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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俊任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被 告 劉姿妘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二六二八七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前向吳盈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解除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有進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3日將解約金170萬7,712元轉帳至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並由原告從中陸續轉帳部分買賣價金至約定之履約交易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交易專戶),繼原告再於108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開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由安泰銀行於108年10月5日核撥貸款460萬元至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9日,自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66萬9,776元、193萬294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其餘買賣價金,故被告雖曾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與吳盈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實際出資購買,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被告始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另行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並未同意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陳俊任」之簽名非原告簽署,而原告於108年8月28日簽約時並不在場,且不諳過戶登記業務,不知過戶登記時買方無須提供印鑑證明,僅係聽信被告說詞始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使用。再原告在俊機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機業公司)工作已久,非僅單純受僱領取薪資,且被告嗣後亦已離開俊機業公司,並未參與俊機業公司經營,故俊機業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惟系爭預告登記已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28日以其名義與吳盈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吳盈暲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625萬元,且約定由被告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各為60萬元、4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吳盈暲,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惟因被告有信用瑕疵,故與原告約定暫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為保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避免原告自行變賣系爭不動產,故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先行申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再俊機業公司設立前,因被告及陳有進均信用不良,為經營業務所需,曾借用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收付款項,嗣俊機業公司設立後,原亦由被告及陳有進共同經營,並由被告保管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是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均歸被告所有,而被告曾於103年間以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以躉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故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雖以所得解約金170萬7,712元支付相關買賣價金,然該解約金實應屬被告所有,且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後,亦係自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按月轉帳款項至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以供扣繳系爭貸款本息,則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之款項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始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㈠俊機業公司於100年8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自始均為原告。

㈡被告於106年11月6日與陳有進離婚。

㈢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以其名義與吳盈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吳盈暲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25萬元,第一、二、三期款分別為65萬元、100萬元、460萬元,點交日期為108年10月9日,且於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由被告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各為60萬元、4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吳盈暲,簽約時仲介王芊貴、地政士林芳如均在現場,嗣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取回上開本票2紙。

㈣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親自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㈤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系爭履約交易專戶。

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3日將解約金170萬7,712元轉帳至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原告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0日,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轉帳40萬30元、104萬30元至系爭履約交易專戶。

㈧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㈨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向安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並開立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由安泰銀行於108年10月5日核撥貸款460萬元至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9日,自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66萬9,776元、193萬294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㈩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

同意書,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所於108年10月14日辦畢系爭預告登記。

原告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以系爭原告安泰銀行銀行帳戶按月扣款2萬餘元,以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且係未經原告同意所為,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芊貴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是房屋仲介,有仲介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看屋時兩造都有到場,當時原告選擇系爭不動產,因為有裝潢可以收租,成交當日兩造及陳有進亦均有到伊公司簽約,被告曾提及因被告及陳有進信用均有瑕疵,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簽約時被告及陳有進亦提及因係以保險解約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詢問代書林芳如如何避免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林芳如即表示可以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及陳有進,此時原告如要買賣系爭不動產即須先經被告及陳有進同意,當時原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然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地政士,曾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事宜,伊係於108年8月28日在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店會同買賣雙方洽談簽約事宜,當時買方有被告、王芊貴在場,原告及陳有進則不在場,因為是被告出面簽約,故被告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但未提及指定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原因或買賣價金之來源,另被告雖有詢問預告登記相關事宜,惟並未說明欲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審酌證人王芊貴所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之在場人士,及被告斯時有無向證人林芳如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詢問辦理預告登記事宜之緣由等節,均與證人林芳如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悖,尚難憑採,自難單憑證人王芊貴所證前詞,逕認被告確曾於簽約時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此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且原告斯時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實,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非有據。

