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鄧兆宏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楊壽慧律師被 告 鄧芳男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鄧四合於民國50、60年代陸續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長男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鄧茂男、三子即訴外人鄧英男、四子即訴外人鄧俊男,並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及保管所有權,上情均記載於其親筆撰寫之房地產明細筆記本內。而鄧四合於61年9月9日將祖業即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64年10月22日書寫之遺言書中,將其名下以及雖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3個兒子然實際為其所有之不動產重新進行分配,並將系爭房地以附加利益第三人條款之方式予大孫即原告,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債權,詎被告於104年間與其他兄弟談論鄧氏家族分產問題,竟將系爭房地納入討論,並於104年4月27日書立備忘錄,欲於108年9月間處分系爭房地,以上足認被告有為終止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故鄧四合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108年9月5日終止,原告再以起訴時109年2月3日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向鄧四合所購買,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所有權狀一直為伊所保管,並自行繳納稅捐、管理及使用,又鄧四合當時經營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和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伊為公司之股東,故亦提供系爭房地予台灣德和公司設定抵押權,而伊與其他兄弟間之備忘錄係為求家業共同,而彼此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見伊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鄧四合遺言書雖載明「中和鄉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05-3建地連房屋(即系爭房地)及104-3田地仝105-1田地以上三筆目下乃芳男名義將來無條件移轉給大孫鄧兆宏所得,我子女不得計較」,以其記載之文義解釋觀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所購買,且被告從未取得104-3田地及105-1田地,再鄧四合之意思係因系爭房地為「祖厝」,傳統觀念認地理風水很好,故希望由長子即被告取得,往生後再移轉予原告,至何種方式取得端視被告決定,其他鄧四合之子女不得計較等情,並非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標的,否則何以鄧四合不直接移轉予原告所有,況原告從小即知系爭遺言書之存在,並非108年12月始知悉此事,原告亦迄未證明鄧四合與被告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故其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鄧四合為被告、鄧英男、鄧俊男、鄧茂男之父,原告之祖父;系爭房地即為重測前中和鄉永和段芎蕉脚小段105-3地號、及中和鄉永和段芎蕉脚小段26建號,原均登記為鄧四合所有,嗣於61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鄧四合於64年10月22日書寫遺言書,後於68年2月18日過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明細筆記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鄧四合遺言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鄧四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告終止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而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附有利益第三人條款,依民法第26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查本件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鄧四合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實質上仍為鄧四合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鄧四合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房地產明細,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記載(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祖業四合名義四合所有,變更芳男名義及英男俊男:⒈中和鄉永和段芎蕉脚小段一○五—三,○、○五四八公頃約一六○坪,地目建(祖厝前后戶灵)……」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另依遺言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則載明:「中和鄉永和段芎蕉脚小段105-3建地○、○五四八公頃約一六○坪連房屋,及104-3田地○、○一七七公頃約53坪,仝105-1田地○、○一五六公頃約48坪,以上三筆目下乃芳男名義,將來應無條件移轉給大孫鄧兆宏所得,我子女不能計較。」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89頁)。原告雖執鄧四合手寫之房地產明細(即原告原證一)與64年10月22日由鄧四合親筆書寫之遺言書(即原告原證四),主張鄧四合與被告間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等節。然對照上開房地產明細,有部分房地係記載名義人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如「所有權狀乃是錦桐名義,但實際乃是錦桐四合各得半數」、「芳男名義四合所有」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8頁、43頁),又系爭房地名義人「變更」之情形,雖未與其他房地部分有明確記載如「以上土地連房屋全部贈與給芳男、茂男、英男、俊男」或「右記山林土地全部分給與茂男」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35頁),然亦未記載實際仍為鄧四合所有之意旨;再參酌該等房地產中固有「鄧茂男名義」,但於62年6月「售給林君」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惟亦不能以此遽而反面推論倘未明確記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者,即為僅形式上移轉房地所有權,實質上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鄧四合以傳統華人家族家長之身分,掌理家族土地而統籌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亦與當時社會常情相符,難認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必屬在鄧四合及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之。再上開遺言書中關於系爭房地「目下乃芳男名義」之記載,亦與其他房地產部分有載明「雖登記芳男名義,但實際屬以四兒子共有」等語,其用語顯有不同(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且該遺言書另有載明「四合名義下之不動產如泉源莊旅社房地產,及協和公司與德和公司之股份分做五份,四子各得壹份,兩女合得壹份」之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堪認鄧四合撰寫此遺言書之前,就其基於家族大家長身分所管領下之財產,已有部分透過登記名義或直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預為分產之安排,其他仍登記在鄧四合本人名下之部分,則屬概括之份數計算分割之列。至於系爭房地「將來應無條件移轉給大孫鄧兆宏所得」之記載,衡諸傳統由嫡長子孫繼承家業之習慣,認被告所辯鄧四合僅先將系爭房地即象徵「祖厝」之家產,交由被告取得後,預先表明將來希望由長孫即原告取得之意願,亦屬可能,而此間未必係由鄧四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處理,毋寧係直接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名義及實質所有一致,更能避免將來各房子孫間對祖厝繼承之紛爭。

