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照花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陳春源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被 告 陳石村訴訟代理人 陳乾文被 告 陳照美
陳照麗被 告 陳楷捷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住同上被 告 許及偉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編號9之分割後所有權人欄位關於「被告陳春源、陳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春源、陳昱均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