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振添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王秀芬被 告 江基全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江支麟
江基益江麗花江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江支麟、江麗花、江家慧(與被告江基全、江基益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江基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785.09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嗣於民國94年5月1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1至268-10地號,此分割後之同小段268地號下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以與重測前之上列同小段268地號下稱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區別,復於108年9月27日因分區調整,而將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與訴外人江阿鳳、江阿在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後,迭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1號(下稱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案判決:「查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佑、江卻、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籣等共有,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分得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執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經判決撤銷就坐落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卷,下稱原法院簡易卷,第1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則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確認範圍之土地?上訴人應否受其爭點效之拘朿?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㈠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雖僅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字,但對照其判決理由謂:『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10頁,原審簡易卷第33頁背面),可知上開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上開確定判決雖未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已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案列: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43號)。
執行法院乃於94年11月11日赴現場履勘,當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桂樹律師請求測量糸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之面積,法官即諭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面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宏模律師均在場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地政人員乃依前揭指示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二第65頁),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範園如附圖二268-(A)部分0.0424公頃(即424平方公尺)。受理另案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乃分別據上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均為4,876,000元(11,500元/平方公尺x424平方公尺=4,876,000元),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9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影本附卷足佐(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一第236頁),益證在另案異議之訴中,兩造均充分認知其等在該訴訟中所爭執之租賃關係存否之範圍,即為附圖二268-(A)所示之424平方公尺土地。此觀上訴人於另案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亦經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執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本件被上訴人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範圍為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裁定駁回追加執行之聲請(原法院94年執字第2742 9號、本院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詳原法院卷一第37至45頁)等事實,亦甚明確。上訴人謂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90.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268⑷房屋所在部分),而不及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㈡次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部分土地(即附圖一)與前開於停止執行程序施測範圍(即附圖二268-(A)部分424平方公尺)進行套繪比對後,經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四所示【附圖三268㈠為附圖一二相重疊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同圖268㈡則為二者未重疊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又附圖三268㈡土地中,與附圖一268⑹、268⑺之相關位置及面積明細如附圖四所示】。由上開各圖及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100至101頁)可知,附圖一268(1A)、268(1B)、268
⑶、268⑸與附圖二268-(A)部分完全重疊,至附圖一268⑹、268⑺部分,除附圖四268⑹- A (面積13平方公尺)及附圖四268⑺-A (面積1平方公尺)未重疊外,餘均重疊。上訴人既已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未與附圖二268-(A)(面積424平方公尺)重疊部分剔除,故系爭確認範圍土地皆位於附圖二268(A)土地,堪以認定。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 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有該地係有權占有,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書第3頁,原審簡易卷第30頁),而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主張之租賃權存否之爭執,並非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乃分別賦予兩造就該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機會,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將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全部及田寮出租予被上訴人家族,由被上訴人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及門牌號碼○○○區○○街○段○○○號房屋,係由柑園街一段110號整編而來,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被上訴人於65年間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柑園街一段233號房屋之一部分,因而從實質上審理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有賃關係存在,並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書第4頁至第10頁,原審簡易卷第30至33頁)。
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即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㈣又縱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租賃權存在之判斷,對本訴訟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然查:⒈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7年11月15曰由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而王長居與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上,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均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4頁),並經上訴人之兄王振銘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其兄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綦詳,復據被上訴人堂兄弟江阿朝於另案異議之訴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至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居住,已住了80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係林本源所有,光復後,林本源將其中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其餘2分之1由其兄弟、被上訴人兄弟買受。林本源時代即有田寮,田寮亦為林本源所有,供耕田之人居住,當時並未收取租金,林本源將土地田寮出賣予王長居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後,原照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均係其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較多,王長居方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三兄弟交付160台斤稻榖,其兄弟亦交付同樣之租金,房屋及田地之租金一起收取,均係王長居及王振銘前來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另參諸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
