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翁素媛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環宇公司)董事長,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因週轉需要,自民國103 年起委由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環宇公司之員工鄧玉琴向外借款。鄧玉琴與原告為舊識,說明來意後,原告允為借款。其後,借款多次,至106 年止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所有借款或交付鄧玉琴,或依鄧玉琴之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或指定帳戶。被告借得款項後,透過鄧玉琴交付支票作為借款依據。支票屆期,則同樣透過鄧玉琴作新舊支票交換(收回舊票,另換新票),或者是直接更改(延後)發票日期。爰以最後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據,依據票據關係、借貸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素無來往,亦無委託鄧玉琴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1,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抑或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先負證明之責。被告係於106 年11月間始獲悉支票遭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沂恩及鄧玉琴共謀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1,550 萬元借款之憑證,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徒憑系爭支票之金額主張被告獲有利益,依據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本人或被告得控制之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或受有利益之款項,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本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55
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1,550 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已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起透過鄧玉琴借款給被告,被告借得款
項後,交付支票作為借款依據。支票屆期,則收回舊票,另換新票,或者是直接更改延後發票日期。最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支票,共計1,550 萬元。而其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借貸過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並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借款金額之匯款紀錄及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與附表二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1 至211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附表各編號借款款項之交付過程,其中附表一編號④、⑤、⑥、附表二編號②、③、④、附表三編號①、附表四編號①、②、附表六編號①,附表七編號①,原告匯入或交付對象並非被告帳戶或被告本人;附表一編號③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人及附表四編號②存入憑證之存入者均為鄧玉琴(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205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原告雖提出其匯入謝沂恩帳戶之款項,當天或數日後即轉入被告帳戶之資料,然此乃謝沂恩取得款項後之用途。衡情成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將借貸款項直接交付,端無透過第三人再為轉交之理。原告既未就無法直接將借貸匯款交付予被告,而必須匯款至謝沂恩帳戶,再由謝沂恩提領至被告帳戶之事由提出合理說明。原告執此主張其已交付借貸款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據。次查,原告雖提出證明兩造成立附表編號2 借款400 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該契約書僅記載債務人姓名為謝瓊華,債權人及契約日期等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均未記載,自無從認定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至於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惟匯款或金流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或金流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自無從僅因有匯款或金流之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屬實。。另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時,同時取得可作為被告借款憑證之被告簽發支票等情。然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取得他人支票之原因本為多端,不必然均係作為借貸之憑證。況查,附表一編號①,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為120 萬元,原告所取得支票金額為123 萬6,000 元,與借款金額120 萬元不符;上開支票於到期後續借100 萬元,歸還20萬元及給付利息6 萬6,000 元,更換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等情,並未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給付資料及兩造約定利息計算資料;附表一編號②及③,並未提出同額之支票佐證,而表一編號①借款後續借後之到期日為103 年12月3 日,如何與附表一編號②借款日期為103 年10月20日之借款、編號③借款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之借款合併為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 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難認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①、②、③借款有何關聯性。附表一編號⑦,原告雖主張借款金額150 萬元與原告匯入130 萬5,000元之差額為利息,惟並未提出兩造有關借款利率、借款期間等計算之相關約定,無從審認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之差額是否合於實情。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1,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將應開立附表一編號⑦借款150 萬元之
