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有欽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康榮寶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參 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許采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原告之訴訟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公司受有損害者,公司法本賦予少數股東,得為公司對公司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公布實施前即有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與公司法第214 條少數股東代表訴訟相同,均係透過法律之規定,使相對人取得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而所謂訴訟擔當,係指就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第三人(非權利歸屬主體)被容許以自己之名義成為當事人,有當事人適格,得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之遂行,並因此獲有判決之效力及於該他人之情形,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
1 項係在規範相對人為原告時,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與相對人非訴訟中之當事人時,渠得否參加訴訟之問題要屬二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又相對人雖係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而依投保法所設立,然此不過係相對人存在之宗旨,渠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訴訟,仍應視相對人就本訴訟之結果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定。然本件訴訟若原告敗訴,相對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股東權益縱有減損,亦僅屬經濟上損失,更非法律上不利益。再者,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 於民國109 年5 月新增第
6 項之文義,僅限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受相對人依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訴訟之場合得准予訴訟參加,新增之立法理由係為係為避免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對違法失職之董監起訴時,彼此私相授受而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權益,故以法律之明文規定,許相對人於此種情形得為訴訟參加,係本法第58條訴訟參加之例外,為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屬立法者有意為之,自不得擅予擴張解釋。再由體系解釋而論,倘如相對人所稱,渠等僅因投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就本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本條項之規定應屬事理之必然,回歸訴訟參加之原則規定即可,何以有新增之必要,何以新增之文義僅限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之情形始得參加。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除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股東外,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對人尚具有投保法所賦予之公益性角色。原告許采彤已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對林峻輝、林有欽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就本件許采彤與林峻輝、林有欽間訴訟部分,相對人為維護恩得利公司及履行投保法規定職責保護投資人權益為訴訟參加,並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相對人為履行投保法第1 條保護投資人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立法目的,並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應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按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投保法,主管機關應指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立保護機構,投保法第1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於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規則之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57 條之1 或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之限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109 年6 月10日修正後投保法第10-1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股東,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為恩得利公司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判決結果終將歸於恩得利公司,是本件訴訟勝敗對相對人有關於恩得利公司之股東權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相對人係依據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關,受主管機關監督,為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職能,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關係,相對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得於公司監察人、董事會經其請求仍不提起訴訟時,逕為公司提起訴訟,是相對人自得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6 項規定,僅限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受相對人依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訴訟之場合等語。然審諸增定第6 項之立法理由: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 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等語。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對於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而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亦因保護機構之請求對於損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則保護機關即無法再為公司對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成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當事人,僅能依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設立宗旨,聲請訴訟參加,然參加人究非訴訟主體,僅能為輔助當事人一方為訴訟行為,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故為防範身為訴訟主體之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訴訟程序中,基於情誼或其他因素,不積極主張公司權益,任意與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監察人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特別明文規定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對損害公司利益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而為訴訟主體,而保護機構聲請訴訟參加,以參加人身份參與訴訟程序時,保護機構之參加人身份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亦即保護機構輔助之一造於訴訟中之行為如不利於參加人者,該不利行為對於保護機構不生效力。至於保護機構並非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6 項規定之情況下為訴訟參加者,則當然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能確保保護機構能達成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設立宗旨。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始能准予訴訟參加等語,自屬有誤。
五、結論,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