,將得撤銷前揭不動產的贈與。被告在場亦表示同意。但因該條件無法記明在前揭調解筆錄內,兩造另於該案的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如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沈基煌)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張瑄)發現,相對人將撤銷本件對聲請人不動產(即系爭永貞路不動產)贈與」等語,經兩造、兩造之子沈鈺傑、原告之代理律師在調解程序筆錄上面簽名。兩造之子沈鈺傑在本院108年度重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亦到庭證述屬實。
詎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即從事按摩之越南女子范玉饒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不僅贈送金錢給范玉饒,亦為范玉饒購買生活用品、高價iPhone手機,為范玉饒支付手機通話費,與范玉饒約會聚餐,甚至逢年過節孝敬范玉饒的母親或匯款或寄草藥茶及保健食品。被告已違反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
兩造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原告曾以107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暨反請求答辯續(一)狀,表示撤銷前揭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亦即表示撤銷贈與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予被告的意思表示。
然被告仍於109年3月間持前揭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已於109年4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的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部分:
1.被告於婚姻期間自104年9月起,持續與越南女人范玉饒發生婚外情,被告自知理虧,曾多次簽立悔過保證書給原告,包括: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
又因被告一再違背承諾,繼續與該外遇女人交往,兩造最後於104年11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簡稱: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
2.被告所書立的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均承認積欠原告「薪資480萬元」。其中的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更記載:「男方(被告沈基煌)應償還積欠女方(原告張瑄)薪資480萬元(每月二萬元,以20年計算),該款項自104年11月8日起一週內,匯入女方(原告張瑄)指定帳戶,(依據104年9月15日、28日承諾書),逾期匯入,應加計懲罰性利息20%」等語。
故自104年11月17日簽訂該離婚協議書起,計算至本案起訴前之109年6月16日止,共4年7個月,應加計懲罰性利息440萬元《計算式:480萬×20%年息×(4+7÷12)年》。因此,本息合計920萬元。
3.被告所書立的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載:「同意每個月給張瑄(即原告)3萬5,000元生活費,和南昌路辦公室租金2萬元」等語。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的家庭生活費,自被告書立同意書後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止,合計112萬元。因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南昌路不動產,作為被告的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被告同意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自書立同意書後之10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訴前之109年6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房租108萬元。因此,家庭生活費與房租,二者合計220萬元。
4.被告所書立的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即原告張瑄)」等語。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該案件已調查兩造的剩餘財產資料,並依兩造離婚訴訟的起訴時間即106年9月1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間,原告影印該案所調查的被告現金及股票價值,如原證30、31、32、33資料,計算後,被告之銀行存款總額51萬5,841元、股票總額75萬2,517元,華南永昌證券出售股票所得33萬7,105元、彰化銀行基金15萬0,233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更正為150233元)。被告應給付前揭價值的二分之一予原告,分別為:
257921元、376259元、168553元、75117元。
5.原告以前婚財產去清償被告婚後的不動產貸款257700元。原告與被告的母親曾共有一戶不動產,遭被告變賣得款300萬元,被告給將一半價款即15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的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該二筆債權,但因被告在本案抗辯時效消滅,原告同意捨棄該二筆債權請求權。
然而,原告要另追加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損害賠償,因被告依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取得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後,持向訴外人顏某人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
6.綜上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已逾1200萬元,原告在本案僅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書立的前揭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於109年4月16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開1,200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取得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係基於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亦記載被告取得原因係「調解移轉」,並非贈與,故不生不當得利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實屬無據。況且,法院調解筆錄的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許調解之一造當事人貿然以撤銷贈與等事由變動調解成立之內容,無非使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成立之規定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程序形同具文,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與懲罰性利息、家庭生活費及房租、被告的現金與有價證券一半等債權,被告逐一答辯如下:
1.薪資與懲罰性利息部分:
(1)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本於夫妻相互扶持、彼此協助關係,並未約定固定薪資,亦未約定固定之工作時間,與一般勞工有薪資收入、正常休息、休假時間不同,可知原告非以受僱者之意思在被告的事務所工作。況且,原告過去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支付薪資之約定,自不得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該事務所使用被告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事務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得由被告事務所帳戶內提取所需費用。以105年5月至106年5月為例,原告即自行自被告事務所帳戶內提取至少49萬7,618元。
