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玉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宗運律師被 告 楊世百
呂焜南楊晴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世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世百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世百(與被告呂焜南、楊晴文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即伊之男友黃偉成熟識之後,便諉稱其因需資金周轉,多次透過黃偉成於106年至108年6月間向伊借款,楊世百則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與還款方式(包括確立借款清償期限),每次約定還款時間約為1個月至3個月不等,而伊即將借款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利息及手續費合計為月息2%)後之金額匯至楊世百指定之帳戶(包含楊世百設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呂焜南設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楊晴文中國信託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楊世百起初固有如期還款,然楊世百於108年4至6月間向伊借款如附表2-1所示,而開立如原證2之支票共計2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5萬元,竟無預警地陸續於108年7月間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伊多次透過友人向楊世百要求還款,楊世百均置之不理。伊旋於108年8月26日向鈞院就楊世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獲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但查楊世百名下竟毫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始驚覺楊世百聲稱有資金周轉需求向伊借款根本係騙局一場,其主觀上即毫無打算還款之意圖,且客觀上也毫無能力與資力還款,已構成詐欺行為。楊世百竟以不實之說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署對黃偉成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緝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與楊世百有如附表2及原證2消費借貸契約及移轉借款所有權,金額共計785萬元所為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均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使伊與楊世百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移轉借款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歸於消滅,則楊世百對於受有上開785萬元款項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應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向楊世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85萬元。另楊世百施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785萬元,伊得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楊世百請求賠償785萬元。若鈞院認楊世百並未構成詐欺行為,則伊與楊世百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原告屢次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拒絕還款之意圖明顯,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應給付785萬元。若鈞院認伊與楊世百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楊世百、呂焜南、楊晴文受有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為525萬元、155萬元、105萬元等利益,自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返還525萬元,呂焜南返還155萬元,楊晴文返還伊105萬元。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先依侵權行為,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楊世百應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楊世百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呂焜南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晴文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稱楊世百陸續以借得之款項還款予原告,實係為取信
原告之訛詐行為,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核屬詐欺行為,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均欠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楊世百係於107年5月開始,陸續借票予原告之男友黃偉成,以供其對外週轉資金;而黃偉成則會在支票到期前,自行或委由原告將票款匯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以供原告持票取款,雙方之法律關係應為與使用借貸類似之無名契約,楊世百僅有與黃偉成接觸並成立借票關係,與原告素未謀面,對之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不生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問題。