同面額支票,拆分為50萬及100 萬元,且其中50萬元更與另筆500 萬元之支票合開為面額550 萬元之支票。審諸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支票係作為被告借款金額之依據,被告自應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以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而無將該次借款金額拆分開立2 張支票,甚者更將部分金額與他筆借款金額合併,增加確認借款金額之困難度,亦與常情有違。附表二編號①,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與匯款48萬5,000元間之差額1 萬5,000 元為預扣利息;附表五編號①,借款
150 萬元與匯款130 萬5,000 元間之差額4 萬5,000 元(另15萬元為他筆借款500 萬元利息),然均未提出兩造就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間之相關約定,且觀諸上開兩筆借款及另筆50
0 萬元之借款日期與支票之開立日期之期間及預扣利息金額,推論其等之利率顯然不同。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與取得支票面額之差額為利息金額,甚難認定。綜上,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作為借款金額依據支票間,有上開無法認定兩者間有關聯性之矛盾處。從而,原告執上開支票主張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乙節,甚難採信。復審諸鄧玉琴於有關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謝瓊華自100 年3 月14日起即因資金短缺,透過我向鄧玉蓮、溫鳳琴、林鳳、鄧國敦、林翁素媛、林寶雄、謝美惠等人借款,謝沂恩及謝瓊華也多次匯款到我板信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的錢是透過我向外借款之還款本息及利息,提示支票兌付成功之款項也是用來清償之前借給謝瓊華或匯入謝瓊華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卷一第245 頁)。足認被告自10
0 年3 月起即透過鄧玉琴對外借款,姑且不論鄧玉琴於向外取得資金時,究係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名義借款,至少鄧玉琴自承其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於其本人帳戶兌領部分,係清償對其借款,益徵鄧玉琴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參以原告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與鄧玉琴係好友兼同事,謝瓊華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一直透過鄧玉琴向我借錢,剛開始有借有還,直到104 年起就未還款,質押之支票也因謝瓊華稱還要用錢故多次拿回去改日期,目前已經積欠1,550 萬元。鄧玉琴剛開始係拿謝瓊華個人票及謝瓊華簽名蓋章之借款契約書和1 張謝瓊華簽名蓋章之本票作為質押,到106 年6 、7 月,鄧玉琴又交付2 張環宇公司之公司票做為質押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原告於本件中具狀表示自謝沂恩或被告帳戶轉入鄧玉琴帳戶係被告委託鄧玉琴代付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373 )。衡情應係鄧玉琴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以自己名義向外貸得款項後再轉貸予被告,被告始向鄧玉琴給付借款利息,而非直接將利息給付予鄧玉琴對外借款之人。至於原告於出借資金時所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不排除係鄧玉琴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所取具用以擔保或清償借款,鄧玉琴於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時,同時交付予原告以增強其向原告借款之信用性。基上,被告主張其借款對象僅限於鄧玉琴,至於鄧玉琴轉向他人借款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與被告無涉等情,並非子虛。
⒋原告雖又以被告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借款人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足認被告於本件否認印章之真正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鄧玉琴間等節,皆無可採信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依被告、證人即環宇公司管理部經理黃秋菱、財務經理黃介文等人之證詞,固認定被告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透過鄧玉琴及謝沂恩對外借款,且鄧玉琴及謝沂恩對外借款時提供謝瓊華或環宇公司之支票以供擔保,屆期無法支付時,謝瓊華即指示鄧玉琴或謝沂恩聯繫借款者是否換票、延票抑或更改票載發票日;支票之開立均經謝瓊華授權並經由出納及財務經理嚴謹管控,鄧玉琴無法冒用被告及環宇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對外借款等情。惟本院刑事庭依據鄧玉琴及該案件之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詞,與借據、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黃秋菱開票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示之支票、經修改日期之之支票等件,亦認鄧玉琴等人或係受被告委託對外借款,抑或基於與被告或環宇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始將支票持向銀行提示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9頁)。