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温德龍
温德偉温德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温德賢
温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温德賢、温德仁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新竹市○○段○○○ ○○ ○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被告温德賢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温德仁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