呂焜南及楊晴文係因黃偉成要求楊世百須另提供2個人頭帳戶,以供其匯入票款,呂焜南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由楊世百保管並使用,呂焜南實際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屬善意受領人,前開帳戶所受領之1,492,500元已全數轉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楊晴文僅係受楊世百所託充當人頭帳戶,就楊世百與黃偉成與原告之關係為何,所知有限,亦屬善意受領人,以前開帳戶所受領之998,500元已全數轉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呂焜南及楊晴文接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楊世百名下有無置產與其有無還款意圖本屬二事,故原告之楊世百有詐欺行為之主張顯非足採。原告僅提出楊世百開立之支票,卻未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一事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所持原證2之支票共計26張,係由楊世百簽發,並經由黃偉成交付予原告,且黃偉成未於支票上背書,故楊世百與原告應係前後手關係。又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楊世百而直接收受原證2支票,然楊世百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積極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要件予以適當之舉證,楊世百自得拒絕給付原證2所示支票票款。縱鈞院認定楊世百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假設語氣),然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即依黃偉成之指示,陸續將黃偉成借票之票款匯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依一般常理,原告豈會在對楊世百與黃偉成之借票關係毫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將票款匯予楊世百?況黃偉成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亦為同居關係,以此二人關係親密之程度,原告實無毫無所悉之理,可知原告實已知悉楊世百與黃偉成之借票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應繼受前手黃偉成之瑕疵,楊世百得拒絕給付785萬元之票款;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聲稱楊世百、呂焜南、楊睛文分別受有525萬元、155萬元、105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卻未就該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予以說明並舉證,且785萬元之票款最終皆轉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最終均由原告全數取回,被告並未保有任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楊世百係受黃偉成之要求,方提供被告之帳戶予黃偉成,供其另行指示原告匯入票款,且楊世百自始未與原告謀面,亦無直接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黃偉成及楊世百之法律關係,應係指示給付關係,即黃偉成與楊世百間為借票之對價關係,並由黃偉成依此關係指示原告將票款匯入楊世百提供之帳戶(即履行關係),原告(即被指示人)與楊世百(即領取人)間,因楊世百係基於其與黃偉成(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而受領原告之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又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為黃偉成完成對楊世百為給付目的之行為,並無對楊世百為給付之目的,原告與楊世百間自始欠缺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黃偉成因流連於各大電子遊樂場,因而積欠多筆債務,為清
償上開債務,因此向楊世百借票,楊世百基於與黃偉成之情誼,因而開立支票交予黃偉成,黃偉成於收受支票後,即將之充作現金交予債務人,以清償債務。然黃偉成因自身資力不足,無法於支票到期前軋票,故再次要求楊世百借票,以供其籌錢軋票,楊世百因擔憂支票跳票將導致其信用破產,無奈之下只能繼續開票予黃偉成,黃偉成於收受楊世百開立之支票後,即以借款名義將支票交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於到期前將票款匯入,以令債務人所持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又為避免因支票都是由同一個人開立、借款也都是同一人在借,而使原告起疑,黃偉成爰指示楊世百另提供2個人頭帳戶供其收款,並向原告聲稱該等帳戶是其他借款人,原告不疑有他,便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另因原告每次匯款均係先將利息扣除,則就此一利息之差額,都是由黃偉成自行以匯款、轉帳、存款單或現金交付等方式補足,此外,黃偉成若能自行湊足票款,有時亦會自行將票款匯入或存入。
㈢若依原告所述,楊世百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5月27日間均有
如數還款,僅係108年4月至108年6月間之支票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可知楊世百實係因資金不能周轉而導致跳票,實質上並無詐欺之意,故原告聲稱楊世百訛詐原告之錢財,核屬詐欺行為,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顯非可採。楊世百對原告既無詐欺行為,自無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或是於撤銷意思表示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餘地。若自108年4月1日起算至108年7月26日(即楊世百甲存帳戶結清之時),於此一期間內,原告已多次持票自楊世百之甲存帳戶取回共計1,264萬元之款項(關於原告取回各筆款項之整理見附表2);又原告自108年4月1日開始,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1,338,300元(即原告附表1編號20至27之匯入款項3,488,300元,並加計原告附表2共計785萬元之匯入款項)。