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張瓊英被 告 林漢章
張素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
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中百分之八十七訴訟費用如對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林漢章、張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
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9 年6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並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27037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復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前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變更為105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末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時點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聲明第2 項之利息請求自106 年1 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經由訴外人楊賢德(即
原告之丈夫)分別於98年1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巷0 號交付16,000,000元予被告林漢章;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交付5,000,000 元予被告林漢章;於100 年5 月16日匯款2,000,000 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500,000 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於同年6 月
1 日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林漢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6,000,000元,而被告林漢章開立票號為TH035002之10,000,000元本票1 紙、票號為AV0000000 之5,000,000 元支票1 紙、票號為AV0000000 之5,000,000 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而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彙算消費借貸金額,被告林漢章共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兩造乃另簽訂原證5 、6 之保管條2 紙(下各稱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上開兩保管條分別載明「茲收到保管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當場點收無誤,立保管條人林漢章…」、「…茲收到保管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點收無誤,立保管條人林漢章」。原告另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開立借據,原告至此共交付28,000,000元予被告林漢章。
㈡就被告林漢章部分,因其開立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即向法院
申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4日以手機簡訊方式連絡楊賢德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提出調解案件轉介單、還款計晝書等,被告林漢章於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庭開庭時辯稱:「…我從98年開始,陸續跟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借了2,000 多萬,告訴人於102 年要我簽保管條…後來我投資失敗,這些錢我都沒有還,只有給告訴人每100 萬元每月1 萬元之利息…」,惟被告林漢章僅給付部分利息至108 年6 月份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爰依原證5、6保管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26,000,000元,以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返還借款2,000,000元。
㈢就被告張素珠部分,因被告張素珠於1000萬保管條、1600萬
保管條之保證人處均簽名,並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辯稱:「…保證人是我簽的,當時我們缺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借款;我沒;我沒有參與,只有被告林漢章在處理,我只有單純當保證人…」,顯示被告張素珠擔任被告林漢章對於原告之26,000,000元債務之保證人,且被告林漢章已無財產經原告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爰依照民法第739 、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素珠負26,000,000元之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7037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⒉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主張消費寄託予被告26,000,000元,依民法消費寄
託關係準用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寄託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則被告林漢章經由原告之配偶楊賢德向原告及其配偶楊賢
德分別借貸10,000,000元及2,000,000 元,另代表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向原告及其配偶楊賢德共借貸11,500,000元。茲將歷次借貸款項、給付利息及還款之過程詳述於后,並分別作成附表一:林漢章與張瓊英及其配偶楊賢德借還款明細表及附表二:經典公司與張瓊英及其配偶楊賢德借還款明細表,綜上可知,被告林漢章及經典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如下:⒈被告林漢章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10,00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2,608,700 元並支付利息高達6,000,000 元,尚欠原告7,391,300 元,即彙整借貸金額立保管條亦僅為7,391,300 元絕非10,000,000元。
被告林漢章就上開借款於102 年3 月8 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利息,是被告林漢章於100 年12月7 日清償之187,500 元、10
0 年12月27日清償之250,200 元、101 年9 月6 日清償之40,000元、101 年10月8 日清償之1,000,000 元、101 年10月12日清償之40,000元及101 年11月5 日清償之20,000元,自係清償本金。而1000萬保管條載明「委託人要求返還保管金時立保管條人應即無息一次將保管金返還給委託人」,且該保管條係102 年4 月30日書立,故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請求返還之期間內,並無給付利息之可言。是被告林漢章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5 年9 月19日間所為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清償,自亦係清償本金。原告聲稱係給付利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林漢章於102 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7日清償479,700元,尚欠原告1,520,300 元。依原證7 借據所示,上開借款既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即無給付利息之可言,且兩造係於102 年11月14日成立借貸,豈有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高達479,700 元利息之理?是被告林漢章於103 年6 月17日清償之479,700 元,自係清償本金。原告聲稱係給付利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⒊經典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間、100 年5月間及101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5,000,000 元、5,000,000元及1,500,000 元部分,已清償2,871,500 元並支付利息2,313,300 元,尚欠原告8,628,500 元絕非16,000,000元,且係經典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彙整借貸金額立保管條之可言。縱有彙整借貸金額立保管條之情事,亦僅為8,628,50
0 元絕非16,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原證5 、6 之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各1 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兩保管條文書影本為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7037 號卷第9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基於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26,000,000元,並依照保證規定請求被告張素珠於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㈡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2,0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林漢章給付26,000,000元,並依照保證規定請求被告張素珠於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⒉經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