原告曾威脅不再與被告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脅迫被告簽立104年9月28日承諾書,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或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薪資之責,然被告已於104年底將自己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860萬元之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方式,抵償原告上開所請求之薪資、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等項目。被告既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2)兩造簽訂之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並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等語。因兩造事後並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生效。原告以未生效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2.家庭生活費與租金部分:原告無故懷疑被告外遇,威脅不再與被告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並與子女沈鈺傑共同以大聲喝斥、辱罵方式,脅迫被告簽立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原告以該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縱被告之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至於南昌路辦公室,係兩造婚後以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所得而共同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辦公室所有權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房租。
3.被告的現金與有價證券二分之一部分: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二分之一給老婆」,屬於預立離婚契約之性質,該約定無效。
該悔過書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被告堅詞否認下而書立。依兩造訂約時的真意,應認為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內容並非獨立約定,亦即被告與女人產生瓜葛或再聯絡之條款,與被告願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之條款間,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無除去該預立離婚契約部分而使其他部分仍有效。該悔過書屬於全部無效。
退萬步言,縱認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有效,然該悔過書係原告與子女沈鈺傑共同脅迫被告書立,被告仍得拒絕履行。被告亦否認有與任何異性發展外遇關係或交往,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憑該悔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現金與有價證券二分之一。
4.原告於本案辯論時追加請求損害賠償600萬元部分,屬於「離婚後」被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的新發生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原本起訴請求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悔過保證書的債權,二者完全無涉,欠缺社會事實的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原告的追加程序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部分。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已於107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107年度婚字第37號的協議離婚和解筆錄;兩造離婚前曾於106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由原告同意將名下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給被告;被告離婚前曾簽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主張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41、159至1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請求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係附有條件,因被告簽訂該調解筆錄後外遇而已違反條件,原告表示撤銷該調解筆錄的系爭永貞路不動產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的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無非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的調解程序筆錄為據。
經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僅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另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兩造的兒子沈鈺傑」,卻未記載有任何附加條件,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37至38頁)可證。
至於原告主張的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程序筆錄,係兩造在法院調解過程的紀錄,其上記載:沈基煌請求張瑄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追加請求履行同居,張瑄同意沈基煌追加請求履行同居,經調解委員為兩造調解而達成共識,共識內容如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張瑄接著表示「如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沈基煌)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張瑄)發現,相對人將撤銷本件對聲請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等語。然而,該程序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沈基煌有表示同意張瑄主張的附加條件。以上有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是依該程序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單方表示的附加條件有經被告當場同意。
再查,兩造的兒子沈鈺傑於本院108年度重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到庭證稱:「兩造都同意如果被告有再跟第三人有不正常的往來,原告有權利撤銷這三分之一」、「沒有寫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是因為列印出來的時候,承辦法官說這部分不是很確定,故寫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等語,此有該案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可知,負責調解的法官無法確定被告有同意該附加條件,法官因此不同意將原告主張的附加條件記入調解筆錄內。
依前揭調查,原告雖於調解過程單方表示要附加條件,但當時未經被告明確同意,調解法官亦認定兩造就條件問題未達成明確共識,此外,原告無法證明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已附加得撤銷之條件。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依調解筆錄去辦理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即合法取得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實屬有據。
