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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榮泉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葉韋佳律師被 告 許蕙媛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舊識,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萬鴻亮(已歿)前因經濟困頓,透過他人詢問原告可否提供土地仲介及投資之商業機會,又原告因投資所需,多有委託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投資資產所有權人之情,於103 年間,原告遂委託被告夫妻,由原告全額出資,但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被告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嗣於105 年11月間,被告經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735,797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被告既經原告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物流公司,系爭委任契約當然終止,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則屬所衍生之財產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詎被告夫婦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竟將買賣價金悉數侵吞,拒不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履行受託義務即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百般拖延,毫無處理誠意,是被告受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經原告指示出售系爭土地,受託人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本應歸屬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亦經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具保有之正當性,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土地經出售後,被告即應依約將價金給付原告,竟違背受託義務,惡意侵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5,797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911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本件原告在另案偵查案件所陳前後矛盾,原告原任新竹物流公司執行長,欲將系爭土地以高價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原告唯恐新竹物流公司知悉上情,遂委由被告之配偶萬鴻亮出面,要求被告向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簽署委託合約,然該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予出賣人大祈公司,原告並未全數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僅出資6,500,000 元,剩餘款項之30,910,100元則要求被告與萬鴻亮自行籌措,並聲稱待系爭土地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後再行結算,致萬鴻亮向被告借調籌措款項,而以被告帳戶款項給付買賣價金,遂經被告以自己或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萬大興倉儲有限公司、萬儲企業有限公司款項,於103 年9 月4 日存入1,182,020元、2,600,000 元、2,400,000 元,再於103 年10月1 日存入1,128,080 元、8,100,000 元,至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均非原告支出款項。是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向大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原告負擔,卻經被告開立5 紙票據票額合計30,910,100元,嗣經原告與萬鴻亮溝通結果,原告僅支付6,500,000元,並未全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縱經出售,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亦應扣除被告所籌措購地費用24,410,100元(計算式:30,910,100元-6,500,000 元=24,410,100元),被告遂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1項之約定,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為抵銷,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8,325,697 元(計算式:32,735,797元-24,410,100元=8,325,697 元),原告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原告,顯屬無據。此外,兩造就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後,約定原告就此應給付報酬,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亦不否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實難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3 年9 月1 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署委託合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持有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另於103 年9 月1 日,經被告與大祈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0,910,100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經被告開立發期日各為103 年9 月1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24日、

103 年9 月30日,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支票,票額均為6,182,020 元,均以陽信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予大祈公司,被告則存入款項至其向陽信銀行系爭支票帳戶,嗣系爭支票均經大祈公司兌現受領,於103 年10月15日,大祈公司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05 年11月間,被告以32,735,797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被告並已受領上揭買賣價金,且於105 年11月9 日,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物流公司;此外,被告為訴外人萬大興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萬大興公司)、萬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儲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有兩造簽立之委託合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交易紀錄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取款條暨支票存款送款單、被告與大祈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陽信銀行109 年8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6935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31頁、第95至103 頁、第105 至115 頁、第167 至172 頁、第245 至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實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現系爭土地既經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被告即應將所得買賣價金32,735,797元交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32,735,797元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自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細觀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㈠本合約所訂之委託標的(按即系爭土地)為下表所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名義購買、持有之全數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且未特別註記權利比例者,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不動產持分全部屬甲方所有);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權視委託投資事務之處理情形隨時更新下表內容: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權利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 全部 ││ │新北市○○區○○段○○○○○○○號 │ │└───┴────────────────┴────┘㈡委託標的所衍生之任何孳息或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與/或利益,其亦屬本合約委託標的之一部。」;第3 條第1 、4 項約定:「㈠本合約所訂委託投資事務之處理,為乙方依甲方或其指定之人隨時之指示與本合約內容,以自己之名義而為甲方之利益,就委託標的權利之行使與/或其他之相關事務等,為適時且適式之處理。……㈣委託標的之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皆由甲方決定,非經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事前同意,乙方不得逕行移轉委託標的之全部或一部予第三人或對委託標的之全部或一部處分或設定質權或其他負擔。乙方對委託標的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第11條第1 、3項則約定:「㈠本合約自甲乙雙方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一年,逾期滿前一個月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未向乙方通知不予續約時,自動更新一年,嗣後亦同。惟,乙方依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指示,將委託標的全數移轉予甲方所指定之人時,當然終止之。甲方有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㈢於本合約終止時(及後),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應更新最新之委託標的清單,乙方(或乙方之繼承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財產管理人等)應依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指示及計算,按更新後之委託標的清單,無條件返還委託標的予甲方,或依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指示,處分委託標的並將所得之價金捐助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指定之團體。……」,有兩造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徵本件原告委由被告以自身名義為原告購買、持有系爭土地,原告則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並應依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指示配合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務甚明。

㈡其次,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㈠鑒於委託標的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甲方,委託標的之一切稅捐、費用,以及履行本合約所需支付之費用與稅金,均由甲方負擔。㈡本合約所訂委託投資事務之處理,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獲行政機關處分乙方應繳納稅金、罰鍰或其他名目款項(包括但不限於贈與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其他個人及法人名義公法上給付義務)者,甲方應負擔該款項,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之。」,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合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委由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依前開約定仍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負擔甚明。又於103 年

