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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哲仁訴訟代理人兼輔助 人 陳平漢被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複代理 人 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名下。即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為都更等事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名下,故仍保有系爭房屋使用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權,經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調解時要求被告離開系爭房屋遭拒,被告甚並勾結外人入住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關於被告提出租約(下稱被證1租約)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亦否認曾向被告收取租金。被證1租約上原告簽名為偽造,印文雖為原告所有印章蓋用,但係被告利用原告將印章留存於系爭房屋其中1個房間內之便予以盜蓋。又原告固於107年2月2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被證2契約)予被告,但被證2契約已在里長見證下註記「關於此事,因各親屬共同協商再議」,故已作廢。況兩造另再於107年2月9日簽署經公證授權書(下稱被證3契約),並於被證3契約約明先前所立授權書(即被證2契約)失效,以被證3契約為有效,則於被證3契約簽署後,被告不得再執被證2契約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由。關於被證3契約雖約定授權至原告亡故為止,然授權本得隨時取消,此部分既已經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出具經公證證撤回授權聲明書(下稱原證2聲明書),且於109年5月7日當庭通知被告,被證3契約亦已失效。況本件原告係基於錯誤方式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因被證3契約聲稱如何協助陳家,實際上有諸多事情本是被告義務,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證2聲明書既亦有撤銷之意(即雖名為取銷授權,應與撤銷無異。),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被證3契約亦因撤銷而失效,故被告不能本於被證3契約關係為合法占有抗辯,且應依民法第109條規定將被證3契約正本交還原告。因原告於104年已患失智,被告係利用原告高齡且失智,使其輕率簽署被證3契約。關於被證3契約所載「相關家屬不得議異或干涉,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已於18年12月31日受輔助宣告)長期由長子甲○○照顧(原告否認被告有長期照顧、扶養原告之事實。再者,被證3契約僅記載「同意無條件居住」,並非「永久使用契約」,至多解為授權期間同意其無件居住,故於原告終止授權後,被告已無由再繼續無條件居住。換言之,即使將同意被告無條件居住定性為使用借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授權終止,即使用目的終止。)或第2項(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以被證2聲明書為終止意思表示,被證3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使用借貸法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屋歸還。另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770萬元,已由甲○○夫妻清償(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前述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甲○○係不耐原告哀求,才同意清償貸款,故甲○○並無爭產事實。),何故甲○○不能介入此事。反觀被告違規變更系爭房屋,且於系爭房屋外違規設置招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本件不能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依主管關指示改善。

㈢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共隔為3間店面,其中1間出租予訴外人

簡承德,租期自106年6月起至114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1間曾經出租予訴外人吳仁德,租期自107年3月25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108年3月25日搬走)。1間曾經出租訴外人高佩瑜,租期自106年6月15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106年12月20日搬走)。1間曾經出租給訴外人黃淑華,租期自101年6月1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9,000元(108年3月25日搬走)。由上可知,每間店面租金至少每月1萬7,000元(目前2間被告自用,1間出租他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公司,原告得

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已非無疑。實則,兩造於106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由被告以每月4,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即被證1租約)。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28日以前,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將租金交付原告;自107年2月28日起則按月匯款2萬元(除給付租金同時也照料原告生活)予原告,故被告得本於被證1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兩造間除被證1租約外,尚曾經就系爭房屋2度成立永久使用契約。即原告於107年2月2日簽署被證2契約予被告,除於被證2契約約明將系爭房屋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包含出租、買賣、都更…等事宜)外,並敘明因原告食衣住行、生老病死均由被告處理,次子(即被告之夫)107年1月31日過世後,被告一直承擔原告、次子及其等2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負擔…及處理房貸等債務問題,故原告授權被告及其2名子女3人在系爭房屋永久居住,原告直系無權干涉,以感念被告為陳家多年付出。原告復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共同簽署經公證之被證3契約,重申將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處理外,並同意原告無條件居住等語。關於被證2契約、被證3契約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一事屬「代理權授與」,與「永久使用契約」本屬二事,無論原告是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關於「永久使用契約」既非原告得單方終止,而需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永久使用契約」合法占有用系爭房屋。被告否認被證1租約印文係被告盜蓋,亦否認被證2、3契約係原告受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署,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另被證2、3契約均僅載明係為感念被告之付出原告才同意其無條件居住,並無被告應負擔貸款,原告才許其居住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契約文義不符。

㈡系爭房屋承前述,係於原告失智前出具經公證授權書表明借

予被告使用至原告亡故為止,直系親屬不得干涉。即被告係本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子)前於100年間因恐被告之夫債務問題會牽扯到子女,故2人辦理之離婚。然於被告之夫生前,被告仍對其不離不棄,依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先生生老病死,幫其還債,還幫忙扶養公公(即原告),照顧小孩。原告長子及被告先夫之子並未盡照顧原告及被告先夫之責,直至發見系爭不動產有都更利益,才想方設法帶走原告,並要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賤賣建商。即本件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已在系爭房屋居住15年,2名未成年子女更在系爭房屋長大,原告輔助人雖聲稱要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卻對被告長女提出偽證告訴,令被告無法理解。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4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臺億公司所有,即臺億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證1租約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㈢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出具經公證之原證2聲明書,終止被證3