縱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與其他女人不正常往來云云,原告亦無法主張撤銷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的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1,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無非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越南女人范玉饒有不正常往來,違反被告所書立的「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同意書、悔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63、165、167、173、169頁)為證。
被告承認該等文書均由其書立,惟辯稱其受原告脅迫而書立、其未與范玉饒有不正常往來云云。茲分述如下。
1、薪資480萬元的約定部分:依被告書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見卷宗第163頁)記載:「一、同意每個月給付二萬元,之前未給付薪資約20年。二、從104年9月起記帳費用由老婆保管。從104年9月至114年8月。絕不在犯錯對不起老婆。」等語。
依被告書立的「104年9月28日承諾書」(見卷宗第165頁)則記載:「一、茲同意永和房屋二分之一過戶給老婆。二絕對要關心家庭照顧全家生活起居。二、尚欠老婆薪資新台幣480萬元分期清償。三、絕不再買非必要奢侈品。四、任何事情要據實告知。五、自104年9月起記帳費及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費收入由老婆代為保管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六、供應沈鈺傑每個月基本生活費六千元到服完替代役為止。七、以上所寫承諾為本人心甘情願。八、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等語。
前揭承諾書記載被告同意由原告負責記帳士事務所的帳目財務,核與被告答辯狀所述兩造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之情相符,是認原告確實對於記帳士事務所有付出勞力貢獻,復參酌被告在前揭承諾書明確保證不再外遇而對不起原告之情,依此可知,被告基於感念過去20年原告在事務所付出辛勞、同時被告基於懺悔自己外遇的補償,被告因此同意給付原告480萬元,被告書立前揭二份承諾書既由原告同意,故兩造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的性質或出於有償報酬,或出於感念及懺悔的贈與。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兩造依前揭二份承諾書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80萬元,或係勞動報酬性質,或係事後感念及懺悔的贈與性質。被告辯稱兩造無僱傭關係,仍無礙前揭契約成立的效力。原告基於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兌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事後將地政士事務所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自由領款云云。原告則主張伊保管期間提領帳戶存款係作為事務所及家庭支出及稅賦,並提出伊保管期間之記帳紀錄本(見原證54號證物,本院卷第451至544頁)。參酌被告事後竟於106年2月24日掛失該金融卡,此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10年1月4日一古亭字第00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7、401頁)可證。可知被告明顯違反承諾,以掛失提款卡方式,終止原告繼續保管使用事務所的財務金融。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於保管事務所財務期間已提領存款作為自己薪資之用。因此被告仍未證明其已依契約給付原告480萬元。
至於被告空辯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承諾書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4年底前將自己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云云,亦無法證明與履行前揭480萬元有何直接關係。何況,被告書立的104年9月28日承諾書明確記載:「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即原告)」等語,是認被告將保單移轉給原告,應係基於被告承諾財產全部給原告的意思表示,而無涉於系爭480萬元的契約。
2、薪資480萬元的違約懲罰利息部分:依兩造簽訂「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見卷宗第169頁)記載:「被告應償還積欠原告薪資480萬元(每月二萬元,以20年計算),自104年11月8日起一週內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依據104年9月15日、28日承諾書),逾期匯入,應加計懲罰性利息20%」等語。然該離婚協議書最末一條記載:「本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並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
因兩造事後並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最終另外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筆錄。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生效。從而,原告以未生效之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的現金及有價證券二分之一應贈與原告的部分:依被告書立的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見卷宗第167頁)記載:「本人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沈基煌,104年10月18日。現金有價證券二分之一給老婆,沈基煌,104年10月18日。」等語。被告承認該悔過書為其所親立。是認兩造當時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保證不再外遇,否則同意日後離婚時放棄不動產,並將自己的現金及有價證券一半給付原告。
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該悔過書後仍繼續與越南女人范玉饒曖昧往來,被告與從事按摩業的范玉饒及其表姊武美鸞三人,均加入「台北市芬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其等會員編號依序為「100086、100085、100084」,並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為范玉饒、武美鸞繳交勞健保費用(含會費)各6,090元之情,此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芬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信封、印刷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447頁)。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范玉饒繳納96年6月18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自106年5月8日起迄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之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門號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繳款紀錄,可知悉被告確實以其持用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為范玉饒繳交前開門號電信費用共5,550元、共10,879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繳款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憑。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存或轉存款項方式,將自己存款轉入范玉饒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日、14日交易註記欄均加註被告填載的「LOVE」字樣,此有原告提出范玉饒的彰化銀行存款簿封面、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提供的范玉饒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9、61至68、449頁的原證53)可憑。
