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呂貴美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呂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4年間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嗣上列土地於95年間劃入新北市新莊頭前重劃區後,價值隨之高漲,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被告為伊之長女,曾任職建設公司,知悉不動產相關法令規定,便不斷遊說伊應將上列土地一部分(持分,即權利範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日後伊要開發上列土地、建築房屋,被告將無條件同意及配合用印,且可協助伊打理興建房屋等事宜,伊基於信任被告,且因己年事已高,日後可仰賴被告協助處理土地開發事宜,遂聽從被告建議,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列土地持分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10分之5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伊之子即訴外人呂萬益,伊則保留持分10分之3。然伊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伊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稅賦仍全數由伊繳納。豈料,伊於106年間有意於上列土地上建築房屋,然申請建築執照文件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故伊通知被告用印,被告竟無端推拖,拒絕配合用印,導致上列土地迄今仍無法開發利用,明顯已違反當初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故伊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並未婚嫁,亦未與伊同住,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再
主動關心伊,伊年近80歲,於其配偶於103年間死亡後即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近年更因脊椎開刀,行動不甚方便,亦不堪勞累,故伊曾於108年1月22日(即農曆過年前)致電被告詢問能否於除夕提前數日返家幫忙大掃除,豈料,被告竟於電話中歇斯底里、對伊咆哮怒罵,被告不僅未提前返家幫忙掃除,過年期間亦未探視或問候伊。甚至108年2月8日(即農曆正月初四、初五期間),伊因心臟不適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十餘日,被告獲知消息雖曾前往醫院,然伊央求被告留下照料其住院起居時,被告竟出言怒罵伊,隨即離開醫院,嗣後被告對於伊身體狀況均不再聞問,更遑論孝敬或扶養伊。伊再次於108年12月27日致電被告要求其配合用印,以完成興建房屋,被告仍態度強硬拒絕伊,被告行為已違反當初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應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上開於電話中對伊咆哮怒罵、過年期間均未返家幫忙掃除及亦未陪同伊過年、於未結婚且無家累之情況下拒絕照顧伊醫院起居、對伊身體狀況不聞不問情形,全然未盡身為子女應扶養、孝敬父母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原告之長女,並由伊照顧祖父母(即原告之父母),且
因伊曾任職於建設公司,並代祖父母管理諸多財產,祖父於72年死亡後,雖由原告繼承財產,但仍由伊繼續協助管理,而在管理過程中,因原告重男輕女,擔心其百年之後其他八名姊妹向獨子即伊之弟呂萬益爭產,故陸續將極大部分財產贈與呂萬益,惟因原告有感於伊長時間協助管理諸多財產確屬有功,故於99年間,自行找地政士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贈與呂萬益,伊與呂萬益二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同一時間辦理登記,由原告對呂萬益所提聲請假處分事件中原告亦自陳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呂萬益,伊自亦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因伊本身患有慢性風濕病、腦瘤等疾病,自99年以後已無法工作,惟因伊名下另○○○區○○街之房產,由伊出租出租他人後,每月租金約8萬元均由原告直接收取,因此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故實質上,原告僅係將被告應收取之房租用於系爭土地之稅金,尚非由其支出。此由原告所提原證5-2錄音譯文可知,當原告向伊提及稅金時,伊多次反問原告「都沒房租可以收?」、「房租用到哪裡去了?」,即可證明確實兩造有以原告代為收取房屋租金繳納地價稅之合意,尚無法僅依原告繳納地價稅一事,即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如真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移轉係因借名登記,其有保有財產使用收益之權限,何以原告與被告108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其錄音譯文中,原告從未提及此情,反一再請求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拿來蓋屋,顯見確實雙方未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證人呂萬益結證稱不知道原告將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時如何