契約;原證2聲明書業於109年5月7日當庭送達被告等情,並有原證2聲明書(詳本院卷第113頁)及陳報二狀繕本交付證明(詳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前以其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獨立負擔扶

養及照顧原告責任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之子甲○○返還代墊168萬3,455元扶養費。經法院以原告有相當資力,並受扶養必要,及被告未曾以自身財產墊付生活費等為由,裁定駁回之被告之聲請等情,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裁定(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30、原證34、37、38及原證40至43及

15書證,形式均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2、3及被證5至被證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參照)。復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15日已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公司所有一節,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信屬實。故對外(即臺億公司以外之人)而言臺億公司才為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所有權人(此參民法第758條規定自明),原告僅例外對內(即對臺億公司)才得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難認有據。

五、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某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則上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原由其基於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被告前夫陳洪平死亡後,先基於被證2契約關係,之後再變更基於被證3契約關係)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一節,既無爭執。則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一節屬實,按諸前開判意旨,至多僅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尚難單執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占用房屋,逕推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主張及舉證說明本件被告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構成要件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其原係本於被證2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但嗣雙方既再簽署被證3契約,並於被證3契約中敘明,先前所立授權書均失效,以本授權書為準,被告自無由再本於被證2契約關係抗辯其得永久性居住占用系爭房屋。關於被證3契約所謂原告同意被告無條件居住,既以授權有效存續期間為限,被證3契約又已經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出具經公證之原證2聲明書終止,且於109年5月7日當庭通知被告。則不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授權終止,即使用目的終止。)或同法條第2項(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規定,原告均得終止被證3契約所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使用借貸法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歸還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本於被證1租約、被證2契約、被證3契約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關於原告允諾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代理權之授予,要屬二事,無論理權授予是否經原告撤回,原告欲終止永久使用契約需經兩造合意,非原告單方可逕為之等語為辯。經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租約上原告印文為真正一節,既無爭執,自應就被證1租約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證1租約上原告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並無原告筆跡;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被證1租約內容交付租金為由,並不能認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被證1租約應推定為真正。即被告抗辯:其自106年1月1日起係本於被證1租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應屬有據。

㈡查被證1租約簽署後,兩造又於107年2月2日再簽署被證2契

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觀諸被證2契約內容略以:系爭房屋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包含房屋出租…)茲因原告年邁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均由被告處理。原本要交由陳平洪處理,但因其罹癌於107年1月31日過世。被告一直承擔原告、陳平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負擔…等問題。原告授權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在系爭房屋永久性居住,原告直系無權干涉,以感念被告為陳家多年付出等語。經本院審酌被證2契約既稱「永久性居住」,並未具體表明係「無償」,參酌前述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被證1租約(有償,月租4,000元)期限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等情,應認被證2契約所謂「永久性居住」,探諸當事人真意僅將被證1租約期限由原訂8年變更為永久,而未變更被告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性質。意即於被證2契約簽署後,被告仍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證2契約提及被告承擔原告、陳平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負擔…等問題,由其前後文義可悉,僅原告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宜及同意被告等永久性居住之動機,縱原告起心動念之緣由確與事實不相符,尚無足執此逕謂其簽署被證2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符合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證2契約簽署後,兩造既復再於107年2月9日簽署被

證3契約,且於被證3契約第3條書明「立本書前所立授權書均無效停止授權以本授權書為效」。則原告主張:被證3契約簽署後,被證2契約已然失效一節,難謂無憑。併觀諸被證3契約內容,乃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含變更信託、出租等),並同意被告「無條件居住」(非永久無條件居住),核其前後文義及當事人真意,自指原告於授權期間,同意被告無條件(即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併授權期間,雖約定至原告死亡為止,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且承前述,被證3契約又已經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出具經公證之原證2聲明書終止,並於109年5月7日當庭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授權期間附隨同意被告無條件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於109年5月7日經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合法終止,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被證3契約所載「無條件居住」,係永久使用借貸之意,非經兩造合意,不得單方終止云云,與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以被證3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隔為3間店面,其中1間出租予訴外人簡承德,租期自106年6月起至114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1間曾經出租予訴外人吳仁德,租期自107年3月25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108年3月25日搬走)。1間曾經出租訴外人高佩瑜,租期自106年6月15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106年12月20日搬走)。1間曾經出租給訴外人黃淑華,租期自101年6月1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9,000元(108年3月25日搬走)。由上可知,每間店面租金至少每月1萬7,000元(目前2間被告自用,1間出租他人。)一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4份(詳原證17至20)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併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惟未喪失對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權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於被證3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5萬3,000(17,000*3=53,000)),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節,即屬有據。併被證3契約既於109年5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被證3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