可知原告已將匯入之票款全數取回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楊世百亦未保有任何利益,毋庸擔負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楊世百應負詐欺侵權責任,且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得請求楊世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顯非可採。若鈞院認原告與楊世百間確有成立借款關係(假設語氣),則原告交付予楊世百之借款數額係7,437,000元(見被告附表3),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故楊世百應返換之借款金額應係7,437,000元,若以原告第1筆借款之交付日108年4月1日(即原告附表2之編號5)開始起算至108年6月26日止,原告透過000000000000之帳戶取得之票款共計1067萬元(更正後之各筆款項整理請見被告附表2-1),遠逾前開7,437,000元之未還款總額,可知楊世百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若鈞院認為原告與楊世百縱無借款關係,但楊世百仍須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假設語氣),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所提之附表2所示支票既係用以擔保借款或還款,則原告與楊世百間應為附表2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又如前述,原告透過000000000000之帳戶取得之票款共計1067萬元(更正後之金額請見被告附表 2-1),遠逾7,437,000元之未還款借貸總額,可知楊世百已全數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若自108年1月2日開始起算至108年6月26日,則原告自楊世百甲存帳戶取走之款項數額至少為1,565萬元(計算式:1,067萬+498萬=1,565萬;簡易計算表格詳見附表2-2),而原告之附表1楊世百實際受領利益之數額為10,058,100元;而原告附表2楊世百實際受領利益之數額為7,437,000元(詳見被告附表3),兩筆數額合計為17,495,100元(10,058,100+7,437,000=17,495,100)。若將原告前開取走之數額與楊世百實際受領利益之數額相互扣抵,原告未取回之利益至多為1,845,100元(17,495,100-1,565萬=1,845,100)。實則,原告取回之利益數額遠大於1,565萬元。前開主張僅係訴訟策略上之考量,不代表楊世百有為任何自認,應予辨明。楊世百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業經清償之事由茲為對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萬元之票款並無理由。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依證人簡張素琴之證詞,可知黃偉成長期有賭博之習慣,每
週至少會去5次,其中一間普羅電子遊樂場位於礁溪;且黃偉成每次遊玩之輸贏約為10餘萬,長年累積之賭債粗估可達數千萬之譜。而黃偉成之薪資每天約為3,000元,縱每天皆有工可接(假設語氣,實際上仍須視簡武珍之接案情形以及工地淡旺季而定),每月薪資至多為9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千萬之賭債,因而必須透過向他人(即被告楊世百)借票調現之方式清償賭債,又前開事實均為證人簡張素琴與黃偉成長期相處觀察而得,黃偉成亦於與包含楊世百、證人簡張素琴在內之眾多朋友吃飯聚會閒聊時多次提及,堪信為真。
⒉依證人王鏡淙之證詞,可知證人王鏡淙因業務關係多次介紹
黃偉成至礁溪普羅電子遊樂場遊玩,黃偉成因此積欠鉅額賭債,多次向楊世百借票以清償自己積欠之賭債,證人王鏡淙即因此收受至少十餘張之支票。又證人王鏡淙因業務因素,多次自同行處知悉黃偉成亦有前往各電子遊樂場遊玩之情事,其足跡遍布西門町、林森北路、基隆等,累積之賭債應已達上千萬元之譜。又黃偉成為能確實向其女友(即原告)調得現金以償還賭債,會謊稱楊世百要借錢,足證楊世百自始自終均未透過黃偉成向原告借錢,原告所稱兩造有借貸關係實係黃偉成以兩面手法建立之假象。另參酌由基隆金鑽電子遊樂場、基隆高興電子遊樂場及林森北路欣欣電子遊樂場之內部客戶消費紀錄,可知黃偉成106年至107年間長期流連於各電子遊樂場,單週虧損最高可達712,000元。再者,觀察由楊世百借票予黃偉成、供其交付證人王鏡淙以償還賭債之2紙支票,該等支票之開票時間均為107年9月至10月間,票面金額合計約為41萬元,益證黃偉成確實有長期且大量賭博之習慣,證人王鏡淙證稱黃偉成另有至其他遊樂場遊玩、證人簡張素琴證稱黃偉成每日之輸贏約為十幾萬上下等證述確屬真實。
⒊依證人簡張素琴之證詞,可知黃偉成為償還積欠各賭場之鉅
額賭債,因而向楊世百借票並轉交給各賭場,證人王鏡淙即曾因此收受十餘張由楊世百開立的支票,又因黃偉成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應票款(即軋票),故會再次向楊世百借票,並自己持之去向原告借錢。而黃偉成於向原告借錢時,通常係以楊世百之名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
⒋依證人簡武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簡武珍僅知悉原告、黃偉成
及楊世百間有金錢及票據往來,對於詳細之往來內容,例如往來金額、往來原因、往來次數、往來時間等,多次聲稱不知道、忘記了,顯然是一無所知,無從證明楊世百確曾向原告借款。況證人簡武珍並未親自見聞楊世百將票交付予黃偉成,亦未見過支票本身,所述皆是轉述黃偉成及原告之談話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證人簡張素琴及王鏡淙既證稱黃偉成對原告均係謊稱楊世百要借款,則黃偉成與原告談話時當然會聲稱借款之人為楊世百,證人簡武珍也才會因此聽聞黃偉成與原告提及楊世百借款之事。簡言之,縱證人簡武珍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其所知悉之事實亦僅係黃偉成為能持續自原告處取得款項,所精心建構之假象,無從據此認定楊世百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⒌依證人黃偉成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偉成先是聲稱楊世百開立
