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徐正青訴 訟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張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嘉志、徐美麗新臺幣壹億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徐風楷原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徐風楷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彰化銀行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因徐風楷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徐美麗、訴外人徐美榮、徐正青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3,其後,訴外人徐美榮又將其應有部分1/3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嘉志所有,是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正青三人分別共有。
(二)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董事長改由徐正青擔任,為此,被告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12日更新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借據及本票,由徐正青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徐正青並於96年10月9日代被告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350萬元。其後,徐正青於106年間主張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即債務人),惟伊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債務仍未獲被告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並於取得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分案執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眼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徐正青實行抵押權之結果,自己即將因拍賣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免權益受損,遂於107年間,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存所為債權人徐正青辦理清償提存1億元,徐正青旋於107年9月18日受取原告所提存之1億元,並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原告則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為物上擔保,自屬為債務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債務人(被告)因遲未向債權人徐正青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致徐正青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獲臺北地院裁准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徐正青旋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7年間以清償提存之方式,代被告向債權人徐正青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億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億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債權人徐正青對債務人(被告)之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予債權讓與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經原告查閱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可證原告確實於107年7月13日以清償提存之方式,代被告向債權人徐正青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億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107年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可稽(請參原證1),並經債權人徐正青於107年9月10日領取上開1億元提存物,後於107年9月18日撤回執行,此有債權人徐正青107年9月18日民事撤回執行狀及107年取字第2293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稽(請參原證2),故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規定,原告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億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債權人徐正青對債務人(被告)之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予債權讓與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出閱覽原證1之107年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卷宗聲請,惟臺灣臺北地院提存所表示因該件提存卷因債權人已領取提存物而結案歸檔,尚需到檔案庫調卷,待調取卷宗完畢後會再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臺灣臺北地院提存所之閱卷通知,惟與本件最為相關之重要證據,原告皆已提出如原證1、原證2,故107年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卷宗之閱覽與本件爭點之證明已無重要關聯。
(六)先前被告訴代已經在其爭點整理書狀內沒有爭執,鈞院有調閱拍賣卷宗,先前被告訴代亦已閱卷,無爭執必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徐風楷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1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徐風楷為擔保被告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億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徐風楷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3、訴外人徐風楷於87年間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徐正青、原告徐美麗及徐美榮各繼承1/3應有部分,嗣後徐美榮再將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原告周嘉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億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債權是否為可分之債?若原告請求前項為有理由,是否應平均分受之?
3、若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有理由,其利息起算點為107年7月14日?或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三)目前被告正在整理公司資料,發現被告公司跟法代徐正青之間借貸金額沒有這麼高,原告主張其依法承受債權,惟之前的債權並沒有這麼多,也不是按照法定利率計算,故原告主張是不正確的,確切資料容後具狀陳報。前一個訴訟代理人就債權金額及利率並無自認之情,目前被告正在整理相關資料,被告會再彙整資料陳報。本案有4個人,有一個自然人是被告公司法代,一個是法人即被告公司,應該檢討107年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代徐正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拍賣相關卷宗牽涉是被告法代徐正青與原告二人之關係,非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之關係。前訴代不爭執事項並未就一億元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做討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風楷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地段87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擔保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而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徐風楷過世後,上開不動產由原告徐美麗、訴外人徐美榮、徐正青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3,徐美榮嗣後將其應有部分1/3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嘉志,目前該不動產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徐正青等共三人分別共有;徐正青嗣於96年10月9日代被告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350萬元,並於106年間將其受讓彰化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二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前揭不動產(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下稱北院執行處),原告二人於107年7月13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為清償提存1億元(107年度存字第1627號,下稱北院提存所),執行債權人徐正青於107年9月18日聲請受取原告所提存之1億元,並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卷宗(含107年度取字第2293號領取提存物卷宗,二卷合釘)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徐正青代為清償後,由徐正青聲請北院執行處就原告二人與徐正青因繼承關係取得共有之前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二人以提存1億元由執行債權人徐正青受領之方式清償執行債權人徐正青以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代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正青受讓自彰化銀行之債權時,原告二人已經承受該債權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二人基於受讓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代為清償之1億元一節,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之請求為可分之債,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因原告二人係共同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對於被告而言乃屬一整體之債務,而屬於因當事人之意思成為不可分之債,至於該二人間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且於原告二人將前揭用以清償之款項1億元以清償為目的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時,即已發生代被告清償債務之效力,亦同時因前揭法條規定而受讓債權,而前揭已經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被告已經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並非無定期限之債務,須待債權人催告後始發生給付遲延,故被告抗辯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節,均無可採。另被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抗辯稱被告公司正在整理資料,發現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之間借貸金額並非上開金額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向法院對於目前由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0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對於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9,350萬元及利息(參見前揭執行卷一所附聲請狀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經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二人因無法確定抵押債權金額,乃以最高抵押權限額1億元為計算基準提存於法院(參見前揭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卷二所附107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並於10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1億元,倘如被告所抗辯稱被告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之間並無1億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卻向被告公司求償並聲請對擔保物進行強制執行,並於原告二人因不確知實際應清償金額情況下,而向北院提存所提存1億元以為清償執行債權之方法,若有超額清償之情形,亦應由執行債權人徐正青將超額部分返還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且恐有超額受領而使被告公司負擔超過實際數額債務之嫌,然被告自106年迄今並無發見此等情事,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亦早於107年9月間已經將原告等所提存之1億元領取完畢,而本件自原告於109年1月間起訴,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即已收到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卻遲至109年9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為第五次期日,始提出被告公司尚在整理資料等抗辯,顯有未於適當時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被告聲請待整理完畢再行提出等語,自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債務而提存1億元,並已經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徐正青受領完畢,因而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二人1億元及自其提存日107年7月13日即發生代為清償債務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狀所附證據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多時之證據,而證據之提出與否及提出之時間均屬於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被告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更換訴訟代理人即可認為被告無意圖延滯訴訟,且非屬於再開辯論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