復查,原告主張:106年10月4日中秋節當日晚間,被告傳訊給原告表示要晚點回家,被告卻與范玉饒在外烤肉用餐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范玉饒的中秋節烤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告亦承認有於該中秋節與范玉饒在按摩店外烤肉,惟辯稱其受邀按摩店的烤肉聚會,事前不知范玉饒會參加云云(見卷宗第421頁筆錄)。然而,參酌被告曾書立前揭多份悔過書,再三保證不再與按摩女子范玉饒來往,被告竟仍前往參加按摩店的烤肉聚會,見到范玉饒在場後,仍不願避嫌並離去,繼續一起聚會並拍照留影,可見被告已明知故犯。
最末參酌原告提出的被告日記影本,被告親筆寫下自己心情,其中於104年11月2日間記錄:「什麼事都聽你的,百依百順…這幾天無心上班,這段期間離婚什麼都沒有…為何相見恨晚…我不能沒有你,你不要不理我,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其中105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手寫筆記:「非老婆你在我內心比老婆還重要,這輩子只愛你一個人…你是我最愛的情人,我不會讓你受到任何傷害…我的愛人小君為了我每天擔心害怕」等語,其中107年間手寫筆記:「為了你失去婚姻家庭…給你錢比給我老婆多…我就是愛你才要和你結婚,一生只愛你一人,有情人終成眷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57、127頁)。依上調查,被告書立前揭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後,仍執意持續與范玉饒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已違反上開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之內容,至為灼然。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為范玉饒提供金援,彼此間有頻繁之金錢、交際往來,應屬關係非淺之男女朋友無訛,被告已明確違反自己書立的悔過保證承諾書。被告書立的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明確記載「願無條件離婚及拋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二分之一給老婆」,顯係指被告願意拋棄因離婚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將財產贈與原告,該等財產權利本屬於被告得自由處分,故該悔過書內容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空稱遭原告脅迫而簽立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因被告與范玉饒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該悔過書已因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書立的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現金及有價證券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該案件已調查兩造的剩餘財產資料,並依兩造離婚訴訟的起訴時間即106年9月1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間,原告影印該案所調查的被告現金及股票價值,計算後,被告之銀行存款總額51萬5,841元、股票總額75萬2,517元,華南永昌證券出售股票所得33萬7,105元、彰化銀行基金15萬0,233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價值的二分之一;此有原告提出的原證30、31、32、33資料(即華南永昌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名下銀行存款資料、股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被告就此財產資料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款項的一半,合計877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庭生活費與租金部分:依被告所書立的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見卷宗第173頁),記載:「茲承諾絕不再與越南妹范玉饒電話、line、FB連絡,如有再連絡按摩,張瑄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張瑄3萬5,000元生活費,和南昌路辦公室租金2萬元」等語。
承前調查,被告事後繼續與范玉饒往來並金援,已違反該同意書。是以,原告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房租。
被告辯稱遭原告脅迫而簽訂該同意書、南昌路辦公室房產係兩造婚後共同購置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已將自己的前揭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遭脅迫、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保單更名生效日亦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8日,均先於被告簽立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之時間,此有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新光人壽保單變更文件、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27頁),故無法認為更改保單與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有任何關係。
依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的家庭生活費,自被告書立同意書後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止,計112萬元,被告應給付的房租,自書立同意書後之10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訴前之109年6月止,計108萬元,以上家庭生活費與房租二者合計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追加的600萬損害賠償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易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係包含:
薪資480萬元、懲罰性利息440萬元、生活費112萬元、租金108萬元、現金與有價證券分之一即86萬2,733元、原告婚前存款2,57萬7,000元、原告與婆婆共有房產出售所得一半之150萬元,並不包含原告後來追加的600損害賠償。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捨棄前揭2,57萬7,000元及150萬元債權部分,並追加起訴「被告持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去設定抵押權600萬元,應賠償原告6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0頁)。
因原告追加的600萬元請求權,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且為被告「離婚後」的借貸新事實,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的債權屬於「婚姻關係中」的悔過保證承諾書,二者基礎事實均不同,且並非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而係必需調查訴外新事證,故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追加合法,亦因前揭調查論證結果,被告取得系爭永貞路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係本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於法有據,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去抵押貸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部分,亦無實質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被告書立的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000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系爭永貞路不動產的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金錢請求的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