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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劉冠麟

張錦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宋香儀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周榮堃合夥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予訴外人謝新平,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連帶債務(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嗣謝新平以系爭借用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原告及周榮堃連帶返還系爭1,000萬元債權、冠捷公司返還1,000萬元。其後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對原告免除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惟謝新平於訴訟進行中,另於102年2月21日以債權讓與書將其對原告及周榮堃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讓予其前妻即被告。謝新平讓予被告前開債權中,有關對原告之債權部分業已因101年9月10日謝新平做成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顯不在讓與範圍內,是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系爭1,000萬元債權,然原告仍有受被告或連帶債務人周榮堃追討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借用證所示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0萬元債權被告與周榮堃已為債權債務抵銷,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案認定,是兩造間系爭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實為躲避與周榮堃間內部分擔之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間前有訴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謝新平將現金以自己或伊子即訴外人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1,041萬8684元,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雙方結算,原告及周榮堃共積欠謝新平1,142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謝新平之貨款支票面額43萬2,861元,尚欠1,098萬7,139元,嗣謝新平將系爭1,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承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原告及周榮堃連帶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系爭借用證等證據認定:原告及周榮堃確有在簽立系爭借用證前後,向謝新平借款,並由謝新平將款項逕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並於98年5月初會算出借款總金額,故被告依系爭借用證之約定,請求原告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而判命原告及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訴訟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前案訴訟係被告依系爭借用證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及周榮堃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法院認被告上開請求權存在,判命原告及周榮堃返還借款本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用證所示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係就前案判決理由內已肯定被告之基本權利,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尚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謝新平已對原告免除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而認謝新平其後轉讓債權予被告,謝新平已先做成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顯不在讓與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系爭1,000萬元債權等語,但查原告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前案確定判決,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已確定之前案給付判決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前案確定判決,準此可知,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獲清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均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無請求確認系爭借用證所示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判決後,被告自連帶債務人周榮堃受償1,000萬元,周榮堃嗣後向原告主張內部分攤,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此乃原告與周榮堃間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亦應由彼等另案解決,就此查有原告與周榮堃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在案。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助於其除去其與被告間之不安之狀態,是其以此為由遽向被告起訴,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三)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亦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謝新平將系爭1,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前,已與原告簽署免除債務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既已免除原告債務,則被告自無從因謝新平將債權轉讓予伊而取得對原告系爭1,000萬元債權,因系爭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致原告未能前案訴訟中加以主張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點為101年9月10日,係於謝新平對兩造起訴後、高等法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且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卷,下稱前案更一卷,第39、128頁),難認原告有何應負系爭協議書所載洩密方應負責賠償之問題,且由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仍聲明請求原告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前案更一卷第11、39、128、1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雖有如上之約定,但謝新平及其受讓人被告仍係請求原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實際上並未發生免除原告債務之效果。且前案兩造既係就被告所主張原告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互為攻擊防禦,系爭借用證及系爭協議書之資料也已明確出現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且被告依然主張原告應負連帶之責,原告本應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盡主張之能事,原告既選擇不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出攻擊防禦之主張,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不利益,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任意事後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使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原告於本件援引系爭協議書,稱其債務業經免除,就系爭借用證所示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用證所示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非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