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楊政達律師被 告 張立緯訴訟代理人 張詠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 萬5,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 萬0,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子往大埔路方向駛出,擬左轉大埔路往大埔方向行駛,行經大埔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大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埔路往五寮方向行駛,行經大埔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埔路往大埔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93.6公里行駛,駛至大埔路230號前時,因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胸椎骨折脫位合併神經壓迫術後,合併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項目: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前後就醫治療,已給付11萬9,918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乃由專人看護,出院後因受有本件傷害,終身均須聘請專人外籍看護,住院期間已支付專人照護費用17萬2,500元,出院後專人照護費用以每年27萬0,615元,原告平均餘命

42.58年,為626萬6,789元,是主張看護費用合計643萬9,289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6,995元。

4、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任職力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每月工資4萬9,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半身癱瘓而不能從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自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至65歲退休即134年8月29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為929萬8,467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需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計2萬9,000元,且自受有本件傷害後,無法自行排泄,自本件車禍計至原告平均餘命42.58年,所需之紙尿褲每片17元,每日平均使用1件,紙尿片每片6元,每日平均使用5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紙尿褲及紙尿片共需39萬7,268元,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42萬6,268元。

6、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遭受強烈撞擊,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萬4,794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共計15萬9,794元。

7、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雙黃線超車,且道路限速時速40公里,然原告彎行時車速高達93時速公里,撞向被告停止之車輛,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845萬0,73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甲○○、原告各應負擔15%、15%、70%之過失責任:

1、查被告於107年6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埔路23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巷道與大埔路交叉路口處,因欲左轉大埔路而將車輛駛進大埔路(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此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埔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見左側有甲○○之車輛駛來,乃將車輛暫停,因被告車輛已突出於該交岔路口處而佔據部分大埔路路面,甲○○為繞過被告之車輛,乃將車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埔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甲○○車輛之對向車道)甫過右彎路段駛來,因見甲○○之車輛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出現在前方,原告情急之下,只能緊急煞車,其原本已因過彎而右傾之機車車身,在緊急煞車之力道作用下,已無法繼續維持平衡,而向右側傾倒,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行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偵查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偵查卷第38至45頁)、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勘驗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下稱刑案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原告受有第四胸椎骨折脫位合併神經壓迫、雙下肢無力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受有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乙種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11、81頁、附民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件交叉路口欲行左轉時,其行進方向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上開規定本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亦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大埔路)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大埔路,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駛進大埔路後,既仍因左側有甲○○之來車,而無法直接通過完成左轉,尚須停止於大埔路上,待甲○○之車輛先行通過,顯然被告並未待大埔路上之車輛均優先通過、自己可安全駛入並完成左轉之時機來臨前,即搶先進入大埔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3、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前述之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見被告車輛突出於路口處,為求直接通過,不待被告駛離(無論是容許違規之被告先行完成左轉,或示意被告乙○○應後退至交岔路口前)以淨空該路口,即逕便宜行事,將車輛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欲繞過該車輛前行,其駕駛行為自亦有過失甚明。

4、被告雖辯稱事發時係停在大埔路往山上的巷子,已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車速太快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縱認被告於駛入大埔路前,曾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號誌不僅係要求駕駛人「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更包含「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駕駛人應等候幹道車輛均優先通過,且自己之車輛已可安全通過該路口時,始得行駛進入路口,絕非容許駕駛人利用短暫時機之空檔,先駛入交岔路口,再觀察幹道左右來車,視情況停等或通過,此等階段式通過法,非但無法達成閃光紅燈號誌之管制目的,反將提升路況之複雜性及危險性,自非所許。

本件被告所辯其有先在路口前停等,待來車減少後駛進路口,之後因左側有甲○○之來車,始停止於道路上等候該車通過等情節,明顯就是採取前述階段式通過法,其原因正是因為被告並未等候幹道車輛均優先通過,且自己之車輛已可安全通過該路口之適當時機到來,即搶先進入路口,方會於未通過前即因有左側甲○○之來車,而不得不停止行進之狀況發生。從而被告所辯,仍難辭其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2)又本件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專業鑑定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其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結論均認:「一、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0088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17至21頁、偵查卷第15頁),益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疑。