⒊次查證人林芳如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日簽約後,曾詢問

伊是否有協助辦理預告登記之業務,後來被告覺得費用太高,伊有提到可以協助準備辦理預告登記所需文件,由伊協助填寫各項文件上之標的物內容,其他文件上需由原告簽名、用印之欄位及後續申請送件,則由被告方面自行處理,另外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旁之「兒子簽名」等註記,是由伊秘書所填寫,提醒被告該欄位應由原告自行簽名;又伊未與原告討論過系爭預告登記事宜,不知原告是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亦不清楚原告後續有無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再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僅有賣方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是買方,不須提供印鑑證明,然伊曾跟被告提及辦理預告登記時需要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陳俊任」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上開簽名係由證人王芊貴所代簽,然為證人王芊貴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且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審酌被告既經證人林芳如告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須由原告親自簽名,並在其上註記提醒,則原告倘確曾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被告應無未由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反而由原告以外之人代為簽名之理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自非有據。又原告曾於108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乙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被告雖執此辯以買賣過戶登記時不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故原告此舉確有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乙節,然系爭買賣契約原係以被告名義簽訂,且相關買賣及過戶登記事宜亦多係由被告與證人王芊貴、林芳如洽談,且原告於108年8月28日簽約時並不在場等節,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不諳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因聽信被告說詞,為配合買賣過戶登記始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實非全然無憑,尚堪憑採,自難憑此逕認原告確已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為此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是原告確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詞,亦非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資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原經營業務之所得支出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雅妍於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保險業,被告是伊客戶,

伊未在俊機業公司任職,然自99年底開始,因被告曾經手腕受傷過,故伊每月均會至被告住處1次,時間約4小時,以協助被告製作俊機業公司報表,伊會製作公司每月貨車之車趟報表,有時亦會開立向客戶請款之總明細表,但伊僅知悉公司關於跑車之營運收入,並不知悉該公司全部收入,且伊製作報表時,並不會使用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又俊機業公司最初是被告及陳有進一起經營,繼原告成年後,有到公司幫忙開一台車,並領取薪資,該公司營運所得原由被告及陳有進所使用,但伊不知道如何分配,108年夏季後因伊已未再協助製作報表,故不清楚該公司後續係由何人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6頁),則證人陳雅妍既證稱其僅曾協助製作俊機業公司之部分報表,且未曾保管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亦不知被告及陳有進共同經營俊機業公司時就營運所得分配之約定等節,則證人陳雅妍所證上情縱令為實,亦未能佐證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原均單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間已離開俊機業公司,且未再領取俊機業公司之薪資或獲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則被告既自陳於108年10月後已未再參與俊機業公司經營,且未舉證以佐其離開後就俊機業公司營運所得與原告或陳有進另有何分配約定,自難認被告離開俊機業公司後,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內後續營運所得亦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資金歸屬被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係輾轉由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支出,被告實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詞,已非有據。

⑵復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00萬元,係於103年8月20日自系

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躉繳,繼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3日將解約金170萬7,712元匯款至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而原告曾於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0日,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萬元、40萬30元、104萬30元至系爭履約交易專戶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1110100986號函及所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告雖抗辯俊機業公司設立前,因被告及陳有進經營業務所需,曾借用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收付款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係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支出,故原告嗣後以上開解約金陸續匯付至系爭履約交易專戶之上開款項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所有等詞,然被告縱曾因與陳有進共同經營業務,並借用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收付款項,亦難憑此佐證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斯時均單屬被告所有;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縱被告及陳有進於借用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期間,曾以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躉繳保險費,然其中可能之原因關係非僅一端,被告亦未舉證以佐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歸屬另有約定,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實際出資購買,尚非可採。

⑶再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安泰

銀行於108年10月5日核撥貸款460萬元至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後,繼原告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9日,分別轉帳266萬9,776元、193萬294元至系爭履約交易專戶,並由安泰銀行於108年11月間起,按月自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扣款2萬餘元,以繳付系爭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均係按月自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轉帳至系爭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以供扣繳系爭貸款本息,故原告所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所有等詞,然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間後即未參與俊機業公司經營,且被告未舉證以佐其離開後就俊機業公司之營運所得與原告或陳有進另有何分配約定,是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內縱有俊機業公司後續營運所得,亦難認屬被告所有,業據前述,故被告執此為辯,要非有據。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洵無足採。⒌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被告為買受人於108年8月28日與吳

盈暲簽訂,且被告曾於同日簽發金額各60萬元、4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吳盈暲以供擔保,並已於108年10月9日取回上開本票2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然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與實際移轉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同者,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抑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存有相當情誼,縱本件原係由被告出面與他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並曾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並衡諸兩造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自難逕以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被告以買受人身分所簽訂,並曾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節,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⒍末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且歷來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而被告既抗辯係因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保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詞,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理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理有悖;參諸兩造間如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借名人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仍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系爭俊機業公司帳戶資金支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上開稅捐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仍屬二事,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以及原告曾同意辦理系爭借名登記,以此保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兩造間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收件日期:108年10月9日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26287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姿妘 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 義務人:陳俊任 登記日期:108年10月1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號282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