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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清萬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共有人即訴外人莊錦標因失蹤經本院宣告於民國50年5月11日死亡,並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被告林維珍律師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原告曾於109年4月初間致電被告洽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其形為長條形,倘以原物分割,原告僅得分配47.01 平方公尺,未達可建築最小面積60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受分配之土地為畸零地,使土地更加細分,顯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故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有助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遭原告家族經營之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紡織公司)長期無權占用,華南紡織公司所提另案(本院109 年度重訴第263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000 地號土地因遭華南紡織公司長期無權占用,相較於素地,依107 年8 月17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報告,減損比例高達9.91 %,本件倘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單獨拍賣,第三人除須購買相臨之土地或其通行權,亦必將因處理華南紡織公司建築物無權占用,尚須付出額外成本及時間,可預見將致競標冷清價格低落,致被告利益因而受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以素地之狀態,經估價師估價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補償價金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本院卷25頁),為寬度約6公尺、深度約28公尺之長條形土地,有新北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如以原物分割,原告可分配之面積為47.01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之面積為

150.7平方公尺。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60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分配土地恐將因無法單獨做為建築使用,並使土地因更加細分,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2.又本院當庭徵詢兩造意願,兩造均表示不願分得系爭土地原物。原告另表示另案訴訟原告已撤回起訴且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應拘束本院,且被告所指土地價值亦與其查得市場行情(本院卷第89至93頁),差距過大故不足為憑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原物分配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價金予被告等語。是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原告應有部分為180/757,明顯少於被告之577/757,被告既無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亦無從勉由應有部分較少之原告接受之,且在兩造均無意願取得土地全部之情況下,亦可能產生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徒增訟爭。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為華南紡織公司占用等語,但未見被告就此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則其於本件要求系爭土地應先回復為素地狀態,並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後,金錢補償之,所為主張未盡合理,且反將推遲系爭土地透過良性公平競價以達有效利用目的之可能。

3.是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4.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姓名 │坐落新北市○○區○○段││ │ │8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比例 │├──┼──────┼───────────┤│ 1 │林維珍律師即│577/757 ││ │莊錦標之遺產│ ││ │管理人 │ │├──┼──────┼───────────┤│ 2 │李清萬 │180/757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