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意千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 告 蘇和樑
蘇明人蘇梅紅蘇河琳蘇金梅蘇梅鈴王中興
蘇郁文蘇郁順蘇春木蘇洺緗蘇和宗上12人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蘇增雄
蘇金豐蘇芳銘陳俊雄蘇維寬
蘇明德蘇子福蘇子文
蘇子亦蘇啓龍蘇賴素卿陳建銘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順被 告 蘇嘉裕
蘇正成蘇友政蘇王琴蘇聖富蘇金利蘇柏翰蘇柏齊
蘇漢燾蘇漢權蘇聖淳(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豪(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振弘(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培耿(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
蘇百芊(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龍(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燦(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上29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陳武雄
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陳彥臣陳思翰陳冠霖上9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鎮被 告 蘇家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蘇莉珍被 告 蘇敏梓訴訟代理人 周遠光被 告 蘇添丁
蘇添財蘇添富蘇川霖蘇瑞生鄧清富鄧清和盧鄧雪劉鄧英鄭鄧秋鄧素雲
周蘇悅蘇仁懷蘇寶珠詹資能賀蘇玉容胡權胡森 原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14弄7
胡柔
胡彬胡楨陳其逢王陳柑陳宗寳陳鴻基蘇鐙瓏 原住○○市○○區○○路00號5樓(現
蘇雪美蘇誼芳蘇家蓉何怡慧蘇方彥詹丕承
蘇和偉陳威安吳佩倫邱仕立陳俊達陳如山陳意星牛其源牛培坤牛其棣牛其堂牛琪珊 原住同上(現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
蘇秋元蘇幸誼蘇鈺甯
蘇莉甄游啓東游瑞香游瑞月曹存約曹存柏曹存鋃曹存仁曹耀升曹映華謝馥禧蘇正生蘇宣揚詹克淳(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詹逸郎(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詹介文(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詹介梁(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妙(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亮(即張完女之承受訴訟人)
王百芳(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王智弘(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福(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王百齡(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王百麗(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蘇章鴻(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聰健(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敏華(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敏如(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應就被繼承人詹資胤、詹徐牡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應就被繼承人蘇秦菊子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長泰段3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④所示,其中備註編號B、面積328.5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備註編號D、面積107.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別分歸原告所有;備註編號A、面積1085.59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備註編號C、面積2046.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按附表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張完女、蘇有福、蘇萬發、蘇諸候、王蘇麵、蘇秦菊子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日、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2日死亡,詹資胤、詹徐牡丹之繼承人為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張完女之繼承人為張文亮;蘇有福之繼承人為蘇聖淳、蘇家豪、蘇振弘;蘇萬發之繼承人為蘇金龍、蘇金燦;蘇諸候之繼承人為蘇培耿、蘇百芊;王蘇麵之繼承人為王百芳、王智弘、王正福、王百齡、王百麗;蘇秦菊子之繼承人為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茲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卷㈢第63至6
4、189、211至212、339、479至48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蘇增雄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而被告王蘇麵之繼承人即王百芳、王智弘、王正福、王百齡、王百麗則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王正福取得被告王蘇麵之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55頁),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或被告蘇增雄,以及被告王百芳、王智弘、王正福、王百齡、王百麗,固均未就其等移轉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惟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被告蘇增雄、王百芳、王智弘、王正福、王百齡、王百麗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為法定訴訟擔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等繼受人,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蘇和樑、蘇河琳、蘇和宗、蘇明人、蘇洺緗、蘇金梅、蘇梅紅、蘇梅鈴、王中興、蘇郁文、蘇郁順、蘇春木(下合稱蘇和樑等12人)、蘇增雄、蘇金豐、蘇芳銘、陳俊雄、蘇維寬、蘇明德、蘇子福、蘇子文、蘇子亦、蘇啓龍、蘇賴素卿、陳建銘、蘇嘉裕、蘇正成、蘇友政、蘇王琴、蘇聖富、蘇金利、蘇柏翰、蘇柏齊、蘇漢燾、蘇漢權、蘇聖淳、蘇家豪、蘇振弘、蘇培耿、蘇百芊、蘇金龍、蘇金燦(下合稱蘇增雄等29人)、陳武雄、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陳思翰、陳冠霖、陳彥臣(下合稱陳武雄等9人)、蘇川霖、蘇方彥、陳其逢、蘇幸誼、蘇莉甄、蘇莉珍、蘇鈺甯、蘇敏梓、蘇瑞生、蘇正生、蘇家永、陳如山、賀蘇玉容、胡楨、胡權、胡彬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除被告蘇增雄等29人、陳武雄等9人、蘇瑞生外,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338地號土地及同段33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欄所示;又系爭332、338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332、338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遲遲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332、338地號土地無法利用。
㈡原告除系爭332、338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相鄰土地即同段3