9 月1 日,經被告與大祈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0,910,100元,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予大祈公司,復經被告存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故系爭支票均經大祈公司兌現受領,於103 年10月15日,大祈公司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被告為萬大興公司、萬儲公司之負責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係由其交付現金或以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及萬大興、萬儲公司名下帳戶,再經被告自前開帳戶匯款至系爭甲存帳戶,用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購地價金予被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財務人員曾淑玲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是原告提供的,前面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面兩筆是給現金,第一筆現金6,000,000 元交付時沒有想到要簽收據,第2 筆才有簽收據,是原告指示要交付現金,所以我不清楚原因,但這些款項我都有經手,由我指示他人交付或匯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1

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先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後,後分2 筆以現金方式交付剩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被告等事。而原告主張於10

3 年8 月29日,其委由訴外人蔡滄海匯款2,600,000 元至萬大興公司向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大興帳戶),及匯款2,400,000 元至萬儲公司向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儲帳戶),並於同日,委由訴外人林文斐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向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另於103 年9 月4 日,經被告自系爭萬大興帳戶轉帳匯款2,600,000 元、自系爭萬儲帳戶轉帳匯款2,400,000 元、自系爭被告帳戶轉帳匯款1,182,020 元,均至系爭支票帳戶等節,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暨支票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109 年8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6935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

107 頁、第109 頁、第115 頁、第245 至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於103 年8 月29日,原告確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購買土地之價金合計6,500,000 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6,000,000 元、18,410,100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曾淑玲已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就其確曾經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收據、陽信銀行109 年8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6935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245 至259 頁),又細觀前揭客戶對帳單之內容,可知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25日,系爭被告帳戶經以現金分別存入5,400,000 元、5,410,000 元;於10

3 年9 月25日系爭萬大興帳戶經以現金存入7,500,000 元;於103 年9 月25日系爭萬儲帳戶經以現金存入5,500,000 元等事,可見於103 年9 月25日,系爭萬大興、萬儲、被告帳戶存入現金總額合計為18,410,000元(計算式:5,410,000元+7,500,000 元+5,500,000 元=18,410,000元),與原告前開主張於103 年9 月25日以現金交付18,410,100元並經被告簽收一節,兩者金額僅相差100 元,足徵原告於103 年

9 月25日確有收受原告以現金交付18,410,100元,況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在收據上簽名表徵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之情,尚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並未收受此部分購地款項,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於103年9 月4 日交付現金6,000,000 元予被告,則縱使於同日系爭被告帳戶經存入款項之金額為5,400,000 元,而與原告主張交付之現金數額有所不同,然參諸於103 年8 月29日前,系爭被告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且被告亦未曾說明其所存入5,400,000 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則衡情被告若非經原告交付現金,其亦無從以現金存入5,400,000 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6,000,000 元、18,410,100元予被告等事,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主張於103 年9 月9 日交付現金6,000,000 元予被告或萬鴻亮,後改陳係於103 年9月4 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前後所述日期、對象均不一,又此部分與卷附系爭被告帳戶存款金額之交易明細紀錄不符,況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且原告迄未提出提領大額現金之相關紀錄,原告實無資力可給付前開購地款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交付現金6,000,000 元予被告之日期或對象前後雖容有不同,然就其所主張交付現金數額卻從未有不同陳述之情,並有前開客觀事證可佐,是基於時間久遠或相關紀錄登載時間有所差距,原告所陳前後雖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自無從依此逕認其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後,自行決定如何分別存入系爭萬大興、萬儲、被告帳戶,縱使金額加總後與原告所主張數額有所參差,亦難逕認原告即未曾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系爭委任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應由原告負擔,且委託標的即系爭土地若未特別註記權利比例,被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辯之情,原告若未依約給付購地費用予被告,而係由被告自行籌措購地費用,且雙方復未特別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為何,自無異於被告縱有就系爭土地有所出資,然卻無法主張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此對被告甚為不利,殊難想像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購地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仍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反而自行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此顯與一般社會上委任常情相悖,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況被告從未說明其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向大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僅負擔6,500,000 元,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自行籌措支付云云,洵無足採。準此,被告復主張因其自行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24,410,100元,其就此部分可得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已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合計30,910,100元予被告,此金額亦與被告向大祈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自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甚明。

㈢再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全額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於10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 年11月間,被告以32,735,797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被告並已受領上揭買賣價金,且於105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新竹物流公司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收取新竹物流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揆諸前開說明,委任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交付,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32,735,7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以台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30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並經被告收受,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前開金額,加計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5,000,000 元報酬予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前,被告得拒絕支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前揭買賣價金32,735,797元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同意給付報酬5,000,000 元云云,然自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以觀:「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乙方就本合約所定委託投資事務之處理,其應屬無償之而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報酬。」,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合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除兩造另有合意外,系爭委任契約應以無償為原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199 至219 頁),而該對話紀錄內容實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內容,且原告雖曾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委任契約之全部報酬為5,000,000元,而被告之配偶萬鴻亮亦曾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該數額,兩造原欲簽立和解協議書,然雙方就付款條件、方式迄未達成共識等情,自難據此逕認兩造確曾合意以5,000,00

0 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或你先生當初有無說五股土地要支付多少佣金?)我先生都沒有跟我說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卷第71頁反面),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原無約定,且之後雖經被告配偶與原告協商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然因雙方就給付條件、方式有所歧異,且被告並不清楚相關情形,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乙事達成合意。再者,縱使兩造間確曾合意由原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5,000,

000 元予被告,然兩造所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屬勞務契約,應以被告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為被告之給付內容,況民法第54

8 條即已明文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受任人不得請求報酬,亦即受任人應完成委任事務並明確報告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可知受任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應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被告應先行完成,始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亦即被告將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乙事,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執此主張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前,其得拒絕支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2,735,797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35,797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5 日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云云,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既不另論斷,自亦無斟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