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陳惠智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00)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季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00)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賣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季霖所有,故由李季霖與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3買賣契約),雙方因實價登錄之故,於原證3買賣契約書中,將買賣價金填載為1,000萬元,然實際價金仍僅500萬元,且經原告於簽署原證3買賣契約書前,即依序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又再交付410萬元(下稱系爭410萬元)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至超出500萬元之金額,係肇於被告認其多年來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讓利太多,因而要求被告一併支付房屋稅、貸款利息所致。
㈡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下稱A案)),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A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書面(即原證3買賣契約)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季霖。原告則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交付現金410萬元與被告,其金額已達買賣總價,可認價金已給付完畢,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執此認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交付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因兩造96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間即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故被告主張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可採等情。原告於A案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季霖未果,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季霖。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作為服
務處使用,只要原告有資金需求,就會向被告調借資金,才會在101年7月間一次以410萬元結清原告對被告欠款。因系爭房屋借給原告使用,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購買,因知悉被告已支付500多萬元,與當時市價相差不遠,又無力購買故而作罷。直迄102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價格飛漲,市值達1,000多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以500多萬元出售,被告礙於雙方情誼,也只好無奈答應,才有原證3買賣契約及要求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匯回去後,原告再匯500萬元予被告的資金流程。只因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居住滿1年,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只好作罷。不料到了104年12月,原告對市價1,0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連以500萬元購買都不願意,先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借名登記之訴(下稱B案),均遭敗訴後,才又再於A案中主張雙方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㈡實則,倘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豈有於104年12月11日對原告提起B案之由。A案確定判決雖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原告既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價金若干?約定如何支付?約定何時辦理過戶等買賣重要條件,提出說明,被告方能就原告是否符合買賣條件可辦理過戶,予以答辯。A案確定判決雖認:原告於給付系爭410萬元後,已付清買賣價金。惟既與B案確定判決所認:系爭41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金,而係兩造其他糾紛。二者間顯有歧異。A案又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若干,原告交付價金是否相符」審酌。於原告未就買賣價金、支付約定、支付方式、過戶時間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前,徒執A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已於104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B案)。經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曾支付標購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一節屬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執有;原告主張系爭41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不可採信(即肇於系爭不動產倘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買受,其貸款及稅金豈有由被告代墊之理,且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何以遲至約9年之101年7月31日始返還被告代墊款?另系爭410萬元倘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代墊之全部費用,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同時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至少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等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B案全卷核對屬實,堪信為真正,先此敘明。
㈡B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即A案),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A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以價金500萬元買賣合意(口頭契約;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非必以書面為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於100、101年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交付現金410萬元與被告,其金額已達買賣總價,可認價金已給付完畢;嗣於102年10月20日經被告以書面(即原證3買賣契約)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季霖(關於原證3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000萬元,為因應實價登錄之故,並非實際要再給付,原告於原證3買賣契約簽署前已付清價款。原告就買賣價金,並無前後陳述不一情況。);被告於102年間經代書趙敏捷告知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104年1月7日廢止)後,即於102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同意於其符合廢止前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後,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因違反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失效,亦未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50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410萬元(B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為「系爭410萬元是否為償還被告之代墊款」,核與A案爭點「系爭410萬元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不同,無爭點效適用;被告就所辯系爭41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非交付買賣價金不能證明屬實。)與被告,其金額已達買賣總價,可認價金已給付完畢,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執此認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交付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因兩造96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間即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故被告主張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可採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可認屬實,亦併敘明。
㈢承前,A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兩造於96年間就
系爭不動產究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究否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付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究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下稱系爭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0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於100、10 1年間業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410萬元與被告後,價金已給付完畢;原證3買賣契約可供作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其子李季霖之佐,兩造間並無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之意;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可採等情。按諸首開說明,應認A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之判斷,除A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間(與A案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即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0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410萬元與被告,其金額已達買賣總價,可認價金已給付完畢。)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被告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㈣被告抗辯:A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支付系
爭410萬元予被告後,系爭買賣價金已以付清。」,與B案確付定判決認定「系爭410萬元非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金,而係兩造間其他糾紛。」,二者既有歧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可不受A案確認判決前述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經查,原告於B案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原告主張其101年7月31日交付被告之系爭410萬元,係支付被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一節。承前述,固經B案確定判決基於:系爭不動產倘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買受,其貸款及稅金豈有由被告代墊之理,且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何以遲至約9年之101年7月31日始返還被告代墊款?另系爭410萬元倘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代墊之全部費用,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同時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至少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由,認定「系爭410萬元不能認係償還被告之代墊款,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B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系爭410萬元不能認係償還被告之代墊款,而係兩造間其他糾紛。),既未排除系爭410萬元係原告基於給付買賣價金所為給付之情形。自與前述A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1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該尾款給付完畢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再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二者間,並無矛盾。被告抗辯:因二案就該重要爭點,認定歧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可不受A案確定判決認定前開事實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無償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原告作為服務處使用,只要原告有資金需求,就會向被告調借資金,才會在101年7月間一次以410萬元結清原告對被告欠款。倘兩造確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豈有於104年12月11日對原告提起B案之由一節。經核均已據被告於A案中為主張,並經該案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被告就所辯系爭41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非交付買賣價金不能證明屬實(詳A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㈠、5、⑷、B(調解卷第43頁)。);原告所提B案受敗訴判決,僅能認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得逕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詳A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
㈠、5、⑴(調解卷第38頁))。被告既未就所辯:系爭410萬元係供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或就A案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提出主張,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前,兩造於96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以500萬元(價金)出售原告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經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410萬元予被告時,已經給付完畢;兩造嗣再以書面約定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其子李季霖一節,既如前述,已據A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核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相同,本無被告所指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不明之情。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既有使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又未就「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尚未符可向被告請求辦理過戶條件」之利己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季霖,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季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聲請執行之必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