之支票均係向原告借款,並反覆強調利息及手續費均是由楊世百負擔;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被證五之line對話紀錄後,突然改稱部分款項並非楊世百之借款,係自己欺瞞原告所得,其目的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且利息為自己所補。且證人黃偉成先是聲稱自己積欠楊世百賭債約300萬元,嗣又證稱自己為償還積欠楊世百之賭債而欺騙原告之金額約為200萬元。證人黃偉成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先是聲稱自己欺騙原告之次數約5、6次,具體金額已記不清楚;嗣又於鈞院訊問同一問題時改稱金額約200萬元。證人黃偉成聲稱楊世百借錢次數約10餘次,借款金額約700多萬元;然若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1及附表2之主張,被告楊世百之借錢次數高達53次,借款總額高達17,908,100元,不論是次數或金額均差距2倍以上。證人黃偉成證稱自己只有去楊世百介紹之電子遊樂場;然依證人簡張素琴、王鏡淙之證述,以及基隆金鑽電子遊樂場自行保存之損益紀錄簿,證人黃偉成之足跡遍布礁溪、西門町、林森北路、基隆等各大電子遊樂場,一週至少去5次以上,每次輸贏約10幾萬上下,累積欠款達上千萬之譜。據此,證人黃偉成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證稱楊世百係透過自己向原告借款等語,顯然是臨訟杜撰,均不可採。實則,黃偉成因自己每天3,000元之水泥工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積欠之大筆賭債,且擔心原告若知悉自己在外賭博將會拒絕提供任何金錢支援,才會以欺騙原告之方式獲取償還賭債之資金,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簡張素琴、王鏡淙多次證述,黃偉成亦坦承不諱,勘信為真實。至於部分款項為何會匯入呂焜南及楊晴文之戶頭,實係因黃偉成為能順利向原告騙取更多之款項,特意營造除楊世百外另有他人向原告借款之假象,以避免原告因長期匯入單一戶頭(即楊世百之甲存帳戶)而起疑。事實上楊世百自己並無資金周轉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之必要,自始自終欠缺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呂焜南及楊晴文帳戶之理由。相較於此,黃偉成為能順利向原告騙取更多之款項,避免原告起疑,確有指使楊世百提供人頭帳戶之強烈動機,足證呂焜南及楊晴文之帳戶均係被告楊世百在黃偉成之要求下所提供。
⒍依證人王鏡淙之證詞,可知關於黃偉成向原告謊稱楊世百欲
借錢一事,若依王鏡淙之前開證述,均係黃偉成單方面向王鏡淙告知,不僅楊世百未曾與王鏡淙談過此事,就連黃偉成自己也沒有提到楊世百的名字,無法證明楊世百確實知悉並同意黃偉成向原告謊稱楊世百欲借錢,由此可知,關於黃偉成向原告謊稱楊世百欲借錢一事,實質上係黃偉成自己之單方作為,楊世百並不知悉,黃偉成及王鏡淙前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⒎依證人簡張素琴之證詞,可知楊世百既然借票予黃偉成,同
意黃偉成持該票對外調取資金,並相信黃偉成不會讓支票跳票,主觀上即無額外負擔票據債務之意。事實上,黃偉成於108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故前,均有依約將票款匯入,或是未曾提示兌現,如此無疑更加加深楊世百對於黃偉成之信賴,從未預見自己可能因此背負票據債務。故原告聲稱債務人黃偉成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楊世百另行開票予債務人黃偉成,顯不合理等語,顯然誤解黃偉成與楊世百之約定內容,均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欠缺客觀證據可佐,其主張顯不可採。實則,楊世百僅同意黃偉成以自己之名義持票對外調取資金,並未同意黃偉成得以楊世百之名義對外借款。黃偉成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楊世百之名義向原告借款785萬元,核屬無權代理,則前開借款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楊世百對原告依法不負借款責任。
㈤因黃偉成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應票款(即軋票),故會再次向
楊世百借票,並持之向原告借錢,同時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若將被證5、6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原證1之土地銀行存摺相互勾稽後,即可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⒈被證5第1頁係指原告應黃偉成之要求於108年3月26日匯款47萬元至呂焜南之帳戶(見原證1第7頁第12行)。⒉被證5第2頁係指原告應黃偉成之要求於108年6月14日匯款381,400元至楊世百之甲存帳戶(見原證1第11頁第17行)。⒊被證5第6頁係指原告應黃偉成之要求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88,500元至楊晴文之帳戶(見原證1第11頁第11行)、匯款579,000元至楊世百之甲存帳戶(見原證1第11頁第9行)。⒋被證6第1頁係原告應黃偉成之要求於108年6月24日匯款423,000元至楊世百之甲存帳戶(見原證1第12頁第11行)。⒌被證6第3頁係原告應黃偉成之要求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96,000元至呂焜南之帳戶(見原證1第10頁第11行),據此,原證1各筆支出之金額及日期均可與被證5、6之對話內容對應,足證各筆匯款均係原告依黃偉成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原告實難委為不知。況證人黃偉成已於110年1月21日當庭自承被證5之款項係其指示原告匯入,足證原告確實知情。故原告聲稱對被證5及被證6之內容一無所知、毫無所悉等語,顯不可採。
㈥原告於附表1-1雖聲稱108年4月1日之20萬元,以及108年6月1
5日之30萬元,均屬借款等語,然不僅未提出足以對應該2筆款項之交付借款之證據,亦未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事實上,楊世百稱該2筆款項為還款,此一說法僅為備位之攻防方法,並無任何自承之情,況楊世百所稱之還款,係指原告匯入楊世百甲存帳戶17,495,100元款,並無額外增加借款數額之意,原告擅自曲解楊世百原意,恣意增加不存在之借款數額,其主張顯非可採。
