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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常興福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被 告 黃瑞和

李瑞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被 告 李祖遠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李秉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被 告 洪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七項「被告李秉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秉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四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四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四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九項「被告洪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五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五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五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