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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德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瓊月被 告 邱雲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芮達公司)、邱雲堯(與德芮達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台幣(下同)424萬7,007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424萬7,00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5萬1,892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711萬3,797元本息(本院重訴字卷第1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邱雲堯前為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上

開2公司之產品銷售、研發、推廣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德芮達公司又為原告之公司董事,負責製造或銷售醫療器材予原告進行販賣業務,合先敘明。

㈡邱雲堯及德芮達公司本應注意「SimPlant O&O」軟體(下稱

本案軟體)之功能,係牙科正顎手術之術前評估,處理由影像診斷設備產生之影像,計算齒顎偏差及應矯正之角度,顯示牙齒與骨內植體之位置,評估或輔助手術進行治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鑑別範圍為「P.2050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02年起以德芮達公司之名義,向比利時SIMPLANT公司(經併購後改名為Materialise Dental NV公司,下稱比利時原廠公司)輸入本案軟體後,於104年11月至106年4月期間由德芮達公司銷售予原告,致使原告因轉售違法醫療器材而遭處罰及賠償金額237萬2,225元。

㈢其次,邱雲堯及德芮達公司本應注意「欣美樂定位板」(下

稱本案定位板)係藉由手術前規劃,並利用3D列印產出之定位版,讓醫師對顎頷骨具功能性障礙或對臉型外觀不滿意,需透過正頷手術進行矯正之病患,於手術進行時使用之輔助醫療器材;「完美板-削骨手術導板」(下稱本案削骨導板,與本案軟體及定位板合稱本案醫療器材)係以3D醫療軟體於手術前,針對手術中切割或定位之流程進行規劃模擬後,利用3D列印技術產出引導顏面顱頷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依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鑑別範圍,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102年11月間起,在德芮達公司之工廠內,陸續製造本案定位板及削骨導板,並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由德芮達公司販賣予原告,致使原告因轉售違法醫療器材而遭處罰及賠償金額437萬9,667元。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擴張請求金額36萬1,905元,係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科以罰金40萬元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㈤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過失輸入本案軟體及製造本案定位板,而銷售予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器材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並因不堪賠償及虧損而解散,應成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邱雲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開損害金額賠償原告。另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德芮達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德芮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德芮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邱雲堯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邱雲堯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芮達公司則為原告之公司董事,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德芮達公司與原告就本案軟體及本案定位板之醫療器材,係有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德芮達公司之事由,過失提供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售予原告,而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以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萬3,797元,及其中675萬1,892元部

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6萬1,90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債

務不履行云云,惟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未盡原告之具體陳述及確實舉證之責任,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空泛指稱邱雲堯為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原

告公司產品之製造、輸入、研發、銷售、推廣及財務管理等業務云云,均非實在,與事實不符:

⒈查原告公司係由德芮達公司、黃千芬、蔡岳泰、高義盛等股

東共同出資設立,德芮達公司持股比例49%、黃千芬持股比例31%、蔡岳泰持股比例15%、高義盛持股比例5%(被證二)。其中,黃千芬之股份實際上係由其丈夫謝明吉出資,黃千芬為出名股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明吉為隱名股東,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顧問,兩人均共同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謝明吉同時另為風華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蔡岳泰為謝明吉之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高義盛為風華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上二人為謝明吉之好友,受謝明吉之邀請,共同合資成立原告公司。黃千芬、謝明吉、蔡岳泰、高義盛等深具私人交情之股東集團,持股比例達51%,對原告公司具有實質過半之掌控權,並以謝明吉為主導地位。

⒉上開股東中,由於隱名股東謝明吉具有醫療專業知識技術,

更因其本身經營風華聯合診所,診所之業務直接面對第一線新產品之開發需求,故合資股東於籌設原告公司之前,即已明確約定原告公司產品之開發及技術移轉,均由風華聯合診所(即謝明吉)負責(被證二第六條),德芮達公司負責之分工則是於原告接單設計之後,由原告委託下單給德芮達公司生產製造。

⒊原告公司之內部分工狀況,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佐證:

①證人謝明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德易達公司,我是用

太太黃千芬名義投資」、「我是德易達公司的無給職顧問,因為業務沒有醫療背景,業務、工程師、醫生間的溝通橋樑」、「平常我會關心德易達公司銷售產品的品質、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曾國恩或其他工程師來諮詢我,由我解答依照醫師實際提出的需求來做設計及調整」、「我負責醫療端的顧問及研發」等語(被證三)。

