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綺婕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謝良駿律師被 告 許為庠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如附件4(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之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半版之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壹日。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件12所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載貸款本金計新臺幣1800萬元及其利息,並於全數清償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如附件4(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之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半版之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壹日。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追加前後,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9年7月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婚後一再出軌外遇,與
許多不知名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社群交際關係,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為彌補原告於結婚以來所受的精神折磨、承受遭背叛之痛,原告遂要求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後一個月內應先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自隔年起每年給付原告100萬元共五年。經兩造達成合意,兩造遂於100年8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且有證人游永鑫、徐睿希在場親見親聞,見證兩造於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復經被告於同日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履行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契約義務之擔保。然兩造簽署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後,嗣於100年9月間兩造重修舊好而復合,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至103年3月間,被告更於100年9月16日,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向出賣人林佩玲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22樓建物(下稱三峽房地),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嗣於100年10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婚後,被告亦自100年4月間至103年3月間止,持續按月給付原告家用生活費,每月計3萬元。復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遂於102年12月2日將三峽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縱兩造重修舊好,惟被告仍不改花心本性,陸續於103年3月間與不知名女子出外同遊過夜故103年3月21日原告在胞姊林玥晴、林憶嵐之陪同下,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提出總額1千5百萬元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傷害,是兩造遂逕持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進行修改,於103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先行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於103年4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6日合意將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下方日期修改撰寫「103年5月6日」等字樣,兩造並於該處以簽名、指印與印章;於附件第2條以手寫方式刪除「100年9月15日」等字樣,且於該處撰寫「103年4月30日」等字樣,並辦理離婚登記。孰料,被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卻惡意違反承諾、無端藉故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對被告答辯略以:
⒈雙十路房地是否為文化路房地之替代給付部分:
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應於103年4月20日以前,向抵押權人清償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務,並向抵押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從而,上開義務之義務人為被告而非抵押權人,是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原告要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雙十路房地)代替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地)交付之意思表示,伊遂於103年4月23日將雙十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伊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實屬無稽。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不僅保留第3條有關系爭房屋之約定,兩造更於第3條以手寫方式刪除「100年9月15日」等字樣,且於該處撰寫「103年4月20日」,並於該處以簽名、指印與印章,業經兩造合意並簽名確認,顯見被告負有將依約將文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無訛。又上開約定,既未明文將雙十路房地列為交易標的,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核與雙十路房地完全無涉,則雙十路房屋之移轉登記,殊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離婚條件甚明。
⑵再者,雙十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
4月4日、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23日,均發生於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後、於兩造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前。依經驗法則,倘若被告前述主張為真,則兩造理應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合意刪除第3條規定始屬合理。被告雖空言抗辯主張略謂:兩造有以雙十路房地代替文化路房地等云云,則被告對此當然負有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不僅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各條規定之文義迥然有異,且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有關上開替代方案之事實存在。兩造間既不發生以雙十路房地代物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債務之效力,俱見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免除其債務等云云,殊難可採。
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又兩造前案判決:「至文化路房地因有漏水,被上訴人(按: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按:
被告),由上訴人(按: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移轉雙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按:原告)(見原審卷第145頁)。」等云云,姑不論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之存否,核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無涉,其既非該案之主要爭點,顯見該判決上開認定顯有不當;更遑論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僅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另案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卷第145頁、第11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既非另案之主要重要爭點,對於本件訴訟而言,上開判決應不發生爭點效力。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道歉啟事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既已明確規定被告負有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顯見原告確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之規定,課予被告負有上開義務之真意。被告之答辯顯然曲解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之文義,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刊登道歉啟事,其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之標的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所不同。有鑑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無受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拘束之必要。是以,原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刊登道歉啟事,當屬於法有據。惟參諸向來司法實務之作法,大多以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之十四號字體,若鈞院認上開字體與大小另有再行調整之必要者,亦請鈞院依職權為適法之裁量。