約定,原告從來不會先跟伊說要過戶哪間房子給伊等語,遑論與呂萬益與原告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原告亦自陳呂萬益的印章是自己刻的,再拿去給代書辦理過戶,這些事情都沒有跟呂萬益說等語,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係逕行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呂萬益,並未與呂萬益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證人呂萬益證述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由原告為預告登記,其無法處分,然此仍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實則,證人呂萬益對原告有家暴傷害案件,呂萬益名下土地於成立該案和解之前並無有任何預告登記或權利負擔,係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為促使呂萬益不再傷害原告,始就呂萬益名下土地全部辦理預告登記,並約定於原告有生之年由原告使用,此與原告所欲主張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有區別,而證人呂萬益於本件亦證稱其不知道借名登記、預告登記為何意,自尚難以其證稱無法處分名下不動產,即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否認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伊名下係因伊建議減少稅務負擔,
且過戶由伊辦理云云,伊係在101年要協助原告計算地價稅時,才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此恰與原告所稱其過戶給呂萬益時都是自己去找代書辦理之情一致,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伊與呂萬益之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0年7月20日及99年12月31日,顯見兩筆登記是同時辦理,則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呂萬益部分之過戶是原告自己找代書辦理,伊過戶是自行辦理云云,顯見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實在。依被證2之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原告初始即將極大部分之不動產過戶予呂萬益名下,若如原告所述係藉借名登記契約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以為稅務、財務規劃,理論上應將原告所生8女1男共9人均為被借名人,始能達最大節稅目的,然事實上,原告卻係將絕大多數之財產均過戶予其子呂萬益,如此何有任何節稅之功效可言?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係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95年已重劃完成,是如欲節稅,原告自當應避免於重劃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第三人,以求能適用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然本件原告卻稱因重劃節稅故移轉登記給伊,於此第一次移轉後,因已適用上開土地稅法減徵之規定,故再為移轉時,即重複適用無餘地,則何來原告所稱欲節稅而移轉土地予被告之情?故原告之主張實與其所引據之法條矛盾,更證為臨訟虛言。
㈣就系爭土地清除雜草之事,當環保局通知時,曾由伊自行或
雇工清除雜草,否認原告稱伊不曾聞問。另因系爭土地旁邊之306地號土地為捷運站,而有界址爭議,故兩造經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通知開會、鑑界,伊每次均有參與,可證伊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在維護權益,而非僅為出名人。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一直詢問環保局人員有無通知被告,似欲得出被告無受通知或無參與整地之論,然觀該譯文,環保局人員僅係就本次通知整理割草一事表示三個地主都會通知,亦無有直接稱被告不理會或未處理,而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都是我們在弄的」時,環保局人員稱對對對,但實際觀譯文前後文及聽取錄音內容,環保局人員僅係虛應故事般回應而已,亦不足作為由何人管理維護該土地之認定(實則環保局又何可能具體確認整地係共有人中何人處理),是以,即便原告提出此錄音譯文,然尚無法以該錄音即可證僅有原告單獨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反而,被告參與捷運局協調會,更為可證伊係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之事實。
㈤原告固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為據,然該
案係父母新購置財產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所生爭議,然本案系爭土地本屬原告繼承所得,本即存在於原告名下後贈與給子女,與該案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斷章取義而比附援引,又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可見至少證明出名人曾有口頭同意,然本案原告對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復稱其僅係借用子女名義,但無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之意云云,但原告在99年間,除贈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給伊及呂萬益外,同時也有贈與中原段286地號土地持份各10分之1給訴外人即其么女李麗緹及五女呂彩鳳(另贈與呂萬益10分之4、原告自身保留10分之4),且亦於100年7月20日辦理登記(被證5),而該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後,現已開始銷售,李麗緹因此將獲得近新臺幣2,000萬元之價款,而以此觀之,原告當時確實有贈與部分土地持分給子女之意,受贈之子女亦因此取得權利並獲有利益,尚非如原告所稱移轉登記給子女均是借名登記。原告一再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作為目的在生前預先分配財產,就是不以死亡後繼承之方式將財產移轉至子女名下,惟原告之作為與一般生前贈與並無不同。
㈥原告因繼承之故而名下有諸多土地財產,並出租或與人合建
