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湯有彬
湯佳苓湯志彬湯慶鳳湯曾秀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戴千翔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有彬新臺幣(下同)123 萬3,000 元、原告湯佳苓100 萬元、原告湯志彬100 萬元、原告湯慶鳳100萬元、原告湯曾秀滿167 萬8,810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 ,餘由原告湯慶鳳負擔12% 、原告湯曾秀滿負擔2%。
四、本判決於原告湯有彬以41萬元、湯佳苓以34萬元、湯志彬以34萬元、湯慶鳳以34萬元、湯曾秀滿以56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慶鳳180 萬7,43
0 元;原告湯曾秀滿181 萬3,697 元;原告湯有彬123 萬3,
000 元;原告湯志彬100 萬元;原告湯佳苓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說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期間至清償日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
5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湯慶鳳、湯曾秀滿、湯有彬、湯志彬、湯佳苓(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湯昇輝之父、母、子、女。被告與被害人湯昇輝原本並不相識,惟因被告於107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結識湯昇輝之女友即訴外人阮氏安,認為阮氏安頗有資色欲與之交往,而不斷撥打電話稍擾阮氏安,但均遭阮氏安拒絕,因而遷怒於湯昇輝。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無車號之拼裝三輪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湯昇輝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下車與湯昇輝扭打,並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刺入湯昇輝之右胸,造成湯昇輝右胸主動脈、肺臟、肝臟銳器傷,導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經路人見狀報警將湯昇輝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湯有彬為湯昇輝支付喪葬費23萬3,000 元,且原告因被告殺害湯昇輝而喪失兒子、父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湯昇輝對於湯慶鳳、湯曾秀滿負扶養義務,湯慶鳳及湯曾秀滿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生存期間之扶養費80萬7,430 元、81萬3,69
7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慶鳳180 萬7,430 元;原告湯曾秀滿181 萬3,697 元;原告湯有彬123 萬3,000 元;原告湯志彬100 萬元;原告湯佳苓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湯昇輝係加害者,湯昇輝於108 年3 月25日知道被告之人和車,跟隨被告至案發現場,且因攔截、挾持、攻擊並意圖謀殺被告之行為,造成湯昇輝自己滑跤、傾斜倒向被告手中之鐵片而死亡。湯昇輝51歲,被告67歲,相差16歲,被告年老體衰、全身是病、連走路都會喘,何有能力與湯昇輝壯碩之青壯年抗鬥。被告與湯昇輝既無任何金錢、債務和爭鋒吃醋或種種糾紛為前提,何有殺害湯昇輝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遭湯昇輝女友阮氏安拒絕遷怒於湯昇輝,於10
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持預藏之不明刀械故意殺害湯昇輝,並致湯昇輝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殺人罪嫌,嗣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3 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75至90頁、第129 至1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被害人湯昇輝確有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與湯昇輝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係湯昇輝挾持、攻擊並意圖謀殺被告之行為始造成湯昇輝自己滑跤、傾斜倒向被告手中之鐵片而死亡等語。惟查,被告及湯昇輝分別騎乘拼裝車及機車至事發地點時,雙方下車後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扭打,嗣雙方分開後,湯昇輝原地跌倒,膝蓋著地,旋即起身移動,旋又跌倒在地,被告手持長狀物往湯昇輝倒地之方向移動,湯昇輝未起身,在地以爬行方式往道路中央方向移動後躺在路上不動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以下統稱影像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卷〈下稱108 重訴22號卷〉一第257至258 頁);證人董進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我開車經過那裡,路旁有停1 輛三輪車,旁邊有2 個人在推擠,其中有1 個拿類似白鐵棍子的物品要毆打穿黃色雨衣的人(按,即湯昇輝),穿黃色雨衣之人就倒退等情(臺灣高等院
109 上訴字第833 號〈下稱109 上訴833 號卷〉第298 至
299 頁)。足證案發當時係被告持不詳器物攻擊湯昇輝,並導致湯昇輝不支倒地。益徵被告抗辯其遭湯昇輝挾持、攻擊並意圖謀殺等情,洵屬無據。又查,案發地點為平坦之道路,並無上下坡或高低起伏之情形,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拍攝照片5 張附卷可證(108 重訴22號卷一第258 頁、109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卷第115 至117 頁)。足證被告辯稱湯昇輝從斜坡之道路衝向自己,因滑跤而倒向刺中其手中鐵片而死亡等情,並非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就其侵權行為之抗辯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湯昇輝之父母及子女;湯有彬為湯昇輝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不法侵害湯昇輝身體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湯有彬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湯有彬主張為湯昇輝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3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祥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9頁)。經核湯有彬請求上開喪葬費用數額尚為合理,且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湯有彬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湯慶鳳、湯曾秀滿分別為湯昇輝之父母;湯有彬、湯志彬與湯佳苓均為湯昇輝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附民卷第17至19頁),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逢喪子或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湯慶鳳及湯曾秀滿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退休在家;湯有彬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上班,月薪2 萬8,000 元;湯志彬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湯佳苓大學畢業,現假日於麵包店打工,收入不固定;被告為小學肄業,曾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第14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湯昇輝互不認識又無舊怨,僅因阮氏安拒絕與被告交往,被告即遷怒於湯昇輝,並將湯昇輝殺害之行為,且迄今並未向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道歉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湯慶鳳、湯曾秀滿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湯慶鳳為被害人湯昇輝父親,00年0 月00日生,其名
下有南投縣國姓鄉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田賦2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314 萬元,108 年度有利息所得5,119 元,及萬永興商店營利所得3 萬4,479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憑。審諸湯慶鳳尚經營萬永商店謀生,名下有非其現居地之房地各1 筆及田賦2 筆得管理或處分,財產總額高達314 萬元,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而得領取5,119 元之利息,足證湯慶鳳應有相當資力可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湯慶鳳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則湯慶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0萬7,430 元,即應屬無據,不予准許。次查,湯曾秀滿為被害人湯昇輝母親,00年0 月0 日生,被害人湯昇輝108年3 月25日死亡時為83歲,其名下僅有現居地房屋1 筆,及利息所得3,763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憑。本院衡酌湯曾秀滿已達勞動基準法規範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且難期待以其現有之財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湯曾秀滿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湯曾秀滿主張以居住地即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自屬可採。又湯曾秀滿於湯昇輝死亡時為83.73 歲,參酌108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83歲之平均餘命為8.51年,有108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酌認湯曾秀滿應受扶養期間為7.78年(計算式:83+8.51-83.73 =7.78)。而湯慶鳳之扶養義務人除湯昇輝外,尚有另1 名子女,此為被告迄未爭執,是湯昇輝須負擔湯慶鳳英1/2 之扶養義務。另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7,184元為湯曾秀滿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萬8,810 元【計算方式為:{(17,184×78.00000000+(17,184×0.00000000)×(79.00000000-00.00000000 )}÷2=678,810.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湯曾秀滿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金額67萬8,8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湯有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3,000 元(計算式:233,000 +1,000,000 =1,233,000 )。湯佳苓、湯志彬、湯慶鳳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湯曾秀滿請求之金額為16
7 萬8,810 元(計算式:1,000,000 +678,810 =1,678,81
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湯有彬123 萬3,000 元、原告湯佳苓100 萬元、原告湯志彬100 萬元、原告湯慶鳳100 萬元、原告湯曾秀滿167 萬8,
810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