79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可憑(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78頁,即本院卷二第151頁)。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柑園街一段110號)暨坐落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開田寮而增建房屋。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於89年1月1日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段○○○號,被上訴人江阿鳳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5年2月間,為經王長居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新北市○○區○○街一段110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發65拆字第282號拆除執照,於65年5月12日拆除完竣申請勘查核准,並於65年5月17日核發(65)建字第1330號建造執照,嗣於65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江阿鳳、江阿在,其上均記載建築地點為○○○鎮○○街○段○○○號』,有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第165至166頁)。再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申請拆除之原有房屋為面積105,2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增建後之房屋為第一、二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8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實際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鄧國吉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其向蘇希宗建築師借牌,被上訴人委託其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號,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坪左右,增建為一、二樓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足證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於65年2月間申請拆除、增建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而非同段107之1號,此參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便簽、同府公務局北工施字第099032號函載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鎮○○街(嗣更正為柑園街)一段107之1號』係屬筆誤等語亦明(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亦即,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非僅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之部分而已,其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區○○街一段尚有磚造老舊平房,所謂90.6平方公尺僅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物之單層面積,屬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整編後○○○區○○街○段○○○號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者,僅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容有誤會。⒊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信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知自39年間,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訴外人江阿鳳間○○○區○○街○段○○○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江阿在、江阿鳳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積欠租金已逾5年,伊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分別於99年3月11日以台北成功台北44分局郵局存證號碼為257號存證信函催告該二人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08年12月2日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為131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阿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間租賃,應為合法。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0元,爰先位請求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4,800元(30,400×424×10%×5),及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413元(30,400×424×10%÷12)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2樓遷出,並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520⑴面積25.16平方公尺建物部分、520⑵面積202.93平方公尺建物部分、520⑶面積13.91平方公尺雨遮部分、520⑷面積3.43平方公尺雨遮部分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包含520⑸空地部分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80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80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13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備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基全則以:㈠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請求
之金額似有包括終止租賃契約前原告主張之積欠租金金額,該部分並無有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備位聲明既然為請求租金,表示原告有承認租賃關係存在,亦不會有不當得利問題。江支麟、江基益、江麗花、江家慧就江阿在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惟伊係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先定一定期限催告給付租金,逕予以終止,其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合法。又兩造間既然已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為何須依土地法之規定定之?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租金400餘萬元為不合法。原告應舉證本件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之日期,如無約定日期,則應依習慣,如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而本件租賃關係究係應如何繳納?5年繳一次或10年繳一次亦非不可能,故原告亦未舉證繳納租金之期限及被告有遲延繳納之情。
㈡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過大之催
告僅超過之部分不生效力等云云,然該案判決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區分買賣關係一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情形,債權人就買賣契約有效及無效部分一併催告,故該判決始稱之為「過大」的請求,而非「擴大」的請求,本件租金為江阿鳳、江阿在一年各60台斤稻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4,351,838元,為原告自行調整之種類及金額,故其未依債務本旨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略以「王長居方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三兄弟交付160台斤稻榖,其兄弟亦交付同樣之粗金,房屋及田地之租金一起收取,均係王長居及王振銘前來收取等語…」,故本件租金應由出租人前來被告住所收取,其未來收取,故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租金給付方式合意變更為金錢給付等云云,惟依據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原證6存證信函內容為該次租金之稻穀數量折算現金為5,616元,原告則表示充作欠款之一部,並未就租金給付方式合意變更為金錢給付,至為明確。本件租金之數額並非無約定,蓋因租金為租賃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如果租金未約定,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也不得依習慣定租金,也非原告得單方面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定之。原告如欲主張租金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則應先向法院聲請增減租金,並非逕以土地法規定10%之上限定之,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尚未請法院定租金數額,自行主張租金金額,並予催告及終止租約,與民法第442條規定不符,更可見其不合法之處。伊並未占用520⑸部分土地,上開土地並非伊之使用範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市價行情每月為租金18萬元至20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基益則以:伊建造系爭建物係經原告父親同意,系爭土地為伊之父親與原告承租,租金亦有支付,僅因原告近年未收取租金,伊並非拒絕繳納租金,原告應賠償伊之地上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面積為785.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頭溪
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嗣於94年5月1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1至268-10地號,此分割後之同小段268地號即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以與重測前之上列同小段268地號即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區別,復於108年9月27日因分區調整,而將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5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與訴外人江阿鳳、江阿在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後,迭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1號(下稱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案判決可知自39年間,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訴外人江阿鳳間○○○區○○街○段○○○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
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江阿在、江阿鳳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積欠租金已逾5年。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江阿在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江阿在之繼承系統表、江阿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109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76、121、87、495-514、281-292、503-514、210頁)。
㈡目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含1樓