亦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相關證據後,並未排除鄧玉琴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諸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支票開立嚴謹控管,鄧玉琴無法冒用被告名義開立票據。而鄧玉琴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8 月,兌領被告開立之支票共計1,690 萬元;被告自104 年間起陸續共匯款1,599 萬6,688 元予鄧玉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0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至260 頁)。足證鄧玉琴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頻繁,更無從排除鄧玉琴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㈡、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定有明文。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則其主張印章遭謝沂恩與鄧玉琴所盜用,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對謝沂恩及鄧玉琴提出竊取支票(包含附表編號
2 、4 、5 、7 、所示之支票)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鄧玉琴有竊盜犯行為,而以107 年度偵字地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謝沂恩部分因於偵查中死亡,亦未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 至
222 頁)。被告另對於鄧玉琴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謝沂恩盜蓋其印章偽造包括附表編號2 、4 、5 、7 在內之支票而偽造支票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人即
100 年至105 年7 月任職於環宇公司管理部經理黃秋菱於警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環宇公司前財務經理黃介文於警詢及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擔任聲請人環宇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透過鄧玉琴及謝沂恩向外界借款;且鄧玉琴及謝沂恩向外界借款時會提供謝瓊華之支票或環宇公司之支票供擔保,屆期無法支付時,被告會指示鄧玉琴或謝沂恩聯繫借款者是否換票或延票或更改票載發票日及蓋印鑑章;而支票之開立均經被告授權並經由出納及財務經理嚴謹管控程序,鄧玉琴及謝沂恩無法冒用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對外借款,而以107 年度真字第11094 號為不起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82 號駁回再議,被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3 至256 頁、卷二第71至81頁)。經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庭裁定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鄧玉琴及謝沂恩共同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其不負發票人責任,應屬無據。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106年11月1 日及106 年11月20;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106 年12月17日及107 年3 月29日;編號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106 年11月18日及106 年11月21日;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6 年12月12日;編號
5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106 年12月18日及107 年3月29日;編號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106 年10月30日及106 年11月20日;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
106 年12月25日及107 年3 月29日等情,有退票理由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然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始執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起訴狀首頁足憑(本院卷一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
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為要件(107 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考)。次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
憑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仍獲有先前匯給被告款項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及簽發系爭票據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應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被告仍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交付,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返還所受利益1,550萬元等情,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據被告指示於附表
