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陳添丁
陳洪素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被 告 陳𡍼龍
陳朝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一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一三三一(1)部分土地面積七八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財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一、被告陳添丁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被告陳洪素桃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三三一(2)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六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雖先後變更其訴之聲明(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281至282頁),然核其內容均係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5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為11,65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揆諸前開說明,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添丁、陳𡍼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大房陳潭泉、二房陳德勝、三房陳永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40、27/40、9/40,三房間並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大房陳潭泉於民國93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各2/40;二房陳德勝於90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添財、陳添丁各27/80,繼被告陳添財於103年間再將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800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洪素桃;原告則於85年間向三房陳永城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0,故兩造現共有系爭土地,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6月15日土複109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31部分(以下逕以各附圖編號稱之)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331⑴部分之土地面分歸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應有部分各201/540、270/540、69/54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31⑵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則兩造間就依系爭分割方案各自分得之土地,並不影響兩造就上開約定使用範圍之現況。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僅有西北側臨路,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各有寬度至少3公尺之道路得以對外通行,故系爭分割方案非僅不影響兩造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得使分割後各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陳潭泉、陳德勝及原告所共有之耕地,故系爭分割分案中編號1331⑵部分土地於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故系爭土地至多僅得分割為3宗,是被告陳𡍼龍所提將編號1331⑵部分土地再分割為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各自單獨所有,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末系爭土地前雖曾經提供申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興建使用,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套繪管制,惟系爭農舍現為被告陳添丁所有,且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亦已向工務局申請解除其中編號1331、編號1331(2)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並經工務局准予備查,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31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331⑴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31⑵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陳朝瑞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𡍼龍則以:被告陳𡍼龍原則上同意系爭分割方案,然
其中編號1331(2)部分土地請求再分割為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各自單獨所有,不要再由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陳潭泉、陳德勝及陳永城所共有之耕地,陳潭泉、陳德勝及陳永城三房間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兩造陸續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前曾經提供申請系爭農舍興建使用,而經工務局套繪管制,惟系爭農舍現為被告陳添丁所有,且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已向工務局申請解除其中編號13
31、編號1331(2)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並經工務局准予備查,已非屬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範圍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工務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284867號函及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卷二第257至259頁),且有分管契約書、樹林地政110年1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9857號函、111年7月1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0362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004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第211至212頁、第301頁、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7至200頁、第271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經提供申請系爭農舍興建使用後,其中附圖編號1331、編號1331(2)部分土地,業經工務局核准解除原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範圍,並無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編號1331、1331⑴、1331⑵部分之土地: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5年間向陳永城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0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為陳潭泉、陳德勝及原告所共有之耕地,故系爭分割分案中,依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編號1331⑵部分土地,於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故系爭土地至多僅得分割為3宗,是被告陳𡍼龍所提將編號1331⑵部分土地再分割為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各自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原共有人人數,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被告陳𡍼龍執此主張,洵非可採。
⒊復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曾經提供申請系爭農舍興建使用,而經工務局套繪管制,惟系爭農舍現為被告陳添丁所有,且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1331、編號1331(2)部分土地,業經原告向工務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經工務局准予備查,已非屬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範圍,而編號1331⑴部分土地則仍屬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範圍等節,業據前述,再經本院函詢樹林地政本件得否依系爭分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等事項後,業經樹林地政函覆因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陳潭泉、陳德勝及原告所共有之耕地,如欲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固得不受面積限制,而分割為3宗土地,然因編號1331⑴部分土地仍受系爭農舍套繪管制,故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分配取得編號1331⑴部分土地,始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併同移轉之規定等節,有樹林地政112年1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00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則被告陳添丁既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且同意依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分得尚受系爭農舍套繪管制之編號1331⑴部分土地,是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亦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⒋再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僅有西北側相臨
道路,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各有寬度至少3公尺之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且陳潭泉、陳德勝及陳永城三房間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分割方案並不影響兩造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155至159頁、第187至191頁、第203至205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洪素桃、陳朝瑞均同意各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至原告、被告陳𡍼龍雖無意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其中被告陳𡍼龍部分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並將致分割土地宗數超出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1331、1331⑴、1331⑵部分之土地3宗,非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復與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得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兩造就依上開分割方法各自分得之土地,亦與兩造原各自之約定使用範圍大致相符,俾以維持現狀,減少各共有人因變更使用範圍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亦不致因分割土地面積過於窄小或無法通行,而有害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編號1331、1331⑴、1331⑵部分之土地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一:
編號 分割土地 面積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附圖編號1331部分土地 2623.14平方公尺 黃文吉 全部 2 附圖編號1331⑴部分土地 7,869.42平方公尺 陳添財 201/540 陳添丁 270/540 陳洪素桃 69/540 3 附圖編號1331⑵部分土地 1,165.84平方公尺 陳𡍼龍 1/2 陳朝瑞 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文吉 9/40 2 陳添財 201/800 3 陳添丁 27/80 4 陳洪素桃 69/800 5 陳𡍼龍 1/20 6 陳朝瑞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