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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張貴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參 加 人 李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哲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張哲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5 萬2,054 元,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2月4 日先後具狀【見本院卷第111 、209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間因資金需求,由斯時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李文

貴及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文貴,於106 年1 月24日向訴外人蔡進坤借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3,000 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5% ,借貸期間至106 年10月1 日止,並簽有原證3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嗣蔡進坤就系爭3,000 萬元借款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蔡進坤3,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因蔡進坤於該事件中僅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利息約定為年息為15 %,尚有10% 之利息差額未為請求。另被告於106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3 月2 日陸續向蔡進坤借款900 萬元、1,600 萬元、150 萬元,共計2,650 萬元(下合稱系爭2,650 萬元借款,分稱系爭900 萬元借款、系爭1,600 萬元借款、系爭150 萬元借款),雙方就系爭2,65

0 萬元借款之借款條件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條件相同,即借款3 個月內應歸還,且利息約定為年息15 %。李文貴及陳文貴並於107 年7 月31日開立面額5,65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予蔡進坤,擔任上開借款擔保人,其後蔡進坤雖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有請求票據之法定利息6%,尚有9%之差額利息未為請求。

㈡嗣蔡進坤於109 年3 月16日將上開5,650 萬元借款債權(併

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65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支付之利息。茲就請求利息計算如下:

⒈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

①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4 條,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1 月25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15% ,故自106年10月2 日至107 年9 月9 日請求利息金額為2,819,178 元(計算式:3,000 萬元×〈15-5 〉% ×343 天/365=2,819,178 ,元以下四捨入,下同)。

②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係以6%計算系爭3,000 萬元之借款利

息,尚有9%差額利息,故自107 年9 月10日至109 年1 月22日(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 執行處債權計算書計算之截止日< 見原證5>)利息為4,109,589 元(計算式:3,000 萬元×〈15-6 〉% ×500 天/365=4,109,589 )③以上①+②共計6,928,767 元。

⒉系爭2,650 萬元借款部分:

①系爭900 萬元部分:

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借款日為106 年12月8 日,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故還款日應為107 年2 月7 日,而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 ,業如前述,故自107 年2 月7 日計算至107 年9 月9 日(即本票到期前一日),共計215 日,利息以年息15% 計算,為795,205 元(計算式:900 萬×15% ×215 天/365=795,20 5) ;自107 年9 月10日至109 年

1 月22日,共500 日,此段期間利息差額為9%(約定15% -票據6%利息),計算後利息為1,109,589 元(計算式:900萬×9%×500 天/365=1,109,589 ),以上合計共190 萬4,

794 元。②系爭1,600萬元部分:

依原證8 土地買賣意向書,借款日為107 年2 月8 日,蔡進坤依土地買賣意向書,於107 年2 月8 日分別匯款1,000 萬元、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通益帳戶,並由陳文貴取走現金100 萬元,嗣因買賣不成價金轉為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

3 個月,還款日應為107 年5 月7 日,而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 %,業如前述,故自107 年5 月7 日計算至107 年9 月

9 日,共計126 日,利息以年息15% 計算,為828,493 元(計算式:1,600 萬×15% ×126 天/365=828,493 );自10

7 年9 月10日至109 年1 月22日,共500 日利息差額為9%,計算後為1,972,603 元(計算式:1,600 萬×9%×500 天/365=1,972,603 ),以上合計共280 萬1,096 元。

③系爭150萬元部分:

依原證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借款日為107 年3 月2日,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還款日應為107 年6 月1 日,而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 %,業如前述,故自107 年6 月1日計算至107 年9 月9 日,共101 日,利息以年息15% 計算,為62,260元(計算式:150 萬×15 %×101 天/365=62,

260 );自107 年9 月10日至109 年1 月22日,合計500 日,利息利息差額為9%,計算後為184,932 元。計算式:150萬×9%×500 天/365=184932),以上合計共24萬7,192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借款利息為1,188 萬1,849 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 萬1,849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3,000 萬元借款併同李文貴、陳文貴二人向蔡進坤私人借貸之系爭2,650 萬元,由李文貴、陳文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蔡進坤合併清償。嗣蔡進坤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6069號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既係用以取代原有系爭3000萬元債務,且該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新債務)已全額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系爭3000萬元債務(舊債務)含利息部分自應全部併同消滅。縱認原告於本件請求利息部分,未因新債務之履行而告消滅,然蔡進坤曾於108 年11月25日在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6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與李文貴、陳文貴二人達成協議,由李文貴、陳文貴二人當場交付一紙3,000 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3,000 萬元借款,雙方並同意「利息等費用」計算至108 年11月25日為止,其餘尾款部分,待陳文貴名下不動產法拍後,若仍有不足,再行協商。嗣李文貴於同年12月30日繳交18,826,288元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不足部分之款項。是系爭3,000 萬元之借款應於