而獲得大筆收入,且同前述,伊亦將名○○○區○○街之房產租金交由原告收取,原告並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伊患有腦瘤、慢性風濕等疾患,已多年無有工作,則兩造相對比較,伊始為經濟上之弱勢,原告之財產甚多,生活無虞,並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因單身,多年來於過年時均為原告要求回家幫忙,伊亦任勞任怨,每年都有回去打理過年期間一切,然108年1月22日當時,伊因身體非常不舒服,故於原告來電要求於除夕之前回家幫忙時,考量身體狀況,以及伊長年幫忙原告打理家務,卻未能得原告歡喜,反而只有要履行子女義務或要幫忙時,原告就會單獨要求被告等情,故對原告強烈要求回家幫忙時,一時情緒較為激動,然亦僅為母女間之抱怨爾,且觀其內容,亦僅係拒絕當年提早回家幫忙之言語,實則,伊除當年身體不適而未能回去幫忙之外,幾十年來均至少每個月都有回去幫忙打理家務,甚連原告起訴後之今年109年1月24日除夕,原告9名子女,亦僅有被告回家幫忙,是原告以此單次錄音即欲主張被告未付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有間而無可採。原告所提其於108年2月8日住院,而伊未予聞問亦非事實,實則原告應係同年3月8日住院,當天伊在家族群組看到原告住院之訊息,一早六點多即從桃園出發前往天母榮總探視原告,豈料原告一見伊,即要求伊再坐捷運前往新莊住處拿取手機充電線,但伊當時風濕發作,實無法多為走路,且當時下雨,更增移動難度,詢問醫院附設商店後亦未有販售,故僅能婉拒原告之要求,原告即相當不滿伊,而於中午後,原告仍對伊未幫其拿取充電線一事耿耿於懷,竟先對伊稱以後不准再進家門,並又致電給訴外人即伊之三妹呂素卿質問,為何其住院的事要讓伊知道,為何要讓伊來照顧其等語,伊聽聞後,雖心中甚為難過,但仍隱忍,最終至晚間代原告買好晚餐,於七八點間,才又搭程醫院接駁車及客運返回桃園,原告起訴狀所稱伊怒罵原告只要她一人照料即後續不探望云云,實非事實。既原告不能舉證伊未扶養及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上列土地於95年劃入新北市新莊頭前重劃區,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31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上列土地於95年劃入新北市新莊頭前重
劃區,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之稅賦仍全數由原告繳納。豈料,原告於106年間有意於上列土地上建築房屋,然申請建築執照文件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故伊通知被告用印,被告竟無端推拖,拒絕配合用印,導致上列土地迄今仍無法開發利用,明顯已違反當初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得以處分系爭土地之文件及印鑑章,而仍須被告之同意用印後,原告始得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處分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呂萬益到庭結證稱:「(法官:原
告呂貴美曾於100年7月20日將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分之2(即1/5,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素真、10分之5(即1/2)移轉登記予證人,請問:㈠證人於原告呂貴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前是否知悉此事?㈡證人事後是否知悉原告呂貴美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如何知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㈠不知道。㈡1.是事後才知道。2.之前跟原告有和解的民事賠償案件知道的。‧‧‧3.就我知道就是原告會運用子女的名字,比如說抵稅、投資等運用。(被告:上次證人傷害原告的時候,證人名下的財產是如何處理?)現在都是預告登記。什麼叫做預告登記我也不懂。預告登記就是我的不動產設定之類的在原告名下,我不能去主張,也不能動用,不動產所有權人的名字目前還是我的,但限制我去做處分。(法官:系爭土地是如何來的?)是原告過戶給我們的。(法官:所以當初原告將不動產登記在你名下時,原告跟你是如何約定的?)要問原告。我真的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原告在將不動產過戶給你之前,會先知會你嗎?)我不知道,原告不會先跟我說要過戶哪間房子給我,從來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復據原告當庭表示:「(法官:
所以當初原告將不動產登記在證人名下時,原告是如何跟證人呂萬益約定的?)我都沒有跟證人說,我從代書那裡叫代書幫我辦理。(法官:那原告辦理過戶的證人印鑑是如何來的?)呂萬益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再拿給代書去辦理過戶,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跟證人說。過戶給證人的時候都沒有跟他說,(法官:你為何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證人或是被告名下?)因為是要減少稅金的負擔。開口要辦理也是被告要做的,去辦理也是被告做的。(法官:所以是原告同意的,才找被告去辦理過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被告所稱被告係在101年要協助原告計算地價稅時,才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相符,另被告否認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係因被告建議減少稅務負擔,且過戶由被告辦理等語,原告就其上列所稱因為是要減少稅金的負擔。開口要辦理也是被告要做的,去辦理也是被告做的,所以是原告同意的,才找被告去辦理過戶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19頁)所示,原告僅就其於100年7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分之5(即1/2)移轉登記予呂萬益部分,於105年11月10日以呂萬益為預告登記義務人,原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保全原告對該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但原告並未就其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以被告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為預告登記。