⒋原告請求給付1千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權利。被告辯稱⑴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約定之內容,已屬客觀給付不能、該約定依民法第246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⑵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⑶原告未證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證明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情事;⑷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廣告費之金額即16萬元等云云,誠屬推諉卸責之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旨在約定:於離婚登記後7日(即103年5月13日)內,被告負有按附件第1條約定之道歉啟事稿,以半版廣告之形式刊登於自由時報首頁之義務。且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之性質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文義上並無爭議,自無從於事後任意曲解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⒌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
觀兩造之資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均為強勢之一方,社經地位極高,惟被告僅空言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金額過高,卻遑未提出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所依憑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益徵其主張殊難可採。再揆諸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1條道歉啟事,顯見本件爭議肇因於被告在婚前蓄意欺騙原告、隱瞞花心劈腿事實,且於婚後仍持續隱瞞原告而有外遇行為,傷害原告情感及配偶權益至為深刻,令原告內心之傷痛多年來始終無法平復。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倘被告秉持誠信如期登報道歉,同時依約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約定,或可稍稍減輕原告之傷痛,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登報道歉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承諾,從而被告除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其附件之規定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外,尚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之約定,自103年5月14日起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1千萬元整之義務。至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金額是否過高乙事,核與被告履行登報道歉所應負擔之費用為若干乙節無涉,是被告辯稱應酌減至廣告費之金額即16萬元等云云,誠屬推諉卸責之詞、應難可採。又有關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間為「103年5月14日」乙節: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之明文約定:「許維庠同意兩造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離婚登記後七日 顯見被告既未於103年5月13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之約定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1000萬元整之義務,則被告應自103年5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循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將第3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更正為「103年5月14日」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4(見鈞院卷第19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之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半版之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雙十路房地是否為文化路房地之替代給付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立100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移轉文化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遂於10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文化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履行離婚協議書一之條件。惟因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復於103年3月21日持離婚協議書一進行協商,修改成103年5月6日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移轉文化路房地予原告,然原告認文化路房地有漏水瑕疵,而於102年12月24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要求以其他房屋移轉替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地予原告,作為替代給付文化路房地,以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離婚條件,兩造始於103年5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又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事實上實無法執行,因債權人是中國信託,非被告,判決不能拘束中國信託。原告亦不爭執雙十路房地係由被告所贈與並經前案判決審認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屋予原告,乃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離婚條件,並無挽回原告重新共度婚姻生活之事實,兩造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文化路房地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雙十路房屋係被告為積極挽回婚姻所為之夫妻財產贈與行為云云,然原告既抗辯雙十路房屋移轉並非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與民法第319條所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從未就此部分善盡舉證責任,顯失所據。查被告贈與雙十路房屋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離婚條件,於103年4月23日辦理雙十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應屬事實。而原告從未就此部分善盡舉證責任,顯失所據。
㈡前案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鈞院前案判決訴訟標的雖為票據關係,惟基礎事實為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一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究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或為維持婚姻關係而為,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前案判決與本案均源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一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衍生之紛爭,且移轉文化路房地為前案判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進行充分辯論、實質攻防,準此,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鈞院前案判決認定「文化路房地因有漏水,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道歉啟事部分:
兩造離婚協議並於離婚登記七日後將上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半版廣告。然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修改簽立日期為103年5月6日,並未更改附件第2條之日期,兩造均未修改附件第2條「被告同意兩造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錯誤之處,顯見兩造均明知無欲為刊登道歉啟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查本件屬私人間爭議,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且涉及私密性極高之婚姻家庭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對被告及其家庭侵害甚鉅,再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觀之應不准許原告之請求;縱認兩造當時雖有約定離婚登記後7日內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然被告本應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為之,而被告未按期刊登,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義務,是原告顯有怠惰行使權利之虞,且該約定迄今相隔7年之久。
