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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蘇宗聖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廖禹蘋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事準備狀變更、減縮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計畫結婚,故原告在被告要求

下,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長期在中國工作,有關系爭房屋付款、裝潢等事項均委由被告處理。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前,亦係由其與訴外人即銷售公司人員鄧如絜相約時間帶看屋,並詢問相關細節,如自備款成數、頭期款與房貸差額、車位有無、以及安排匯款、簽約、對保等事宜,均係由原告詢問之,可知原告係以自己為房屋共有人之需求詢問相關細節,並於107 年7 月3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訴外人光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有關系爭房屋買賣訂金80,000元,且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以繳納房屋貸款、裝潢等費用,此段期間至少匯款369,30

0 元及美金9700元。兩造嗣於108 年4 月25日登記結婚,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甚感意外,然見被告離意堅決,乃同意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詎於108年9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稱其欲將系爭房地出租云云,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購入,被告仍不予返還系爭房地,執意將被告趕出,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總價為6,850,000 元,其中原告曾

以借款及自身存款約700,000 元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交易費用,並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為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惟實際支付房屋貸款者僅有原告,此參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原告長期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裝潢等房屋支出費用,且參以被告任職於石川藥師藥局,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僅能勉強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且被告之消費習慣常超出其薪資,非但每個月均無存款外,尚須向其胞姊借貸,實無可能付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負擔房屋貸款之還款金額,由被告之薪資及消費習性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非其所能獨力負擔,僅可能係由原告出資,僅係因結婚並在被告要求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辯稱其獨自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人云云,亦有違誤,蓋系爭房屋為討論裝潢事宜之故,兩造與冷氣工人、裝潢工人於107 年9 月17日曾設立群組「新五路」,原告於其中與冷氣、裝潢工人討論預算、項目與需求,並安排支付款項事宜,由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預算須控管,且對於項目施作有指揮之權限,另由兩造間於107 年9 月19日對話,可看出原告於前開裝潢工人報價後,與被告討論施作項目以及替代方案,並亦討論到是否須多貸款信貸,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二人所共同購之,而非由被告單獨購置、單獨處理相關事宜。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又本件原告至少交付540,192 元予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相

關款項,如鈞院認原告之舉證尚不足支持兩造間有合資購屋乙事,則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即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即被告應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40,192 元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5日登記結婚,惟兩造自99年9 月間即以

男女朋友身份開始交往,被告即開始為原告負擔部分開支,後兩造交往日漸深厚亦論及婚嫁,故被告於婚前為規劃未來兩造長久共同居處,被告遂購入系爭房地,而因原告長期於中國工作,被告僅得自行處理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系爭房屋裝潢,不僅於此,被告自兩造婚前交往開始至婚後離婚為止,持續代墊原告各種開支,惟原告所主張匯回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被告代墊金額,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非實在。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處均載明「買方:廖禹蘋

」,是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自無疑義,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代辦、代付費用明細表、宏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預收管理費繳交扣除餘額明細表等涉及系爭房地各類繳費事項,均由被告獨立負擔,且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亦與全國農業金庫簽訂全國農業金庫個人購屋/ 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則由被告名下農業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自107 年11月8 日開始,每月固定依貸款契約繳納貸款金額。又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人,如天然氣供應費用繳納、電費繳納、房屋稅繳納、地價稅繳納及系爭房地之居家綜合保險訂約與付費等,均係被告獨自負擔管理責任與費用支出,且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支出、搬家費用均由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支出,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購買相關事宜,不僅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價金繳鈉、系爭房地貸款契約簽訂、貸款繳納等諸多事宜,甚而包含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是以被告自屬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係雙方約定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原告自始即未以自身名義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各類費用繳納與實際管理均由被告獨自為之,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同,原告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

㈢又原告主張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以繳納房屋貸款、裝潢等費用

,然原告對於其所交付款項僅能證明有匯款予被告184,000元、美金9700元(折合新臺幣303,392 元),其餘款項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雖有匯款上開款項,然被告自107年至108 年間,陸續為原告支付國內各項費用至少416,287元,且原告主張已返還之金額無法確實舉證,又原告所稱給付被告之款項,尚須扣除婚姻期間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間於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既存有婚姻關係,即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匯款之美金9,700元應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以被告受領此303,392 元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外184,000 元部分,因原告經營健身事業不善,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支出應退予學員之退款費用共計127,870 元,及原告曾申請臺灣銀行青年創業貸款共計120,000 元,亦係由被告以每期30,015元共計4 期協助原告全額償還,另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被告亦協助原告每月繳還9,948 元,累計12個月共119,376 元,以及原告自108 年陸續維修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42,680元均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刷卡為原告支付,以及原告所有之機車報廢所支出1,

108 元及汽車牌照更換及費用繳納5253元,均係由被告負擔,粗略估計至少有416,287 元,原告雖曾匯款予被告184,00

0 元,惟此應係支應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所匯金額遠低於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540,192 元款項,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自始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與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登記結婚,嗣於同年8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原告共匯款184,00

0 元予被告。㈣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原告共匯款美金9,70

0 元(折合新臺幣303,392 元),及以現金交付人民幣13,200元(折合新臺幣52,800元),共計356,192 元(計算式:

303,392+52,800=356,192)予被告。

㈤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健身房退款事宜共計127,870 元,其中10

0,000 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廖禹茜所借,並交由被告代為處理退費,其餘27,870元則係被告代為墊付。

㈥被告協助原告支付汽車貸款共計119,376元。

㈦被告協助原告償還青年貸款共計120,000元。

㈧被告協助原告維修其名下所有之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後更換為BAP-2710),支出修繕費用42,680元。

㈨被告協助原告支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報廢費用1,

108 元。㈩被告協助原告支付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後更換為BAP-2710)換照費用5,253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得否主張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0,192 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對於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並於107 年8 月5 日與光

盛公司成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07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165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復稽之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各類繳費事項均係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代辦、代付費用明細表、宏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預收管理費繳交扣除餘額明細表、系爭房地付款收據、系爭房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全國農業金庫個人購屋/ 房屋修繕貸款契約、被告所有之農業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房地瓦斯氣費繳納證明、系爭房地電費繳納證明、系爭房地108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108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臺灣產物居家綜合保險甲式保險單、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212 頁),綜參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均係由其負擔等語,尚屬非虛,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貸款、居家綜合保險及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等客觀情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徵系爭房地係為被告所購買、締約、付款(貸款),且購入系爭房地後,均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包含繳納各式費用及投保等節,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可知自始均係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產權證明之相關資料,被告就系爭房地顯有實際處分權限,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權利確歸屬於被告所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可採。至原告尚主張其和被告有共同與冷氣工人、裝潢工人設立群組討論系爭房屋施作預算、項目與需求,其對於項目施作有指揮權限,則應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上情縱為真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因嗣後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而就裝潢事宜有共同討論、商量之情事,僅以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又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所辯稱已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有

大部分係由原告所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故其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匯款或交付其所主張之全部款項予被告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亦僅係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該資金往來之內部關係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筆款項另有其他贈與、借貸等法律關係或係有約定所謂家庭生活支出費用等其他用途,尚難得知,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從僅基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蓋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由何人所出資本即與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等節堪為信實。

㈡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無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及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0,192 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原告所給付款項共計540,192 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揆之前揭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投資等其他原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為借名登記之出資款項或消費借貸款項即可認欠缺給付款項之目的,況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與受領有違背原告之本意,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0,192 元云云,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未就被告受領540,192 元款項為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一節為舉證,亦無從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給付款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其中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請求並無待執行,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