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日期,將各編號匯款/ 存入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人帳戶或被告所指示之帳戶或被告所指示之人,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上開匯款金額即成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而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受有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尚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基此,僅得推論原告之匯款或交付款項之目的並非給付借款,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查,附表一編號④、⑤、⑥、附表二編號②、③、④、附表三編號①、附表四編號①、
②、附表6 編號①、附表七編號①,原告匯入或交付款項之對象均非被告帳戶或被告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因原告之匯款或交付而受有利益。縱使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後來資金有流入被告帳戶,亦無法排除該款項之流動係基於該帳戶所有人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生;附表一編號③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人及附表四編號②存入憑證所記載之存入者均為鄧玉琴,則匯款者既非原告本人,亦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失。再審諸原告或其配偶林寶雄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
54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①100 萬元+編號②100 萬元+編號⑦130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①48萬5,000 元+編號③
161 萬元=540 萬。附表五編號①匯款金額130 萬5,000 元與附表一編號⑦匯款金額130 萬5,000 元為同筆,故不重複計算),然原告或其配偶林寶雄於匯入被告帳戶上開款項後,即原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5 日共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425 萬5,000 元;林寶雄自105 年3 月至同年10月28日共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278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0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原告及其配偶於匯出款項後已兌領大於匯款之金額,其是否因匯款而受有損失,自屬有疑。此外,原告並就被告因其匯款所生之利益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萬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即借款││ │ │ │金額(新臺幣)│├──┼─────┼────────┼───────┤│1 │TM0000000 │106 年11月1日 │ 550 萬元 │├──┼─────┼────────┼───────┤│2 │TM0000000 │106 年12月17 日 │ 400萬元 │├──┼─────┼────────┼───────┤│3 │TM0000000 │106 年11月18 日 │ 200萬元 │├──┼─────┼────────┼───────┤│4 │TM0000000 │106 年12月12 日 │ 100萬元 │├──┼─────┼────────┼───────┤│5 │TM0000000 │106 年12月18 日 │ 100萬元 │├──┼─────┼────────┼───────┤│6 │TM0000000 │106 年10月30 日 │ 100萬元 │├──┼─────┼────────┼───────┤│7 │TM0000000 │106 年12月25 日 │ 100萬元 │├──┴─────┴────────┼───────┤│ 合 計 │ 1,550 萬元 │└─────────────────┴───────┘附表一:附表編號1 支票號碼TM0000000 借款55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 │借款金額│借款日期 │匯款/ 存入 │匯入帳號 │ 被 告 簽 發 支 票 資 料 ││ │ │ │金額 │ │ │├─┼────┼─────┼──────┼──────┼────────┬────────┤│①│120 萬元│103.10.01 │ 1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日期:103.11.02 │合併開立300 萬元││ │(變更為│ │ │館前分行 │金額:123 萬6,00│日期104.05.1 ││ │100萬元 │ │ │0000000000 │0 元(證1-1-2) │(證1-A) ││ │) │ │ │(證1-1-1) ├────────┤ ││ │ │ │ │ │到期續借100 萬元│ ││ │ │ │ │ │日期:103.12.03 │到期續借300 萬元││ │ │ │ │ │(證1-1-2) │日期104.7.01 │├─┼────┼─────┼──────┼──────┼────────┤(證1-B) ││②│100 萬元│103.10.20 │ 100萬元 │被告板信華江│金額:100 萬元 │ ││ │ │ │ │分行 │嗣借款合併,支票│ ││ │ │ │ │000000000000│被收回。 │ ││ │ │ │ │89 │ │ ││ │ │ │ │(證1-2) │ │ │├─┼────┼─────┼──────┼──────┼────────┤ ││③│100 萬元│103.11.21 │80萬5000元 │被告板信華江│金額:100 萬元 │ ││ │ │ │(預扣利息及│分行 │嗣借款合併,支票│ ││ │ │ │應支付他人借│000000000000│被收回。 │ ││ │ │ │款650 萬元利│89 │ │ ││ │ │ │息,共19萬5,│(證1-3) │ │ ││ │ │ │000 元,匯款│ │ │ ││ │ │ │人為鄧玉琴)│ │ │ │├─┼────┼─────┼──────┼──────┼────────┼────────┤│④│150萬元 │104.06.30 │145 萬5,000 │謝沂恩板橋土│ │與上開300 萬元支││ │ │ │ │城分行 │ │票日期相近,合開││ │ │ │ │000000000000│ │日期:104.07.02 ││ │ │ │ │217 │ │金額:450萬元 ││ │ │ │ │(證1-4) │ │(證1-4-1) │├─┼────┼─────┼──────┼──────┼────────┼────────┤│⑤│ 34萬元 │104.07.02 │34萬元 │謝沂恩板橋土│ │與上開450 萬元支││ │ │ │ │城分行 │ │票日期相近,合開││ │ │ │ │000000000000│ │日期:104.11.01 ││ │ │ │ │217 │ │金額:484 萬元 ││ │ │ │ │(證1-5-1) │ │(證 1-5-2) ││ │ │ │ │ │ │ ││ │ │ │ │ │ │屆期續借,換票 ││ │ │ │ │ │ │日期:104.12.01 ││ │ │ │ │ │ │金額:484萬元 ││ │ │ │ │ │ │(證 1-5-3) │├─┼────┼─────┼──────┼──────┼────────┼────────┤│⑥│ 16萬元│104.12.01 │14萬1,000 元│謝沂恩板橋土│ │與上開484 萬元支││ │ │ │ │城分行 │ │票,到期同一日,││ │ │ │ │000000000000│ │合開 ││ │ │ │ │217 │ │日期:105.2.01 ││ │ │ │ │(證1-6-1) │ │金額:500 萬元 │├─┼────┼─────┼──────┼──────┼────────┼────────┤│⑦│ 150萬元│105.2.1 │130 萬5,000 │被告板信華江│ │其中50萬元與上開││ │ │ │(預扣利息4 │分行 │ │500 萬元合為550 ││ │ │ │萬5,000 元及│000000000000│ │萬元。即附表編號││ │ │ │500 萬元利息│89 │ │1 號碼0000000 號││ │ │ │15萬元) │(證1-7-1) │ │支票。另100 萬元││ │ │ │ │ │ │即附表五編號①簽││ │ │ │ │ │ │發之支票 │├─┴────┴─────┴──────┴──────┴────────┴────────┤│附註說明: ││①借款120 萬元(嗣變更為100 萬元) ││ 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自郵局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取得被告簽發之06││ 73648 號,面額12萬6,000 元,日期103 年11月2 日支票。到期後只續借100 萬元,更換為被告簽││ 發之面額100 萬元,0000000 號,日期103 年12月3 日支票一紙。同時歸還現金20萬元並利息6 萬││ 6000元。 ││②借款100萬元 ││ 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自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取得面額100 萬元支票││ 一紙。 ││③借款100萬元 ││ 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代扣被告應支付他人借款利息19萬5,000 元後,委由鄧玉琴自郵局匯款80││ 萬5,000 元至被告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上述①+ ②+ ③筆借款合共300 萬元,合併開立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被告,號碼0000000 號,日期1││04 年5 月1 日支票一紙。到期後續借,更換為0000000 號,日期104 年7 月1日支票。 ││④借款150萬元 ││ 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匯款145 萬元5,000 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前述300 萬元日││ 期為104 年7 月1 日支票到期接近,兩者合開面額450 萬元,0000000 號,日期104 年7 月2 日支││ 票。 ││⑤借款34萬元 ││ 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將34萬元存入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因與前述450 萬元,0000000 ││ 號,日期104 年7 月2 日支票到期接近,故二者合開面額為484 萬元,0000000 號,日期104 年11││ 月1 日支票。屆期續借,換票,更為面額484 萬元,0000000 號,日期104 年12月1 日支票。 ││⑥借款16萬元 ││ 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將14萬1,000 元存入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因與前述484 萬元支票同一││ 日到期,故兩者合開面額500萬元,日期105年2月1日支票。 ││⑦借款150萬元 ││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預扣利息19萬5,000 元後,將130 萬5,000 元存入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其中50萬元與上述借款500 萬元合為550 萬元,併開面額550 萬元,0000000 號支票。其餘100 萬││ 元,則另開立0000000 號支票(即附表編號5 支票)。同時加開環宇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 面額350 萬元,日期106 年6 月27日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日期106 年7 月6 日為擔││ 保。 │└────────────────────────────────────────────┘附表二:附表編號2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40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 存入 │匯入帳號 │ 被 告 簽 發 支 票 資 料 ││號│ │ │金額 │ │ │├─┼────┼─────┼──────┼──────┼────────┬────────┤│①│ 50萬元 │104.07.23 │48萬5,000元 │被告板信華江│日期:104.12.18 │合併為 ││ │ │ │ │分行 │金額:50萬元 │日期:105.01.18 ││ │ │ │ │000000000000│(證2-1-2) │金額:350萬元 ││ │ │ │ │88 │ │票號:0000000 ││ │ │ │ │(證2-1-1) │ │(證2-4) │├─┼────┼─────┼──────┼──────┼────────┤ ││②│100萬元 │104.07.27 │100萬元 │蘇俊龍合庫信│日期:104.12.18 │再更換為 ││ │ │ │ │維分行 │金額:100萬元 │日期:106.04.18 ││ │ │ │ │000000000000│(證2-2-2) │金額:350 萬元 ││ │ │ │ │9 │ │票號:0000000 ││ │ │ │ │(證2-2-1) │ │(證2-5-2) │├─┼────┼─────┼──────┼──────┼────────┤ ││③│ 200萬元│104.07.06 │交付現金30萬│ │日期:104.12.18 │ ││ │ │ │元予鄧玉琴,│ │金額:200萬元 │ ││ │ │ │再換成泰銖交│ │(證2-3-2) │ ││ │ │ │付被告媳婦潘│ │ │ ││ │ │ │心怡 │ │ │ ││ │ ├─────┼──────┼──────┤ │ ││ │ │104.11.04 │16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 │ ││ │ │ │(匯款人林寶│城東分行 │ │ ││ │ │ │雄) │000000000000│ │ ││ │ │ │ │(證2-3-1) │ │ │├─┼────┼─────┼──────┼──────┼────────┼────────┤│④│ 50萬元│104.09.14 │47萬元 │謝沂恩板橋土│日期:106.4.17 │與上開350 萬元支││ │ │ │(預扣2 個月│城分行 │金額:50萬元 │票合併 ││ │ │ │利息3 萬元)│000000000000│(證2-5-2) │日期:106.10.17 ││ │ │ │ │56 │ │金額:400 萬元 ││ │ │ │ │(證2-5-1) │ │票號:0000000 ││ │ │ │ │ │ │(證2-5-2) ││ │ │ │ │ │ │ ││ │ │ │ │ │ │同時加開面額400 ││ │ │ │ │ │ │萬元本票及簽立借││ │ │ │ │ │ │款契約書 ││ │ │ │ │ │ │(證2-6) ││ │ │ │ │ │ │ ││ │ │ │ │ │ │106.10.17 屆至,││ │ │ │ │ │ │續借,延至 ││ │ │ │ │ │ │106.12.17 。 ││ │ │ │ │ │ │107.03.29退票。 │├─┴────┴─────┴──────┴──────┴────────┴────────┤│附註說明: ││①借款50萬元 ││ 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入住振興醫院,急需用錢,囑鄧玉琴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 告於104 年7 月23日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後,自郵局匯款48萬5000元至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 戶。取得被告簽發0000000 號支票 ,日期104年12月18日支票。 ││②借款100萬元 ││ 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自合庫中原分行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蘇俊龍何庫信維分行││ 帳戶,取得被告簽發之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日期104 年12月18日支票。 ││③借款200萬元 ││ 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借款30萬元。原告將現金交付鄧玉琴,由鄧玉琴兒換泰國泰銖30萬元交付訴││ 外人被告之媳婦潘心怡帶回給被告。104 年11月4 日借款161 萬元。原告以訴外人即配偶林寶雄名││ 義自郵局匯款16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號帳戶。取得被告簽發之0000000 號,面額200 萬││ 元,日期104 年12月18日支票。上述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三筆借款的三紙支票,被告以會││ 計師查帳必須收回為由,派其秘書訴外人黃秋菱取回,換得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日期105 ││ 年1 月18日支票一紙。嗣又更換為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日期106 年4 月18日支票一紙。 ││④借款50萬元 ││ 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依鄧玉琴指示預扣利息3 萬元後,匯款47萬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取得被告簽發之749052號,面額50萬元,日期106年4月17 日支票。 ││嗣將上開面額350 萬元號支票,與面額50萬元號支票合併,更換為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日期││106 年10月17日支票。同時,加開面額400 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各一紙交付原告收執。106 年││10月17日屆至,續借,延至106 年12月17日,107 年3 月29日退票。 │└────────────────────────────────────────────┘附表三:附表編號3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20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號 │被告簽發支票資料││號│ │ │ │ │ │├─┼────┼─────┼──────┼──────┼────────┤│①│200萬元 │105.03.24 │185萬元 │鄧玉琴板信土│日期:106.5.18 ││ │ │ │預扣3 個月利│城分行 │金額:200 萬元 ││ │ │ │息15 萬元 │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 ││ │ │ │ │56 │ ││ │ │ │ │(證3-2) │106.5.18屆至,續││ │ │ │ │ │借,延至106.11. ││ │ │ │ │鄧玉琴於 105│18 。 ││ │ │ │ │.03.25轉匯18│106.11.21退票。 ││ │ │ │ │5 萬元至謝沂│ ││ │ │ │ │恩板信銀行土│ ││ │ │ │ │城分行00845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證3-2) │ │├─┴────┴─────┴──────┴──────┴────────┤│附註說明: ││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依鄧玉琴指示,預扣3 個月利息15萬後,匯款185 萬元至││鄧玉琴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鄧玉琴則於105 年3 月25日自上開帳戶轉匯185 ││萬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帳戶,取得被告簽發0000000 號支票,面額200 萬元││,日期106 年5 月18日支票一紙。106 年5 月18日屆至,續借,延至106 年7 月││1 日,再續借,延至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21日退票。 │└───────────────────────────────────┘附表4 :附表編號4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100 萬元過程┌─┬────┬─────┬──────┬──────┬────────┐│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號 │被告簽發支票資料│├─┼────┼─────┼──────┼──────┼────────┤│①│50萬元 │105.09.13 │48萬5000元 │謝沂恩板信商│日期:105.10.12 ││ │ │ │預扣1 個月利│銀土城分行00│金額:50萬元 ││ │ │ │息1.5 萬元 │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 ││ │ │ │ │(證4-1) │ │├─┼────┼─────┼──────┼──────┼────────┤│②│50萬元 │106.03.03 │交付47萬元予│由鄧玉琴匯入│連同上開借款合開││ │ │ │鄧玉琴。