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坤陽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訴訟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謝易哲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被告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之決議;於108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將上開董事會決議列入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並表決通過之決議,均有無效情形,是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 分召開董事會,包括時任董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及原告等3人(即全部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被告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乙案,討論提案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做百分比分配如下,但此項分配比率得以股東會之決議變更之。…2、董事、監察人、職員、員工獎金百分之二十,其分派辦法由董事監察人決定之。…」之規定,就該所得分配之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 億1,507 萬2,464 元,提出由每位董事及監察人各分配50萬元,其餘部分2 億1,307 萬2,464 元則平均分配予董事長兼員工之顏陳麗美及董事兼員工之陳簡秀琴。雖經原告以分派之合法性當場表示反對,惟仍在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於董事會議上表示贊成,而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每位董事及監察人各分配50萬元酬勞,其餘2 億1,307 萬2,464 元則平均分配給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事項⑴)。然系爭決議事項⑴係為就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關於所得分配百分之二十獎金即2 億1,507 萬2,464 元之分派,顏陳麗美、陳簡秀琴自認其等亦為被告公司員工,除董監事每人各得分配50萬元外,其餘高達2 億1,307 萬2,464 元則由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平均分配之,亦即其等各得另分受1 億653 萬6,232元,顯係為特別排除另名董事,而由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取得不相當之利益,排除其他任何可能對公司更有利之決定。若允董事於董事會決議其為董事「兼員工」而另得分受獎金,顯難避免其利用巧取方式藉此排除特定董事,而恣意索取「兼任員工」之獎金報酬之流弊,致未能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之金額,進而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可能性,自屬有害及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據此應認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對於系爭決議事項⑴應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從而,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董事會就系爭決議事項⑴,仍讓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加入表決,並計算表決權數,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應為無效;此外,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將系爭決議事項⑴列入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並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事項⑵),且讓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加入表決及計算表決權數,亦有違上開強制規定,況系爭決議事項⑴既已違反上揭強制規定,應屬當然自始無效,顯難以提出股東常會進行表決程序而治癒,遑論參與表決之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亦具有利害關係。是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無論董事會決議之系爭決議事項⑴,抑或股東會決議之系爭決議事項⑵,攸關原告身為股東及董事期間之財產及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第180 條第
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⑴及系爭決議事項⑵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108 年5 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系爭決議事項⑴已明
確表達董監事及員工酬勞由股東會決議之,未經股東會決議,尚不生分派酬勞之效果,是以,系爭決議事項根本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申言之,縱系爭決議事項⑴有任何不合於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亦須至108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系爭決議事項⑵後始生實質之法律效果。基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⑴是否無效,並無法改變被告公司股東會已決議通過發放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之效力,是原告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根本不能以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⑴無效判決除去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遑論於
108 年5 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之第四案「召集股東常會」乙案,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董事無異議通過,則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依該董事會第四案決議之結果於108 年6月24日合法召開,並依照董事會通過之議程逐案討論,且該次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出席,股東對於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分配案均踴躍表達意見,並於正反意見充分交流後,始由該股東會決議通過,足見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⑴無效,並不影響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董事會第四案決議之效力,亦無法直接改變於108 年6 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事項⑵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應屬無效云云,然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法律效果亦僅得由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發生決議無效之效果,再者,原告既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則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不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查原告先前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5號),係主張系爭決議事項⑵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而得撤銷,可推知系爭決議事項⑵乃有效之決議,僅原告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惟原告已自行撤回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則系爭決議事項⑵自屬有效。㈡原告主張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惟系爭決議事項⑴僅生被告公司將107 年度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分配乙案提交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已如上述,則系爭決議事項⑴並未使被告公司董事長顏陳麗美及董事陳簡秀琴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規定,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就系爭決議事項⑴並無任何迴避之必要。