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林品瑄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潘明輝等人與被告佳陞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林品瑄代原告潘明輝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潘明輝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債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七第117頁)。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雖原告潘明輝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77頁),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七第72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