㈦原告既主張楊世百與黃偉成合謀假意持票向原告借款,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依法應由第三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楊世百與黃偉成間確有通謀行為之客觀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黃偉成自106年開始即多次向楊世百借票,直至108年6月間跳票事故發生前,兩人之借票關係長達數年,於此一期間內,黃偉成均有依約匯入票款或不提示支票,不曾發生過跳票情事,因此,楊世百係考量被告黃偉成過去均有依約行事,並沒有讓其開立之支票跳票,未影響其信用,故基於對黃偉成之信賴及情誼,方同意繼續借票。此外,黃偉成多次表明若楊世百不繼續借票,其他由楊世百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可能因欠缺資金而跳票。楊世百為避免因跳票而影響自己之信用,迫於無奈只能繼續開票予黃偉成。況若楊世百自始即係與黃偉成串謀,又豈會另案對黃偉成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甚至多次對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提起再議。再者,若楊世百同意黃偉成以其名義對外借款(假設語氣),不論黃偉成此舉之目的是否係為清償其對楊世百之債務,此舉仍會導致被告楊世百必須對第三人承擔龐大借款債務,對楊世百而言並無任何益處。故原告聲稱楊世百與黃偉成共謀向原告謊稱楊世百欲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楊世百陸續簽發如原告附表2-1所示,金額共計785萬元之支票(共計26張)交付黃偉成,嗣黃偉成持之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上列支票屆期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原告附表2-1、楊世百用於擔保與還款方式(包括確立借款清償期限)而開立之2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57-17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楊世百是否有「對原告詐欺取財785萬元」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給付票款785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楊世百是否有「對原告詐欺取財785萬元」之侵權行為?⒈查原告主張楊世百諉稱其因需資金周轉,多次透過黃偉成於1
06年至108年6月間向伊借款,楊世百則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與還款方式(包括確立借款清償期限),每次約定還款時間約為1個月至3個月不等,而伊即將借款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利息及手續費合計為月息2%)後之金額匯至楊世百指定之楊世百、呂焜南、楊晴文之上列帳戶。楊世百起初固有如期還款,然楊世百於108年4至6月間向伊借款如附表2-1所示,而開立如原證2之支票共計26張,金額共計785萬元,竟無預警地陸續於108年7月間遭退票,經伊多次催討無著,復查楊世百於108年間名下毫無任何財產可供假扣押執行等語,並提出附表1、附表2、原告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31-56頁),且楊世百陸續簽發如原告附表2-1所示,金額共計785萬元之支票(共計26張)交付黃偉成,嗣黃偉成持之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上列支票屆期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持有楊世百自106年起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迄至108年4至6月間楊世百所簽發經由黃偉成交付原告持有如附表2-1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785萬元,始陸續於108年7月間遭退票。
⒉原告持有如附表2-1所示之支票,係因黃偉成向楊世百借票使
用,而由楊世百簽發交付黃偉成,嗣由黃偉成持向其女友即原告謊稱係楊世百借款而交付原告,實際上,楊世百並無簽發如附表2-1所示之支票透過黃偉成持之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詳如後述),足見楊世百與原告並非上列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係因相信其男友即黃偉成之說詞始同意出借現金而收受上列支票,並非楊世百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相當於上列支票金額785萬元之損害。況如原告主張係楊世百多次透過黃偉成於106年至108年6月間向伊借款為真(此部分楊世百否認其簽發支票透過黃偉成向原告借款,詳如後述),則原告對於楊世百應有785萬元之借款債權,核屬楊世百事後對於原告不履行借款債務之情,亦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別。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楊世百於108年4至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2-1所示之支票時,即聲稱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根本係騙局一場,其主觀上即毫無打算還款之意圖,且客觀上也毫無能力與資力還款,已構成詐欺行為」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楊世百事後於108年4至6月間所簽發如附表2-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間遭退票及楊世百於108年間名下毫無任何財產可供假扣押執行,即認楊世百對原告已構成詐欺行為,而有「對原告詐欺取財785萬元」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給付78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給付78
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條定有明文。
⒉查楊世百陸續簽發如原告附表2-1所示,金額共計785萬元之
支票(共計26張)交付黃偉成,嗣黃偉成持之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上列支票屆期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且楊世百與原告並非上列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規定,楊世百自應依附表2-1所示之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被告辯稱係黃偉成向楊世百借用上列支票等情,核與證人黃偉成(見本院卷二第226-230頁)、簡張素琴即楊世百之鄰居及黃偉成之牌友(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王鏡淙即以帶黃偉成、楊世百等賭博來賺取紅利點數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楊世百與原告互不認識,黃偉成跟原告說是楊世百要借錢,而持楊世百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