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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柯仲宜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賴書培

林靖娸被 告 黃慧光

黃羽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慧光、黃羽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羽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慧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慧光、黃羽凡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黃慧光之債權人,惟因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故除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外,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慧光所有等情。而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係主張其亦為被告黃慧光之債權人,且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5 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為證,則上開參加人華南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被告黃慧光所有信託於被告黃羽凡(與被告黃慧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7 年4 月23日,邀同黃慧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1 億5,400萬元。詎頤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5 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1 億5,137 萬497 元,經原告催繳未果,始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頤兆公司與黃慧光清償借款之訴,業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判決黃慧光應與頤兆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頤兆公司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已高達3.03億元,又查頤兆公司名下房地及財產現值金額共計僅有4,

013 萬5,514 元,實屬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惟黃慧光明知頤兆公司將無法清償負債,其為規避保證債務之責,於

108 年6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黃羽凡,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此舉業已害及原告對頤兆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慧光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羽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慧光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黃慧光對參加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且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在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頤兆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107 年4

月23日向其借款1,400 萬元、1 億5,400 萬元,惟嗣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其本金1 億5,137 萬497 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慧光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頤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黃慧光於108 年6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羽凡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臺北地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0312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查頤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5 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 億5,137 萬497 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慧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仍於108 年6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黃慧光於108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雖有登記投資財產4 筆、財產總額2,170 萬5,080 元(參黃慧光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然該等投資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是否相當,容有疑義,縱認該等投資有相當交易價值,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黃慧光於108 年6 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其資產顯低於負債,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大大降低黃慧光之清償債務能力,恐將害及原告對黃慧光上開債權之追償,且黃慧光迄今未能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詳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羽凡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黃慧光名下,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6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羽凡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慧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983 │ 504 │234/10000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 │新北市○○區○○段○○○○號 │九層:90.9 │陽台:3 │ 全部 ││ │2033├───────────────┤ │ │ ││ │ │新北市○○區○○路○○○號9樓 │ │ │ ││ ├──┼───────────────┴────────┴──────┴─────┤│ │備註│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10000)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