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陳啟嘉李青楙被 告 李黃睿晴(原名李黃金蘭)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訴訟代理人 王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黃睿晴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二六八五四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明確即足,且不以於言詞辯論時兩造仍有爭執者為限。如原告於起訴前因兩造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或因事實上行為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主觀上不明確,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睿晴(原名李黃金蘭,下逕稱其姓名)為訴外人元章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納,雖經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高額抵押權予被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逕稱三峽區農會),致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然經伊調閱李黃睿晴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借款資料,發現其於金融機構目前已無現欠,可見上開設定予三峽區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且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而該抵押權因從屬性關係亦應失所附麗不存在。惟被告竟迄未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伊主觀上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等語,依上說明,足徵原告係因調閱李黃睿晴於聯徵中心之借款資料,發現其應已無負欠三峽區農會債務之情形,但原設定予三峽區農會之前述抵押權卻始終未經塗銷,兩者顯然矛盾,致原告因此主觀上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黃睿晴前擔任元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嗣後未依約繳納,經伊對其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11日以82年度執全地字第1968號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復對其取得債權憑證,惟伊迄今仍未獲清償。又經伊查閱李黃睿晴之財產資料時得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三峽區農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 日至112 年11月1 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系爭不動產設定前述高額抵押權,致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又經伊於109 年2 月26日調閱李黃睿晴於聯徵中心之借款資料,發現其於金融機構目前已無現欠,足見上開設定予三峽區農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今未經塗銷,而該登記對李黃睿晴行使所有權顯有所妨害,渠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起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已妨礙所有權之行使,並代位李黃睿晴請求三峽區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經渠調閱李黃睿晴之聯徵中心借款資料,發現李黃睿晴於金融機構目前已無現欠為由,主張上開設定予三峽區農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亦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該登記對李黃睿晴行使所有權顯有妨害,李黃睿晴又怠於行使權利,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除起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外,並代位李黃睿晴請求三峽區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58 頁、第159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黃睿晴與三峽區農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17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峽區農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2年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26854號收件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或係屬確認之訴,或雖為給付之訴,但係屬命被告(指三峽區農會)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而應認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000 │91.15 │全部 │└─┴───┴────┴───┴─────┴─────────┴─────┘┌─┬──┬───────────────┬─────────┬─────┐│編│ │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建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 ││號│ │ │ (平方公尺) │ │├─┼──┼───────────────┼─────────┼─────┤│1 │000 │新北市○○區○○路○○號 │1 、2 層總面積為:│全部 ││ │ │ │166.82。 │ ││ │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12.38 │ ││ │ │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 │ │ │12.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