如支票金額,故由原告將借款預扣之利息(即支票金額2%)後,依黃偉成之指示匯入楊世百之帳戶或楊世百所提供之呂焜南或楊晴文帳戶,並由黃偉成暗自將上列由原告預扣之利息(即支票金額2%),自動補給楊世百,而以原告匯入之現金及黃偉成自動補足之上列由原告預扣之利息現金來向楊世百清償,避免楊世百借給黃偉成的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黃偉成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230頁),並有被證5:黃偉成與楊世百之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暨黃偉成108年6月11日存款單、被證6:黃偉成與楊世百之line對話截圖暨黃偉成108年5月27日匯款單及108年6月24日及存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3頁),足見本件係黃偉成向楊世百借用上列支票,並非楊世百欲透過黃偉成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上列支票交付黃偉成。
⒊證人黃偉成雖稱其騙原告說楊世百要借錢的次數有五、六次
,其餘真的是楊世百要向原告借錢,其騙原告說楊世百開票來向原告借錢部分的金額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惟與上情不符,且欠缺其他佐證,尚難採信。又楊世百對黃偉成所提之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處分楊世百之聲請再議駁回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2頁),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均認楊世百交付支票予原告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查,楊世百並未於偵查中承認其於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1所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194-196頁),且於該案偵查中黃偉成亦未供明其向楊世百借用上列支票,並自動將原告匯款入楊世百帳戶或楊世百所提供之呂焜南或楊晴文帳戶時所預扣之利息(即支票金額2%)補給楊世百,避免楊世百借給黃偉成的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等情,故本院認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均認楊世百交付支票予原告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漏未考量楊世百並未於偵查中承認其於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1所示及未及審酌本件證人黃偉成、簡張素琴及王鏡淙等證詞,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楊世百透過黃偉成向原告借款,而由黃偉成交付原告由楊世百所簽發之上列支票等情,即屬無據。
⒋另被告主張楊世百僅有與黃偉成接觸並成立借票關係,與原
告素未謀面等情,亦與證人黃偉成到庭結證稱:「原告與楊世百並不認識,…李玉珍(即原告)不知道是我要借錢。…楊世百所簽發之支票都是楊世百透過我親手拿給李玉珍(即原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7、230頁),則在黃偉成刻意瞞騙原告之情況下,縱認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即依黃偉成之指示,陸續將黃偉成借票之票款匯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及黃偉成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亦未必會知道「楊世百並未透過黃偉成向原告借款,而係黃偉成先向楊世百借用上列支票後,再持之向原告調借現金使用」等情。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已知上情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即依黃偉成之指示,陸續將黃偉成借票之票款匯入楊世百之甲存帳戶,依一般常理,原告豈會在對楊世百與黃偉成之借票關係毫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將票款匯予楊世百?況黃偉成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亦為同居關係,以此二人關係親密之程度,原告實無毫無所悉之理,可知原告實已知悉楊世百與黃偉成之借票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應繼受前手黃偉成之瑕疵,楊世百得拒絕給付785萬元之票款等語,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持有楊世百陸續簽發如原告附表2-1所示,金額共
計785萬元之支票(共計26張),既經原告於上列支票屆期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則依上列規定,楊世百自應依附表2-1所示之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楊世百與原告並非上列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楊世百自不得執其與黃偉成間之借票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楊世百與黃偉成之借票關係」等情,自難認原告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楊世百自不得以其借票給黃偉成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785萬元票款。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給付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係以相競合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據之法律關為據,請求楊世百給付785萬元,本院已認定楊世百應依票據之法律關給付原告785萬元,則就其餘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承上,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世百給付785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