108 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原告無從於109 年3 月16日自蔡進坤處受讓系爭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㈡至系爭2,650 萬元借款,乃李文貴、陳文貴與蔡進坤間之私人借貸,已據陳文貴於他案到庭證述綦詳,是系爭2,650 萬元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㈠系爭3,00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計算,因系爭借款契約書僅有約定借貸期間「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前」之利息為年利率15% ,並未約定借貸期間屆滿後遲延利息的利率為何,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於系爭3,000 萬元借款期間屆滿後(即106 年10月1 日後),僅需支付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以遲延利息年息15% 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 萬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超過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㈡系爭2,650 萬元借款,並非被告所借,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蔡進坤對被告有系爭2,6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蔡進坤在他案證詞顯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3,000 萬元借款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9 月9 日按年息15% -5%=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按年息15% -6%=9%計算之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6日自蔡進坤受讓系爭3,000 萬元

借款債權(併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其已將該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系爭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9

8 號卷第11至43頁,下稱司促卷】,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3,000 萬元借款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止逾年息5%或6%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查:原告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記載:「利息:以年利

率15% 。期滿,本利合併返還」為據【見司促卷第41頁】,主張系爭3,000 萬元之遲延利息應為年息15%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可知金錢債務履行期限內者為利息,逾履行期限者為遲延利息,兩者並不相同。復按民法233 條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4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如僅就消費借貸期間為利息給付之約定,該利息核屬消費借貸之報償,與民法第233 條所規定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遲延利息並不相同,倘當事人間就該遲延利息未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率,自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內容,顯僅就消費借貸期間為利息給付之約定,且遍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全文無關於系爭3,000 萬元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 日起依年息10% 或9%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69

2 萬8,767 元,核屬無據。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2,65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蔡進坤對被告之系爭2,650 萬元借款債權乙情,因被告否認與蔡進坤有系爭26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蔡進坤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106 年12月8 日蔡進坤匯款900 萬元予陳文貴之

匯回條聯、被告與蔡進坤於107 年2 月8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意向書、107 年3 月2 日蔡進坤匯款150 萬元予陳文貴之匯回條聯、107 年2 月8 日蔡進坤匯款1000萬及500 萬元予訴外人吳通益之匯款回條聯及陳文貴簽收100 萬元之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惟上開款項既均非匯入被告帳戶,已難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向蔡進坤所借。原告雖再以蔡進坤在桃園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為據。然觀諸蔡進坤在該事件於109 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 問:有一張本票跟上面所說的3,000 萬元借款是什麼關係?)3,000 萬元是其中本票一部分,3,000 萬元是公司,其他的是用口頭或個人的方式,沒有簽借據,所以才請他簽本票擔保,但沒有包含利息,李文貴說日期到了就會償還本金及利息給我,但是只有簽本金的本票而已」、「( 問:其他2,650 萬元是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借款或是個人的借款)當時李文貴、陳文貴代表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所以這個過程中基本是以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加上個人行為,所以我沒有特別區分是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或是李文貴、陳文貴個人」、「( 問:你方才說1,600 萬元部分是從買賣土地變成借款,1,600 萬元是如何交付?)匯款到私人戶頭,是李文貴、陳文貴出面,他們指定要我把款項匯到他們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然依蔡進坤之前開證詞,可見蔡進坤主觀上就系爭2,650 萬元之貸與人係被告公司或李文貴、陳文貴個人已非確定,自無從證明蔡進坤與被告間就系爭2,65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依陳文貴在上開事件同日到庭證稱:「(問:你與李文貴先前所簽發之5,650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內容為何?)除剛才所述3,000 萬元是幫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向蔡進坤借貸外,其餘第二筆款項900 萬元是我們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68% 股東跟蔡進坤借款,另外1,600 萬元是我與李文貴向蔡進坤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李文貴在桃園地院109 年訴字第2283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10 年1 月21日到庭證稱:「我曾向蔡進坤款900 萬元,當時借款人是陳文貴、李勝毓及我向蔡進坤借款,陳文貴拿青山綠水公司36萬的股票、李勝毓拿48萬股的股票,我向原告李錦玲借36萬股的股票,合計120 萬股的青山綠水公司股票,於其公司交給蔡進坤。. . . 蔡進坤以電匯匯給陳文貴,當時我是青山綠水公司董事長,這個錢因為陳文貴用比較多,我們就拿股票給蔡進坤保管,向蔡進坤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蔡進坤與被告間有系爭26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蔡進坤與被告間有系爭2,65

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其自蔡進坤受讓對被告之系爭2,650 萬元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650 萬借款之遲延利息共495 萬3,082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5,65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共1,188 萬1,8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