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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楊美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 告 林俊生被 告 林貴揚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7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23,12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乙○○二人之母親,且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85年離家出走,於96年開始生病住院,都是由戊○○照顧,被告二人未照顧原告也沒有支付醫療費用,還私自偷刻了原告印章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偽造原告授權書及贈與契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甲○○;另被告乙○○亦將原告於88年10月7 日受贈於配偶林全福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擅於92年7 月11日移轉回林全福名下,再以林全福名義贈與移轉給被告乙○○,嗣被告二人出售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訴外人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受有原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交換價值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二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原告所贈與,原告亦得以被告二人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渠等所受土地交換價值之不當得利,被告甲○○部分為9,220,750 元【計算式:(88.25 ×154,000 ×1/4 )+(151.25×154,

000 ×1/4 )】,被告乙○○部分5,823,125 元(計算式:

151.25×154,000 ×1/4 )。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理,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220,7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23,12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甲○○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 ○號、860 地號之土地乃家族財產

,本由父親林全福與我堂兄妹林士源、林淑鈴共同繼承,但因我堂兄妹先後對我父親林全福提起返還土地、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告及林全福才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後堂兄妹再對被告二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林全福健在時,因甲○○尚在上班,故相關事宜交由林全福全權處理。

⒉原告稱被告擅自將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給被

告或林全福云云,並非實在,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甲○○沒有拿過原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誰保管亦不清楚。

⒊原告稱被告甲○○並未扶養原告,並非事實,被告甲○○平

日早晚皆有至其住所探視,並加裝監視器,避免閒雜人等入內騷擾以確保居家安全,另於二姊夫車庫旁花園內種植原告喜歡之花、樹,並請移工有空時去摘花給原告,或陪原告至花園欣賞花或採集入內放置,並告知若要去醫院看病,被告會開車載送並陪侍看病,現亦聘僱一印尼移工,隨時陪同在側就近照顧;今原告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住所、印尼移工住於同棟2 樓,二間房屋之稅金、水、電費與第

4 台費用等,皆先由被告甲○○繳納,再憑據向被告乙○○拿取其應負擔之費用,另被告二人除各均負擔外傭薪資外,亦付25,000元給原告當生活費用,於每年母親節、過年時節再給與紅包,顯見被告二人對原告侍親至孝且有扶養原告。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其授權書,辦理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均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異動清冊、登記謄本觀之,可知原

告自林全福受贈新北市○○區○○段○○○ ○號4 分之1 持分後,僅曾於92年7 月14日將其持分全數贈與被告甲○○,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係由林全福贈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原告無關,原告從未將其受贈自林全福之土地持分全部或一部贈與或讓與林全福,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另被告二人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且原告生活所需水電費、第四台費用、外籍勞工薪資,被告二人均有支付,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未扶養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授權書及贈與契約以辦理過戶等情,被告

二人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前提示原告92年3月19日向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後,原告雖稱其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依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印鑑登記、變更及廢止流程,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且本院提示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僅有申請人之簽名,並無代理人之簽名,顯見該次印鑑變更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另依異動清冊觀之,原告92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持分贈與被告甲○○,已在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申請之後近4 個月,兩者發生之時間並非緊接,且原告辦理土地贈與前復曾自行辦理印鑑變更,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以歷年地價及當期(109 年)地價資料中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54,000 元計算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但依據土地異動索引,被告乙○○係於101 年4 月13日將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弘泰公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06,000 元,原告引用109 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⒋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變更後之

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被告二人私自偷刻了原告印章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偽造原告授權書及贈與契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甲○○,另被告乙○○亦將原告於88年10月7 日受贈於配偶林全福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擅於92年7 月11日移轉回林全福名下,再以林全福名義贈與移轉給被告乙○○,但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已轉售訴外人,故請求歸還應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交換價值利益,且縱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二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土地交換價值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二人為母子,訴外人林全福為原告之夫,被告

二人之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係於92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為92年