㈣原告請求給付1千萬違約金部分:
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雖記載:「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細繹兩造約定內容,乃被告未於辦理離婚登記後7日內刊登道歉啟事者,始應給付該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屬預定一次性賠償總額,非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足見該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取代刊登道歉啟事以填補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僅依文義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於另案中書狀均表示1千萬元係屬未履行離婚協議登報道歉義務之賠償債務,復於本案審理中表示1千萬元係被告為彌補在婚姻關係當中因自己之不忠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足證該違約金之性質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意即該違約金乃預定被告未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之損害賠償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原告僅得就被告履行刊登道歉啟事或給付違約金擇一請求。然本件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外,原告從未提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情事之積極證據,果若該違約金乃作為原告宥恕之和解金,衡情,被告理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違約金乃作為原告拋棄刑事告訴之憑據,以免遭受刑事訴追,惟均付之闕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未刊登道歉啟事之賠償,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且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金額多寡,與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等條件無涉,依前揭判決意旨,爰請鈞院審酌卷附自由時報價目表,及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等情,予以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參原證6,下稱離婚協議一)。
⒉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將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文化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再將文化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參被證1)。
⒊兩造於103年3月21日修改離婚協議一內容為103年5月6日離婚協議書(參原證1,下稱離婚協議二)。
⒋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暨其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雙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被證2)。
㈡爭執事項
貳、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二第三條約定,將文化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文化路房地貸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所認定「至文化
路房地因有漏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移轉雙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參被證4第16頁第6-8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離婚協議二第四條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
由?⒌原告指定道歉啟事應以「新明細體或標楷體之十四號字體、
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半版之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1日」,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二附件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離婚,而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名下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369巷82樓房屋(含基地土地持份)在103年4月20日前整理完竣過戶給乙方,並負責繳清上開房屋全部抵押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原告認文化路房地有漏水瑕疵,而於102年12月24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要求以其他房屋移轉替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地予原告,作為替代給付文化路房地,以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離婚條件等語。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是否協議由被告移轉雙十路房地取代文化路房地,並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爭點於該案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故就此爭點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就被告為履行離婚協議,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104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20日匯款50萬元,並另匯款30萬元,共計匯款880萬元予原告為清償,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重要爭點,兩造亦已就此爭點於該案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具有爭點效,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於99年7月9日結婚,而一度於100年間開始協議離
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9頁),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列印之原始日期確實為100年8月23日,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自100年開始均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架構進行離婚相關事宜之協商;而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確實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新北市○○段○○○○段0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又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
⒊又被告於103年4月4日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江子
翠段第三坎小段6388建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質之原告關於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稱:「被告將雙十路房屋於103年4月23日移轉予原告,實係被告為積極挽回婚姻所為之夫妻財產贈與行為,僅因雙十路房屋當時係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名義上不可能用夫妻贈與」(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對照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接受當事人訊問,原告結證稱:「我予原告於100年間有協議過離婚,我於103年3月1日發現原告外遇,有不堪入目之照片,所以我於103年3月21日我就請原告到三峽的家裡協商,當場還我兩位姐姐在場,我們因而簽了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是經雙方同意直接修改100年8月23日曾經試擬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然後需要移轉板橋文化路二段之房子給我....」(見本院卷第299頁),依據原告所述,兩造於103年3月21日已經簽屬離婚協議書,在兩造已經將離婚條件完全談妥之情況,被告隨即於復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104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20日匯款50萬元,並另匯款30萬元,共計匯款880萬元予原告為清償,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所認。被告既然於103年4月2日開始履行離婚契約之義務,而交付500萬元,被告豈有於103年4月4日為挽回婚姻而另將雙十路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可能?