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智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忠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9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