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蔡詹水雲

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原 告 蔡榮聰

蔡榮蔚被 告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下稱蔡詹水雲等5 人)以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為蔡城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 萬元(每月58萬元),返還全體原告,核其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原告蔡榮聰、蔡榮蔚等2 人(與蔡詹水雲等5 人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無正當理由未與蔡詹水雲等5 人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發函通知蔡榮聰及蔡榮蔚於函到5 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等均逾期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蔡榮聰、蔡榮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渠等逾期均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蔡榮聰、蔡榮蔚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蔡詹水雲等5 人原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嗣於109 年11月30日當庭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惟其等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已提及被告係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城於生前委任為其管理資產、財務等情,是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蔡榮聰、蔡榮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09 年9 月23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蔡詹水雲等5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80年間由訴外人劉木村所興建,其後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又系爭房屋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由蔡城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而自98年6 月1 日起方委任被告為其管理資產、財務,改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嵩泉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前開租賃期間被告向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088 萬元,並未交付蔡城,嗣蔡城亡故後,新北市政府辦○○○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就系爭房屋核發拆遷救濟金5,344 萬8,345 元,斯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向蔡詹水雲提起確認前開拆遷救濟金為被告所有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在案,準此以論,系爭房屋直至蔡城98年11月3日亡故時止,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屬蔡城無疑,另被告為蔡城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城委任被告或借用被告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縱被告否認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係為受蔡城之委任或借名,惟系爭房屋依前開確定判決已確認非被告所有,則其將蔡城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行為,故原告等人自得於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後,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向嵩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之。另被告本應交付予蔡城之租金,於蔡城亡故後,其請求被告交付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即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8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所收取租金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由訴外人劉木村於80年間建造,後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該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實則蔡城又於93年11月10日將之出賣予被告,故被告非受蔡城之委任,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用每月租金58萬元將系爭房屋自98年6 月1 日起出租予嵩泉公司至101 年5 月31日止,自無將租金交予蔡城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又縱然認為蔡城對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是以,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要件。系爭租約既係由被告與嵩泉公司簽立,被告縱使非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故被告與嵩泉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既有效成立,則被告自得依約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蔡城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可向被告請求上開租金。再者,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無為蔡城管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而非為無因管理,且蔡詹水雲等5 人並未說明本件究係為何一類型之無因管理,足徵其等主張民法第

172 條、第178 條規定為訴訟請求權依據,並不明確,自無理由。此外,自99年1 月起嵩泉公司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故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收取之租金僅406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8萬元×7 個月=406 萬元)。嗣被告對嵩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405 號判決嵩泉公司應給付1,682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執此確定判決對嵩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有受償205 萬6,280 元。復被告代位嵩泉公司向蔡宗坤起訴求償1,276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亦執該確定判決對蔡宗坤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全部數額(即1,276 萬元)。

故被告於本件租約實際收取之租金應計為1,887 萬6,280 元(計算式:406 萬元+205 萬元6,280 元+1,276 萬元=1,

887 萬6,280 元),而非原告所稱2,088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榮聰、蔡榮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蔡詹水雲為訴外人蔡城之配偶,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則

為蔡城與蔡詹水雲所生之長子、次子及三子,蔡淑美為蔡城之長女。被告為蔡城之同居人,與蔡城生有蔡榮聰、蔡榮蔚二子。蔡城於98年11月3 日亡故。

㈡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

,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蔡詹水雲等5 人主張被告於蔡城生前,受蔡城委任為蔡城管

理資產、財務,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共收取租金2,088 萬元,並未交付予蔡城,故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為蔡城所收取之租金2,088 萬元交付予蔡城之繼承人即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蔡詹水雲等5 人主張若認被告與蔡城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將

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故依民法172 條、第178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蔡城所收取之租金2,088 萬元,並交付予蔡城之繼承人即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為劉木村於7 、80年間所重建,經蔡城向劉木村買

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房屋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未能證明其向蔡城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存卷可查,足悉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蔡詹水雲等5 人主張被告於蔡城生前有受蔡城委任為蔡城管理資產、財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蔡詹水雲等5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蔡詹水雲等5 人僅泛稱被告為蔡城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城委任被告或借用被告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等語,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系爭租約既係被告於98年6 月1 日以其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縱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況蔡詹水雲等5 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蔡城委任管理系爭房屋,迄至本件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見蔡詹水雲等5 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等自無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88 萬元。此外,本院查核卷內資料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蔡詹水雲等5 人所主張之前開被告與蔡城間之委任關係情節屬實,則蔡詹水雲等5 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收取之租金2,088 萬元,自屬無據。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訴人既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以溢價充作其本身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非無因管理,自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蔡詹水雲等5 人雖主張若認被告與蔡城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泉公司,亦屬無因管理等語。然查,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後,就嵩泉公司給付之98年6 月至同年12月租金係由被告收取,而未曾交付蔡城或其繼承人,嗣因嵩泉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被告對嵩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嵩泉公司應給付1,682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被告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嵩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405 號民事簡易判決、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顯為自己賺取獲利,當無為蔡城或其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蔡詹水雲等5 人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房屋為無因管理,並依民法172 條、第178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