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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蕭杉南訴訟代理人 蕭麗玲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黃雅琦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 萬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3,

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分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嗣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416 條,經核原告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蕭麗惠之父,蕭麗惠於107 年間因罹患癌症,故委由被告照護,並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證件、貴重首飾交由被告保管。雙方約定被告須在蕭麗惠重病期間負責照護及協助打理生活所需,蕭麗惠則將其房產及身故保險給付贈與被告。在照顧過程中,蕭麗惠曾委託被告管理現金98萬元,復於107 年3 月22日匯款20萬元(與前述98萬合稱系爭118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然被告自108 年

1 月起,多次未繳納蕭麗惠之健保費用,在蕭麗惠107 年6月及108 年2 月兩度進行手術時,被告均未到醫院關心、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不繳納蕭麗惠名下門號電信費,欲孤立蕭麗惠使其無法與家人聯繫,更在108 年3 月簽立病房保密,阻止原告及其家屬探視,並告知要變賣房產,使蕭麗惠惶恐不安導致病情加重,後於108 年4 月擅自拒絕醫院以標靶藥物治療之建議,剝奪蕭麗惠之生存權,未善盡照顧責任,違背倫理道德規範,隱瞞、欺騙原告及其他家屬。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嗣蕭麗惠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原告為蕭麗惠唯一繼承人,原告主張終止被告與蕭麗惠間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持有系爭118 萬元,亦為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3,137 元,及其中347 萬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 萬9,033 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麗惠為被告姨母,除被告母親蕭美鶴外,另有胞妹蕭麗玲、胞弟蕭仁泰,然蕭麗惠與蕭麗玲、蕭仁泰2 人多年前便未再往來。蕭麗惠於107 年確診罹患食道癌第三期,即於同年3 月間赴金門休養,因其後病情惡化,故於同年

6 月返回臺灣本島就醫,然蕭麗惠不願將病情告知蕭麗玲、蕭仁泰或原告,故由被告擔負照顧蕭麗惠之責,被告之母亦將其郵局存款交由被告管理,支應蕭麗惠各項開銷,蕭麗惠住院治療及至安養機構期間,各項費用及生活所需均由被告支付,合計為44萬7,357 元,蕭麗惠之喪葬費用則約41萬2,

620 元,被告墊付金額已逾85萬元,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受領系爭118 萬元,實為蕭麗惠107 年6 月29日搭乘醫療專機時,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作為醫療費用,蕭美鶴另給付被告70餘萬元作為支付蕭麗惠各項支出;原告主張蕭麗惠匯入2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受,縱有收受,亦為蕭麗惠委託被告保管,用以支付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編號1 、2 部分為蕭麗惠自行提領,編號3 至5 部分為蕭麗惠轉交被告,用以支付醫療及各項生活開銷,原告就編號3 至5 部分亦曾另案訴請偵辦,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侵占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就編號6 至13部分,被告否認曾領取相關款項,應由原告舉證等語(其餘詳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蕭麗惠為原告之女,108 年6 月2 日因癌症過世,生前並無子女,原告為蕭麗惠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曾於蕭麗惠治療期間照護蕭麗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麗惠之繼承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417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蕭麗惠與被告間就系爭118 萬元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且被告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蕭麗惠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55 萬3,137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蕭麗惠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蕭麗惠與被告間就系爭118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收受系爭118 萬元及被告與蕭麗惠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蕭麗惠曾委託被告管理系爭118 萬元中之98

萬元乙節,無非以被告於LINE中對話稱:「我希望你了解,麗惠當初給我的現金只有98萬,她生病一年半,就算500 天的日子,看護一天2100,松林一個月要最少75000 ,平均花費一天就算2200*500=0000000 ,喪葬費至少400000,保險理賠他當初就拿走一半去了。150 萬扣掉980000,我不知道你們還要什麼,是要幫忙負擔不夠的部分嗎?那我會很感謝你們。」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被告表明其收受之金額已全部用於蕭麗惠之醫療及生活支出,尚難以被告於對話中所為隻字片語,遽認蕭麗惠曾交付被告98萬元,更無從依上開對話認定蕭麗惠與被告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就蕭麗惠於107 年3 月22日曾匯款20萬元部分,雖提出