30、330-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已有原告合資設立之清福醫院及清福養老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倘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土複字第13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⑴(下稱附圖①)所示,其中暫編地號332⑴、338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將可闢建為聯外道路,增加上開醫院及長照中心之進出便利,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如此能使土地得以合併利用,較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⒉先位聲明:系爭332、33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①所示,其
中暫編地號332⑴、338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332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38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增雄等29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38⑴部分變價分割由其餘共有人受領價金。
備位聲明:系爭332、33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土複字第13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⑶(下稱附圖③)所示,其中暫編地號332⑴、338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蘇和樑等12人均陳稱:系爭332、33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③所示。但系爭33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維持共有或變價,不應另行割出。全部被告維持共有,才足以維護另案訟爭土地即同段336、337地號土地之分割等語。
㈡被告蘇增雄等29人均陳稱:系爭332、33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土複字第13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⑵(下稱附圖②)所示,其中暫編地號338部分,分歸被告蘇增雄等29人、陳武雄等9人、蘇川霖、蘇方彥、陳其逢、陳威安共有;暫編地號338⑴部分,則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另被告蘇金豐不願意與被告蘇和樑等12人、陳如山維持共有;被告蘇增雄等29人均不願意與被告陳意星維持共有,蓋被告陳意星為原告之兄弟等語。
㈢被告陳武雄等9人、蘇川霖、蘇方彥、陳其逢陳稱:希望與被
告蘇增雄等29人分配在一起,保持共有;同意被告蘇增雄等29人之分割方案等語。㈣被告蘇幸誼、蘇莉甄陳稱:有合理的金錢補償即可,如果無
法金錢補償,則維持共有亦可。另依照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蘇幸誼、蘇莉甄就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均為1/8等語。
㈤被告蘇莉珍、蘇鈺甯陳稱:如果原告願意提出合理價格,願
意出售名下之持分;希望能夠變價,不用取得土地,但不要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另依照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蘇莉珍、蘇鈺甯就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均為1/8等語。
㈥被告蘇敏梓陳稱:為了土地居住正義,不希望司法成為財團
變相圈地的工具,倘因裁判分割而變成准徵收,藉由政府的力量強買強賣,被告的財產權被迫賤賣沒有保證,因此希望取得土地等語。
㈦被告蘇瑞生陳稱:希望可以和我的家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㈧被告蘇正生陳稱:取得土地、金錢補償或維持共有都可以等語。
㈨被告蘇家永陳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㈩被告陳如山陳稱:系爭332、338地號土地共有人太多,難以
利用,應全部變價分割,如此才能以較好的價格出售,被告再依持分比例分配應得之金錢等語。
被告賀蘇玉容陳稱:只要公平分割就好,希望取得土地,並
且跟被告胡權、胡森、胡柔、胡彬、胡楨及另案之張欣怡、張欣慈分在一起,我們都是親戚等語。
被告胡楨陳稱:不需要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即可,如果無法以金錢補償,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胡權、胡彬陳稱:請本院依法處理,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果有人願意價購亦可以商談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3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詹資胤、詹徐牡丹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迄未就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蘇秦菊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迄未就蘇秦菊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338地號土地而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33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欄所示,有系爭332、3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599至66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332、338地號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63、485至486頁),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32、338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32、338地號土地均未臨路,除有被告蘇維寬所有之
一層鐵皮磚造建物坐落於系爭338地號土地上外,另有若干區域有種植作物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111至127、203至211、269至275、291至297頁)。
⒉茲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即系爭338地號土地南
側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合併規劃為鄰地即同段330、330-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應可促進該等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且無特別減損其餘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之處;再考量系爭3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同時持有鄰地即同段336、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繫屬中),如僅將系爭338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共有,亦有助其等整合開發利用系爭338地號土地及同段336、337地號土地之可能,因認此等分割方法較為妥適。惟因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再取得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330(見本院卷㈢第253、639頁),其就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達23/99,換算土地面積應為328.5平方公尺,爰援用附圖①並調整面積如附圖④所示,其中備註編號B部分(面積328.5平方公尺)、備註編號D部分(面積10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分歸原告所有;備註編號A部分(面積1085.59平方公尺)、備註編號C部分(面積2046.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按附表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興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蘇金梅;被告蘇瑞生所有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蔡秀琴、曾美悅(見本院卷㈢第655至657、665至666頁);又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1頁),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王中興、蘇瑞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