況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分配案之決議係「⒈每位董事及監察人每位各分配50萬元酬勞,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經理及總經理職務且負責上述與捷運局協調以及出租中壢土地的顏陳麗美與陳簡秀琴。⒉提請股東常會同意。」,故系爭決議事項⑴除涉及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之董事及員工酬勞外,亦涉及原告自身擔任董事之酬勞,若依原告之主張所有董事均須因涉及自身之董事酬勞分配數額而應迴避,則於所有董事均迴避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107 年度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分配案根本不可能為任何決議,可證明公司法關於利益迴避之規定不可能如原告之主張般予以解釋、適用;此外,系爭決議事項⑴若依原告主張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不得加入表決,則僅剩原告一名董事自行表決,不啻使被告公司107 年度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分配案通過與否,全數由與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利害相反之原告一人予以決定,非但不符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董事迴避以保障公司利益之真正目的,更將造成原告一人決定其他多數人權益之極不合理結果,實非可採。另原告聲稱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就系爭決議事項⑵,仍讓顏陳麗美等二人加入表決,並計算表決權數,有違公司法第178 條之強制規定云云,惟承前所述,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僅得依該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無效,二者截然不同,是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系爭決議事項⑵違反公司法178 條股東迴避之情事,自法律上予以評價,僅原告是否依法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而已,亦無法得出原告所稱系爭決議事項⑵應為無效之結論,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⑵無效,於法於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現有董事三人,分別為顏陳麗美(董事長)、陳簡
秀琴及原告,顏陳麗美及陳簡秀琴並兼任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簡秀琴、顏陳麗美及原告為董事,許曉東為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
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但此項分配比率得以股東會之決議變更之。⒈特別公積:百分之十,必要時由董事會擬具方案提請股東會決定動用之。⒉董事,監察人,職員,員工獎金百分之二十,其分派辦法由董事監察人決定之。⒊股利百分之七十,按全部股份分派,但欲增加資本時,其當年度新增股份應分派之股利自規定開始繳納股款之月份起計算。」。
㈢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案
由及說明為:「案由: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說明:⒈按本公司章程第32條之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再作百分比分配如下:但此分配比率得以股東會之決議變更之。…⒉董事、監察人、職員、員工獎金百分之二十,其分派辦法由董事監察人決定之。…』」。就該所得分配215,072,464 元,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為:「⒈每位董事及監察人每位各分配50萬元酬勞,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經理及總經理職務且負責上述與捷運局協調以及出租中壢土地的顏陳麗美與陳簡秀琴。⒉提請股東常會同意。」(即系爭決議事項⑴)。
㈣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將系爭決議事
項⑴列為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即系爭決議事項⑵),經贊成股權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分之一通過在案,其決議之案由及說明為:「案由: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說明:⒈按本公司章程第32條之規定…⒉本公司10
7 年度依上述章程規定所得分配之董事、監察人、職員、員工獎金(會計科目為董監酬勞及員工酬勞)共215,072,464元,經董事會決議後分配給每位董事及監察人各50萬元,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員工之顏陳麗美董事長及陳簡秀琴董事。⒊提請股東決議。」。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權數共5,632 權,反對權數4,368 權。經贊成股權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分之一,決議:「本案照案通過。」。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事項⑴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
及第206 條而無效?㈡系爭決議事項⑵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決議事項⑴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及第206 條而無效: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
6 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即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
⒉經查,系爭決議事項⑴:「⒈每位董事及監察人每位各分配
50萬元酬勞,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經理及總經理職務且負責上述與捷運局協調以及出租中壢土地的顏陳麗美與陳簡秀琴。⒉提請股東常會同意。」,係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但此項分配比率得以股東會之決議變更之。…⒉董事,監察人,職員,員工獎金百分之二十,其分派辦法由董事監察人決定之」,將被告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提請董事會討論並做成決議後,始提請股東常會同意分派,有被告公司108 年5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決議事項⑴雖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但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始得分派之(即僅生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由此觀之,各董事於系爭決議事項⑴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各該董事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況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僅關乎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報酬、分派比例之給付關係,非屬於直接對董事個人之權義關係產生具體變動事項之議案,並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 條迴避規定之射程範圍,各該董事並無需迴避。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對於系爭
決議事項⑴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該次董事會仍讓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就系爭決議事項⑴加入表決,因而系爭決議事項⑴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及第
20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於法無據。㈡系爭決議事項⑵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而無效:
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表決
通過系爭決議事項⑵,且讓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加入表決並計算表決權數,有違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關系爭決議事項⑵之利害關係人有無迴避,乃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事項⑵無效等語,即無可採。且不論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就董監酬勞及員工酬勞如何具體分配,均不會增加或減少被告公司所需支出的董監及員工酬勞之總額,自無損害公司之虞,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及第20
6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⑴及系爭決議事項⑵之決議均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