㈢至原告另以:系爭房地於鄧四合過世後所有權狀非由被告本

人保管,且亦新設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供家族企業使用,被告與其他兄弟間並於104年間簽立備忘錄,聲明並同意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屬兄弟4人共有等節,均益證鄧四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該法律關係於鄧四合過世後依其性質應繼續存在於其繼承人與被告間等節,資為主張。惟查:

⒈系爭房地由鄧四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雖於61年1

1月18日設定權利價值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鄧四合過世前,另於65年、67年又分別設定34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之舊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107頁),其中該61年設定抵押權部分,經核與房地產明細關於系爭房地部分,與其他2筆不動產一同記載「以上三筆向二信抵押連德和廠房設定六○萬元借用五○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惟該等抵押權設定,亦不能排除係鄧四合移轉各該房地實質所有權後,基於家族家長身分統籌運用所為,無法逕認必係鄧四合與各該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鄧四合過世後,系爭房地固持續有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之情形,其中就69年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設定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台灣德和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然該公司既為家族企業,無論鄧四合過世後負責人為何人,由其他家族成員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支援企業財務之情形,亦非罕見,亦無法由此認為系爭房地仍在鄧四合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依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案,權利人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係與訴外人鄧英男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段268號土地設定共同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及鄧英男,形式上觀之與家族企業無何關聯,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迄今仍在被告及鄧四合之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共4人於

104年4月27日簽立備忘錄,載明其等為進行鄧氏家族分產等相關事宜,經4人親自確認共有財產清冊詳如附件所示無誤,4人聲明並同意本共有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均為4人共有,登記名義人均為借名登記,而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有備忘錄1份存卷可憑,系爭房地並記載於附件「鄧家共有財產清冊」中(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95頁)。惟系爭房地倘如原告所主張,於鄧四合過世後由其繼承人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依鄧四合遺言書所載,除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立備忘錄4人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係仍屬鄧四合名義,子、女均得繼承者,亦即鄧四合之女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倘此備忘錄僅係鄧四合與各子女間原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鄧四合死亡發生繼承後之再確認,為何會僅有被告等4位男性子嗣共同簽署,而無女性繼承人參與,可見被告抗辯此借名登記契約,係為求家業共同,而另與其他兄弟於104年4月27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信實。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非由被告親自保管,並

提出108年1月9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28頁),被告則爭執該函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惟該函文所載縱或為真,依其內容所述係兩造共同委任律師,向訴外人鄧英男表示其負責家族不動產交易之相關事宜,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狀正本,原係放置家族企業共同辦公室,然因現進行部分分產程序,辦公室區分為4間辦公室後,未能尋獲所有權狀正本,如為鄧芳男所持有,或知悉現在何處,請寄還或告知等語,如於上述104年間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脈絡下觀察,縱非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合理,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非被告所親自保管,必係因與鄧四合(及其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並未就鄧四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鄧四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鄧四合遺言書,就系爭房地固記載「將來應無條件移轉給大孫鄧兆宏所得,我子女不能計較」等文字(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89頁)。原告雖據此主張此係鄧四合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礎上附加利益第三人條款,鄧四合本係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僅係因當時原告年幼,而暫以此方式避免被告為非為原告利益之處分行為,前揭文字中「將來」時點即係原告依民法第269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時等節云云,然自上開遺言書之文義上並未明揭相關意旨,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鄧四合確有如此安排,即不能排除鄧四合係基於傳統宗祧繼承觀念,希望作為「祖厝」之系爭房地能由大房長

子、長孫接續承繼,並非使原告直接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且系爭房地倘依原告之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時實際之所有人仍為借名人即鄧四合,出名人即被告並無所有權,則在被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被告顯然亦無可能又與鄧四合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被告在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債權契約或有履行之可能,然實無交付所有權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傳訊為當事人訊問,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於通知書上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9頁),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333頁),本院雖得審酌情形,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原告之主張既有上述之瑕疵,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認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被告縱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然此舉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規範「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積極行為有間,即無本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鄧四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附加利益第三人條款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就其系爭房地係自鄧四合處購買之抗辯為相當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