②證人曾國恩(原告公司設計師)於偵查中證稱:「德易達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黃千芬,實際負責人是黃千芬的先生謝明吉」、「謝明吉會跟邱雲堯一起討論德易達公司的業務,因為通常他會將他自己在診所碰到的問題丟到我們公司,再請我們公司幫他規劃他手術需要的東西,因為他除了是德易達公司客戶外,他也會跟邱雲堯一起討論決策公司的業務」、「至於德易達部分,僅有在成立初期,德易達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黃千芬會到公司看看環境,之後這幾年幾乎沒有到過公司,就我所知黃千芬並沒有管事,實際掌管德易達的是黃千芬的先生謝明吉,德易達公司的決策都是謝明吉與邱雲堯討論過後決定,就我所知他們開會都是約在公司外面」、「我有參與過德易達公司草創初期的許多會議,會議參與者有謝明吉、邱雲堯、黃千芬、謝明吉診所的律師」、「一般的情況是德易達公司接單及設計,交由德芮達公司生產製造,在交回德易達公司出貨」、「謝明吉當時認為這項技術(3D列印定位輔助定位削骨導板)有商機也有潛力,所以才與德芮達公司的負責人邱雲堯商談後,成立德易達公司,並向邱雲堯挖角我過去德易達公司幫忙繼續從事3D列印定位輔助定位削骨導板及3D列印客製化植入物之設計」、「德易達公司成立後,謝明吉同時是我們的老闆之一」等語(被證四)。

③證人周佳樺(原告公司行銷經理)於偵查中證稱:「邱雲堯

擔任德易達公司總經理,與黃千芬一起管理德易達公司,德易達公司向醫生接單,德芮達公司製造,大部分經營項目是醫療模型及手術導板及定位板」、「…我們才能拿著這份邱雲堯確認過的財務報告和德易達公司董事長黃千芬約在謝明吉駐診的風華診所,黃千芬會在財務報告上蓋章,謝明吉也會一起過目德易達公司的財務報告」、「謝明吉平常不會出現在公司,我們會議不是在公司開,邱雲堯會叫我去找一間餐廳開董事會,謝明吉就會列席」等語(被證五)。

④證人周鑫吟(謝明吉之病患)於偵查中證稱:「謝醫師的老

婆就是德易達公司的負責人,謝醫師的律師蔡岳泰是德易達公司的監察人,謝醫師在過程中有跟我說很多醫療器材都是他發明,但據我瞭解,他都沒有跟教學醫院合作,等同於是他自己在公司發明醫療器材,並拿到自己的診所做實驗,且謝醫師很像有很多醫療訴訟,謝醫師說有一個部分跟國泰醫院合作,但經我向衛福部函詢瞭解後,國泰醫院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被證六)。

⒋此外,原告為手術導板產品所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亦載明

為謝明吉及曾國恩(被證七),亦足證原告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及技術,均係由隱名股東兼研發顧問謝明吉所負責,並非由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所負責。

⒌綜上,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技術移轉、是否構成

醫療器材等涉及專業醫學知識及技術之事項,因屬於醫學專業領域,依據合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東分工,確係劃歸予風華聯合診所(即謝明吉)負責,另參以原告公司實際上之運作分工可知,此部分亦屬董事長黃千芬及隱名股東兼研發顧問謝明吉所共同負責掌理及決策之範圍,並非由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所負責甚明,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對於上開事項並無掌理及決策之權限,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忠實義務之可言。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之處理、執行及決策,究竟是否為被告等所負責之分工範圍之證據,亦無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徒然空口推諉責任予被告,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711萬3,797元,

於法不合;原告又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損失云云,惟未具體敘明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情狀及損害金額,亦不足採:

⒈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711萬

3,797元,然觀原告所述,原告主張之金額無非係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為根據,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證2),改判後之不法所得沒收金額已降低為281萬2,980元,顯然原告請求金額中675萬1,892元之部分,已然失其依據。

⒉再者,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原告為進貨系爭產品而被告德芮達公司之對價屬於履行為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應自不法所得中扣除,不列入不法所得沒收之範圍,該判決僅認為原告轉售系爭產品而獲得之轉售價差281萬2,980元屬於不法所得並應予沒收。由上可知,此筆281萬2,980元之轉售價差利益,乃係因原告銷售違反藥事法之產品而來,則其法律性質顯然屬於「不法利益」,故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遭到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而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不得請求不法利益」之法理,並不包含「不法利益」在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6條,就原告被沒收之犯罪所得-轉售價差之「不法利益」,再轉而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如若允准原告之請求,無異於以民法承認並保障原告享有犯罪所得之權利,顯然違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原告就「不法利益」請求賠償之主張,不僅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合,亦違反民法第72條及148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聲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就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之情狀、請求依據及損害金額等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亦屬顯無理由。

㈣針對本件爭議事實,原告已為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等為任何請求:

查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技術移轉、是否構成醫療器材等涉及專業醫學知識技術之事項,因屬於醫學專業領域,依據合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東分工,係劃歸予風華聯合診所(即謝明吉)負責,並非由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所負責,因此,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討論本件之責任歸屬時,即已達成共識,確認本件之法律責任與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無涉,並做成書面董事會會議記錄(被證一),載明:「1.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對邱雲堯個人做求償。2.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合作。3.醫療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予以尊重,並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此可佐證本件之法律責任確非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所應負擔。另退步言之,被告若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賠償義務(假設語,非自認),107年2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已通過前述內容,董事長黃千芬當場已為前述內容之意思表示,事後復以書面寄送會議記錄通知被告,亦已發生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邱雲堯前為德芮達公司及德易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德芮達公司與德易達公司之產品銷售、研發、推廣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應注意「SimPlant O&O」軟體功能,係牙科正顎手術之術前評估,處理由影像診斷設備產生之影像,計算齒顎偏差及應矯正之角度,顯示牙齒與骨內植體之位置,評估或輔助手術進行治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規定,鑑別範圍為「P.2050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2年起,以德芮達公司之名義,向比利時SIMPLANT公司(經併購後改名為Materialise Dental NV公司)輸入SP軟體後,德芮達公司除自行於如下開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簡稱附表一,以下附表均同)所示之時間,販賣SP軟體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外,並以每套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易達公司,再由德易達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SP軟體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買受人,德易達公司取得之銷售金額共計237萬2,225元,獲利達75萬2,225元。㈡本應注意「欣美樂定位板」係藉由手術前規劃,並利用3D列印產出之定位版,讓醫師對顎頷骨具功能性障礙或對臉型外觀不滿意,需透過正頷手術進行矯正之病患,於手術進行時使用之輔助醫療器材;「完美板─削骨手術導板」係以3D醫療軟體於手術前,針對手術中切割或定位之流程進行規劃模擬後,利用3D列印技術產出引導顏面顱頷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依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規定,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鑑別範圍,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102年11月間起,在德芮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工廠內,陸續製造定位板及削骨導板,除自行將定位板、削骨導板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院所外,並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將定位板、削骨導板販售予德易達公司,再由德易達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35所示之時間,販賣定位板、削骨導板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院所以供特定病患使用。至邱雲堯於105年5月30日以德易達公司名義,向衛福部申請定位板及削骨導板之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壹器製壹字第000000號)經核准發給為止,德易達公司就定位板、削骨導板取得之銷售金額共計437萬9,667元,獲利達215萬2,260元。嗣因民眾在「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使用本案醫療器材進行「3D列印導航正顎及削骨手術」,因發生醫療糾紛而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分別在德芮達公司、德易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以107年度易字80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邱雲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因其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德芮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科罰金60萬元(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亦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德易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科罰金40萬元,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9至42頁、重訴字卷第63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部分,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過失輸入本案軟體及製造本案定位板,而銷售予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器材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並因不堪賠償及虧損而解散,應成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邱雲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711萬3,797元(包括前述取得銷售金額237萬2,225元、437萬9,667元及罰金40萬元其中36萬1,905元),另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德芮達公司應與邱雲堯負連帶責任,而邱雲堯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芮達公司則為原告之公司董事,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德芮達公司與原告就本案軟體及本案定位板之醫療器材,係有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德芮達公司之事由,過失提供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售予原告,而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以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違反忠實義

務、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未盡原告之具體陳述及確實舉證之責任,暨原告空泛指稱邱雲堯為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原告公司產品之製造、輸入、研發、銷售、推廣及財務管理等業務云云,均非實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至屬明確,且原告亦已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如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㈢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11萬3,797元(包括

前述取得銷售金額237萬2,225元、437萬9,667元及罰金40萬元其中36萬1,90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後之不法所得沒收金額已降低為281萬2,980元,顯然原告請求金額中之675萬1,892元,已失依據;該判決僅認為原告轉售系爭產品而獲得之轉售價差281萬2,980元屬於不法所得並應予沒收此筆281萬2,980元乃係因原告銷售違反藥事法之產品而來,則其法律性質顯然屬於「不法利益」,故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遭到法院宣告沒收,原告自不就被沒收之犯罪所得,再轉而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否則無異於以民法承認並保障原告享有犯罪所得之權利;另原告聲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原告迄今仍未就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之情狀、請求依據及損害金額等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亦屬顯無理由等語。查本件邱雲堯係疏未注意醫療藥事相關法規,以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身分,為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犯罪,已如前述,倘邱雲堯有注意醫療藥事相關法規規定,即不致觸法,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亦不可能進行本件違法買賣交易,是原告顯無從因本件違法買賣交易獲取任何成本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因邱雲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應為本件2筆買賣交易之買入金額即進貨成本162萬元及222萬7,007元(重訴字卷第83、106頁)暨罰金40萬元,合計為424萬7,007元,尚不因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有不同。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4萬7,007元,自屬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

討論本件責任歸屬時,即已達成共識,確認本件之法律責任與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無涉,並做成書面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1.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對邱雲堯個人做求償。2.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合作。3.醫療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予以尊重,並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被告若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賠償義務(假設語,非自認),107年2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已通過前述內容,董事長黃千芬當場已為前述內容之意思表示,事後復以書面寄送會議記錄通知被告,亦已發生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德達易107年度營運調整規劃討論影本為證(重訴字卷第51、53頁)。

惟查,原告已否認上開文件影本形式上之真實,本院本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上開原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僅有出列席人員簽名,德達易107年度營運調整規劃討論影本之臨時動議欄則記載:「德芮達代表邱雲堯先生提出三點動議:⒈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對邱雲堯個人做求償。⒉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合作。⒊醫療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予以尊重,並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已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4萬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字卷第61至65頁)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