及1、2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1、187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判決認:「‧‧‧然查:⒈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7年11月15曰由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而王長居與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上,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均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4頁),並經上訴人之兄王振銘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其兄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綦詳,復據被上訴人堂兄弟江阿朝於另案異議之訴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至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居住,已住了80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係林本源所有,光復後,林本源將其中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其餘2分之1由其兄弟、被上訴人兄弟買受。林本源時代即有田寮,田寮亦為林本源所有,供耕田之人居住,當時並未收取租金,林本源將土地田寮出賣予王長居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後,原照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均係其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較多,王長居方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三兄弟交付160台斤稻榖,其兄弟亦交付同樣之租金,房屋及田地之租金一起收取,均係王長居及王振銘前來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另參諸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9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可憑(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78頁,即本院卷二第151頁)。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柑園街一段110號)暨坐落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開田寮而增建房屋。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於89年1月1日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江阿鳳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5年2月間,為經王長居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新北市○○區○○街一段110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發65拆字第282號拆除執照,於65年5月12日拆除完竣申請勘查核准,並於65年5月17日核發(65)建字第1330號建造執照,嗣於65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江阿鳳、江阿在,其上均記載建築地點為○○○鎮○○街○段○○○號』,有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第165至166頁)。再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申請拆除之原有房屋為面積105,2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增建後之房屋為第一、二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8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實際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鄧國吉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其向蘇希宗建築師借牌,被上訴人委託其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號,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坪左右,增建為一、二樓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足證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於65年2月間申請拆除、增建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而非同段107之1號,此參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便簽、同府公務局北工施字第099032號函載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鎮○○街(嗣更正為柑園街)一段107之1號』係屬筆誤等語亦明(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亦即,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非僅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之部分而已,其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區○○街一段尚有磚造老舊平房,所謂90.6平方公尺僅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物之單層面積,屬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整編後○○○區○○街○段○○○號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者,僅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容有誤會。⒊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信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原告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江阿鳳、江阿在堂兄弟等人向原告承租使用,租金為160台斤稻榖,江阿鳳、江阿在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柑園街一段110號)暨坐落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開田寮而增建房屋。且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江阿鳳、江阿在於65年2月間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開田寮而增建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非僅江阿鳳、江阿在申請拆除增建之部分而已,其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區○○街一段尚有磚造老舊平房,所謂90.6平方公尺僅為江阿鳳、江阿在增建後建物之單層面積,屬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整編後○○○區○○街○段○○○號房屋)之一部分。江阿鳳、江阿在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信本件原告與江阿鳳、江阿在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自39年間,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訴外人江阿鳳間○○○區○○街○段○○○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江阿在、江阿鳳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積欠租金已逾5年,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原告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江阿鳳、江阿在堂兄弟等人向原告承租使用,租金為160台斤稻榖,既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父王長居與江阿在、江阿鳳就系爭土地確有給付租金之約定(即160台斤稻榖)但未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又原告已收受江阿在、江阿鳳於103年2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為000224存證信函及內附江阿鳳及江阿在給付之自100年起至102年止之租金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收購稻殼價格每公斤26元折算現金為5,616元等情,亦有原證6: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本件原告既未陳明原告之父王長居與江阿在、江阿鳳,或原告與江阿在、江阿鳳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即160台斤稻榖),已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判決增減其租金確定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列說明,兩造自應受上列租金為160台斤稻榖約定之拘束。則依原告於99年3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99年3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7-329、335-337頁),原告於9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阿在、江阿鳳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價額15%計算之租金計4,177,460元,並限期催告江阿在、江阿鳳繳納該租金,顯屬無據;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為00131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阿在之全體繼承人(江基全、江基麟等)限期催告繳納租金4,351,838元,否則,即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賃關係,亦屬無據。縱認被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亦因所催告給付之租金並非以租金160台斤稻榖之價款,而與債之本旨不符,自不生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及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江阿在、江阿鳳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積欠租金已逾5年,伊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分別於99年3月11日以台北成功台北44分局郵局存證號碼為257號存證信函催告該二人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08年12月2日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為131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阿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間租賃等語,於法不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面積為785.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嗣於94年5月1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1至268-10地號,此分割後之同小段268地號即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以與重測前之上列同小段268地號即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區別,復於108年9月27日因分區調整,而將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5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自39年間,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訴外人江阿鳳間○○○區○○街○段○○○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段○○○號房屋(含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及拆除增建之一、二層房屋,各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既不合法,則兩造間就上列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況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在、訴外人江阿鳳間○○○區○○街○段○○○號房屋(即原承租之該址1樓未拆除增建之房屋〈含附圖520⑸鐵架空地〉)部分之租賃關係,被告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上列房屋及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之權源,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