況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上列案號為原告對呂萬益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告於該聲請假處分事件中主張其分別於80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附表編號2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贈與呂萬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為證,顯與本件原告主張及證人呂萬益證稱係借名登記等語不符。由上足見,原告係單獨決定將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分之5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呂萬益,由原告自行找代書辦理,事前未曾與被告及呂萬益商量,也未經過其二人之同意,甚至被告及呂萬益對於原告將上列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其二人名下,都是事後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將自己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情。
⑶原告另主張其曾出資300萬元整地,除於上列土地上鋪設水
泥鋪面及草皮外,並增設鐵架圍籬及電動鐵捲門,被告就清理系爭土地雜草及垃圾事宜均置之不理,都是原告負責處理及維護等語,並提出原證7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9日函、原證8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原證9-1環保局人員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原證9-2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273-280頁),惟上開函文僅為通知性質,亦無法僅依上開函文及現況照片認定原告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事實,而依原證9-1環保局人員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原證9-2錄音譯文僅可得知就上列土地整理雜草及垃圾事宜皆有以發公文形式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及呂萬益,其主要目的為通知共有人之一整理雜草及垃圾,對話內容亦僅為討論上列土地整理雜草及垃圾事宜,無法僅依環保局人員回答「對對對」即認定其贊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所述「因為是我們在弄的」,則依原告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單由原告一人管理。
⑷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件應認原告並未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先位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原告並未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且原告既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主張其分別於80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附表編號2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贈與呂萬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為證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因原告有感於被告長時間協助管理諸多財產確屬有功,故於99年間,自行找地政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贈與呂萬益,被告與呂萬益二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同一時間辦理登記,由原告對呂萬益所提聲請假處分事件中原告亦自陳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呂萬益,被告自亦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原告主張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再主動關心原告,原告年近80歲,於其配偶於103年間死亡後即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近年更因脊椎開刀,行動不甚方便,亦不堪勞累,故原告曾於108年1月22日(即農曆過年前)致電被告詢問能否於除夕提前數日返家幫忙大掃除,豈料,被告竟於電話中歇斯底里、對原告咆哮怒罵,被告不僅未提前返家幫忙掃除,過年期間亦未探視或問候原告。甚至108年2月8日(即農曆正月初四、初五期間),原告因心臟不適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十餘日,被告獲知消息雖曾前往醫院,然原告央求被告留下照料其住院起居時,被告竟出言怒罵原告,隨即離開醫院,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狀況均不再聞問,更遑論孝敬或扶養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全然未盡身為子女應扶養、孝敬父母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08年2月8日即已知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原因,惟原告於知悉後逾1年,始於109年1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16頁),是即令原告曾為贈與,且被告有撤銷贈與原因,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知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不得為撤銷。是原告備位以其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