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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常興福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被 告 黃瑞和

李瑞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被 告 李祖遠

李秉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被 告 洪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李瑞堂、李秉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關「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第四項有關「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第六項有關「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第八項有關「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第十項有關「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附表二編號一、㈡有關「按月給付1,155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96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2=96元)」、編號二、㈡有關「按月給付1,188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1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99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2=99元)」、編號

三、㈡有關「按月給付4,340元(占用面積24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4,3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102元(占用面積69.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2=102元)」。

被告李瑞堂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是被告李瑞堂、李秉諺聲請更正錯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主文欄第二、四、六、八、十項所載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指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3頁所載,應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與附表二所載之「年息6%」,係指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所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宜,顯然有別,故此部分之記載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被告李瑞堂此部分之聲請更正錯誤,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