4、被告、甲○○2人分別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車輛突出於大埔路路面、甲○○為繞過該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甲○○車輛之對向車道甫過右彎路段駛來之原告,因見甲○○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出現在前方,情急之下只能緊急煞車,造成車身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受有本件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本件傷害結果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前方之左彎、右彎路段時,均係以時速87至105公里間之高速通過,過彎時並無明顯減速情形,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右彎結束出彎時)之車速,仍高達時速89公里,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憑(刑案本院卷第68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他字偵查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中之記載),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事實,堪已認定,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結論均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互核結果相符。

6、以上,被告、甲○○、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爰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於白天,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甲○○均為肇事之次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並依肇事三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茲認定被告、甲○○、原告各應負擔15%、15%、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86萬9,855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前後就醫治療,已給付11萬9,9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7至9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乃由專人看護,出院後因受有本件傷害,終身均須聘請專人外籍看護,是住院期間已支付專人照護費用17萬2,5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交重附民卷第129至135頁)為證,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傷害情節,須專人終身照顧一節,亦有前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爰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聘請外籍看護須支出平均一個月支出2萬2,551元即每年27萬0,615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9月5日,年齡約為39歲11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7年新北市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3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2.58年,以每年27萬0,61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6萬6,789元【計算方式為:

270,615×22.00000000+(270,615×0.58)×(23.00000000-00.00000000)=6,266,78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58[去整數得0.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43萬9,289元(計算式:17萬2,500元+626萬6,789元=643萬9,289元),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6,995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交重附民卷第95至101頁),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被告亦未予爭執,其主張應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原任職力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每月工資4萬9,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致半身癱瘓而不能從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重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5頁),而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下肢肌力與感覺完全喪失,致其下肢癱瘓而須完全依賴輪椅,個案另有小便完全失禁、大便完全失禁、性功能障礙、肢體疼痛等症狀,參考美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失比例達86%,若參考其職業、診斷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失比例達93%,即勞動力減損比例達93%,若不含性功能障礙部分,...,其校正後其校正後全人損失比例達9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等語,可知臺大醫院上開意見應係於調查了解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前之專門技能、職業等各項因素後所為評估,自堪採認,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為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4年8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9萬8,467元【計算方式為:45,080×206.00000000+(45,080×0.00000000)×(206.00000000-000.00000000)=9,298,466.00000000。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29萬8,467元。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需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計2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佑福醫材行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03頁),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後,小便完全失禁、大便完全失禁,亦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張所需之紙尿褲每片17元,每日平均使用1件、紙尿片每片6元,每日平均使用5片,亦有網路售價可參(附民卷第105至109頁),即每日合計47元之費用支出尚屬合理。是依原告之上述年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7,268元【計算方式為:17,155×22.00000000+(17,155×0.58)×(

23.00000000-00.00000000)=397,268.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2萬6,268元(計算式:2萬9,000元+9萬7,268元=42萬6,268元)。

⑹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用53萬9,177元、工資2萬5,000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交重附民卷第123至1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其中零件費用支出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交重附民卷第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4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間,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53萬9,177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萬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萬8,918元(計算式:

5萬3,918元+2萬5,000元=7萬8,918元)。

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車禍時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甚且大、小便無發自理,對於往後之工作、生活之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本件車禍前擔任貨運公司司機,被告自陳年紀已高沒有工作,兼衡原告名下2筆不動產,被告無所得財產,以及甲○○所得約21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合計為1,786萬

9,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9,918元+看護費用643萬9,289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2萬6,268元+交通費6,995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929萬8,467元+機車修復費用7萬8,9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786萬9,855元)。

(三)被告與甲○○原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免除甲○○之賠償債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萬0,478元本息: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甲○○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甲○○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原告各應負擔15%、15%、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其個人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1,250萬8,899元(計算式:1,786萬9,855元×70%=1,250萬8,899元),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536萬0,956元(計算式:1,786萬9,855元-1,250萬8,899元=536萬0,956元),而被告、甲○○連帶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應各為268萬0,478元(計算式:536萬0,956元×1/2=268萬0,478元)。

3、原告原起訴被告、甲○○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責任,嗣與甲○○達成調解,甲○○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對甲○○其餘請求拋棄,對被告之請求則不拋棄,甲○○業於109年10月5日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及原告陳明內容(本院卷第75、87、89頁)可憑。原告經與甲○○調解後,並未撤回對被告請求,且載明對本案被告請求不拋棄等情觀之,堪認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依其內部分擔債務即268萬0,47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交重附民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萬0,478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