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被告須移轉板橋文化段二段之房子給原告,參以兩造自100年開始均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架構進行離婚相關事宜之協商,而依據100年間之離婚協議,被告須移轉板橋文化段二段之房子給原告,故被告曾經於100年9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新北市○○段○○○○段0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又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抗辯稱原告認文化路房地有漏水瑕疵,而於102年12月24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要求以其他房屋移轉替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地予原告,與各該背景前提並無扞格之處,應足採信。在兩造已談好離婚條件後,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登記雙十路房地欲挽回婚姻,自無足取。既兩造已於簽訂離婚協議後,再行協商以雙十路之房地取代文化路房地,自應認定被告已經履行給付文化路房地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文化路房地之抵押權,將文化路之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作為理性自然人的圖像,有充分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法實證主義,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良心自由,透過憲法、法律形式或法之解釋,以人格權之名,形成一完整人格利益並受法律保護。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如以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或將涉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衝突可能。惟憲法並無基本權何者享有優先位置,法院權衡一切情事,苟認有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表意(道歉以外),方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命加害人表意之內容,如非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單純命撤回其內心已明知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者,因此類之陳述或主張並非出自於加害人內在思想、信念、確信,自不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核心範圍,法院判決命其撤回其陳述或主張,並無牴觸憲法所保護之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可言。此外,加害人主觀上雖確信其陳述之事實或主張為真(主觀上之誤認、誤信、誤判),如其陳述或主張已被證明與實情不符(證明為偽),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偽者,因命加害人「撤回」其陳述主張,並非命其「改變、更正」表意人之主觀認識,亦不在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保護範圍,且法院既基於法定程序與民法本條項後段規定,確認加害人之陳述或主張與實情不合,法規範與法院之確認判決應被尊重,此類命加害人撤回陳述或主張之回復名譽處分,例外的應可為之。惟所謂得以證明為偽,當非因加害人無法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之舉證不足之故。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於自由時報刊登首頁半版之道歉啟事,道歉內容由以方擬定。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認無依據上開離婚協議履行之義務,辯稱:本件被告簽訂離婚協議當時,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真意,僅係為安撫原告,盡快離婚,且本件屬私人間爭議,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且涉及私密性極高之婚姻家庭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對被告及其家庭侵害甚鉅,再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觀之應不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刊登首頁半版之道歉
啟事內容為:「本人許為庠在婚前蓄意欺騙隱瞞花心劈腿事實,婚後持續有不檢點之行為。本人在此深感抱歉,特刊登此啟示對所造成之傷害向配偶林綺婕小姐道歉,致上最深的歉意」此有道歉啟事稿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本人目前並無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0頁),既被告並無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意願,且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承認被告婚前蓄意欺騙隱瞞花心劈腿事實,婚後持續有不檢點之行為,確實係相當不名譽之事實,而對於被告之名譽會有重大之傷害,本院若命被告依據原告之請求刊登,無異強迫被告以自我羞辱方式為之者,顯將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且被告並無向原告道歉之真意,命其違背本意公開向被害人道歉,亦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業經憲法法庭以憲判2號判決在案。且斟酌兩造於離婚103年間離婚,至今業已9年,而被告業已再婚,且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倘命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首頁半版向原告道歉,而對於被告家庭之和諧,亦會產生影響,而將兩造之過往曝光於檯面上,被告之現任配偶及子女,難免亦會遭受大眾之討論及非議,不但對於被告之人性尊嚴有所傷害,對於被告無辜之配偶之子女,亦有負面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及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原告於兩造離婚之九年後請求被告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之協議,本院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刊登
道歉啟事,依據協議書之內容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被告雖對於未登報道歉而依據協議書應給付1000萬元並不爭執,惟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違約金額,並主張被告有一部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得減少違約金云云,惟:
1、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首頁半版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許為庠在婚前蓄意欺騙隱瞞花心劈腿事實,婚後持續有不檢點之行為。本人在此深感抱歉,特刊登此啟示對所造成之傷害向配偶林綺婕小姐道歉,致上最深的歉意」此有道歉啟事,而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附件第二項之記載,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後七日內將上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半版廣告,如有違反上開承諾者,願給付林綺婕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推究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未受任何利益,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原告亦未受損害,所謂1千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無非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其債務,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一部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有任何利益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
(2)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應已審慎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則其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原告就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之法律效果達成契約之合意,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院斟酌被告為七家公司之代表人、兩家公司之董事、一家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03至234頁),財力相當雄厚,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離婚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文化路之房地,兩相比較,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塗銷及移轉登記文化路房地予原告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所為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原告起訴之附表)種類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被告所有權利持份 他項權利登記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全部 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權額:2,330萬元 基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309-15、310-22、310-28、310-34、310-41地號 四分之一 (一) 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權額:2330萬元 (二) 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債權額:960萬元 (三) 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債權額: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