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淞竹
黃明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追加原 告 黃淞濱
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被 告 黃錦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淞竹、黃明德(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於民國(下同)67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繼承人黃陳亦歆已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伊等乃本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黃陳亦歆之繼承人尚有追加原告黃淞濱、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等4 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追加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渠等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黃淞濱、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等4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
又黃淞濱、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等4 人經本院函請渠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渠等4 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09 年5 月5 日裁定黃淞濱、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等4 人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黃淞濱、黃寶清、黃湘羚、黃淑如等4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已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追加原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欲於71年畢業時赴美求學,需提出財力證明,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亦歆始於67年時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被繼承人黃陳亦歆居住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各該稅捐。嗣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於103 年10月7 日過世後,則由與其共同居住之黃明德繼續使用並繳納稅捐。又系爭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於67年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繼承人黃陳亦歆復已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伊等及追加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於
67年間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被繼承人黃陳亦歆居住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各該稅捐,被繼承人黃陳亦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以及被告與黃湘羚間藉由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內容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陳亦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其所涉內容復尚難認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有違,依上說明,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堪以認定。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2 項所明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並有明文可參。查被繼承人黃陳亦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業於103年10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諸前揭說明,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返還。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因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嗣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登記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再上開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於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取得,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亦歆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