蕭麗惠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蕭麗惠曾移轉金錢之占有,尚無法以該匯款紀錄,認定被告與蕭麗惠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蕭麗惠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 萬3,137元,有無理由:

⒈就系爭118 萬元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原告雖主張已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受領系爭118 萬

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蕭麗惠間確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又被告辯稱蕭麗惠因罹患食道癌,因病情惡化而由被告擔負照顧之責,蕭麗惠所交付之款項係蕭麗惠指示用於醫療費用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松林護理之家估價單、匯款資料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圓光禪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感謝狀為憑(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736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43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故被告辯稱其受領款項係為支付蕭麗惠醫療相關費用,自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18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非有據。

⒉就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蕭麗惠附表所示之

存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除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自承曾取得款項),原告雖提出蕭麗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惟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對帳單或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蕭麗惠之存款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提領,甚或被告有盜領蕭麗惠存款之情事。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編號3 至5 款項部分,雖已提出蕭

麗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受領附表編號3至5 之款項,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係蕭麗惠委託被告支應其醫療費用等情,業已提出松林護理之家估價單、匯款資料1 份、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圓光禪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感謝狀為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況原告曾以被告附表編號3 至5 款項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交付審判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9 頁),是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⑶至原告另空言主張附表編號1 、2 即107 年11月30日、同年

12月20日之提款之取款憑條為被告之筆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有將蕭麗惠之存摺、印章寄還蕭仁泰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盜領蕭麗惠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蕭麗惠間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曾盜領蕭麗惠之存款,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既未能證明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且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款項之事實,其訴請被告返還355萬3,137 元,及其中347 萬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 萬9,033 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理由 │├──┼────────┼─────────┼──────────────┤│1. │107 年11月30日 │3 萬100 元 │蕭麗惠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因│├──┼────────┼─────────┤病情好轉出院,左列款項為蕭麗││2. │107 年12月20日 │23萬7,660 元 │惠本人提領。 │├──┼────────┼─────────┼──────────────┤│3. │108 年4 月17日 │11萬3,000 元 │此為蕭麗惠生前投保之醫療保險│├──┼────────┼─────────┤核撥之癌症住院理賠金,於108 ││4. │108 年5 月30日 │6 萬1,000 元 │年2 、3 月間匯入蕭麗惠帳戶,││ │ │ │蕭麗惠為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 │ │ │,故囑咐被告將戶頭內款項轉入││ │ │ │被告帳戶,以便被告直接給付醫││ │ │ │院、療養中心及看護人員費用及││ │ │ │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當時亦由蕭││ │ │ │麗惠主動交付銀行存簿及帳戶密││ │ │ │碼。 │├──┼────────┼─────────┼──────────────┤│5. │108 年5 月25日 │6,000元 │由蕭麗惠經由蕭麗玲轉交被告,││ │ │ │由被告保管,其後由蕭麗玲之女││ │ │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匯款予被││ │ │ │告,蕭麗玲之女當時未向被告表││ │ │ │明需提供何人帳戶,被告為方便││ │ │ │協助蕭麗惠打點生活,故提供本││ │ │ │人帳戶匯款,左列金額並已完全││ │ │ │用於蕭麗惠各項開銷。 │├──┼────────┼─────────┼──────────────┤│6. │107 年3 月8 日 │96萬6,345 元 │否認有取得蕭麗惠左列款項之情│├──┼────────┼─────────┤事,蕭麗惠於107 年6 月29日前││7. │107 年3 月7 日 │2 萬元 │尚未住院治療,應可自行處分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原告舉證左列││8. │107 年3 月28日 │50萬元 │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 │├──┼────────┼─────────┤ ││9. │107 年3 月31日 │6 萬元 │ │├──┼────────┼─────────┤ ││10. │107 年3 月31日 │6 萬元 │ │├──┼────────┼─────────┤ ││11. │107 年4 月1 日 │6 萬元 │ │├──┼────────┼─────────┤ ││12. │107 年4 月3 日 │25萬8,266 元 │ │├──┼────────┼─────────┤ ││13. │107 年5 月9 日 │766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