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索引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被告二人偽造原告授權書及贈與契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甲○○,而被告乙○○係將原告於88年10月7 日受贈於配偶林全福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擅於92年7月11日移轉回林全福名下,再以林全福名義贈與移轉給被告乙○○等語,查原告請求調閱92年板登字第405910號、40592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皆因已逾法定15年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89922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既已無法調閱上開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雖稱被告乙○○取得附表二之土地之方式為先將原為原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給林全福後,再由林全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乙○○,然依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中(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第290頁),雖有88年10月7 日因夫妻贈與而增加原告為權利人之登記,但無原告所稱移轉該地號土地與林全福之異動資料,而被告林全福於92年7 月11日贈與該土地與被告乙○○後即非該地號土地權利人,甲○○則係於92年7 月14日方取得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是被告乙○○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因林全福之贈與行為,且並無原告所稱先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給林全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

㈡又原告稱因被告偽造原告授權書及贈與契約,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甲○○等語,如前述現已無當時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又原告復主張因是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並擅自用該印鑑章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查原告確於92年3 月19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1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69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232 頁),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作業規定第10點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為之,僅有符合作業規定第6 點情形方可委託他人辦理,然依本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限閱卷)申請人欄有「丙○○」簽名及蓋章,且並記載無受委任人,故應為原告本人所為之印鑑變更登記,又本院將上開簽名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帳戶變更帳戶申請書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告護照簽名、原告手寫信件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033543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至第349 頁),足認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申請變更,與原告稱係被告二人未經同意辦理變更印鑑不符,是無從推論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又證人戊○○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妹到庭證稱:我從86年左

右開始照顧原告,原告幾乎不識字,我有問原告,我認為原告應該不知道印鑑變更申請書的意義,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二人都沒有過問過原告,原告總共離家約15至17年,被告二人沒有照顧原告,彼此間感情不好,原告沒有說過要土地給被告,原告處有贈與過不動產給我過,但我將受贈的不動產賣掉後就把錢給原告,原告離家後使用的錢及醫藥費,都是用該筆價金支應,我到現在也還有支應,當初是由我幫原告辦理將不動產贈與給我,因為原告對此不了解,只有說要把不動產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丁○○即原告女兒、被告二人胞姊到庭證稱:原告離家出走後有時候會來我這邊住,被告是否有扶養原告我不清楚,但被告二人與原告感情不好,原告應該不會過戶土地給被告甲○○,原告不大識字,自己的名字認識,但有些字他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戊○○、丁○○均雖證稱原告不認識字,然是否識字與原告是否能知悉印鑑變更申請書意義後為簽名,無必然之關係,再者證人雖均認原告不會過戶土地與被告二人,然此為其等之臆測之詞,且如前述,被告乙○○所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非原告贈與,而被告甲○○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於92年間原告所贈與,其時間背景與此時顯不相同,是證人戊○○、丁○○之證詞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㈣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稱若本院認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贈與,被告二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撤銷贈與,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土地交換價值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如前述,原告尚未舉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其贈與被告乙○○,故自無從撤銷贈與。且原告雖稱被告二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惟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再者,縱使原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稱被告2 人自105 年6 月有將原屬林全福房屋所得之租金收入,每個給付原告生活費用20,

000 元,又照顧原告之外籍勞工每月費用約28,000元,被告甲○○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9 月每月給付5,600 元至6,

300 元不等,被告乙○○則每月給付7,300 元,自107 年9月起被告甲○○每月給付5,500 元至6,500 元不等,被告乙○○則每月給付8,500 元,直到108 年10月起被告甲○○每月給付8,500 元,其餘部分是由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惟如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有給付生活費用及分擔外勞費用,是被告二人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又被告二人則提出原告及照護原告之印尼籍外傭居住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款憑證、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繳款證明、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47 頁),足堪採信,被告二人既負擔原告生活費,難認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㈤又原告聲請另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為筆跡鑑定,然既已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原告並未指摘鑑定有何瑕疵,故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對被告乙○○為當事人訊問,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是否偽造原告簽名或誘騙原告於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上為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進行訊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授權書及贈與契約,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請求歸還土地交換價值利益;或因被告二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應二人返還所受土地交換價值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一:被告甲○○取得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 1/4 │├──┼─────────────┼────────┤│ 2 │新北市○○區○○段○○○○號 │ 1/4 │└──┴─────────────┴────────┘附表二:被告乙○○取得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 1/4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