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既已於102 年4 月30日會同結算,並簽立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稽之上開兩保管條各記載「立保管條人林漢章茲受張瓊英(下稱委託人)之委託代為保管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下稱保管金),保管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起至民國102 年3 月8 日止,於保管期間內,立保管條人不得私自挪做他用,委託人得隨時要求立保管條人返還保管,委託人要求返還保管金時立保管條人應即無息一次將保管金返還給委託人,不得異議,立保管條人若於委託人要求返還保管金而拒不返還或於保管期間屆滿而拒不返還保管金,則立保管條人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包括刑事侵占責任),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管條為憑證…」,以及「立保管條人林漢章茲茲受張瓊英(下稱委託人)之委託代為保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下稱保管金),保管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於保管期間內,立保管條人不得私自挪做他用,委託人得隨時要求立保管條人返還保管,委託人要求返還保管金時立保管條人應即無息一次將保管金返還給委託人,不得異議,立保管條人若於委託人要求返還保管金而拒不返還或於保管期間屆滿而拒不返還保管金,則立保管條人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包括刑事侵占責任),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管條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可知不論兩造於10
2 年4 月30日簽立保管條彙算約定保管金數額之前,係基於何關係所生債務,以及先前兩造間就上開債務之本金與利息如何繳付,均自兩造簽訂上開保管條並載明被告林漢章應自保管期間屆滿後應返還保管條所載保管金額後,被告林漢章即應就上開保管條所示約定內容負返還之責,亦即原告與被告林漢章先前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依被告林漢章所辯稱其先前乃係代表經典公司向原告及其配偶借貸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自102 年4 月30日被告林漢章簽立上開兩保管條後,即應以上開兩保管條之契約關係作為其與原告間往來款項法律關係之約定依據,堪認原告主張依照上開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漢章於保管期間屆滿後,應依保管條約定返還所載之保管金數額共計26,000,000元等語為可採。至被告林漢章所辯稱當初原告並無交付如保管條上所載數額之款項,或有部分利息、本金業經清償等語,然因上開兩保管條簽立時間為102 年4 月30日,參酌其上所載保管期間分別係從100 年3 月及100 年7月即已開始,亦即於簽立當時立保管條人已可特定、確認保管條所約定應返還之數額(倘無取得該約定數額,立保管條人即被告林漢章何以同意於保管期間屆滿後返還該約定數額),更遑論被告林漢章有於上開兩保管條上記載「茲收到保管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當場點收無誤,立保管條人林漢章簽名」、「茲收到保管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點收無誤,立保管條人林漢章簽名」,被告林漢章現臨訟空言否認上開兩保管條之記載內容,又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辯為真,要難遽認被告所為辯稱可值採信。
⒊另被告林漢章復辯稱其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民事答辯㈡狀附
表一、二所示等語,然細繹上開兩保管條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有利息約定之記載,而係記載「立保管條人應即無息一次將保管金返還給委託人」,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基於保管條契約關係所約定應返還之債務另有加計利息之約定,亦未能說明屬於其他債務款項清償之情形,則應認被告倘若係於
102 年4 月30日結算後再行償還給付原告之款項,即應認屬償還上開兩保管條所約定之保管金本金債務,而審諸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清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其中於
102 年4 月30日後共計清償1,540,700 元,原告就此部分清償數額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僅主張此部分並非清償上開兩保管條所約定26,000,000元之本金,然上開兩保管條並未約定給付利息,原告復未能證明係清償其他債務,則應認為被告確實就26,000,000元之保管金返還債務已清償其中1,540,700 元。又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其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均係於10
2 年4 月30日以前之清償,承前所述,自無從認定為清償上開保管條所約定之26,000,000元保管金返還債務部分。至上開附表一其中有筆103 年6 月17日所給付之479,700 元,被告林漢章固主張是用以清償另一筆2,000,000 元借款之本金等語,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1000萬保管條之保管金返還日期為102 年3 月9 日(因保管期間自
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1600萬保管條之保管金返還日期為103 年7 月12日(因保管期間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兩筆保管金返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然另一筆於102 年11月14日所借貸之2,000,000 元借款債務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論述詳後述),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始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被告林漢章於103 年
6 月17日清償479,700 元時,原告及被告林漢章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漢章於清償時,有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該筆款項應抵充之債務為何乙節,遑論斯時另一筆2,000,000 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先抵充上開兩保管條所約定之26,000,000元保管金返還債務,而非抵充另一筆2,000,00
0 元借款債務,併予敘明。⒋綜上,原告得依照上開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林漢章應返還所載保管金共計26,000,000元,而被告林漢章業已清償其中1,540,700 元,尚餘24,459,300元(計算式:26,000,000-1,540,700 =24,459,300)得請求返還。
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
查被告張素珠於上開兩保管條之保證人處簽名等情為被告張素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其確實同意擔任被告林漢章未依約履行返還上開保管金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素珠於原告對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2,000,
000 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林漢章所書立之借據,請求被告林漢章應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林漢章對於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 元借款,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於103 年6 月17日已清償479,70
0 元部分,應認已抵充被告林漢章對原告所負返還保管金之債務,誠如前述,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借貸債務是否仍有其他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2,000,000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返還保管金之債務固定有返還期限(102 年3 月8 日及103 年7 月11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林漢章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張素珠之翌日(即為107 年10月6 日,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7037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林漢章之2,000,000 元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原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於105 年
9 月25日催告被告林漢章年底還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1000萬保管條、1600萬保管條之契約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尚未返還之保管金24,45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於原告對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以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返還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4,459,300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漢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珠給付之。㈡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