預扣│被告板信商銀│日期:106.5.12 ││ │ │ │2個 月3 萬元│華江分行0084│金額:100 萬元 ││ │ │ │利息。 │0000000000 │票號:0000000 ││ │ │ │ │帳戶。 │ ││ │ │ │ │(證4-3) │106.5.12屆至,續││ │ │ │ │ │借,延至106.7.18││ │ │ │ │ │。續借,再延票至││ │ │ │ │ │106.12.12退票。 │├─┴────┴─────┴──────┴──────┴────────┤│附註說明: ││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借款50萬元,被告依鄧玉琴指示預扣1 個月利息1 萬5,00││0 元後,匯款48萬5,000 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取得被告簽發0749││122 號支票,面額50萬元,日期105 年10月12日支票一紙。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再借款50萬元。原告預扣2 個月3 萬元利息,由鄧玉琴代匯至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連同上述50萬元借款,合開0000000 支票,合開0000000 支票一紙││。日期106 年5月12日屆至,續借,延票至106 年7 月18日。續借,再延票至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退票。 │└───────────────────────────────────┘附表5 :附表編號5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編│借款 │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簽發支票資料││號│ │ │ │ │ │├─┼────┼─────┼──────┼──────┼────────┤│①│150萬元 │105.2.1 │130 萬5000元│被告板信華江│日期:105.6.5 ││ │ │ │預扣利息4.5 │分行 │金額:100 萬元 ││ │ │ │萬元 │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 ││ │ │ │ │89帳戶 │ ││ │ │ │ │(證5-1) │105.6.5 屆至,續││ │ │ │ │ │借,延至106.12.1││ │ │ │ │ │8 。 ││ │ │ │ │ │107.3.29 退票。 ││ │ │ │ │ │ ││ │ │ │ │ ├────────┤│ │ │ │ │ │另50萬元予前500 ││ │ │ │ │ │萬借款合併,詳前││ │ │ │ │ │說明。 │├─┴────┴─────┴──────┴──────┴────────┤│附註說明: ││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預扣利息4 萬5,000 後,以現││金130 萬5,000 元自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匯至被告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取得面││額100 萬元,0000000 號,日期105 年6 月5 日支票。期限屆至,續借,延票至││106 年1 月18日。107 年3 月29日退票。另其餘5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 之⑦之 ││500萬元借款合併開立550 萬元支票。 │└───────────────────────────────────┘附表6 :附表編號6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號 │被告簽發支票資料││號│ │ │ │ │ │├─┼────┼─────┼──────┼──────┼────────┤│①│100萬元 │105.12.5 │97萬元預扣1 │謝沂恩板信銀│日期:106.4.30 ││ │ │ │個月利息3 萬│行土城分行00│金額:100 萬元 ││ │ │ │元 │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證6-1 ) │期日屆至,續借,││ │ │ │ │ │延至106.7.30。 ││ │ │ │ │ │續借,再 ││ │ │ │ │ │延票至106.10.30 ││ │ │ │ │ │。106.11.20 退票││ │ │ │ │ │。 │├─┴────┴─────┴──────┴──────┴────────┤│附註說明: ││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依鄧玉琴指示,分別以原告女兒訴外人林育菁名義於預扣││1 個月利息3 萬元後,各匯款48萬5000 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取得749││056 號支票日期106 年4 月30日,期日屆至,續借、延票至106 年7 月30日,續││借,再延票至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20日退票。 │└───────────────────────────────────┘附表7 :附表編號7 支票號碼0000000 借款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過程┌─┬────┬─────┬──────┬──────┬────────┐│編│借款 │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簽發支票 ││號│ │ │ │ │ │├─┼────┼─────┼──────┼──────┼────────┤│①│100萬元 │104.11.5 │97萬元 │謝沂恩板信銀│日期:105.8.30 ││ │出借人:│ │預扣利息3 萬│行土城分行00│金額:100 萬元 ││ │陳美齡 │ │元 │0000000000 │票號:0000000 ││ │ │ │ │17號帳戶 │ ││ │105年2月│ │ │(證7-1) │105.8.30屆至,續││ │借款到期│ │ │ │借,延至105.12. ││ │,陳美齡│ │ │ │30。 ││ │不續借,│ │ │ │再延票至 ││ │改由原告│ │ │ │106.12.25 退票。││ │為出借人│ │ │ │ ││ │。原告以│ │ │ │ ││ │現金99萬│ │ │ │ ││ │元交付陳│ │ │ │ ││ │美齡。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說明: ││陳美齡於104 年11月5 日借預扣3 萬元利息後,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05 年2 月間借款到期,陳美齡不續借,改由原告為出借人,原告││以現金99萬元交付陳美齡,取得0000000 號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